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隐私法与相关媒体规范
一、英国隐私法概况
从历史角度考察可知,媒体侵犯个人隐私的事件早在1848年Prince Albert v Strange[1]一案中即已出现。在该案中,出版商未经皇室成员同意,将其画像制成画册出售,法官认为,这种做法侵犯了个人隐私。19世纪60年代,印刷技术迅猛发展,报纸通过刊登“腥、性、星”的报道博取眼球,以获取利润,这超越了基本的社会道德底线,导致媒体对个人私生活的介入愈来愈深。英国法律在保护隐私方面,与保护名誉方面有极大差异,保护名誉方面很早就有成文法了。虽然没有系统的保护隐私的成文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国没有与保护隐私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英国历史上曾通过普通法上的诉因制度、相关成文法的规定和一些媒体自律守则等,对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刑事责任。普通法中的相关制度,《1998年人权法》《1998年个人数据保护法》及其修订法,《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相关诉讼机制,还有媒体自身的行业自律规范,都努力平衡媒体报道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权益。
(一)普通法中的隐私保护
在英国,“隐私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也没有单独的针对隐私保护的成文法。英国的隐私法表现为普通法中与隐私有关的判例。这些判例所涉及的隐私事件包括披露隐私性信息、侵入隐私场所、侵扰他人的安宁等,而这些侵权诉讼的事由也多种多样。在英国,不能单独以隐私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隐私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救济,那么只能借助诸如侵入土地、骚扰、侵害版权、侵犯人身权利、诽谤,以及违反保密责任等诉因,向法院提起诉讼。
1.侵犯土地(Trespass)
被告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进入原告的土地、在该地停留或放置任何物件,原告便可以土地被侵犯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如在Lincoln Hunt Australia Pty Ltd. v Willesee一案中[2],电视摄制队在没有得到某地所有者明示或默示的许可下进入其中进行拍摄,即属侵犯土地的行为。
关于侵犯土地的诉因保护一个人的物业和他享用该物业的权利,而并非专门为了保障他的隐私。因此,假如有人窃听时使用的是反射式收音器,没有采用搭线窃听的方法或用实物侵入原告的物业,法律便不能保护原告免被窃听。同样,有人在没有用实物侵入原告土地的情况下偷听他人的电话谈话亦不属侵犯土地行为。[3]在公共街道上或自己的物业内以相机/摄录机拍摄毗邻物业或用笔将之画出来的人,也没有侵犯他人土地。[4]此外,侵犯土地的法律诉因只用于保护对本土地拥有“所有权权益”的原告。对有关土地不享有权益的人无权起诉,例如,宾客、寄宿者、医院病人,及其他身处公共场所的受害者便不能以侵犯土地为由提起诉讼。
2.骚扰(Nuisance)
骚扰侵权行为的要件是:被告的持续活动或情况干扰了原告享用他的土地,且骚扰必须持续一段颇长时间。例如,房屋所有人因为受到电话骚扰而感到不便及烦扰,以致他不能正常而合理地使用该房屋,那么房屋所有人便可以用骚扰的理由提起诉讼。[5]
普通法确立骚扰的侵权诉因,是为了在享用土地权方面保护私人物业或物业权益,而不是为了保护住客或访客的隐私及生活。根据上述所述骚扰侵权的构成要件可知,拍摄他人的照片无须负骚扰的责任,监视监听也不承担骚扰责任,因为这些活动都没有实质损害原告所享有的房屋,也没有干扰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3.侵犯人身权利(Violation to personal rights)
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包括殴打及袭击。殴打是指以实体干扰他人的身体。未经他人同意而触碰他的身体的人可被其起诉。拍摄照片或用闪光灯不算殴打,不过蓄意向别人的眼睛照射强光使他的视力受损(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伤)则可能属于殴打[6]。袭击是指以言语或动作公开表示有意殴打他人,而作出表示的人有能力付诸行动。
