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近现代传媒监管回顾
英国有发达的传媒业,自大众传媒成为一种行业以来,其影响力就一直居于世界领先地位。英国对于传媒业的监管别具特色。从历史上看,英国被认为是欧洲实行出版审查最早、控制力度最大的国家,同时又是最早废止这种监管制度的国家。[17]英国在近代曾经经历过一些情况,如今类似的状况仍在世界许多国家存在。今昔对照,反差巨大。因此,研究当今英国传媒监管问题,必须回顾英国早期的传媒监管制度。
一、近代早期英国传媒监管的兴盛与衰落
历史上,英国对出版物和具有报纸性质的新闻小册子的监管,有过严格的管控制度。这些制度包含事前控制的内容审查(censorship)和出版许可(license),事后控制的适用“煽动性诽谤法”。虽然出版特许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对获得特许(privileged)印刷资格的出版商的商业利益的维护,但是,在出版许可废除之前,出版特许很大程度上发挥着保障内容审查的作用。
从整个西方历史来看,在英国社会废除对出版物的事前审查制度以及各种对思想与言论的控制制度和措施之前,[18]对言论和思想的控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因言获罪,雅典法庭以“不信神”“腐蚀青年思想”的罪名,对苏格拉底处以死刑。中世纪的教会更是利用书籍审查达到统一基督教信仰的目的。当然,在活字印刷术诞生、印刷业成为一个专门的行业之后,图书审查和出版许可才真正达到系统化与规模化。
1467年,英国商人威廉·卡克斯顿将印刷术引入英国,建立了英国第一家印刷厂,英国现代出版业由此拉开序幕。亨利七世时期的1487年,设立了星法院(Star Chamber),其管辖范围主要是政治诽谤和叛国罪,后来逐渐发展成为王室镇压反对国王政策的政治工具。1515年,议会通过了一项法案,规定除非经过“被指定的明智、谨慎的人阅读、讨论和审查”,否则不得印刷和出版任何拉丁文和英文书籍。到了16世纪20年代后期,印刷及出版业在英国开始成为一种具有很大影响的政治势力。1526年,亨利八世发布了英国第一部禁书目录。1528年,星法院发布了第一个管理出版业的敕令。1530年,亨利八世发布公告,禁止印刷、进口、销售任何反对天主教信仰和国王权威的抄本和印本书。1538年,亨利八世发布《禁止未经许可印刷经文的公告》(A Proclamation Prohibiting Unlicensed Printing of Scripture)。由此,英国印刷领域正式建立特许制度。该公告规定所有出版物均须先经过特许才能出版,并题署“特许出版”的字样。国王确定了针对英国所有书籍的审查系统,没有经过王室任命的审查官的同意,任何书籍的发行皆属于违法。英国出版业的检查制度和特许制度被认为是欧洲各国历史上最严格的管控制度。直到18世纪初出版特许制度才被废止,其间大约经历了两个世纪的时间。到19世纪后半期英国新闻自由制度完全确立,这又经过了大约一个半世纪。
从出版许可和内容控制发展历史的角度来说,以1640年星法院被废止为标志,英国近代传媒监管可以被划分为前期和后期。前期出版特许与内容审查诞生并且日渐兴盛,后期内容审查日渐衰微并且出版特许被最终废止。前200年是早期资本主义的上升时期,是英国作为民族国家走向独立、强盛的时期,也是英国现代政治观念与制度萌芽与形成的时期。英国现代印刷业、出版审查制度与印刷出版特权三者几乎以三位一体的方式,同时经历了产生、演变与发展的过程。[19]就社会基本形态而言,这一时期的前期专制主义占主导地位,后期斯图亚特王朝虽然试图实行更严厉的专制独裁,但英国政治生活更多地经历了自由主义思潮的洗礼与冲击。
在出版特许和内容审查诞生与兴盛的时期,英国王室先后以各种形式颁布施行了一系列律令,设立或确定各种机构来审查内容。因此,具体行使内容审查权力的机构随着英国整个政治制度框架的变化而变化,先后有教会、星法院、书商公司、议会等。
英王亨利八世被称为欧洲第一位实行印刷出版审查的君主。印刷业发展初期,进行出版审查的原因主要与宗教思想有关。从前期与罗马教皇密切合作到后期与之决裂,英国政治在亨利八世统治期间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版审查的理由虽然前后表达不一,甚至相悖,但作为一种事前控制制度,它们没有实质性差异。亨利八世先后发布一系列法令,率先在欧洲建立起出版审查制度,控制书籍的印刷、销售与进口。此后,英国的政治气候便随着天主教、新教和自由思想之间的碰撞而变化,然而,不论当政者依从哪个教派、信奉何种思想、制定何种标准和罪名,审查都是持续不变的。
