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亵渎法、淫秽法与仇恨言论法的历史与现状
一、英国亵渎法的历史与现状
亵渎也被称作渎神或亵渎神灵,《布莱克法律大辞典》解释为“对神灵、宗教、宗教图标或其他被视为神圣的事物表达不敬或蔑视的语言、行为或作品”。那些规定亵渎为违法或犯罪行为并加以处罚的法律被统称为亵渎法。
英国的亵渎法(blasphemy law)起源于17世纪普通法上的亵渎和亵渎诽谤罪(blasphemy libel),前者是指口头的亵渎,后者是指以书面或其他永久方式存在的亵渎。该法最初是为了保护英格兰教会,后逐渐发展为对基督教信徒特别是对作为国教的英格兰教会(Church of England)[1]信徒的宗教感情的保护。经过3个世纪的发展,亵渎法在英国逐渐式微,在漫长而激烈的争论之后,最终在《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中被废止。目前一些有关侵犯宗教感情的案件可以适用与淫秽和禁止煽动宗教仇恨有关的法律进行处理。
(一)17—18世纪:亵渎罪在普通法上的确立
英国的亵渎法源于由教会法庭处理的中世纪教会法中的亵渎罪。直到17世纪,世俗法庭才正式将亵渎确立为普通法(common law)上的一项刑事犯罪。这一变革始于1662年英格兰教会的国教地位在英国的恢复,此后不久,普通法便将亵渎确立为一项犯罪以惩罚那些挑战英格兰教会的非正统观点。
通常认为,王座法院1677年于“王国政府诉泰勒”(R v Taylor)一案首次在普通法中确立了亵渎罪。该案中,英国吉尔福德镇的一个农民因不断发表“基督是私生子,宗教是欺骗”等言论而被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泰勒犯亵渎罪。该案的主审法官黑尔爵士(Matthew Hale)说:“这种恶劣的亵渎不仅是针对上帝和宗教的,也是针对法律、国家和政府的,因此应当予以惩罚。因为,说宗教是欺骗就是试图消解(dissolve)公民社会得以保存的各项强制性规定……基督教是英格兰法律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诋毁基督教就是诋毁法律。”[2]
黑尔爵士于该案中所确立的判决理由,在此后的两个多世纪里,一直主导着英国普通法院对亵渎罪的裁判。简单来说,构成亵渎罪的行为要件就是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发表的任何亵渎材料,这些材料和英格兰教会的教义相冲突。[3]18世纪末期和19世纪上半叶是有关亵渎罪的起诉高峰期,其中仅在1821至1834年14年间就有73起案件被判为亵渎诽谤罪。[4]这主要是因为18世纪末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前后,英国出现了很多批评和诋毁基督教的言论和出版物。
(二)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亵渎法的发展
随着欧洲启蒙运动对英国产生了更加广泛而深入的影响,言论自由的观念开始在英国变得深入人心,19世纪中期以后,有关亵渎罪的起诉逐渐减少,同时,对亵渎罪的处理已不像其初创时那样严厉和缺乏弹性。就行为要件来说,单纯的对英格兰教会教义的批评已不被认为构成普通法上的亵渎罪或亵渎诽谤罪,因为导致犯罪成立的依据主要是表达的方式(manner)而不是表达的内容,只有侮辱(insult)和嘲讽(ridicule)等针对英格兰教会或教义的高度冒犯性的表达方式才被认为构成亵渎。[5]1883年富特(Foote)案被视为确立这一判决法理的关键。被告富特时为一家著名世俗主义激进杂志《自由思想者》(Free Thinker)的编辑,该报以反基督教为宗旨,曾发表一系列攻击基督教的文章和漫画。法官柯勒律治(John Duke Coleridge)在该案中确立了著名的区分“事物与方式(matter and manner)”的原则。他说:“只要得体(decent)的表达方式被遵循,对基督教教义的批评和否认就不应该受到追诉。”[6]而《自由思想者》所发表的诸多作品被认为采用了具有高度冒犯性的表达方式对基督教进行攻击,因此,富特和他的另两位同事的行为被判定为亵渎诽谤。
就亵渎法的保护对象来说,是仅仅保护英格兰教会,还是可以延伸到基督教其他教派甚至是其他宗教,这在19世纪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1797年的威廉姆斯(Williams)案和1838年的加斯科尔(Gathercole)案比较清楚地表明,其他基督教教派或其他宗教的教义在与英格兰教会的教义重合时也可以得到亵渎法的保护。[7]
(三)20世纪:亵渎法的适用与争议
1.1977年《同志新闻》案(Whitehoure v Gay News)[8]
在英国,整个20世纪仅有4起关涉亵渎罪的诉讼[9],其中,最著名的是1977年的《同志新闻》(Gay News)案和1990年的《撒旦诗篇》案。1976年,英国的同性恋杂志《同志新闻》发表了柯卡普(James Kirkup)的一首题为《敢于道出它的名字的爱》(The Love that Dares to Speak its Name)的诗歌,该诗称耶稣生前是同性恋者,并附有一张插图,描绘耶稣受难后的尸体被人狎玩。一位身份为教师的女士玛丽·怀特豪斯(Mary Whitehouse)以私人身份向地方法院起诉,指控该杂志社及其编辑莱蒙(Lemon)犯有亵渎诽谤罪。地方法院判决两位被告犯亵渎诽谤罪,上诉法院和英国上议院也都维持了有罪判决。该案判决最引人注目之处是其着重强调亵渎犯罪在主观方面并不要求证明被指控者存有亵渎的故意,而只要证明其存在发表或出版其被指控亵渎的言论或材料的故意就可以。之后,被告以判决不正当地限制了自己的表达自由为由申请欧洲人权委员会进行审查,但也以失败告终。
2.1990年《撒旦诗篇》案
王座法庭在《撒旦诗篇》案(Satanic Verses Case)中的判决是英国亵渎法在20世纪的另一个标志性案件。1988年,英国作者拉什迪(Salman Rushdie)的小说《撒旦诗篇》在英国出版,该小说被许多穆斯林认为以象征的手法影射其先知穆罕默德,污蔑和攻击了伊斯兰教的信仰。当时的伊朗宗教领袖霍梅尼于1989年发出了对拉什迪及该书编辑和知晓该书内容的所有出版人员的追杀令(fatwa)。在英国国内,一个名为乔杜里(Choudhury)的穆斯林以拉什迪涉嫌触犯亵渎罪为由申请将其传唤至法院,但是治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普通法上的亵渎罪仅仅保护基督教。地区法院支持该观点,认为“如果被攻击的宗教信仰不是英格兰教会的信仰,亵渎罪就不成立……因为亵渎法并没有延伸到对基督教之外的其他宗教的保护”[10]。乔杜里后来申请欧洲人权委员会对该案进行审查,但其诉求也并未得到支持。
(四)21世纪:亵渎法的废除
1.1981年和1985年英格兰法律委员会的报告
从20世纪末期开始,就不断有人或团体提出关于修改或废除亵渎法的建议,[11]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英格兰法律委员会(England's Law Commission)[12]在20世纪80年代先后发表的两份文件。法律委员会从“《同志新闻》案”开始就着手准备了一份关于是否继续保留亵渎法意见的报告。1981年该委员会发表了阶段报告(working paper No.79)[13],提出了废除亵渎罪和亵渎诽谤罪的建议。理由是亵渎法有三个基础性的缺点:第一,判断是否构成亵渎罪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被认为达到了令人难以接受的程度,这是亵渎法最主要的缺陷之一;第二,构成亵渎罪并不需要具备“故意”这项主观要件,这使得亵渎罪无论在制定法还是在普通法层面上都与英国传统的刑事法不相符合,因为传统的刑事法要求每一项行为要件都需要有相应的犯罪意图;第三,英国的亵渎法仅在其他基督教派别和其他宗教的基本教义与英格兰教会一致时才保护它们,这是不公正的。该报告发表后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大量回应,但这些回应绝大多数倾向于保留亵渎法。[14]