4.诽谤(Defamation)
诽谤是指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发表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陈述。例如,有人在他人不愿受干扰的情况下拍摄他的照片,然后发布他穿奇装异服的照片,便有可能被指诽谤。如在一则关于牙齿的广告中加入一帧图片,使一位年轻女演员看起来没有牙齿[7];再如报纸刊登的一张照片显示有位男士在酷热天气下的神态,照片的标题暗示他的双脚在完成一天工作后会散发恶臭,必须使用某消毒剂清洗[8]。上述案例中,原告是以诽谤作为诉因进行侵权诉讼的。
5.违反保密责任(Breach of confidence)
保密责任诉因成立的三要件是:第一,信息本身具有秘密性质;第二,存在保密义务,无论何时,因何目的,具有秘密性质的信息由一人传递给另一人,都构成保密责任,另外,从违反保密责任的人那里获得信息的第三方对此也负有保密责任,只要第三方知道他所收到的信息是秘密的,那么他就有保密义务;第三,未授权使用的信息损害了对方的权益。不论是身体上的伤害,还是精神上的不安,都属于损害的范围。[9]
然而,以违反保密责任为由而提起的诉讼,目的在于将资料保密和维护原告对守密人的信任,而非消除原告个人隐私被侵犯而遭受的精神痛苦。例如,法院不会保护短暂或商业性的性关系[10]。在A v.B plc一案中,原告与被告是顾客与妓女的关系,他们参与性活动这件事本身不足以令二人产生保密关系。因此,妓女向报刊透露两人性活动的行为,不构成违反保密责任的行为,法律不能据此保护个人的私生活免被他人无理宣扬。[11]
在报纸披露私人信息方面,原告想要证明“信息是在第三人(报刊)从负有保密责任的人那里获得的”,亦有困难。原告必须证明,报纸刊登有关信息前已知提供信息者向报纸披露信息违背了原告对他的信任。换句话说,原告要证明报纸知道提供信息者负有保密义务,并且他违反了这项义务。这项责任在大多数的媒体侵犯隐私的案例中无法找到,因为媒体的消息来源受保护,而且媒体收到的资料很多不知道是谁提供的[12]。
关于违反保密责任的诉因只针对未经许可的资料披露。如果侵犯行为不涉及或不导致资料披露,那这方面的法律便不适用。侵入私人处所或使用视听器材进行监视监听不构成违反保密责任的行为,不能以此为由提起诉讼。[13]
6.侵害版权(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侵害版权是指复制和发布他人所属的私人信件或家庭照片的行为。只有拥有版权的人,如拍摄照片的人、文章的作者、电视台或报社,才可以就侵害版权一事提起诉讼。因此,版权法对隐私所提供的保障有限。假如某人被另一人拍下照片,而后者未经某人许可便将照片复制和发布,则某人不能以侵害版权为由提起诉讼,因为某人不享有版权,除非他委托另一人拍摄照片,且根据协议拥有版权。如果在报纸、杂志上刊登的某幅照片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被拍摄的人也无权申请版权侵害,因为照片的版权通常为报社所有,个人的名字、肖像或影像是没有版权的。又如某人拆阅一封私人信件,然后再以他自己的语言复述信中的内容,也不会侵害该信作者的版权。
(二)成文法对隐私的保护
二战之后,传媒业,尤其是报刊,对皇家私人生活的窥探、报道愈演愈烈。在这种背景下,1961年,曼克罗夫特(Mancroft)勋爵向国会递交了《隐私权法》议案,目的是保障个人私事不被他人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发布。尽管该议案得到大法官丹宁(Denning)勋爵和上议院的支持,但由于议案缺少政府支持,在委员会审议阶段,议案被拒绝。此后,亚历山大(Alexander)勋爵和布莱恩·瓦尔登(Brian Walden)勋爵分别于1967年和1969年向议会递交《隐私权法》议案,但这些议案均未能通过下议院二读程序[14]。1972年,国会任命肯尼思·杨格(Kenneth Younger)为主席并组建委员会,主要任务是考虑是否需要通过立法保护公民个人、商业机构和行业利益免受个人或组织的侵扰。委员会在之后公布的报告书中宣布,在考虑了所有因素之后,其认为当时无须制定具有概括性的隐私法。[15]鉴于杨格委员会的建议,国会关于隐私权立法的提议被搁置下来,但在1988-1989年,又有2名议员就隐私权立法递交了议案[16]。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89年4月,国会任命御用大律师大卫·加尔考特(David Calcutt)对隐私及相关问题展开独立调查。