星法院先后于1528年、1556年、1558年、1586年、1623年、1637年发布了众多敕令(Star Chamber Decrees),这些敕令成为英王室出版审查的规范,构建起英国出版审查的基本制度。星法院通过发布敕令,惩治诽谤、叛国、煽动行为和异端言论等犯罪。1586年,星法院发布敕令,强化许可制度。该敕令限制大印刷商、学徒和熟练工人的数量以及每版图书的印数;重申以前的规定,明确印刷经营只限于书商公司在伦敦的成员以及牛津、剑桥两所大学;只有宗教事务高等委员会才有权指定新的大印刷商;明确书商公司管理员的搜查权与查获权,以及遵守许可官裁定的必要条件;增加书业管理从业官员;所有印刷品需事先获得许可并向书商公司登记注册。1637年7月,星法院发布敕令,第一次以王室的名义要求印刷图书在书商公司的登记簿上登记。该法令还承诺将更加严格地管控涉及分裂的印刷品。这一敕令成为英国1662年《出版许可法》(Licensing Act)的蓝本。
英国近代早期的书商公司(Stationers’ Company)本是一个行会组织,但是在后来的王室出版审查中起了核心作用。1557年,玛丽女王向书商公会颁发“皇家特许状”(Royal Charter),授予书商公司面向全社会管理印刷业的专有控制权。在书商公司拥有特权的一个多世纪里,作为王室实施出版审查的核心工具,书商公司以王室尤其是星法院为靠山,以星法院敕令为依据,并借助其内部规章和书业管理制度,通过图书登记、搜查、抓捕和处罚等措施,对国内媒介有全盘控制权。所有出版商都必须从公司官员那里获得许可,所有报社都必须在公司登记;除非属于公司成员或皇家特许,一切出版行为都受到查禁。书商公司对英国书业管理、出版审查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1649年9月,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法案,名为《反对未经许可、诽谤性图书和小册子的更严格印刷管理法案》(An Act Against Unlicensed and Scandalous Books and Pamphlets,and for Better Regulating Printing)。这一法律在以往各种出版管制律令的基础上,规定了详细的许可制度和具体机制,并特别规定了对新闻小册子的出版许可的要求,要求新闻小册子由议会职员进行特别登记。新闻小册子的内容都是政治敏感的领域,在17世纪50年代几乎受到了绝对控制。1653年1月,议会修订了1649年的法案,发布《反对未经许可、诽谤性图书和小册子的更严格印刷管理法案并有所增加和说明》,这一法案规定由当时的国务委员会(Council of State)作为出版内容审查、控制的权力机构,书商公司不再是出版审查、控制的权力机构。
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王室对出版控制付出了更多努力。1662年10月,英国议会颁布了影响深远的《出版许可法》。该法案的正式标题是《防止频繁滥用煽动性、叛国的与未经许可的图书与小册子的印刷,并管理印刷与印刷厂的法案》。该法案继承了亨利八世以来的出版管理法规、法令,成为一部集英国16、17世纪出版审查制度之大成的法律。如该法前言所述,其立法目的在于管制印刷商,以防止“充满异端的、分裂的、亵渎神明的、煽动叛乱的和不忠的图书、小册子与报纸”的印刷与销售。该法规定:国王及国务委员会公布有关文告和指令,国务大臣负责监督;设立专门的出版检察官(surveyor)具体执行审查任务;任何印刷品都必须事先经过官方许可,成立印刷厂必须向书商公司报告,限制大印刷商和印刷厂的数量,限制图书进口;国王的出版信使(messenger)有权进入并搜查未经许可的印刷厂和印刷活动,违法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和监禁。
1688年的“光荣革命”促生了《权利法案》和自由议会。“光荣革命”之后,对出版的控制权从王室转移到议会,对出版的审查逐渐放宽。1694年,议会拒绝延长书商公司的垄断特权,1695年《出版许可法》最终被废止,这标志着英国出版前审查(pre-publication censorship)制度的终结。
1641—1695年间,英国的内容审查与出版许可制度有如下特点:第一,由于政权更迭、社会动荡,出版审查不再一帆风顺;第二,王室(包括复辟时期)、议会以及护国时期的当政者克伦威尔都继续实行甚至强化出版审查。审查主体逐步更替,议会以及共和政府最终代替国王、普通法院代替特权法院成为实施审查的主角,书商公司权力被削弱;第三,出版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出版控制受到各方面的挑战,渐趋衰微。保王派以及特权书商虽一再为出版审查努力,却阻挡不了历史的脚步。最终,出版审查被取消,英国出版业、作者地位与版权制度迎来一个新的时代。[20]
