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诽谤的司法认定与监管实践
一、媒体诽谤的司法认定
(一)诽谤责任构成要件
英国诽谤法演化至今,已经历数百年,虽然判例法、成文法杂糅其间,但诽谤责任的构成要件大致保持稳定,主要包括以下四项:言论的诽谤性、诽谤性言论已经公布、受害人可以辨认、原告受到了损害。
1.言论的诽谤性
英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言论是否具有诽谤性一般遵循两个步骤:第一,确定言论的意思;第二:判断言论是否具有诽谤性。[24]英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是法官决定法律问题,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涉案言论一般被认为是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言论是否具有诽谤性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但是法官有权初步认定言论的意思并供陪审团参考。
对于涉案言论的认定,陪审团通常以全部案件的事实为背景,根据言论的含义确定其意思,然后再判断言论是否具有隐含或暗示的意思。难点在于,同样的言论对不同的人可能具有不同的意思,而且言论的背景、表达方式等都可能影响其意思。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英国诽谤法发展出“单一意思规则”:如果关于系争言论的意思存在两种以上合理的解释,而法院并不知道客观事实时,法院必须在几种相互冲突的理解中选择一种“正确的”理解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里的“正确的”理解往往是有利于被告的那种解释,这包含“无罪推定”色彩,展现出保护言论自由的强烈意图。
在认定言论是否具有诽谤性时,确定判断标准始终是一个难题,而议会制定的成文法也从未试图界定它。1998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亨特根据英国权威诽谤法学者帕特里克·米尔莫和罗杰斯的意见,提出了“理性人原则”,即“系争言论是否令社会上的一般理性人降低对原告的评价”。这一标准后来被英国司法系统采纳,后经一系列判例确定了“理性人”的两层含义:品行高尚、正派之人;具有正常思维能力之人。就正常思维能力而言,“理性人”是指那些具有正常思维能力,能够辨别系争言论性质的受众。
2.诽谤性言论已经公布
名誉产生于人类的互动关系和社会交往中,其本质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诽谤言论必须为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知晓才能损害原告的名誉。也就是说,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已经将诽谤性言论向至少一个第三人传播或公布,被告行为才能构成诽谤,这就是诽谤法上的“公布”要件。
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布”要件的理解一般没有争议,但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如果B、C都在场的情况下,A同时向二人陈述针对他们的诽谤性言论,这是否构成诽谤就存在争议。美国法院认为不构成诽谤,而英国法院认为构成诽谤。另外,早在16世纪英国诽谤法就已经确认,虽然被告向第三人陈述了诽谤性言论,但是第三人若存在听不懂被告所使用语言的情形(如被告使用的是英语,听的人是一个不懂英语的德国人),那么被告的言论即无所谓公布,当然也就不构成诽谤。
还有一种大多发生在媒体记者身上的情况。采访对象向记者或出版者、发行者陈述的诽谤性言论,如果经过后者公布传播,那么采访对象是否负有诽谤责任?这就涉及“重复公布责任”。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采访对象应承担诽谤责任,因为他可以预见这些言论将被公之于众。
英国诽谤法关于“公布”的要件还有两个原则需要注意——“多次发表原则”和“单一发表原则”。前者指被告向第三人所做的每一次诽谤性陈述,分别构成一次公布行为,从而产生单独的诉因,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就被告向不同的第三人公布诽谤性言论的行为分别起诉。而“单一发表原则”主要适用于大众媒体对众多不特定公众传播诽谤性言论的行为,此时仅产生唯一诉因,原告只能提起一件诉讼。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关于对网络上的诽谤言论使用何种原则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3年诽谤法》第8条对此明确规定:不再列举具体的传播方式,均适用“单一发表原则”。
3.受害人可以辨认
诽谤法旨在保护原告名誉,因此原告提起诽谤诉讼,不仅要证明被告言论具有诽谤性,而且必须证明自己是诽谤性言论的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原告很容易证明自己就是受害人,但在诽谤性言论没有明确指向时,原告就需要自己证明:通过该诽谤性言论的内容,一个理性人可以辨别诽谤性言论指向的就是原告,或者该言论的特定受众具有相应的知识和能力辨别原告就是受害人。