1985年,该委员会又发表了一份题为《刑事法:针对宗教和公共崇拜的犯罪》(Criminal Law:Offences Against Religion and Public Worship)[15]的报告,这份报告的意见依然是要求废除普通法中的亵渎罪。报告重申了1981年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废除亵渎法的三点理由。该报告还讨论了将保护范围拓展至所有宗教的替代性方案的可行性问题。其结论为替代性方案不可行,原因有二:一是宗教不易界定,二是将所有宗教包含进来的替代性方案在实践中会使保护范围变得太过宽泛,因而会不合理地加重言论自由的限制。[16]
2.2003年上议院宗教罪行特别委员会的报告
2002年5月15日,上议院设立了一个名为“宗教罪行特别委员会”(The House of Lords Select Committee on Religious Offences)的专门机构来考察和报告有关宗教罪行的法律改革建议。这个委员会于2003年公布了研究报告。报告指出,普通法上的亵渎罪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亵渎罪适用严格责任,其成立不要求主观故意,这与刑事法通常都要求存在主观故意的理念不符;二是它是歧视性的,因为它仅仅保护英格兰教会,尽管很多人认为其实际保护范围还要更广泛一些。[17]
报告还特别分析了《欧洲人权公约》及英国《1998年人权法》(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通过之后给亵渎法带来的挑战,指出“自从英国的《1998年人权法》通过后迄今并无亵渎罪的追诉,但可以预见的是基于这项新的立法,任何此类追诉都可能失败,因为其最终都可能由于亵渎罪适用严格责任、行为要件构成不清晰及包含歧视等缺陷而被上议院或欧洲人权法院推翻”[18]。
3.2008年亵渎法的废除
2008年3月,英国政府向上议院提交了一项废除亵渎法的法案。在提交给上议院的立法说明中,政府表示这项法案基于两方面的理由提出:一是该法律已经很少使用,保留它会使得整个法律体系有被带入不良名誉(bad fame)的危险;二是目前已有新的法律基于宗教或者信仰的理由来对个人提供保护。[19]这项提案在上议院以148票支持对87票反对,下议院378票支持对57票反对获得通过。最终,《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nd Immigration Act of 2008)正式取消了亵渎罪和亵渎诽谤罪,终止了这两项在普通法上适用了300多年的古老罪名。
从某种意义上说,亵渎法的废除有一定的必然性。亵渎法产生于英国国教(英格兰教会)和英国政权合一的时代,当时保护英格兰教会就是保护国家,但是今天英国政体的合法性主要来自其为民意的代表,而不是来自基督教的神圣授权,且今天的英国社会日益多元化和世俗化,亵渎法存在的社会和思想基础已经基本不存在了。亵渎法已被废除,目前有关侵犯宗教感情的案件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运用与淫秽和禁止煽动宗教仇恨有关的法律处理。
二、英国与监管淫秽内容有关的法律的历史与现状
与亵渎法主要来自普通法不同,英国对淫秽色情等内容的监管主要来自数量众多的制定法,少数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普通法进行处理。[20]淫秽,英文为“obscenity”,该词源自16世纪晚期的法语“obscénité”或拉丁语“obscaenitas”“obscaenus”。法语中ob和scénité分别为“强迫”和“场景”,拉丁语中ob和caenum分别为“向”和“污秽”之义。[21]在英国法律中,淫秽被界定为“使人堕落和腐化”[22]。色情,英文为“pornography”,该词源于19世纪中叶希腊语中的pornographos,意为“对卖淫行为的描写”。[23]在英国法律中,色情被定义为“其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激起人的性欲”。[24]在某些情况下,低俗(indecent)内容也为英国法律所禁止。“indecent”意为“下流的;有伤风化的;猥亵的”[25]。从英国法律来看,有伤风化或下流主要是指不合“文明社会的公认礼节标准”[26]。
亵渎法被废除后,对那些以淫秽方式描绘宗教形象从而伤及公民宗教感情的作品,还可以通过与监管淫秽等内容有关的法律进行限制。但总体来看,与淫秽、色情、低俗有关的法律保护的重点是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道德,或是社会风化,以及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制作和传播淫秽作品或物品可能导致读者或观众的腐化和堕落。持有极端色情照片和儿童不雅照片等行为,还意味着一方面这些行为背后可能存在对儿童的严重犯罪;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容易引发针对儿童的犯罪。对于一般的色情内容,主要指色情电影和录像,英国采用的是分级处理的方法。英国对低俗或者有伤风化内容的监管包括:禁止通过海关、邮局等进口或邮寄含有此类内容的作品或物品,禁止通过电话(包括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公开展示等方式对此类内容进行传播。
(一)淫秽出版物法
1.《1857年淫秽出版物法》
《1857年淫秽出版物法》(Obscene Publications Act 1857)是英国监管淫秽出版物的第一部正式成文法。在此之前,主要是通过教会法及教会法庭对淫秽物品进行监管。1787年,国王乔治三世颁布了一项声明,被称作《鼓励虔诚和美德,及防止和惩罚邪恶、亵渎和不道德行为的皇家声明》。该项声明提出要禁止那些直白的描写性的材料,并惩治这些材料的出版商和售卖商。19世纪时,英国市面上出现了大量的含有性描写的文学作品,议会为处理人们日益增长的阅读文学作品的需求与社会道德控制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于1857年通过了淫秽出版物法。由于该法由英国时任首席法官坎贝尔勋爵提出,因此也被称为坎贝尔勋爵法(Lord Campbell’s Act)。
该法禁止淫秽出版物,并赋予警察搜查售卖或者分发淫秽出版物的场所和扣押淫秽出版物的权力。该法规定,如果有理由相信任何淫秽书籍出于售卖或分发的目的被保存在某一房子里或其他场所,或者有证据证明一件或多件此类物品已经在这一场所被售卖或分发,并且法官确信这样的出版物足以触犯一项轻罪且适合起诉,就可以颁发搜查证允许警察搜查和扣留这些出版物。其他法官在命令房屋主人到庭陈述后,如果确信这些出版物的确具有逮捕证所记载的性质,且房屋主人为了售卖或分发而保有这些物品,就可以命令销毁这些物品。该法还授予邮局和海关扣留包含此类出版物的邮件及货物的权力,以及对发送邮件和货物者提出指控并销毁此类出版物的权力。
《1857年淫秽出版物法》颁布后,在1868年出现的一个著名的案件界定了何为淫秽出版物,这就是著名的Regina v Hicklin案。当时英国首席法官科伯恩(Cockburn)在该案上诉审判中提出了判断是否构成淫秽出版物的著名标准——“希克林(Hicklin)标准”,即“被指淫秽的事物有没有一种倾向,使那些心灵易受不道德影响感染而这类出版物又可能使手中握有这类出版物的人腐化与堕落”。[27]该标准又被表述为“父亲是否可以在家里大声朗读的作品”。
