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诽谤法的历史与改革
一、英国诽谤法的历史
(一)17世纪之前的英国诽谤法
英国诽谤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约公元4世纪)时期,当时的法律中就包含与侮辱诽谤相关的规定。例如在他人家里称呼某人为伪证者,须向房子所有人赔偿1先令;或者以其他言辞羞辱他人的,须向羞辱对象赔偿6先令,并向国王交纳罚款12先令。[1]到了阿尔弗烈德大王(Alfred the Great)时期,明显加重了对诽谤者的惩罚,《阿尔弗雷德法典》(the Law of Alfred,约公元880年编纂)中规定:如果某人公开发表了书面或口头的诽谤言论,而且此时得到证实,那么他将被处以割掉舌头或者更严重的处罚,但是可以以支付不低于杀人赔偿金的数额作为替代。[2]
虽有法条明文规定,但由于没有强有力的司法机构去执行,再加上无法吸引那些贵族到法庭上解决问题——他们更倾向于通过决斗的方式来解决诽谤问题,所以收效甚微。直到10世纪中期,对针对农奴的诽谤,一些地方上的庄园法庭会为失去自由的农奴们提供帮助。随着农奴制度的消亡,庄园法庭对诽谤案件的管辖权也消失了。
1066年诺曼人到来,威廉一世宣布教会法庭和世俗法庭分离,英国独立的教会法院自此发展起来,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关于诽谤行为的规定,主要处理民事性质的诽谤行为。教会法庭处理的诽谤诉讼有两大类。一类是由教会依照职权提起的公诉,适用于对多人的诽谤和辱骂等,尤其是不具名地诽谤一群人的情形,也包括被诽谤者已经死亡的情形。还有一类是私人的诉讼,由个人向教会法院明确地提起诉讼。[3]在这一类诉讼中,诽谤的构成要素包括:(1)诽谤他人犯罪;(2)恶意和虚假性;(3)诽谤内容必须向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公布;(4)造成了损害。抗辩事由有:(1)特权;(2)必要的评论;(3)笑话或者俏皮话:(4)宽恕或赦免;(5)真实性。在惩罚手段上,一般是诽谤者被逐出教会,并终止诽谤,公开承认自己的错误,向对方道歉,公开忏悔并进行赎罪的苦行。1855年,教会法庭对诽谤案件的全部管辖权被正式剥夺。[4]
1275年,为了加强对达官贵人的保护并维护公共和平,王室颁布了《诋毁权贵法》(Scandalum magnatum),[5]它把针对大人物的诽谤视为一种犯罪。这些大人物包括所有的高级教士、公爵、伯爵、男爵、大臣、法官等权贵。形式主要是言语诽谤,也包括书面诽谤。该法规定:凡传播涉及以上人物谣言的人,一律要被投入监狱,一直关押到捏造该谣言的人被找到为止,然后再按照煽动暴乱的罪名予以处罚。尽管原告可以要求民事救济,但是此条极少被使用。这一法律后来分别于1378年、1388年、1554年和1559年被修订。一直到1659年,英国才有了第一个民事赔偿案例。1887年,《诋毁权贵法》被废除。
当时对诽谤进行刑事处罚的目的是维护国内和平与秩序。时任首席法官科克勋爵(Lord Coke)曾有一句著名的格言:“越是真实,越是诽谤。”如果不利于权贵的断言是真实的而不是臆想的,那么普通平民就更有可能进行反抗。[6]直到1843年的《坎贝尔诽谤法》(Lord Campbell's Act),真实才被认可成为一种民事诽谤抗辩事由,但是要构成对刑事诽谤的完整抗辩,还需同时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7]
事实上,普通法院很早就针对民事诽谤诉讼管辖权进行过争夺,但囿于教会法院的长期抵制,直到1536年普通法院才获得管辖权。经过诸多判例的积累,有关民事诽谤的一系列规则逐渐形成和完善。民事诽谤的构成要素包括:(1)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必须符合可诉性规则的要求,即诽谤内容属于特定的种类,如以行为本身构成的言辞诽谤、因实际损害而构成的言辞诽谤和针对财产所有权的诽谤行为;(2)诽谤必须被证明是与原告有关的;(3)诽谤内容必须向第三人发表;(4)言辞必须被恶意公布。抗辩事由有:(1)内容真实性;(2)法律特权。
民事诽谤诉讼经历了16世纪、17世纪的产生与发展期,基本的框架得以确定,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定型。由于普通法院的案例大多为言辞诽谤,这些判例形成的原则和制度成为后来言辞诽谤诉讼的基本渊源。
(二)17—18世纪:刑事诽谤法的改革和民事书面诽谤罪在普通法院的确立