二、监管出版业的具体措施
(1)出版许可与登记。从亨利八世最初发布控制印刷业的公告与命令,到1694年《出版许可法》废止,许可与登记一直是出版审查最基本、最常用的方式。许可的事项有:印刷商的营业资格、印刷厂的开办、印刷设备的进口与持有;图书印刷,包括某类图书或某一种图书的印刷。在不同时代,掌握许可证发放权力的机构是不一样的。
(2)从业限制,包括:人数限制,当时对印刷商、学徒、雇工等的从业人数有严格限制;区域限制,比如规定除了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伦敦以外地区不得经营印刷业务。
(3)内容控制。事前审查方面,对政治与宗教类图书进行最严格的限制,只有议会指定的印刷商才能印刷。按照1653年的法案,议会新闻只能刊登在《不列颠信使报》上。事后惩治方面,《反煽动性诽谤法》是极为有效的一项事后审查依据。
(4)公布黑名单,包括开列禁书目录和违法印刷商名单。
(5)秘密程序。这主要体现在1641年前的星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星法院完全以定罪为目的,自行一套程序,秘密审理,剥夺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即使在星法院被废止、相关案件移至普通法院后,普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依然执行秘密程序。
(6)对违禁出版物进行搜查、扣押、没收,对违禁者撤销资格、逮捕、体罚乃至监禁等。这些权力在大多数时期由书商公司行使。作为特权法院的星法院以及后来的普通法院、国务委员会等都有权实施不同的处罚。其中,残酷的刑罚分次实施,如将受刑者施以肉刑之后,等两周后其即将恢复时,再施行第二次。
三、出版前审查制终结后的媒体监管
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在1695年出版审查废除之后,英国就开始了新闻自由的历程。实际上,更为确切的说法应该是英国的出版自由[21]由此开始。虽然废除了印刷出版的许可制度,但是英国王室对新闻的控制并没有停止。国家对内容的控制,尤其是对政治言论的控制依然存在。直到19世纪后半期,在政府有关印刷媒体、政治性言论管理和控制的各种措施被陆续全部废除之后,整个社会才真正获得报道自由。所以,在那些措施存在并发挥作用的时期,言论自由和意见表达的法律风险始终存在。社会及报刊界的自由依然未能真正实现。詹姆斯·卡伦认为:19世纪中叶前后并没有开创报业自由的新纪元;相反,这段时间所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报业审查制度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有效。[22]在这一时期,英王政府采取的措施如下。
首先是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法律的持续生效。报纸受到了严格的法律控制——主要是有关煽动性诽谤的法律,其所发布的“一般性法令”被用来防止对政治体制的批评,保护权威机构不受那些来自可疑人士的具有煽动性的诽谤,还禁止报道议会活动。第一部用于管制报业的法律是《煽动性和亵渎性诽谤法》。它以无所不包的方式界定了“诽谤罪”,并且提供了相当广泛和灵活的起诉手段。后来该法案又得到了《利用职权获取信息法案》的补充,这主要用来恐吓出版机构和记者。按照规定,凡是有关“利用职权”的案子都要在12个月内提起诉讼。报刊和记者的言论经常以构成煽动性诽谤为名受到严厉追究,包括终身监禁和巨额罚款。这一制度于16世纪后期由星法院发展起来。当星法院在1641年被废止之后,普通法院接管了对煽动性诽谤言论的审查。后来,煽动性诽谤罪范围扩大,任何讨论政府行为的书籍和文章,都可能被定为煽动性诽谤罪。