《1857年淫秽出版物法》及之后的“希克林标准”一直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批评。这些批评包括认为该法过于狭隘和僵化,没有考虑作品的文学价值,没有出于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28]在司法适用上,该法常因法官允许根据孤立的段落进行指控,拒绝采用有关作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作者的文学声望,及文学批评家的意见等方面的证据而被批评。[29]经过几十年的争论,该法最终被《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Obscene Publications Act 1959)取代。
2.《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
《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为英国现行有效法律。该法共5条,第1条界定何为淫秽物品,第2条规定淫秽物品罪的处罚方式,第3条规定对淫秽物品的扣押和没收,第4条为抗辩理由,第5条是适用、生效时间和地域范围。
(1)何为公开淫秽物品
该法第1条第1款对“淫秽物品”这样界定:“某件物品或由两个或多个项目组成的物品中的任何一项,如果从整体来看具有使那些在所有有关场合下可能读到、看到或听到相关作品所包含或体现的内容的人产生堕落和腐化倾向的话,该物品将被认为是淫秽的。”因此,是否有可能导致相关受众的堕落与腐化是判断一件物品或作品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关键。但对于何为堕落与腐化,该法并未清晰定义。根据有关司法案例,陪审团可以根据这些术语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进行考虑。[30]该法还强调,是否构成淫秽物品要对该物品从“整体上”进行判断。另外,如英国传媒学者萨莉·斯皮尔伯利所发现的,该法并未将腐化和堕落限定在“性”事项上。[31]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其他类型的作品由于具有使人堕落或腐化的倾向也被认定为淫秽物品的情况。例如,在1963年的Calder Ltd v Powell案件中,一本描述纽约吸毒者的虚构生活的书也被认为是淫秽的,因为它有鼓励读者尝试毒品的倾向。[32]
该法第1条第2款划定了淫秽物品的范围。淫秽物品包括任何可供阅读、可供观看的材料或者两者兼有的材料,以及任何录音、胶片或图画记录材料。从这个规定来看,淫秽物品包含了几乎所有的媒介介质,如文字、图画、声音、视频,只有舞台表演由于有另外的法律规定而未被包含在内。
该法第1条第3款界定了何为公开。公开包括散发、发行、出租、给予、出借,以及其他以销售或出租为目的的行为。当相关作品包含可视资料或录音的时候,公开行为则包括展示、播放或放映等。该法规定的“公开”范围被后来的法律《1994年刑事习法与公开秩序》扩大,包括当相关资料是以电子方式存储的时候,公开行为是指数据传输、制作可以通过网络获取的图片或文本。该法排除了自用及在家中(dwelling)小范围分享的行为。
《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不适用于在广播中使用淫秽出版物的情形,根据《1990年广播法》第162节的规定,电视台不得在播出的节目中使用淫秽出版物。
(2)处罚方式
该法第2条规定了对淫秽出版物的处罚方式,共包括2款:(1)实施下列行为的任何人,无论其是否为了营利而公开淫秽作品;(2)其应在简易审理程序中被处以5000英镑以下的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的监禁;在普通审理程序中被处以罚金,或被处以3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2008年犯罪与移民法》第71条将普通审理程序中的处以3年以下监禁改为处以4年以下监禁。
(3)抗辩理由
根据该法,一般情况下,被告可以“不知”为抗辩理由。公开人或持有人的动机不影响定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所管理或经营的物品是淫秽的且没有理由怀疑其是淫秽的,则可以免除责任。
该法第4条规定公开淫秽物品罪可以“公共利益”作为抗辩理由。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对相关物品的公开行为被证明是为了科学、文学、艺术或者其他公众利益,那么此种公开行为就具有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其不应被视为违法行为”。对于活动的场景、电影和配音(soundtrack),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为了戏剧、歌剧、芭蕾或任何其他的艺术、文学或学习(learning)的利益”。[33]
第4条第2款规定了专家证据的使用。“在涉及证明相关物品的文学、艺术、科学或其他价值时,可以援引专家证据”,这些证据既包括可以证明具有上述价值的证据,也包括证明不具有上述价值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专家证据不是作为证明是否构成淫秽物品的证据,而是作为证明作品是否具有某种法律肯定的价值的证据。在法庭上,最终是由陪审团来对是否构成淫秽物品做出判断的。
3.《1964年淫秽出版物法》
《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颁布之后不久,为加强防范“为营利”而公开淫秽物品或作品的行为,及意图“生产”淫秽物品或作品的行为,议会再次立法对淫秽出版物的监管作了一些补充规定,这就是《1964年淫秽出版物法》。目前,两部法律共同监管淫秽出版物。
《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并未规定“持有”淫秽物品是否犯罪,《1964年淫秽出版物法》为了强化对淫秽出版物的打击力度,增加了“为营利而持有淫秽物品罪”。该法一方面规定,为了营利而持有可供出版的淫秽作品,不管是为了自己营利还是为了他人营利,皆为犯罪;[34]另一方面,还扩大了淫秽物品的范围,规定淫秽物品还包括那些可以用于复制或制作相关淫秽作品的物件,[35]比如照片底片或书籍的底稿等。
除了上述两部法律及其后修订内容的规定之外,也可以根据普通法中的“共谋腐化公共道德罪”“侵犯公序良俗罪”(或称“共谋侵犯公序良俗罪”)对公开淫秽物品的行为进行定罪和处罚。在英国,有些不能被纳入淫秽出版物法定罪范围的行为却有可能在普通法中被定罪,因为“上议院的多数人认为,当议会没有对某些损害公共利益行为予以明确规定的时候,法院具有对此类犯罪进行管制的剩余权力”。[36]共谋腐化公共道德罪首次适用于淫秽出版物是1962年Shaw v DPP[37]一案。该案涉及的是一份公开发行的通讯录,该通讯录包含许多妓女的详细资料和照片,最终陪审团裁定出版者Shaw有罪。该罪中,“共谋”指的是同意或共同采取行动。侵犯公序良俗罪预设的前提是,公众不应该接触那些可能使其感到愤怒或厌恶的可视资料。[38]但这种愤怒和厌恶需要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在Knuller v DPP[39]一案中法官,西蒙(Simon)强调,对公序良俗的侵犯“远远超出了对敏感感情的冒犯,甚至超出了使正常人感到震惊的程度”[40]。是否构成该罪,最终由陪审团根据当代社会中通行的公序良俗标准进行判断。