随着印刷术的发明和印刷品的不断涌现,主要规范言语诽谤的《诋毁权贵法》已经越来越难以适用于关于书面诽谤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星法院(Star Chamber)的教会人士开始将目光看向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刑事诽谤法规则真正被引入英国的法律体系,始于1606年的一个案例——De Libellis Famosis案。案件起于一份以韵文书写的材料,材料内容中伤和诽谤的对象是已故的坎特伯雷大主教和该教区当时的主教。法庭判决此材料构成诽谤。当时的判决有三点值得注意:法庭认为所有的书面诽谤都是一种刑事犯罪,无论是针对大人物的政治性诽谤,还是针对普通人的诽谤;书面诽谤不需要针对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公布;书面诽谤的传播者、发行人和诽谤资料的制造者都要受到严厉的处罚。
1641年,星法院最终被撤销。普通法院将星法院的关于书面诽谤的制度纳入自身法律体系。查理二世复辟之后,普通法院成了王室特权的坚定拥护者,努力保障王室免受公众批评和书面诽谤材料批评。随着议会主权的确立,本来是保护王室特权的煽动性诽谤法,在适用范围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即只有那些伤害他人名誉并导致公共和平被破坏的书面陈述才能构成刑事诽谤。刑事诽谤主要是针对官员、政府的批评和讽刺,也包括个别针对普通人的批评和讽刺。
1688年光荣革命胜利后,对王权的限制被加强,言论上自然有所放松。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于民事书面诽谤的审判,普通法院建立起一套独立的特殊规则。1792年《福克斯诽谤法》(Fox’s Libel Act)赋予了书面诽谤诉法中陪审团对言语是否具有诽谤性的审查权,诽谤内容的真实性这时才可以作为抗辩的充分理由。该法规定只能通过陪审团而非法官来决定被告的言论是否属于诽谤言论以及被告是否有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陪审团与被告在批评政府的立场上是一致的,往往会对被告的言论产生共鸣,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动用煽动性诽谤法对被告定罪,避免被告受迫害。
由此,普通法院形成了三种诽谤诉讼形式:民事言辞诽谤、民事书面诽谤和刑事书面诽谤。由于刑事书面诽谤后来逐渐减少,现在仍延续使用的是民事诽谤制度。18世纪,普通法上的诽谤法已经基本成型,其后主要是通过制定法或判例法进行小的修改。
(三)19世纪之后的诽谤法
《1843年诽谤法》(The Defamation Act 1843)是对当时普通法中民事诽谤诉讼内容进行汇编和修正的成果。[8]值得指出的是,其一,关于“诽谤”的措辞,仍使用了当时普通法中的“defamatory libel”,即“毁坏名誉诽谤”,且未作新的界定,只是增加了惩罚:任何恶意出版(发表)的“毁坏名誉诽谤”应判罚款、监禁或罚款与监禁。监禁最高期限为1年[9]。其二,“毁坏名誉诽谤”与虚假诽谤作了区别。对虚假诽谤的处罚是:任何恶意出版(发表)“毁坏名誉诽谤”并知道其为虚假内容的,判狱中监禁,或教改所(correction house)监禁,监禁最高期限为2年,并处以罚款,而“毁坏名誉诽谤”则最高判1年。[10]
20世纪英国民事诽谤领域出现了两部重要成文法。1939年,波特委员会(Porter Committee)被委任负责审查英国的诽谤法。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这一工作被打断,直至1948年委员会才完成报告。1952年10月30日,《1952年诽谤法》正式颁布,其主要依据就是波特委员会的报告。该法有许多重要的规定,比如将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进行同化处理,包括适用无意诽谤(Unintentional Defamation)、有理可据(Justification)[11]、公正评论(Fair Comment)[12]等抗辩事由方面。1952年立法改革的原因在于普通法中的诽谤判例法被认为偏向原告而导致不公正。为改变这种状况,波特委员会和立法者引入多种措施,使天平向另一方倾斜,尤其是在适用无意诽谤和公正评论这两个抗辩事由方面。
《1996年诽谤法》又进一步向被告方倾斜,通过“出版者责任”“提议修改”“特权”等内容为被告方提供了更多抗辩事由,供其在应对此类纠纷时使用。随后人们发现,这些措施仍然无法满足表达者(尤其是媒体)一方的需求,诽谤法仍需要进一步向保护表达自由转向。