1990年6月,加尔考特发表了报告。[17]他的结论与杨格委员会的观点一致,认为很难给“隐私”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且没有压倒性的意见支持需将侵犯隐私定为侵权行为。1998年戴安娜王妃车祸身亡事件发生后,媒体对英国皇室隐私的侵犯使社会上对隐私权进行立法的呼声再次高涨起来。下议院的文化、媒体与体育委员会[18](Culture,Media and Sport Committee,简称CMSC)于2003年5月发布了名为《隐私与媒体侵扰》的报告,报告对广播、报刊的运行现状进行了分析和总结,“坚决地建议”英国政府应提出立法议案,保证个人可以期望在私生活免受他人无理侵扰方面获得某些保障[19]。但英国政府在同年10月作出回应,指出制定特定的隐私法“既非必要亦属不宜”[20]。2010年,国际汽联总裁Mosley诉《世界新闻报》揭露性虐丑闻、侵犯隐私案件出现后,CMSC又发布了《媒体标准、隐私与诽谤报告》[21],其在报告中写道:“根据现在有关隐私的案例,我们认为应当继续遵循普通法的原则,而不是制定成文的隐私法。”2011年,《世界新闻报》窃听丑闻使隐私权立法又一次被提上日程,保守党议员乔治·尤斯蒂斯(George Eustice)认为制定隐私法对英国媒体的未来发展是至关重要的[22],尽管报刊行业在其《执业守则》中规定要尊重隐私,但这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让人信服,现在应当由国会履行职责通过立法来平衡隐私权和表达自由这两项权利;这虽然非常困难,并且会饱受争议,但国会不能藏在法官背后。然而,尤斯蒂斯议员的建议并没有得到社会各界的积极回应和支持。
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被通过,这使隐私保护取得了重大进展,它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纳入英国国内法的保护范畴,这是英国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结束了没有以成文宪法或人权文书形式对公民权利进行积极保障的历史,标志着英国人权保护进入了新的阶段。公约权利之一是尊重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权利,随着《人权法案》的实施,英国对隐私的保护也有了新的进展。在《人权法案》的22个条款中,对媒体侵犯隐私诉讼可能产生影响的主要有如下几个。
该法第1条列出了受保护的“公约权利”。在这些公约权利中,有2项权利与媒体侵犯隐私具有特殊关系,即尊重私人、家庭生活权利和言论自由权。关于隐私权的内容体现在第8条规定之中。
第8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使其私人和家庭生活及通信受到尊重。第2款规定: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维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
《人权法案》将公约权利纳入国内法,并不代表英国在法律上承认对隐私的侵犯是独立的侵权行为,也不能表明英国至此有了《隐私权法》[23],因为《人权法案》规定本法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公共机构(BBC属于公共机构),普通人、商家(大多数媒体是企业)是不能以《人权法案》为依据进行诉讼的。实际上,英国其他一些成文法对个人信息、个人生活和私人场所等方面都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既有民事性质的,也有刑事性质的,具体如下:
第一,保护个人信息,包括个人姓名、肖像、住址等信息。《1974年前科消灭法》(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规定:一个犯有一般罪行并且受到惩处的人,在一定时限内只要再没有任何严重违法行为,应该被看成是清白的。过去受到的惩处已经“过时”,应该作从未违法论,他的一切权利和地位即已恢复。前科消失的时限根据罪行轻重而定,一般是3-7年不等。但这项法案不适用行为人从事关于儿童或者弱势群体的工作,这种情况下,他们需要公开所有的记录。《1992年性侵犯法》(Sexual Offences Act 1992)规定,在媒体的报道中,受侵犯的一方应该匿名,包括其姓名、住址、肖像、任何照片或视频拍摄到的,都不被允许公开报道。《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犯罪证据法》(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规定,在法庭审理案件和调查的过程中出现的任何18岁以下的青少年都不应该被公开报道,包括他的姓名、地址、学校和教育机构、工作环境以及照片和视频等任何足以证明他身份的资料,以免公众以为他就是犯罪嫌疑人。[24]2018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应保护隐私。