(二)戏剧表演及展示
1.戏剧表演
在英国,对舞台表演的审查始自1600年左右由宫廷典礼官进行的类似审查。1737年议会制定《戏剧许可法》(Theatrical Licensing Act),将舞台表演的审查权赋予宫务大臣,由其根据政治和道德因素,如是否有不当的性方面的内容、亵渎的内容及污秽言语等,进行审查。宫务大臣还负责颁发戏剧许可证。《1968年剧院法》(Theatres Act 1968)实施后,这一制度被废除,该法对淫秽的范围、处罚方式及抗辩理由进行了规定。
(1)何为淫秽。《1968年剧院法》第2部分规定,戏剧表演如果从整体来看具有导致参加和观看的人产生腐化和堕落的倾向,该表演即为淫秽的。
(2)处罚方式。该法规定,无论是在公共场合还是在私人场合,(无论营利与否)任何呈现或导演淫秽表演的人应该承担如下责任:在简易程序中,处以最高400英镑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在普通程序中,处以罚金,或最长为3年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3)抗辩理由。该法承认“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如果一个人可以证明该表演是为了戏剧、歌剧、芭蕾或任何其他艺术、文学或学习的正当理由,就不应被判有罪。
2.有伤风化的展示
《1981年防止有伤风化的展示法》[Indecent Displays(Control)Act 1981]规定,公开展示有伤风化的物品,或者允许此类物品展示的行为都将构成犯罪。
此处的“物品”包括任何可以被展示的事物,但不包括人体或人体的任何部分。任何在公共场所,或从公共场所可以看到的展示都属于此处的“公开展示”。但在那些付费才能进入的场所,或者在已经放置或张贴足够的警示标志的商店或商店的某一部分展示的行为,不属于这里的“公开展示”,不过这些场所不得允许未满18周岁的人进入。
根据该法,几乎所有的成人用品商店都不得公开展示他们的商品,橱窗需用纸板挡住或者用海报遮盖,必须在入口处清晰展示警示标志,任何此类商品不能从街上看到。
犯有此种罪行的人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可被处以最长2年的监禁,或者罚金,或者两罚并处;在简易程序中,可被判处承担不超过法定最大数额[41]的罚金。
(三)电影、录像分级制度
1.电影分级制度
1906年英国出现了第一家纯粹的影院,至1911年则迅速发展到近4000家影院。[42]1909年英国制定了《1909年电影法》(Cinematograph Act 1909)。该法授予地方行政部门颁发电影经营许可证的权力,地方行政部门逐渐成为电影内容审查者。1912年,为了抵制政府的审查,电影界联合起来成立了一个行业自治机构——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The British Board of Film Censors,简称BBFC)。成立之后,该机构开始以分级方式控制电影的负面影响。最初该机构仅将影片粗分为两个等级:U和A级,U代表老少皆宜,A代表更适合成年人。1932年,由于恐怖片发行数量增加,委员会添加了H级,此级别限定16岁以上才能观看。1951年,H级被X级取代,X级同样限定16岁以上才能观看,但关注点主要为性和暴力。1970年,为更有效地保护青少年,同时保障“成人电影”无删剪地通过审查,委员会开始使采用4级分类。1982年启用美国式的分级系统,分为5级;1985年英国电影审查委员会更名为英国电影分级委员会(British Board of Film Classification,简称BBFC),从2002年至今推行7个级别的分级设定。[43]
《1909年电影法》之后,英国又多次制定电影法以确认地方政府具有向影院颁发执照的权力。但这些法案特别增加了一些规定以加强对儿童权益的保护,比如《1952年电影法》(Cinematograph Act 1952)和1982年的《电影(修正)法案》[Cinematograph(Amendment)Act 1982]都有相关规定。1985年英国制定了新的影院法(Cinemas Act 1985)。该法取代了之前的法律,但重申了对于儿童利益的保护。其第1条规定,颁发执照的机构有义务施加条件和限制禁止16岁以下的儿童观看不适宜的影片,也有义务在执照上注明何种条件或限制下可以允许儿童观看某些特定种类的影片。该法第2条规定,如果电影整体上或主要是为了让儿童观看,必须取得颁发执照的机构的同意。
2.英国《1984年录像制品法》(The Video Recordings Act 1984)
《1984年录像制品法》规定了录像制品的分级制度。该法规定录像是指可储存包含制作全部或部分录像制品所需信息的电子数据的光盘、磁带或其他设备。录像制品是指利用光盘、磁带或其他设备中所储存的信息而生成的且可以活动形式显示的系列可视画面。
该法规定,所有销售或出租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过内务部授权的机构的分级审查,内务部把审查分级的职权授予BBFC。该法规定未经分级的商业性质的录像作品不可以售卖和出租。该法还规定,将录像出售给所分级别以下年龄的人是一种犯罪行为。另外,英国电影分级委员会也可能会要求删减录像以便其获得分级或达到让合适年龄的观众观看的程度。
该法规定以下几类行为违法:任何供应及意图供应未经分级的录像作品的行为;以供应为目的而持有包含未被授予分级证书的录像作品的行为;违反分级规定而供应分级作品的行为;供应某些只能由性用品商店供应的录像制品的行为;未根据分级要求供应的行为;供应包含错误分级指示的录像制品的行为。构成以上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1984年录像制品法》规定,教育、宗教、体育、音乐类作品和视频游戏,及没有描述暴力、性或煽动犯罪的作品不必分级。但是2014年英国政府发布的《1984年录像制品法(视频排除)条例》[The Video Recordings Act 1984(Exempted Video Works)Regulations 2014]要求,此类主题的录像制品如果包含不合适合儿童观看的内容也要进行分级。但是视频游戏和网络视频不在该法的监管范围之内。[44]
《1984年录像制品法》也列举了一系列不属于该法监管范围的情况,如BBC和英国独立广播局提供的节目,及经《1984年电信法》授权的权威机构颁发执照的有线节目等。对于电视,《1964年电视法》(Television Act 1964)第3条第1款规定,所播出的节目中不得含有有伤风化(indecent)的内容。
《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对《1984年录像制品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要求英国电影分级委员会特别关注对社会和公众有危害的内容,包括:犯罪行为、毒品问题、暴力行为或事件、恐怖行为或事件、性行为等。如今,互联网的发展大大增加了审查的难度,因此,近年来,BBFC在某种程度上放松了审查的标准。
(四)持有极端色情图片
《1964年淫秽出版物法》为加强对淫秽物品的打击,增加了一项可构成犯罪的持有行为,即为营利持有淫秽物品罪,但其他单纯的持有行为并不是犯罪。