1999年上议院终审判决的“雷诺兹案”(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13]所催生的“雷诺兹特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英国诽谤法的走向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根据雷诺兹特权,媒体在如下情况下享有“受约制特权”的保护:(1)媒体发表的内容关乎公共利益;(2)媒体报道时是负责任的。这样即使媒体有错误也可以免责,对于确认媒体报道是否负责任,应按照李启新大法官提出的10条标准去考量。他提出,法庭可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1)指责当事人(诽谤案件的原告)的严重程度;(2)有关事项受到公众关注的程度;(3)消息来源是否可靠;(4)发表前是否核实过;(5)有关事项所处状态,例如是否正处于当局调查中;(6)发表的迫切性;(7)有没有请当事人回应;(8)有没有报道当事人的意见;(9)行文的风格;(10)报道发表的现实环境和时机。[14]总之,雷诺兹案中媒体虽然败诉,但上议院借由本案创设了一种特权——雷诺兹特权。当媒体试图发布事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并且展现出一种负责任态度时,即使最后证明所发布的事项并不真实,媒体仍可受特权保护。[15]
2009年11月12日,英国通过颁布《2009年审判和验尸法》(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实现了诽谤“除罪化”。至此,在英国延续了几个世纪的刑事诽谤诉讼和侮辱性诽谤罪、淫秽诽谤罪一起被废除。
(四)英国诽谤法现状
虽然英国诽谤法在国际范围内享誉已久,但英国并没有一个具体确认言论自由基本权利的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文件,历史上英国议会也没有把言论自由放在重要位置。在英国法律中出现了一种现象,即言论自由受到众多普通法中其他权力的制衡而面临巨大压力,为了平衡这些权力,大量有关诽谤的法律监管内容出现在普通法的判例之中。总体上,英国诽谤法以普通法为主体,以成文法为补充;但是在适用上成文法一般优于普通法。
进入21世纪后,英国政府启动了新一轮的诽谤法修订工作。2011年3月英国司法部公布了诽谤法修正草案,经过长达2年的咨询和审议,《2013年诽谤法》于2013年4月25日经议会上下两院三读通过。此次改革对英国的言论自由和信息传播环境产生了重大影响,备受世界关注。
英国颁布了《1998年人权法》,通过此法,《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落地,使英国法院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有了直接的成文法依据。这样,英国对言论自由保护的程度有所提升。这些对于传媒来说,至关重要。
《欧洲人权公约》与诽谤和言论自由有关的第10条表述如下:(1)每一个人都有自由表达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收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款不得妨碍各国关于广播、电视或电影等企业的许可证制度。(2)行使这些自由时伴随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故应当受制于一定的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此类制约应该由法律规定,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并且应有利于国家安定、领土完整和公共安全,应服务于防止秩序混乱和犯罪、维护健康和道德、保障其他人的名誉和权利、防止披露保密的消息、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
二、英国诽谤法的改革
(一)改革的缘由
在雷诺兹特权确立前,英国诽谤法向被告提供了真实、公正评论、特权三项抗辩事由。要想使用这三项抗辩事由,被告需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因而在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埃里克·巴伦特(Eric Barendt)等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认为英国诽谤法对媒体的新闻自由造成直接性和结构性的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主要表现在媒体记者和编辑因担心诽谤诉讼而对文章内容进行删减或编辑;深层的影响是诽谤法对出版自由的限制已内化在记者和编辑的意识中。这些影响使得许多公共性问题无法进行讨论。[16]