其次,政府采取了一些经济性举措来控制报刊。虽然1694年《出版许可法》被废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王和政府真正将自由完全赋予人民。1712年,国会通过印花税法规定对报纸、小册子、广告和纸张征收税款,这类税款被称为“知识税”(tax on knowledge),其目的是通过增加报纸成本、提高报纸价格限制报纸的发行量,进而对报纸施加影响。同时,报纸必须向政府登记,以便接受管理。后来,政府还向立场倾向政府的报纸提供秘密的服务补贴、官方广告和独家信息,以及向支持政府的记者支付奖金、提供“肥缺”等来引导和影响政治新闻。议会中的反对派采用类似的方法来支持反对政府的媒体。结果,“政治”类报纸(其中大部分是伦敦的报纸)从一开始就处于控制着政府和议会的地主精英阶层的宰制之下。[23]这些措施有助于消除一些批评政府政策的短期刊物。直到19世纪,对出版物施加的各类税收才销声匿迹。[24]
最后,在意识形态方面,当时的政府也致力于为出版监管寻求理论和观念支撑。比如追究煽动性诽谤罪的理论基础是:国王是一切正义与法律的源泉;他自然一贯正确,因而其行为超越一切人的批评;如果允许任何人随便诋毁政府,政府就失去了威信,就难以维持必要的统治;等等。在1704年的一个案件中,英国上议院的霍特大法官(Lord Holt)所表达的观点反映了当时的主流意识形态:“如果不禁止个人对人民灌输反政府的思想,那么任何政府都不能生存,因为每一个政府都需要人民对它具有良好印象。对所有政府而言最为糟糕的,正是抵制政府管理的努力。这一直被认为是犯罪,并且它要受到惩罚。”[25]和普通言论不同,政治言论的确定性并不能为批评者开脱。在某种程度上,对政府的批评越是确切越有罪,因为批评越确切就越具有说服力,就越可能严重破坏政府的形象。“越是真实,越是诽谤”(the greater the truth,the greater the libel)成为一项司法原则。
四、英国传媒监管制度的转型
虽然英国被认为是欧洲历史上出版审查最严格的国家,但它也被认为是最早废除审查的国家。[26]研究英国是如何走出禁锢媒体、钳制言论的时代,如何从传统的压制性媒体监管演化为保护和规范性媒体监管,对我们认识英国问题、研究不同国度的媒体监管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应该说,能在17世纪废除出版许可制度,堪称世界领先之举。英国人认为,其言论自由的历史可以从1215年签署《大宪章》[27]的时代算起。《大宪章》第一次承认了言论自由是英国自由的基石。在《大宪章》中,英王约翰承认贵族们有权在“大议会”(Great Council)向国王咨询和提出建议。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大宪章》最伟大的意义在于它确立了一直延续至今的人们可以自由言说的权利。[28]但是,《大宪章》种下的自由的种子,能够在17世纪末18世纪初长得根深叶茂,变成能够经受风雨摧折的大树,还需要具体的历史环境因素的滋养。
17世纪的英国,生活着近代自由主义的思想先驱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年),第一个系统论证出版自由的诗人、政论家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1608-1674年),以及近代自由主义思想的代表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年)。弥尔顿于1644年在国会发表著名的《论出版自由》(Areopagitica:A Speech for the Liberty of Unlicensed Printing),演讲内容以小册子形式出版。这部小册子是对当时的《出版许可法》的评论。弥尔顿指出,他写作《论出版自由》的目的就是要将出版从使其日益走入绝境的限制中解脱出来。他认为审查制“对作者、对书籍、对学术的尊严和特权,都是一个莫大的侮辱”,并指出言论出版自由是“天赋人权”的首要问题,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29]。其后,洛克、约翰·李尔本(John Liburhe,约1614—1657年)等继续就言论和出版自由进行了论证,这一思想被广泛传播。洛克的《政府论》上、下两篇和《论宗教宽容》等著作对于社会的思想启蒙、废除出版审查的影响巨大。洛克对于废除出版审查的直接贡献,是他于1694年写成的有关《出版许可法》的“备忘录”(memorandum)(以Criticisms of the Licensing Act of 1662为题)。他写道:“我不知道,一个人对于他所想说的话,为什么不能拥有印刷的自由。”可以说,洛克对《出版许可法》的批评,使他成为推动该法被废止的重要人物。