2005年8月,英国内政部发布了一份题为《关于持有极端色情材料》的咨询文件。发布该文件的部分动因是当时的一起著名谋杀案——Coutts案。该案的审判结果显示,行为人Coutts在实施谋杀前访问过多个有关强奸、谋杀和恋尸癖的色情暴力网站。该咨询文件提到,尽管《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已有关于禁止相关物品的规定,但是要制定的新的法案将特别关注网络中那些有问题的材料。该咨询文件提议特别关注儿童色情材料,将持有相关材料的行为定为犯罪。当时该咨询文件还特别提到,鉴于《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对腐化和堕落并没有清晰的界定,会以列举的方式来细化这些标准。[45]
该咨询文件发布后,引起了各方不同的反应和不同的意见。之后经过政府的多次努力,持有极端色情图片罪最终被写进了2008年通过的《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第5章中。
1.极端色情作品的定义
构成持有极端色情图片罪的图片必须兼具色情和极端两个特征。所谓色情,指的是其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为了挑起性欲。所谓极端包括四类情况,指的是该图片直白地或以写实的方式描述如下行为:(1)威胁人的生命;(2)有可能导致人的生殖器官受到严重的伤害;(3)涉及人与尸体的性活动;(4)人与动物(无论是活的还是死的)性交或口交(在一个理性人看来其中的人和动物是真实的),且这些图片必须具有强的冒犯性、是极其令人厌恶或是淫秽的。图片指的是任何移动和静止的图片,也包括可以转化为图片的数据,或拼接的身体的图片。
2.排除条款
该项罪名不适用于电影分级后的作品,但是那些从分级作品中剪辑提取出来且唯一或者主要目的是挑起性欲的图片属于该项犯罪。
3.抗辩理由
持有人可提出如下理由进行抗辩:持有人有合法理由持有涉案图片;持有人没有看过涉案图片,不知道也没有理由怀疑其是极端色情图片;一个人收到此类图片并非出于事先要求或委托别人,且持有时间并未超过合理时间。
参与图片拍摄的人若持有该图片,可以下述理由进行抗辩:他亲自参与了图片所描述的行为(上述行为中的1-3项,不包括与动物的),且该行为没有给任何人造成未经同意的伤害;如果涉及的是与人的尸体的性活动,该尸体并非真的尸体。
4.处罚方式
处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持有涉及威胁人的生命、可能导致人的生殖器官受到严重伤害的极端色情图片的行为刑罚,当适用简易程序定罪时,处以一定期限(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是12个月,北爱尔兰地区是6个月)的监禁,或者处以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或者两罚并处;当适用普通程序定罪时,处以最长2年的监禁或者罚金,或者两罚并处。另一种是,除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持有极端色情图片的情形,当适用简易程序定罪时,处以一定期限(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是12个月,北爱尔兰地区是6个月)的监禁,或者处以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或者两罚并处;当适用普通程序时,处以最长3年的监禁或者罚金,或者两罚并处。
(五)披露报复性色情照片
英国《2015年刑事司法与法院法》增加了一项关于披露报复性色情图片的犯罪。
1.犯罪构成
该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并意图引起他人的痛苦而将他人的私人“性”照片或胶片披露,就构成该罪。但如果是将该照片或胶片向其本人披露则不构成犯罪。
2.抗辩理由
该法第33条第3款至第5款规定,被指控者可以下列理由进行抗辩:
(1)他相信该披露行为对于防止、侦查及调查犯罪行为是必须的;
(2)他可以证明,这一披露行为是发生在新闻资料的制作过程中,或出于新闻报道的目的,或在新闻报道中公开;且他有理由相信,在特定的情形下,该材料的公开对公共利益是有利的;
(3)他相信该照片之前曾为获得报酬而被披露过,且他没有理由相信这种披露是未征得相关人士同意的。
3.处罚方式
该法第33条第9款规定,如触犯该罪,在普通程序中,可被处以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两罚并处;在简易程序中,可被处以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罚金,或两罚并处。
(六)对儿童的保护
英国《1955年儿童与青年人有害出版物法》规定:印刷、出版和销售任何描绘实施犯罪、暴力或残忍行为,令人厌恶或可怕的事件的书籍、杂志或其他作品等行为为犯罪。这类行为最高可被判4个月监禁,但是该法后来很少被使用。《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禁止公开具有导致可能的受众产生腐化和堕落倾向的任何出版物,这“可能的”受众当然也包括儿童。除此以外,还有一类规定是特别用以保护儿童的,即对儿童不雅照片或色情照片的规定。
《1978年儿童保护法》(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ct 1978)将拍摄、散布和展示儿童不雅(indecent)照片[46]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了散布和展示而持有的行为也是犯罪。如果相关广告包含这样的内容,公开或促使此种广告公开的行为亦是犯罪。此处的儿童指的是任何未满18周岁的人(该法原来规定,儿童是指未满16周岁的人,《2003年性犯罪法》将之修改为未满18周岁)。照片还包括照片的底片、电影,以及此类照片和电影的拷贝。法律并未定义“不雅”,上诉法院所采用的标准是文明社会的公认礼节标准,在法庭审判中,具体由陪审团来判断。[47]该罪的处罚,在简易程序中,处以最长6个月的监禁或一定数额的罚金;在普通程序中可处以最长3年的监禁(后修改为最长10年)或者罚金,或者两罚并处。
《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60节规定持有儿童不雅照片为犯罪。但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为合法持有,没看见或不知道且没有理由怀疑其为儿童不雅照片,或者并未要求或委托别人寄送这类图片且并未持有超过不合理的时间,就可以免于处罚。在简易程序中,犯有该罪的人可被处以最长6个月的监禁或者5级标准以下[48]的罚金;在普通程序中,可处以最长5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两罚并处。
《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修订了《1978年儿童保护法》中的部分内容,主要是扩大了照片的含义,将临摹的图片和其他图片也包含在内(无论这种图片是通过电子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呈现的),虽然其本身不是照片或虚拟照片(pseudo-photograph),但是如果其取自某一照片或虚拟照片的整体或部分,或是任何两者的结合,就包含在内;同时,将存储于电脑磁盘的数据或者其他的电子形式(能够转化为图片的形式)也包含在内。
《2009年验尸与司法法》(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规定持有关于儿童禁止性照片为刑事犯罪。儿童禁止性照片指的是,照片单独或主要集中在儿童的生殖或排泄器官方面,或者照片涉及儿童参与或儿童在场的各种性活动(包括与动物的),且这样的照片必须是具有极强的冒犯性、极其令人厌恶或是淫秽的。