这里有一项特殊原则需要注意,就是“意图无关原则”。该原则适用于虽然可以辨别原告就是受害人,但是被告却无诽谤原告意图,甚至根本不知道原告存在的案件。这一原则还适用于被告言论是关于A的真实情况,但却不经意地损害了B的名誉的案件。英国学者认为,在使用“意图无关原则”时,原告名誉受损是一项客观事实,无论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诽谤原告的意图,都不影响损害后果的产生,被告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原告的可辨别的受害人身份。
4.原告受到了损害
诽谤法的功能在于为受害人的名誉损害提供救济,因此原告名誉受到损害是诽谤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普通法中的诽谤分为“当然诽谤”和“推知诽谤”。“当然诽谤”指那些一目了然的言论,“推知诽谤”是那些必须结合相应的背景因素才能判断有无诽谤性的言论。诽谤又根据表达形式分为“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
根据普通法,“当然口头诽谤”一般包括四种:妄指他人犯罪、患有不可治愈的恶疾或传染病、不具有商业或职务适格(能力、资格、品格或信用)、妇女不贞。其中,第四种在《1891年妇女诽谤法》中有规定。《2013年诽谤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废除《1891年妇女诽谤法》,第2款规定指称原告患有难以治愈的恶疾或传染病不再被视为“当然口头诽谤”,除非原告举证证明受到“特定损害”。至此,“当然口头诽谤”在普通法诽谤制度中仅限于其他两种情形。
一般来说,除“书面诽谤”和“当然口头诽谤”外,对于一般“口头诽谤”,原告须证明其遭受了损害。不过,《2013年诽谤法》出于扩大言论自由空间以回应各界批评的考虑,于第1条明确规定:只有那些已经或者很可能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的言论,才具有诽谤性,才满足诽谤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至于营利性主体名誉所遭受的损害则不属于此种意义上的严重损害,除非能证明被告的言论已经或者很可能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该条款并未明确界定何为“严重损害”,但显然赋予了法院以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综合认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诽谤诉讼的抗辩事由
如前文所述,英国诽谤法主要的抗辩事由包括以下几项:真实、公正评论、特权。《2013年诽谤法》几乎涉及了所有抗辩事由,该法第2条至第7条规定了被告可援引的抗辩事由,包括真实、诚实意见、公共利益、网站运营者抗辩、发表在科学或学术期刊上经同行评议的陈述以及“报道”类型的特权抗辩等。
1.真实抗辩
名誉受损多由不实言论所致,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言论属实,那么就意味着系争言论不具有诽谤性,所以真实就成为被告得以援用的最为重要也最为有力的抗辩事由,即“完全或绝对抗辩”。
关于被告言论需要达到何种真实程度,普通法认为一般无须达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程度,只要达到实质真实程度即可。[25]《2013年诽谤法》的第2条第1款采纳了实质真实标准。[26]
这里的实质真实,并不是百分百地符合客观事实,而是将系争言论所陈述的事实区分为核心事实和边缘事实,前者是指那些对于界定系争言论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核心事实大致符合客观事实的整体框架,即符合实质真实标准。至于边缘事实则一般不在法庭考虑之内。
《2013年诽谤法》关于真实抗辩有一个值得关注的修订。针对《1952年诽谤法》第5条,《2013年诽谤法》第2条第2款、第3款增加了“严重损害”要求。[27]《1952年诽谤法》第5条规定:在一个包含两项以上针对原告的涉案言论的诽谤案件中,不能根据被告未能证明每一项言论的真实性,就认定被告援用真实性抗辩不成立,还必须考虑那些未能证明属实的言论是否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28]虽然被告未能证明系争言论全部属实,但若那些未被证明属实的言论没有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应认定被告真实抗辩成立。因此,某种意义上说,《1952年诽谤法》第5条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提出了《2013年诽谤法》第1条规定的构成诽谤须具备“严重损害”这一要件。
2.诚实意见抗辩