第二,保护个人生活和场所,包括恋爱、婚姻、家庭生活、个人通信、住宅等。《1997年防骚扰法》(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 1997)用于保护个人免受邻里争吵、种族骚扰、工作骚扰、跟踪及电话骚扰。《2000年调查权力监管法》(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制定的基础是《1985年拦截通信法》(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 Act 1985)。该法案主要监管公共机构为保护国家安全、侦查犯罪、防止骚乱、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健康和国家经济利益时,所行使的监视、调查及获取通信信息等行为的合法性,保护个人或公共机构正当通信免受拦截和侵扰。
第三,对政府信息持有者在隐私和信息方面的权力规范。《2000年信息自由法》旨在解决政府如何处理他们所掌握的个人信息的问题,以改善国家与个人隐私的关系。《2003年广播法》(Broadcasting Act 2003)是在《1996年广播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调解个人隐私与言论表达自由之间的矛盾。这项议会制定的法律反映出,在初期阶段,英国政府立足于对媒体的监管,借此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它是当时英国议会立法中唯一直接使用“隐私”一词的法案。
《1998年个人数据保护法》中对于“个人敏感数据”的规定,实际上也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保护个人隐私的作用。
英国《197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和《2000年调查权力监管法》(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都有对窃取他人通信信息行为的相关惩罚。如《2000年调查权力监管法》规定:“在英国任何地方,未经合法授权,通过公共邮政服务或公共电信系统,故意窃取他人通信内容,都是犯罪。”与此相关,最典型的案件就是《世界新闻报》的窃听丑闻事件。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追究在窃听事件中犯罪行为严重的记者和媒体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25]在英国,由于统一的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位,其他法律从自身的调整目标和保护对象出发,对保护隐私的规定有各自的侧重点。这导致对隐私的保护覆盖不全,同时又存在现行法律在很多地方出现重复和冲突,如:隐私权在《1996年诽谤法》中有所涉及,同时也体现在《2003年广播法》中。这两项法案在保护隐私权时,前者侧重于是否构成诽谤,而后者则强调言论自由。
二、传媒行业监管中的隐私规范
英国对于隐私的法律保护,在普通法上的局限性很明显,成文法的保护也散乱且不系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国是一个不重视隐私保护的国度。在法律至上、强调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的英国,司法还是能够提供切实有效的隐私保护的。英国传媒行业在自律、共律、法定监管中,也有大量针对涉及他人隐私的职业活动的规范要求。从发展的趋势来看,传媒自律规范过去是把避免引发诽谤纠纷和诉讼的标准放在首位,比如开头都是“真实性”“准确性”的要求,现在有关电视避免引发侵犯隐私方面的规定越来越多,通信办公室的《英国广播电视守则》甚至把有关保护儿童、保护隐私的部分放在了首位。行业监管规范中也都有针对媒体侵犯隐私的投诉制度。