(七)其他成文法对有伤风化(indecent)内容的限制
1.《1876年海关巩固法》(Customs Consolidation Act 1876)
该法禁止进口有伤风化的和淫秽的物品,例如淫秽印刷品、画作、照片、书籍、卡片、版画或其他雕刻物,或者其他有伤风化或淫秽的物品。
2.《1971年主动提供物品和服务法》(Unsolicited Goods and Services Act 1971)
根据该法,递送给他人某些书籍、杂志、传单或者广告资料,或致使该类物品被递送给他人时,只要相关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此类物品是未经请求而提供的,且该物品对人类性技巧进行了描述或者图例说明,该行为就构成犯罪。在简易程序中,实施此种犯罪最高可被处以标准级别5级的罚金。
3.《2000年邮政服务法》(Postal Services Act 2000)
《2000年邮政服务法》第85条规定,通过邮局寄送淫秽或有伤风化的资料为犯罪。邮寄含有有伤风化的或淫秽的印刷品、绘画、照片、平版画、雕刻品、电影或其他图片的录像、书籍、卡片、书信等包裹,都构成犯罪。该条还规定,如果邮寄时,相关包裹封面上含有有伤风化或者淫秽特征的任何词语、标记或者图案,该行为也构成犯罪。若触犯该罪,在简易程序中,可被处以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在普通程序中,可被处于罚金或最长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4.《2003年通信法》
该法第127节规定,通过公共电信系统发送高度冒犯性、有伤风化、淫秽或者恐吓性的信息或其他资料,或致使该类信息或资料被发送的行为皆为犯罪。本节特别规定,该罪不适用于《1990年广播法》所规定的在提供节目服务期间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在简易程序中,根据该法被确定有罪的行为人可以被处以最长6个月的监禁或最高为标准级别5级的罚金,或两者并罚。
三、英国仇恨言论法的历史与现状
仇恨言论法通常是指规定某些基于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性取向等对个人或群体的仇恨表达为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法律的统称。与法律关于亵渎和淫秽的规定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不同,仇恨言论法是一项新的法律。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仇恨言论罪是在最近的几十年间才被纳入刑事法律的。这是因为二战之后联合国及各国强调人的尊严和人人平等这一价值。仇恨言论法最初主要致力于将煽动种族仇恨的言论入罪,之后是将煽动宗教仇恨表达和基于性取向的煽动仇恨表达入罪。也有少数国家试图进一步扩大范围,将基于性别、身体残疾等的煽动仇恨表达也纳入刑事法律的监管范围。仇恨言论法近年来越来越受重视还有另外两个原因:一是恐怖主义的威胁加剧;二是互联网媒介的兴起。[49]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存在对仇恨言论不同程度的监管。
在欧盟的层面上,欧盟理事会(the European Council)曾于2008年11月就“以刑事法律打击某些种族主义和排外主义的表达”通过了一项理事会框架决议。这个决议的目的是试图督促各国在打击种族主义和排外主义的表达方面达成相对一致的标准,并在欧盟的层面上一起行动。但英国并未对此做出承诺。另外,2003年一份题为《通过计算机进行的种族主义和排外主义行为犯罪化》的条约文件在欧盟以网络空间公约附加议定书(Addi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的形式获得通过。该议定书将提倡或煽动歧视、仇恨、暴力的各种表达和材料的行为都列为犯罪,这比英国国内法所规定的仇恨言论的内容要广泛得多,因此英国政府并未签署该文件。英国政府认为,既有的国内法已经达到了监管暴力、仇恨言论与保证表达自由之间的平衡,签署附加议定书将会破坏这一平衡。[50]
二战之后,与世界上很多国家一样,英国开始将煽动仇恨的表达纳入刑事法律予以监管。在过去的三十年间,煽动种族仇恨、煽动宗教仇恨、煽动基于性取向的仇恨、鼓励或煽动恐怖主义四个方面的表达行为逐渐被纳入英国刑事法律的监管范围。
《1986年公共秩序法》正式将煽动种族仇恨规定为一项犯罪。之后,2006年煽动宗教仇恨罪被加入该法之中。2008年基于性取向的煽动仇恨行为也被加入该法之中。英国《2006年反恐法》将鼓励和美化恐怖主义的表达规定为一项犯罪。煽动恐怖主义的言论虽然不是典型的仇恨言论,但与仇恨言论有着密切的关联。实际上,这四项犯罪之间都具有紧密的联系。种族和宗教往往不可分割,因为很多宗教是民族性的。不同宗教对性取向的看法不同,有些传统宗教如伊斯兰教和基督教认为同性恋行为是不可接受的。鼓吹和美化恐怖主义也往往和宗教极端主义有关。正因为这四者之间联系紧密,所以这些犯罪都由英国检察署中的“反恐与极端犯罪部”来负责起诉。在英国,目前煽动对跨性别者(transgender)、身体残疾者的仇恨并不构成刑事犯罪,英国也并未将基于性别、年龄等的煽动仇恨的行为定为犯罪。
(一)煽动种族仇恨
1.《1965年种族关系法》(Race Relations Act 1965)
最早涉及煽动种族仇恨的法律是《1965年种族关系法》,该法最直接的立法背景是几个与种族关系有关的事实及事件的发生:20世纪50、60年代大量加勒比黑人移民进入英国,1958年诺丁山种族骚乱[51],1963年布里斯托发生公共汽车抵制事件(Bristol bus boycott)[52]。该法提出,歧视会导致分裂、损害人的尊严。该法第六部分规定:一个人如果通过发布或散发威胁、辱骂、侮辱性的书面材料,或者在任何的公共场所或公共集会中口头使用威胁、辱骂或侮辱的方式,故意煽动对不同肤色、种族或民族出身群体的仇恨,且该行为可能激起对基于肤色、种族或族裔、民族出身群体的仇恨,则该行为为犯罪。
从该法来看,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煽动仇恨的言论,不必导致实际的骚乱就能使犯罪成立。与英国《1936年公共秩序法》中的其他煽动型犯罪相比,该法入罪门槛较低。因此,该法在立法讨论时也遭到不少人反对。有议员提出,这一规定将损害公民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意味着容许有些人发表在大多数人看来是错误的、邪恶的和有误导性的言辞;[53]只有当这样的言辞导致公共秩序被实际破坏时才应该构成犯罪。而支持该法的一方认为,《世界人权宣言》虽然规定了思想和言论自由,但是也明确规定任何人无权从事破坏他人权利的行动。纳粹德国就是一个纵容这种言论导致恶果的典型事例。[54]该法最后获得通过。
2.《1976年种族关系法》(Race Relations Act 1976)
1976年英国又制定了新的种族关系法,影响该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斯卡曼勋爵(Lord Scarman)对“红狮广场骚乱事件”(Red Lion Square disorders)的分析咨询报告。该报告提到,1965年的法律中的入罪规定过于严格,特别是其中对“故意”煽动这一主观要件的要求对执法的警察来说是强人所难,因此该报告呼吁和提议进行降低入罪标准的改革。