思想家们的努力是出版审查不断遭遇挑战并最终被废除的认识因素。17世纪之后的一系列政治变革是出版审查被抛弃的现实条件。在那个时代,英国发生了议会反对王权专制的大规模革命,处死过国王(1649年),经历过共和政府,出台过《权利请愿书》(1628年)和《权利法案》(1689年)。《权利法案》第9条规定:“国会内之言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和讯问。”这虽然只是对议员在国会的言论特许权的规定,但是连同法案中规定的人民请愿权,可以被认为是英国宪法最初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这更是一个从制度的角度推动英国乃至全欧洲走向现代的时代,出版业与出版制度自然也深受影响。
那时,废除出版审查还有更为广泛的行业基础。在出版及印刷行业内部,要求恢复许可制的主要是书商公司理事院(Court of Assistance)所代表的大书商,而更多的书商则反对出版许可与审查制度。星法院撤销之后英国出版业便进入了一个异常活跃,甚至可以说“混乱无序”的时期,出版审查的社会与产业基础已经受到削弱。实际上,1662年《出版许可法》通过之后,实施起来就面临着诸多困难。出版史专家西伯特指出,1662—1679年,仅牛津大学就有一半出版物的出版未经许可。[30]1692年,当讨论《出版许可法》是否延续时,议会下议院收到大量印刷商、独立书商、装订商的请愿书,他们指责《出版许可法》妨碍书业发展;写给上议院的请愿书则抨击该法案“让知识和真实屈服于专横和无知”[31]。所以,1694年,集出版管制之大成的《出版许可法》被废止。
《出版许可法》的废止,虽然表明出版印刷行为获得了自由,但是在出版物上表达意见和思想的自由尚未真正实现。要彻底摒弃政府对于新闻报道的控制,使人们通过媒体表达批评政府和国王的意见而不再受到诽谤法的惩处,还有待整个社会以及报刊界的进一步演化和发展。
进入18世纪,整个社会向着对媒体的监管更为开明和宽松的方向演进。18世纪70年代放松了关于议会报道的限制,18世纪末和19世纪中期的两次诽谤法改革,终于使诽谤法从一个维护王权、压制言论报道自由的专制工具,转变成保障报道自由、维护公民人格权益的法律工具。在18世纪中叶,当时英国的北美殖民地纽约法院审理的“曾格案”[32],对于英国人的观念改变和诽谤法的改革产生了很大的影响。[33]1792年的《福克斯诽谤法案》规定只有陪审团才有权裁决有关煽动性诽谤罪的指控。1843年的《坎贝尔勋爵诽谤法案》进一步修改了有关诽谤的法律规定,对诽谤指控确立“真实抗辩”(truth defence)原则,放弃了诽谤法施加于被告人的绝对责任,允许为公共利益而发表的作品通过证明真实性而获得辩护;为了公共利益而陈述真相成为合法的举动,并且不受诽谤罪的指控。[34]
19世纪上半叶,英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人口的成倍增长,也带来了被排除在原有的政治体制之外的经济和文化资源。这就导致不受贵族控制的言论空间和社会组织日渐强大,出现了一批由这些“体制外”人士创办和资助的新的报纸和刊物。与此同时,出现了数量可观的反对“旧政权”的媒体。[35]1853—1861年“知识税”被废除,出现了一个独立于法律和财政控制之外的报业。[36]报纸广告投入的不断增加,深刻地影响了商业化报纸的性质。这使得报纸能够独立采集新闻,不再仅仅依赖于官方的信息来源。这也促使报纸经营者具有更独立的思想。他们通过不断扩大发行量,让报纸销售数量最大化,从而使报纸盈利,而不是通过迎合政府或反对派而获得政治资助。从总体上看,在这一特定的历史关头,报纸销量增大、能够盈利确实让商业化报纸摆脱了贵族的影响,从而拥有了更大的编辑自主权。一些激进报纸拥有了以工人阶级为主的读者群。激进派报纸不仅挑战了以独家新闻、官方广告和国家财政补助为基础的微妙系统,而且挑战了法律手段对报业的压制。传统的由国家支配的报业管制体系日渐瓦解。[37]
社会实践层面的变化往往和思想观念的变化相互激荡、相互推动。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出现了一些主张言论自由和报道自由的思想巨匠,其中有威廉·布莱克斯通、威廉·戈德温、詹姆斯·密尔、杰里米·边沁、约翰·密尔。18世纪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言:在一个自由国家,新闻界的自由权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自由权意味着不对出版作事先限制。每一个自由人都有毋庸置疑的权利将他愉悦的情感放到公众面前:禁止这种权利就是消灭报刊自由。边沁认为,报刊自由和公开讨论的自由是“善的政府”的必要条件。