《2013年诽谤法》在第3条第2、3、4款对诚实意见抗辩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第一,“受指控之陈述为意见”;第二,“受控告的陈述表明了意见的基础,无论用一般还是特定词语”;第三,“基于以下情形,一个诚实的人可以持有此种意见:其一,在受指控的陈述发表之时业已存在相关事实;其二,在受指控之前发表的陈述是对于这个事实的断定(assert)并认为这样的断定受特权保护”。[29]就适用条件而言,《2013年诽谤法》与普通法最为显著的差异是:舍弃了“公共利益”要件,不再一律要求被告证明作为意见基础的事实陈述属实,受特权保护的陈述也可以,不再要求一般性的无恶意条件。
诚实意见抗辩的适用对象是意见和观点表达,因此必须将其与事实陈述区分开,但由于《1952年诽谤法》《1996年诽谤法》和《2013年诽谤法》三部成文法均未有规定,因此仍需适用普通法公正评论抗辩中关于意见表达的认定规则。
3.特权抗辩
特权是普通法上颇具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它是指某人或某个群体被授予的一项特殊的法律权利,获得授权者可被豁免特定的义务,或者因此获得从事/不从事特定行为的自由。[30]特权分为绝对特权和受约制特权。
(1)绝对特权
绝对特权是指无论行为多么不正当,不论行为动机如何不适当,均豁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绝对(absolute)”的含义在于不考虑言论者的主观恶意。法律之所以赋予行为人这种权利,“是为了实现国家公务人员管理公共事务(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方面)的积极职能……为了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执行”[31]。
在绝对特权中,诽谤言论是不会被起诉的,即使那些言论是虚假的或者恶意的。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公共利益,个人的名誉要为表达自由让步。法律上规定享有绝对特权的情形如下。
①议员所享有的特权。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规定:在英国议会辩论中发表的言论、议会委员会听审中的发表言论,在向议会提交的请愿书中发表的言论受保护。该法用立法的形式确定:议会中的发言和争论在法庭或议会之外的任何地方不应该被审问。但是,在地方议会或机构的听审中发表的言论是没有绝对特权的。[32]
②议会活动报告享有特权。任何对议院命令的公开或者“全部复制”,受到《1840年议会文件条例》的保护。[33]
③司法审判中的陈述享有特权。在普通或者军事司法诉讼程序中,在涉及这些诉讼的活动中,法官、辩护人、陪审团、证人或当事人的陈述享有特权。
④国家官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另一位官员所做的陈述,享有特权。包括:向上级报告的军事官员,与官员交流的所长,向首相报告的高级委员,但是不包括向上级报告的警察。外国政府官员在英国作出的陈述享有外交特权的保护。纯粹商业交流可能享有绝对特权。如果一项陈述享有绝对特权,那么所有随后的陈述也享有同样的特权。[34]
⑤配偶之间的陈述享有特权。但是,配偶一方对第三人关于另一方的陈述除外。
⑥审判程序的报告享有特权。《1996年诽谤法》的第14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发布的公平准确的关于审判程序的报告享有绝对特权。如果报告被法庭命令或者法定的条文搁置,那么它可以在得到允许后尽可能及时地发布。这一规定适用于英国任何一个法庭;欧洲法院和与之相关的法院;欧洲人权法院;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或有英国一方参与的国际协议组织建立的国际刑事法庭。[35]对于这一规定,《2013年诽谤法》的修订只有一条,即于第7条第1款将作为报道对象的法院扩展至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任何国际法院以及任何根据国际协议而成立的法院。至于绝对特权需满足“同步”和“公正准确”的两项条件,成文法从未明确这两项条件的含义,只适用有关判例法。
(2)受约制特权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受约制特权又被称作“条件特权”,是指行为人只有在履行法律或道德的义务时,才能获得豁免的一种特权,分为判例法上的受约制特权和成文法上的受约制特权。
解释判例法上的受约制特权,经常援引的是阿特金森勋爵于1917年在Adam案中所做的阐述:“特权情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即某人基于利益或法律、社会、道德上的义务与他人进行交流,他的相对方也基于相应的利益或义务而接受相应的信息。”这种相互性非常重要。这里的限制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人欲获得此种特权的保护,必须是基于履行法律或道德义务,追求合法利益与他人交流的;第二,行为人所做陈述的相对人,也就是陈述的接受者,亦必须是基于前述的利益或义务而接收这些信息的;第三,行为人的恶意将阻止受约制特权的援用。