“雷诺兹案把受制约特权推广到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新闻报道,这比起传统诽谤法一味要求被告媒体承担严格责任,对媒体自由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放宽。”[17]这曾让英国的新闻媒体欢呼雀跃,但在后来的实践中,雷诺兹特权的适用状况却不尽如人意。英国议会和政府关于诽谤法的检讨,以及对媒体从业者、非政府组织、媒体律师、学者和科学界的咨询和调查显示,雷诺兹特权似乎并没有给报刊自由带来多少好处,有时反而使新闻工作变得更加耗时、耗力和耗财。[18]
(二)改革的内容
时任英国司法部部长的克拉克在2011年公布诽谤法草案时曾说:“政府就诽谤法提出的修改草案,目标是让诽谤法与时俱进,在保护个人权利与言论自由方面取得平衡,让负责任的新闻报道和科学争论免受诽谤法的威胁,同时让那些名誉真正受到损害的人也能够保护他们的名誉。”此外,改革的目标还包括加快诽谤案件审理速度和降低诽谤案件诉讼成本等。[19]
新的诽谤法在程序性方面和实体性方面(尤其是抗辩事由)都做了一些重要修改。
1.程序方面
首先,涉及诽谤的起诉。以前,原告以诽谤的理由起诉只需证明三点:一是公开发表,二是有损名誉,三是指向原告。新诽谤法要求原告以诽谤的理由起诉,必须证明受到严重损害,只有对名誉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损害,方可起诉;如果原告是商业机构,必须证明其遭受财产损失或足以导致财产损失,方可起诉。
其次,确立单一发表原则。这一原则取代了之前长期使用的“多次发表原则”(multiple publication rule)。多次发表原则是指诽谤性材料的每一次发表都产生一个独立的诉因,并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单一发表原则是指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发表的同一内容,“从发表之日起一年之内只能起诉一次,不能多次起诉”[20]。但如果内容的刊登方式不同,则根据刊载位置的显著程度和造成影响的严重程度具体考虑。
再次,限制被告所在地域。那些被告并不居住在英国或欧盟成员国或《卢加诺公约》[21]成员国的,除非能充分说明有在英国法庭审理的必要性,否则英国法庭将不再受理此类诽谤案件。新诽谤法希望借此结束“诽谤旅游”的现象。[22]另外,如果指控的对象并非作者、编辑或出版人,法庭一般不受理诽谤起诉。
最后,取消陪审团。诽谤诉讼一般不采用陪审团,除非法庭认为有此必要,以减少诉讼费用和加快审理速度。
2.抗辩事由方面
《2013年诽谤法》对实体性内容的修改主要体现在诽谤的抗辩事由上。如废除《1952年诽谤法》中的“有理可据”抗辩,代之以“真实”抗辩;废除“公正评论”抗辩,代之以“诚实意见”抗辩;废除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抗辩,代之以“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简称为“公共利益抗辩”);新增“发表在科学或学术期刊上经同行评议的陈述”抗辩;修订一些绝对特权和受约制特权抗辩等。
(1)“真实”抗辩。被告须证明内容实质真实,内容即使与实际情况略有出入,但没有达到严重损害名誉的程度,则不构成诽谤。
(2)“诚实意见”抗辩。具体含义是:“受指控之陈述为意见”;“受控告的陈述表明了意见的基础,无论用一般性还是特定性词语”;“意见是基于如下事实的:第一,在受指控的陈述发表之时业已存在的任何事实;第二,在受控告的陈述发表之前发表的存在受特权保护的陈述中被宣称为事实的任何事情”。