一个好的政治体制必须做两件事情:首先,创造一个基于法律和自由市场交换的公民社会、给公民带来幸福的政府;其次,该政府旨在保护公民不受强权政府侵犯。[38]边沁还强调,没有报刊自由,就没有选举自由,选民的意见也不能有效地得到表达。如果缺少连续的报刊自由,定期的选举就会像一个“一年中会有八个月把猎狗锁起,而将群羊交给狼进行管理”的农场。[39]边沁的好友——詹姆斯·密尔于1811年发表了《论出版自由》。在这部著作中,密尔指出:出版自由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安全保障,是捍卫人类利益的最佳方式。“好的选择要建立在良好获知的基础上。获知越全面越确切,做出好的选择的机会就越大,不当利益就越难以维系。如果信息不能在人们之间完全自由地传播,人们如何才能很好地了解那些代表他们做出选择的人及其品质?”所以他认为实现出版自由能监督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权力的行使。[40]虽然密尔的《论出版自由》首先阐释了报刊自由会给他人带来伤害,提出了限制报刊自由的观点,但是他强调,限制言论自由不应包括公共范围内的言论,即涉及必须由公民决议的公共问题的“政治性言论”。在真实的基础上,在公共范围内的表达应是自由和完全放开的。而在个人空间内,新闻出版则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帮助政府更好地保护个人权利。这实际上为更好地完善出版自由制度提供了认识和理论基础。詹姆斯·密尔的儿子——约翰·密尔在1859年出版了《论自由》一书。该著作系统阐释了压制言论自由的危害,对人们的思想观念的转变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他指出:第一,如果有任何见解被迫沉默,那么这种见解可能是正确的;第二,尽管被迫沉默的见解可能有错,但它经常含有部分真理。既然对于任何议题,占据普遍优势的见解很少或从不代表全部真理,那么只有通过不同意见的交锋,才有可能提供真理的其余部分;第三,即使被接受的见解正确且代表全部真理,除非他受到有力和激烈的挑战,绝大部分接受者也将以带偏见的方式接受它,很少有人能感受到其理性基础。不仅如此,学说本身将处于失去意义或受到削弱的危险中。[41]
近代英国表达自由思想所塑造的基本论点是:“假如个人无权接受和表达不受大多数人赞成的行动和观点,那么所谓的个人自由就是毫无意义的。”[42]19世纪,英国社会这种关于言论自由的态度的普遍转变,使言论和新闻自由逐渐成为公民社会的普遍诉求,新闻出版自由在英国才得到确立。[43]
可见,新闻自由制度在英国确立并保障人们的言论自由,是英国社会几百年来演化发展的结果,是各种政治力量的角逐,经济发展、技术发展、观念发展、传媒业发展相互角力的结果,同时也是英国的保守主义和经验主义的价值观、方法论的运用结果,是社会宽容理性程度较高的体现。
五、英国表达自由制度的完善
英国大法官罗伯特·麦加利爵士(Sir Robert Megarry V.C.)在马龙诉大伦敦市警察总监(Malone v.Metropolitan Commissioner[1979].ch 344)一案中说:“英国不是一个除法律明文准许之外什么都不可做的国家,而是一个除法律明确禁止之外什么都可以做的国家。”数百年来,“天赋人权”这一抽象的政治哲学观念在英国经过了一次又一次的确认,今日已凝成一项实体法的原则:任何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不管以何名义,若要干预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必须拿出法律上的证据。指控能否成立,最后取决于法庭。凡是有法律根据的,法庭将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执行;没有根据的就加以禁止,将会被判令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就算干预有根据,干预的方式是否适当、干预的决定应该经过什么程序、受干预的人是否有足够的机会表示反对、反对者是否能获得公平对待、受干预的人应该得到什么补偿等,对于这一连串的问题以及其他许多有关问题,经过申请,法庭都会做出司法复核,依法裁定。[44]