(一)报刊行业关于隐私保护的自我监管
1.报刊投诉委员会时代
在新闻传媒业中,报业先于广播和电视问世,出版自由理念随着报业的发展,在英国已经根深蒂固,成为民主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20世纪中期,报业商业化和垄断化趋势日益显现。商业化的报业受到广告商、赞助商的严重影响,赢利至上的思想使报纸不惜以色情、暴力、隐私为卖点争取读者,践踏了新闻道德,给社会道德造成严重危机。20世纪80年代,英国公众要求颁布隐私和申辩权法的呼声又高涨起来。1991年,报刊投诉委员会成立(简称PCC),并首次制定和发表了《执业守则》,用来规范英国报纸、杂志的报道行为,该守则对全国性和地方性报纸及杂志都有约束力。
报刊投诉委员会《执业守则》当时有16条,关于隐私的主要是第3条:
(1)每人的私人生活、家庭生活、健康、通信(包括电子通信)都有受尊重的权利;(2)编辑在没有获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私生活的侵犯应当有正当理由。投诉人对信息的自我公开披露应当被考虑在内;(3)未经他人同意,在‘私人空间’拍摄他人照片,是不能接受的。
此外,在第6条“儿童保护”和第10条“秘密装置和诡计”中,也有关于隐私的规定。
第6条第5点规定:编辑不能仅以公开报道父母或监护人的声望、恶名或工作为正当理由,而公布儿童的私生活细节。第10条第1点规定:媒介不能寻求或公布用秘密相机或秘密偷听装置获得的材料;也不能寻求或公布通过截取私人移动电话、信息、邮件获得的材料;不能未经他人同意,删除私人文件、照片、电子信息等。
《执业守则》自1991年公布以来,已经有过20多次修改,其中也包括对隐私规定的修改。
1998年,戴安娜王妃车祸身亡事件发生后,报刊投诉委员会重新修改了第3条。该条款第一次完整引用《欧洲人权公约》的表述:“任何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健康、通信都有权得到尊重。”该条款还重新修改了关于“私人空间”的定义,“私人空间”包括对隐私有合理期待的公共的和私人的地方。以往对隐私的定义过于严格,不能将教堂、饭店等地方作为私人空间进行保护,使人们在那里免受干扰。同时,修改了第6条,加强了对儿童隐私的保护。
2004年,报刊投诉委员会又对“隐私”条款进行了修改。将通信,包括电子通信也作为隐私内容,予以保护;同时,将原来第8条“监听装置”并入第11条“误传”;增加第10条“秘密装置和诡计”。其限制范围扩展到使用暗藏相机、窃听电话和移动电话,截取留言和电子邮件等,而“诡计”则是指诱惑性采访之类的手段。2007年又加上了禁止获取任何以数字形式存储的个人信息的条款,并且要求不得通过代理商和中介机构使用这些手段获取信息。
报刊投诉委员会存续期间,对相关的投诉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理。举例如下:2011年8月,从报刊投诉委员会网站公告上就可以看到,史密斯小姐投诉《晚上的记录》(Evening Chronicle),此文章报道了她孩子的父亲发生了车祸,却配发了孩子的照片,侵犯了儿童隐私,后者随后将照片从网页撤除;布罗曼局长投诉《每日邮报》关于他的报道配发的肖像是很早以前的,这已属于隐私,后者随后在网页上更换了新肖像;约翰森先生投诉《休息去》(Take of Break),此文章披露了他的全名、居住城镇和街道,随后后者向他发去了道歉信。[26]
针对涉及公共事务的投诉,就需要作出权衡。2007年英国前教育大臣露丝·凯利(Ruth Kelly)投诉《每日镜报》报道她的儿子被送往私立学校,这违反了“守则”保护儿童隐私的条款。她说儿子有阅读障碍症,进专业私立学校是为寻求更好的帮助。但报刊投诉委员会不支持该投诉,认为报道涉及教育这样一个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话题。投诉人身为前内阁教育大臣,这样做无异于表示公立学校不能为类似儿童提供合适的帮助,将会引发公众对公立教育的质疑,而且《每日镜报》的报道已隐去孩子的姓名、所在学校等私人信息,避免了对孩子的“不必要的伤害”。因此,报刊投诉委员会认为,报道体现了公共利益和保护儿童隐私两者的平衡。[27]
2.后报刊投诉委员会时代的报刊业隐私规范
报刊投诉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以及报刊投诉委员会执业守则的不断修订,主要是为了应对报刊业,对于公民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侵犯加剧的状况,尤其是侵犯隐私权加剧的情况。但是,随着窃听丑闻的爆发和莱韦森报告的意见被议会的采纳,报刊投诉委员会最终于2014年9月1日解散。报刊投诉委员会解散后,英国报刊业出现了两个自我监管组织——“独立报刊标准组织”和“铭刻组织”。