最终获得通过的《1976年种族关系法》删除了“故意”要件的要求。新法规定,只要煽动种族仇恨的口头或书面行为,综合各方面的情形来看,可能引起种族的仇恨即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被指控者没有意识到、没有怀疑或者没有理由怀疑涉事的书面材料内容是侮辱性的、辱骂性的或攻击性的,就可以免责。
该法的立法辩论过程显示,在针对监管煽动种族仇恨的言论与保护言论自由的关系的讨论中,左右两翼对该法的态度和看法针锋相对。右翼议员认为该法严重妨害了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左翼议员则继续主张,容许种族仇恨言论的存在会导致恶劣的后果,如纳粹德国曾经出现的那样。[55]对于是否移除“煽动故意”这项要件,双方存在着重大分歧。反对删除的议员认为,要求“主观故意”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删除这一要件会给政府信誉带来极大的不良后果,这就如同英国历史上18世纪煽动性诽谤和刑事诽谤带来的后果那样。同时,反对删除“故意”要件的议员还提出,移除该项要件会导致煽动种族仇恨的起诉泛滥。
主张移除“故意”要件的左翼议员的理由为,“故意”要件证明起来很困难,这将阻止该法的有效实施。这些议员重申该法无意打击任何有关种族的言论,那些可以通过公共教育和公开辩论解决的关于种族的言论不会受到起诉。在实践中,证明“故意”是很困难的,因为任何被指控者都有可能主张自己只是鲁莽(疏忽大意)。这些议员还提出,不要求“故意”的严格责任已经在英国存在了几百年,因此这一规定并非不寻常。[56]
而有议员直接提出,设立该罪本身就是毫无必要的,除非煽动种族仇恨的言论有引发暴力的危险,而后者早已被现有的法律涵盖。设立该罪会使那些对政府政策的批评被治罪,因为它们会引发那些政策受益者的愤恨,比如关于移民政策的批评会引发受益的某些少数族裔的仇恨,如果这样的言论被定罪就扼杀了正常的言论自由。[57]还有人主张,目前该法的规定过于严格,因此提议在威胁的前面加上“严重地”的表述,但是有议员提出,该法实际上已经排除了那些轻微行为。[58]
3.《1986年公共秩序法》(Public Order Act 1986)
到了20世纪80年代,有人提出当时的种族关系法中有关规范种族仇恨的条款是无效的,仍有一些煽动针对某一种族、民族仇恨的高度冒犯性的材料落在合法范围之内,因此要求进一步扩大该罪的涵盖范围,比如将某些少数族裔驱逐出英国的主张也应该被认为是犯罪。[59]于是,关于煽动种族仇恨罪的立法再次启动。最终,英国正式将煽动种族仇恨罪纳入《1986年公共秩序法》,这一规定在英国迄今有效。与前两部法律相比,该法进一步扩大了种族仇恨的范围。
(1)种族仇恨的含义。根据该法,种族仇恨是指在不列颠境内基于人们的肤色(color)、种族(race)、国籍(nationality)[含公民身份(citizenship)]、族裔(ethnic)、或民族出身(national origins)等身份特征对一群人所表达的仇恨。
(2)行为方式。种族仇恨的犯罪行为是指意图引起,或该行为可能引起种族仇恨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使用威胁、辱骂或侮辱性语言的行为,以及展示威胁、辱骂或侮辱性的书面材料的行为。这里并不需要证明某些人实际上感受到了威胁、辱骂或侮辱。这一犯罪既可以发生在公共场合,也可以发生在私人场合。但是发生在私人住所且除了住所里的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听到或看到的则不算犯罪。
构成种族仇恨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出版和对公众或部分公众散发那些载有威胁、辱骂或者侮辱性内容的材料。公开的戏剧表演如果包含威胁、辱骂或者侮辱性内容,则表演者和导演都构成犯罪。但是彩排、录制表演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若该表演的唯一用途或主要用途是用在广播或有线节目中,也不构成犯罪。还有,若表演者仅是参与表演,且完全按导演的指示表演,也不需承担责任。
散发、展示、播放含有针对种族的威胁、辱骂或者侮辱性内容的录像或者录音,也构成该罪。
若广播或有线节目中包含针对种族的威胁、辱骂或者侮辱性内容,承担责任的人员包括提供广播或者有线服务的人、节目的出品人或导演,以及直接呈现以上内容的人。但是该项犯罪不适用于英国广播公司(BBC)和独立电视管理局(the Independent Broadcasting Authority),或者通过上述两家机构接收和即时传输的有线节目。
该法还将持有载有煽动种族仇恨内容的书面材料、录音和录像的行为视为犯罪。
(3)主观要件。故意煽动种族仇恨构成犯罪。若没有“故意”,但综合考虑当时的各种情况,这种仇恨很有可能被其语言或行为激发,也构成犯罪,因此,故意并不是犯罪的必备条件。
(4)抗辩理由。“无知”可以是一项抗辩理由。一个人可以以并非故意引起种族仇恨进行抗辩,如果他并非故意,或者没有意识到他的语言或行为可能是威胁、辱骂或是侮辱性的,就可以免除责任。
(5)处罚方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提起这类指控必须征得总检察长的同意。对该罪的处罚,在普通程序下可处以最长2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两罚并处。在简易程序下,可处以最长6个月的监禁或罚金,或两罚并处。后来在《2001年反恐、犯罪与安全法》(the Anti-terrorism,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01)第5部分第40条中,将监禁时间延长至7年。
除了《1986年公共秩序法》之外,英国《1991年足球(犯罪)法》[Football(Offences)Act 1991]和《1999年足球(犯罪与骚乱)法》[Football(Offences and Disorder)Act 1999]都将特定的足球比赛中的带有种族主义性质的反复的呼喊(吟唱)定为犯罪,其中种族主义性质是指行为是基于肤色、民族、国籍(包括公民身份)或者国家出身等身份特征的。《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the 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对基于种族仇恨动机的一些犯罪行为加重处罚,这些行为包括攻击(assaults)、犯罪性的毁损(criminal damage)、公共秩序犯罪(public order offences)和骚扰(harassment)。
(二)煽动宗教仇恨
英国《2006年种族与宗教仇恨法》在国会获得通过,该法在原有的煽动种族仇恨罪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煽动宗教仇恨的规定。这一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亵渎法的代替品,但其保护的范围却涵盖所有的宗教和非宗教。二者的不同之处还在于,亵渎法意在保护宗教感情,但关于煽动宗教仇恨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秩序,二者的构成要件也存在很大的差别。
1.煽动宗教仇恨罪的立法过程
(1)2001-2002年议案