英国独特的法律传统、政治传统、文化传统,如普通法、议会主权、保守主义,使得许多属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要素并不是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和昭示出来的,而是依据“剩余权利”“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公民可以自由行为”的原则体现的。所以在英国1998年制定《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之前,难以在其既有的成文法中找到专门保护报道自由的条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一些属于现代基本人权的法律权利在英国成文法上并未及时体现,对于一些新型权利,由于缺乏成文法的依据,只能通过适用传统普通法的规则来解决,或者通过《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来解决。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于英国表达自由制度影响最大的外部因素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签署。这在立法上的体现是英国《人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司法实践方面,表现为产生了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既有英国国内法的判例,也有欧洲人权法院的关涉英国的判例。英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发起国之一,但鉴于英国自身的法律制度,《欧洲人权公约》并非一经签署就成了其法律的一部分。1998年,英国议会通过《人权法》,至此,《欧洲人权公约》才被引入英国的成文法律之中。英国《人权法》使《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的宪政制度,尤其是司法审查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这使得“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的概念在英国被普及。这是一个重要的话语转变,因为此前英国人和英语世界的传统话语是出版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45]
总体而言,在当代英国,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属于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范畴,核心是言论自由,人人有发表即使是他人不喜欢的言论的自由。报道自由的核心是媒体有批评政府的自由,有不受政府干预和政治人物干预的自由,但是表达自由和报道自由也是有边界的,这些边界体现在《人权法》《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相关条款当中,具体体现在各个相关的司法判例当中。在处理表达自由、报道自由与各项价值和利益的冲突问题时,英国有自己的特殊性。英国以往更注重保护个人名誉、国家安全,如今逐渐趋向于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一端。英国在平衡表达自由与人格权、其他公共利益的冲突方面,依然审慎,特别是依然着重强调对名誉权的保护。如丹尼尔·J.索罗夫所言,名誉“是我们最为珍贵的财产,是我们自由的基本成分之一,因为没有我们周围群体的好的评价,我们的自由就变得毫无意义。我们依靠他人与我们交易,与我们做朋友,倾听我们的诉说。没有与社会中他人的合作,我们往往无法做我们想做的事情;没有他人的尊重,我们的行为和成就将失去目的和意义;没有适宜的名誉,我们的语言尽管是自由的,却可能根本不受重视。一句话,我们的自由,部分依赖于社会中他人怎样评判我们”[46]。英国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价值及其限制的认识,直接影响了英国当代的传媒监管制度的形成和演化,催生了完全不同于近代早期的监管理念,以及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监管体制和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