成文法上的受约制特权,如《1996年诽谤法》第15条、《2013年诽谤法》第7条等,都采取列举方式对可以主张“报道”类型的受约制特权做了规定。
(三)网络环境下的媒体诽谤诉讼的责任认定
根据《2013年诽谤法》第5条规定,“网站运营者可以就其并未在网站上发布诽谤性事实”主张抗辩,但是如果原告能证明以下情形,则网络运营者的此种抗辩不成立:第一,原告无法找到和确认诽谤内容的发布者;第二,原告事先已就诽谤内容的情况通知网站运营者并提出了投诉;第三,网站运营者没有依据相关法定机构制定的规则就投诉回复原告。这意味着,在上述情形下网站运营者必须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诽谤责任。
《2013年诽谤法》同时还对涉及的通知格式做了初步说明。根据第5条第6款,若用户因自己受到诽谤向服务提供商发出通知,其通知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指明通知人姓名;列出相关的陈述内容和解释为什么这些内容是诽谤;指明这些内容的详细网络地址;相关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二、媒体诽谤言论的判断标准
英国知名的诽谤法专家大卫·胡珀(David Hooper)指出“诽谤法是巨大的、硬性的自我审查”。环保主义倡导者乔治·蒙比奥特(George Monbiot)也认为诽谤法“是英国言论自由的障碍,是最佳的统治工具,因为(诽谤法)是依靠(媒体)平时的自我审查而非执法达到其目的的”。从他们的言论中可以看出,因为诽谤法的存在,英国媒体在发表内容时往往先进行自我审查,以避免诽谤带来的不良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言论自由。
作为诽谤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被控言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诽谤言论,涉及识别被控言论诽谤含义的依据和原则。随着历史的发展,英国人早已从大量的诽谤诉讼中吸取了足够的经验和教训。很多人,尤其是媒体人在发表涉嫌诽谤的言论时往往采取许多规避手段,使被控言论的含义越来越隐晦,导致法庭难以识别或者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1.普通读者标准
英国诽谤法首先考虑的是被控言论的基本含义。言论的基本含义,早在《1792年诽谤法》中就有说明,是指词语的自然意义和普通意义,不限于言论的字面意义,还包括任何具备正常思维的普通读者的推理意义。这就是“普通读者标准”和“自然意义和普通意义”的原则。
这一原则建立在英国法律业界和法院共同认可的基础上。事实上,截至目前,英国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被控言论中有诽谤含义所达成的共识是:目前尚缺乏关于诽谤含义的确定的全面定义。在确定被控言论是否带有诽谤含义时,一般会考虑四个因素:(1)被控言论关系到某个人的名声;(2)被控言论往往会降低他人对当事人的评价;(3)当事人不得不因此躲避;(4)被控言论使当事人受到嘲笑、蔑视和仇视。这就意味着即使被控言论在一部分人眼中伤害了当事人的名誉,也不能构成诽谤,除非他们关于被控言论伤害名誉的评价与具有正常思维的一般人的看法相同。
2.温和含义原则
温和含义原则是为了遏制传播绯闻导致的诽谤诉讼事件日益增多的趋势而制定的,也为了引导人们摆脱浮躁的社会心态。这一原则是指原告所指控的诽谤言论应当按照词语的“温和含义”来解释。换句话说,该原则主张法官在解释原告所指控的诽谤言论时,要选取言论词语所指意义范围内最温和的含义,以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3.单一词义原则
由于被控言论中词语所包含的词义范围比较广泛,所以英国诽谤法规定的“单一词义”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高度的人为性质。诽谤诉讼中一旦发生被控言论词义争议时,无论裁决者是法官还是陪审团,必须做出单一词义的判定。
4.暗示含义原则
暗示含义即“影射含义”,包括虚假暗示含义和真实暗示含义。其中,虚假暗示含义是指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普通人能从字里行间推断出的暗示含义,其表面意义可能并不具有诽谤性,但其蕴含的意义具有诽谤性。
与虚假暗示不同,真实暗示含义指被控言论表面上对某些人来说没有诽谤意味,但在某些了解特殊知识和情况或了解更多信息的人看来具有诽谤含义。从这里可以看出,要认定真实暗示是否构成名誉损害,单单根据被告的行为是不足以认定的,还要结合特定的客观事实来认定。
5.修辞意义识别标准
英国法庭在诽谤案审理过程要确定被控词语的含义时,也会考虑词语或言语借助修辞手段所产生的修辞含义。以阿姆斯特朗诉《星期日泰晤士报》案为例,该案法官在评析被控诽谤词语的意义时,指出文章标题中的“la confidential”使用的法语词语“la confidential”中的第一词由两个字母构成,既容易被理解成法语形容词“绝密”的前置定冠词,也容易使人联想到阿姆斯特朗(Lance Armstrong)名字的两个首字母,普通读者可能会理解成“阿姆的秘密”,法官认同后一种理解,认为这会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失。这里实际上就考虑了修辞的含义。
