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1)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2)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3)对扣缴义务人做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4)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5)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口、出口税收管理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6)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7)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8)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驶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