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英国的种族平等委员会(Commission on Racial Equality)的报告说反穆斯林的仇恨言论在英国大幅度增加,穆斯林社群广泛感觉到承受了不应有的攻击且并未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英国政府在其2001-2002年反恐、犯罪与安全法的提案中建议创设一项煽动宗教仇恨的罪名。该提案的主要理由为英国在《1986年公共秩序法》中规定了煽动种族仇恨罪,却并未规定煽动宗教仇恨罪,这使得那些来源于同一种族或民族的族群可以获得保护,如信仰犹太教的犹太人(Jews)和信仰锡克教的锡克人(Sikhs),而一般意义上的穆斯林却得不到该法的保护,因为他们并非来自同一种族或民族,同样的,基督教徒和印度教徒也得不到该法的保护。政府的立法建议最终被认为与反恐法关联度不大而在上议院遭到否决,[60]议会认为应该在适宜的公共辩论及对各种选择仔细权衡后再对煽动宗教仇恨罪立法。最后获得通过的《2001年反恐、犯罪与安全法》规定,宗教仇恨动机是一项犯罪的加重情节。
(2)2003-2004年议案
2004年,内政大臣大卫·布朗克(David Blunkett)提议在《2004年严重的有组织犯罪和警察法》(The Serious Organized Crime and Police Bill 2004)的议案中增加煽动宗教仇恨罪的条款。[61]其立法提议的主要理由为保护宗教平等,尤其是保护穆斯林群体的利益。但这一提议遭到上议院的反对。上议院反对的理由主要为这一规定将不合比例地干涉言论自由。
(3)《2006年种族与宗教仇恨法》
2005-2006种族与宗教仇恨法议案是第三次尝试将煽动宗教仇恨的行为定罪,这一次尝试获得了成功。但是在议会辩论的各个阶段中,支持方与反对方的争论都异常激烈。双方的理由与之前并无很大不同。支持者的主要理由仍是该法将为穆斯林、印度教徒等提供与犹太教徒和锡克教徒同等的保护。反对者仍认为该法是对言论自由的不当限制,会阻碍对一些不当宗教实践(如压制妇女)和某些宗教极端活动的批评,甚至这一法律还会被宗教极端分子用作压制批评意见的工具。另外,还有议员提出,禁止煽动仇恨不但不能起到制止仇恨言论的效果,还会营造一种不宽容的气氛,造成社会关系的紧张。最后,双方达成妥协:该法可以获得通过。这就是《2006年种族与宗教仇恨法》。
2.煽动宗教仇恨罪的主要内容
(1)宗教仇恨的定义。该法规定,宗教仇恨是指针对一群人的基于其宗教信仰或因缺乏宗教信仰而产生的仇恨,既针对有宗教信仰的人群又针对无宗教信仰的人群。
(2)行为要件。该法规定,只有针对个人或群体的基于其宗教信仰或缺乏宗教信仰的“威胁性”(threatening)表达或行为才可以构成此罪。原来的政府草案中还包含谩骂(abusive)、侮辱(insulting)等表达,但经过议会的激烈辩论后,最终法案仅保留了“威胁”这一种表达方式。这也和煽动种族仇恨罪不同,因为煽动种族仇恨的行为方式还包含谩骂和侮辱。
该法案详细列举了构成煽动宗教仇恨罪的一系列表达行为,包括利用言语或行为,展示书面资料,印刷或散发书面资料,公开表演,散发、展示或放映音像制品,在广播节目中广播或插播,为了展示、印刷、散发或播放而持有书面资料或音像制品,该罪名要求以上表达行为必须具有威胁性,并意图激起宗教仇恨。煽动宗教仇恨最高可判入狱7年。
(3)主观要件。必须是主观故意。该法29B至29F所列举的诸项威胁性表达或行为都必须是“故意煽动宗教仇恨”才构成犯罪。当时,在政府提交给议会的草案中,不仅故意可以构成犯罪,“粗心大意”(recklessness)也可以构成,但经过上下两院的辩论后,最终法案只保留了“故意”这一种主观形态。
(4)抗辩理由。一项保障言论自由的要求被加在条款末尾:“该条款的任何部分都不得以这样一种方式被解读或产生效力,即禁止、限制对某种宗教信仰或其信仰者的信仰和信仰实践的讨论或批评,禁止对该信仰或信仰实践表达反感、厌恶、嘲讽、侮辱、辱骂等;该法也不可被解读为禁止劝诱他人改变宗教信仰,禁止劝告信奉其他宗教信仰的信徒停止实践他们的信仰。”
(5)处罚方式。触犯该罪,在普通程序中可判处最长7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两罚并处。在简易程序中可被判处最长6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或两罚并处。
(三)煽动基于性取向的仇恨
前述提到英国政府在其2001-2002年的反恐、犯罪与安全法提案中建议在煽动种族仇恨罪的基础上增设一项煽动宗教仇恨罪。后来有议员在此基础上提议进一步扩大煽动仇恨罪的范围,将煽动基于年龄、身体残疾、性别、种族、宗教、性取向等的仇恨的行为都定为犯罪。在议会辩论阶段,这些事项被认为不适合通过反恐法规定,应该另行立法处理,因此上述提案被撤回。
在讨论《2006年种族与宗教仇恨法》草案时,有议员问政府是否计划将基于性取向的煽动仇恨行为包括在内。政府答复说,该问题需在其他场合另外考虑。也有议员提出,有些说唱歌曲在明确煽动谋杀同性性取向者,此类行为应该被监管。[62]
在《2008年犯罪与移民法》议案讨论阶段,有人再次提出增加一项基于性取向的煽动犯罪。对于此提议,支持立法者认为,基于性取向的煽动仇恨行为严重地破坏了人的尊严和和平的社会秩序,应该予以制止。反对立法者提出,增加该项犯罪会压制言论自由,特别是基督教对同性恋有自己的观点。也有人提出,英国对“恐同”的批评已经非常激烈了,以至于社工都不再像以前一样去调查被同性恋者收养的儿童被虐待的情况,新的立法只会使现状恶化。在具体条款设置上,是否要增加一项言论保障条款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最终,增加基于性取向的煽动仇恨犯罪的提议获得通过,其具体条款在很大程度上比照煽动宗教仇恨罪,而不是煽动种族仇恨罪。
对该罪的规定存在于《2008年犯罪与移民法》第5章第74节。根据该法,在行为要件上,只有运用威胁性的语言或行为,或通过展示威胁性的书面材料表达仇恨才可以构成该罪,侮辱或辱骂的语言或行为不构成该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即“故意”煽动对同性性取向者的仇恨。在行为对象上,这里的性取向既包括同性性取向,也包括异性性取向,还包括双性性取向。该法也特别增加了一项言论自由保障条款,表明该法不禁止对某些性行为方式的批评:“对某些性行为方式的讨论或批评,或者督促某人不要进行这样的行为实践及督促某人改正这样的行为就其本身而言不被视为一种‘威胁性’的表达。”
(四)对煽动恐怖主义等极端言论的禁止
英国通过的《2006年反恐法》(Terrorism Act 2006)增设了一项“鼓励恐怖主义犯罪”。所谓鼓励恐怖主义是指发表那些容易被部分或全部公众理解为直接或间接地鼓励或诱导他们去实施、预备或教唆恐怖主义行为或相关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言论(statement)。一个人自己发表或促使别人发表这样的言论,无论是主观上故意,还是疏忽大意(reckless)致使以上结果发生,都构成该罪,
这里的间接鼓励恐怖主义的表达包括美化(glorify)恐怖主义的实施或准备行为(无论是过去的、现在的还是将来的),且这种美化可以被公众合理地推断为在当时的情景下他们应该去模仿这些行为。这种判断要综合考虑表达的整体内容、表达的方式(manner)及当时的具体情形。
触犯该罪,在普通程序中应被处以不超过7年的监禁或罚金,或者两罚并处。在简易程序中,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可处以最长12月的监禁,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地区可处以最长6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法定最高金额的罚金,或两罚并处。
同时,该法还规定散播恐怖主义出版物的行为为犯罪,行为方式包括分发,赠予,出售,出借,提供用以出售、出租的该类出版物,提供服务使别人获得,电子传输该类出版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