6.语境意义识别标准
确定诽谤含义必须要依赖语境剔除歧义和词语同时具有的多项潜在含义,以使被控言论的词义单一化,仅仅限于具体语境赋予的并与之相契合的准确意思。这里的语境不仅指时间、地点、场景以及说话人的身份、年龄等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融为一体的社会语境、环境语境、文化语境和心理语境,还应该包括文章或著作自身的上下文语境。
尽管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没有明确界定这些原则,但是这能让媒体了解诽谤言论是如何确定的、哪些言论可以构成诽谤,会让其在发表内容时有一些考虑,尽量规避诽谤和诽谤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媒体监管中防范诽谤的行业规范
随着大众传媒成为一个行业,几乎所有的诽谤诉讼都与传媒相关。诉讼言论基本上都是通过大众传播的方式发表的。媒体常常成为诽谤诉讼的被告或被告之一。因此,在现代社会,媒体行业为了免除诽谤诉讼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往往都会通过相关的行业规范指导媒体组织和相关人员的行为。这些规范在普通的诽谤立法之外,表现为专门的立法、行业规范或媒体自身的内部运行规范。如本书前几章所述,报刊行业、视听行业、广告行业、社交媒体平台的编辑规范都涉及关于内容的标准,其主要目的是避免引发诽谤纠纷和诉讼风险。
(一)行业编辑规范
在报刊行业,英国在1990年报刊投诉委员会(PCC)成立之时,就制定了报刊行业的编辑规范。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部规范根据遇到的问题,不断地被修订。在报刊投诉委员会终结之后,新产生的两个报刊业自我监管机构也都制定了自己的编辑守则。此处就有关避免诽谤纠纷和诉讼的相关的守则规定做简要介绍。
1.独立报刊标准组织的编辑守则
这一守则,要求报刊编辑要做到“报道准确”:(1)刊物必须注意不要发布失实、误导公众或歪曲事实的信息或图片,不要发布与正文内容不符的假标题;(2)显著失实、误导公众或歪曲观点的陈述一经确认,必须立即改正,并以醒目字样刊登声明,在适当情况下还应发表道歉声明,若事件涉及独立报刊标准组织,则应强调是按监管机构要求进行纠正的;(3)如果被报道人拥有充分理由认为报道失真,应该有回应此事件的机会以示公平;(4)报刊尽管拥有倾向于竞选中某一方的自由,但必须明确区分评论、推测和事实;(5)任何一家刊物如果涉及诽谤他人事件,除非各方已经达成和解,或者和解结果已经公布,否则刊物必须公平准确地报道该事件的处理结果。
2.铭刻组织的编辑守则
这一守则,要求报刊编辑要体现“准确性”:(1)出版者必须尽最大义务确保出版内容准确;(2)出版者必须在第一时间纠正重大错误信息,一般情况下应以醒目字样刊登声明;(3)出版者必须明确区分事实、推测和评论;(4)尽管出版者拥有倾向某一党派的自由,仍不得歪曲事实。此外,出版者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来识别并标明第三方消息来源;出版者必须在第一时间以醒目字样纠正错误并标明第三方消息的正确来源。
3.通信办公室的守则
该守则的第五部分“应有的公正性、准确性及不适当的观点和意见原则”对相关问题做了详细规定。根据守则,新闻中应有的公正性和应有的准确性的具体含义是:(1)新闻,无论以何种形式,都必须以具有应有的准确性和应有的公正性特征呈现;(2)新闻中的重大错误通常应该得到及时的承认和纠正,更正内容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安排呈现。
(二)记者职业规范
英国有全国性的记者行业协会,即“全国记者联盟”(National Union of Journalists,NUJ),成员遍布报业、杂志、书籍、广播、新媒体等领域。这一组织最早可以追溯到1907年。1936年该组织制定了一部记者行业道德规则——《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记者在加入该组织时必须承诺遵守规章制度。以《行为准则》2011年版本为例。准则对记者的职业行为提出了12条规定,具体如下:(1)在任何时候鼓励和维护出版自由原则、言论自由的权利和公众被告知的权利;(2)努力确保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准确的和公正的;(3)会员必须最大限度地纠正有害的信息;(4)区分事实与观点的不同;(5)通过诚实、坦诚和公开的途径获取新闻素材,除非新闻调查的内容符合公众利益且不能通过直接的手段获取证据;(6)不能非法侵入任何人的私生活,除非涉及公众利益;(7)保护秘密提供信息的信息源以及在其工作中收集的材料;(8)抵制任何威胁和诱惑,不得扭曲或掩盖信息;(9)不发表由一个人的年龄、性别、种族、肤色、信仰、法律地位、婚姻状况、身体残疾和性取向等而导致仇恨和歧视的言论和内容;(10)不能为了自己的工作或媒体雇主而通过文字、声音或行为动作为任何商业产品或服务做广告;(11)当记者采访儿童或为其拍照时须获得他/她的监护人的同意;(12)避免抄袭或剽窃。[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