《2013年诽谤法》同时规定,如果原告可以证明被告本人并不持有这种意见或者被告在宣扬他人意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并不持有这种意见,则被告以“诚实意见”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3)“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2013年诽谤法》第4条第1款规定:被告如能在诽谤诉讼中证明如下事项,即能成为一种抗辩:受指控的陈述事关公共利益,或者该陈述是一个事关公共利益陈述的一部分;被告发表受指控的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第2款规定:据本条第3款、第4款的有关规定,在判断被告是否已经证明第1款规定的事项时,法院必须充分考虑与该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第3款规定:如果受指控的陈述自身是一个关于有争议的问题的表述,或者该陈述是关于这个争议表述的一部分,并且原告在该争议问题中作为当事人,那么在判断被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表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告采取措施查证由该陈述所表达的责难的真实性可能存在的疏忽,法院可以忽略,不以此为据否认被告是为了公共利益。实际上,第3款确认了普通法已形成的由雷诺兹特权延伸出来的“中立报道特权”。第4款规定: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表受指控的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时,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必须对编辑判断权予以认可。第5款规定:为避免疑问,无论受指控的陈述是事实还是意见,本条规定的抗辩都可以适用。第6款规定:废止普通法中的“雷诺兹”抗辩。
(4)“发表在科学或学术期刊上经同行评议的陈述”抗辩。发表在科学或学术期刊上的陈述,如果是关于科学或学术问题的陈述,且在发表前经过编辑和一个或多个同行专家就其科学或学术价值的独立评审,则有关陈述受法律保护,除非能够证明被告发表时含有“恶意”。该抗辩理由同时对科学和学术价值评定过程中的独立评议以及对该陈述和独立评议的全部或部分客观准确报道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3.对“报道”类型的特权抗辩(privilege of reporting)范围进行修改
例如,修改了《1996年诽谤法》关于特权抗辩的范围及个别提法,把在世界各地的新闻发布会上关乎公共利益的公正准确的报道,纳入法律保护;对所有上市公司与英国上市公司一视同仁,对这些企业相关事项的公正准确的报道受特权保护;将部分只在英国范围内受保护的特权,放大到全世界;增加对科学或学术争论的保护,对关于世界各地的科学或学术会议的公正准确的报道予以法律保护。
4.确立了网站运营者(operators of websites)的责任范畴
对于互联网上的诽谤内容,如果网站运营者能够证明争议陈述并非自己发布的,就可以进行抗辩。如果原告能证明以下情形的,则网络运营者的此种抗辩不能成立:第一,原告无法确认诽谤陈述的发布者;第二,原告事先已就诽谤陈述向网络运营者提出了投诉;第三,网站运营者没有依据相关法定机构制定的规则就投诉回复原告。如果原告证明网络运营者在发布有争议陈述过程中存在恶意,则网络运营者的抗辩不成立,不过,网络运营者不会因对争议陈述做了温和化处理而丧失此种抗辩权利。
5.在经济赔偿之外,增加诽谤救济手段
诽谤诉讼的目的是恢复名誉,而不是求取钱财。新法规定法庭有权要求被告刊登法庭判决概要,虽未要求被告道歉,但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恢复原告名誉的作用。另外,新法规定法院可命令网络运营者删除诽谤内容,要求作者、编辑、出版者之外的主体停止散布、销售、展览包含诽谤内容的材料。
长期以来,英国诽谤法被认为是限制言论自由的工具。在世界各国均普遍重视人权保护的大背景下,英国通过判例逐渐强化了言论自由的法律地位,特别在《1998年人权法》将《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内容在国内落地后以后,这一过程明显加快。由于受保守主义文化传统的影响,英国的改革历来都是循序渐进的、缓慢的,而此次诽谤法改革,可以说迈出了很大的一步。英国诽谤法的修订显然更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英国适应现代传播科技的发展提出的新要求,[23]使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达到了一种新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