2014年9月,独立报刊标准组织正式开始工作。独立报刊标准组织首先对报刊投诉委员会的《执业守则》进行了一些修改,其中与隐私相关的修改是对公共利益的定义。独立报刊标准组织指出,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可以援引法律中的定义,应当符合《诽谤法》《数据保护法》《皇家起诉服务指导》中的相关规定。
例如,在2015年10月,一位母亲向独立报刊标准组织投诉Chester Leader9月份的一篇报道侵犯了她孩子的隐私权。这位母亲称,文章报道了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是她男朋友,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对孩子的安全有重大危险。文章披露了该男子的姓名、部分住址与孩子的关系,并描述了当时的环境以及出事地点的名字。这位母亲称,报道可以使读者辨识出她的孩子,已经有其他的妈妈当着孩子的面,询问她这件事情。她认为,这篇报道侵犯了孩子的隐私,并且不符合法院要求的媒体报道不得将她本人信息公开的限制。
独立报刊标准组织在接到投诉后,认为此投诉与《执业守则》第3条“隐私”和第6条“公共利益”相关。独立报刊标准组织支持报纸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因为这些案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已经为公众所知晓,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但是在此案中,尽管报纸没有直接报道孩子的姓名,但是报道了涉事男子的姓名,这导致公众可以推断出这个孩子的身份。同时,法院要求报纸有限制地报道也表明,孩子对涉及自己的事情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期待他的生命曾经处于极度危险状态的事实不会被更多的公众知晓。此外,法院的决定是为了保护孩子的身份不会被公众获知。因此,Chester Leader的做法违反了第3条“隐私”的条款,独立报刊标准组织要求Chester Leader公开刊登更正信息,以及独立报刊标准组织的裁决。
如本书第二章所介绍的,独立报刊标准组织于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自己重新制定的守则。在全部16条内容中,11条都和隐私保护相关。详细内容请参阅第二章。
同样,铭刻组织的守则第7条“隐私”列举了8项注意事项,除此之外,在其全部10条条款之中还有4条与避免侵犯隐私相关。
(二)广播电视监管中的隐私保护
在英国,BBC作为公共广播电视台,被赋予极高的价值和地位,因此,通过皇家宪章的形式和一套特殊的具体约束机制对BBC的行为进行约束,使得BBC在节目制作和播出的时候对于内容的把关更为严格,商业广播电视一开始就被置于法定监管之下。所以,就英国广播电视而言,侵犯公众隐私的情况相对于平面媒体来说,要少一些。现行通信办公室的《广播电视守则》是2017年4月修订的版本,共有10条,其中第8条是关于隐私的规定,非常细致具体。第8条强调这一条适用于广播电视机构如何对待受节目直接影响的个人或组织。这一条不仅包括制作节目的原则和规则,还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在处理涉及参与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受节目和节目制作影响的个人或组织的问题时所遵循的做法。
该条强调了涉及隐私问题的“同意原则”。“同意”是指相关当事人知情同意。在无法判断节目是否侵犯了当事人隐私的时候,如果获得当事人同意,则会在判断节目是否侵犯隐私时发挥作用。
该条对隐私做出了界定。隐私是对私人生活、私人场所不被打扰的合理期待。判断是否具有合理期待的根据是:信息、活动的性质,或在公共领域的范围位置(如果有的话)以及有关个人是否已经处在公众视线中。一些情况下,即使在公共场所,人们也可以有合理的隐私期待。
该条规定的具体规则有:未经许可,不得泄露他人住所或者家庭所在地的信息;当相关人员被报刊新闻报道的事件掩盖时,他们仍然有权利在节目制作和播出中享有隐私权,除非有必要侵犯它。这既适用于这些事件发生时,也适用于后来重新报道这些事件的任何节目;广播电视公司应确保在公众场合拍摄、录制或播放的文字、图像或动作如果涉及个人或组织,在拍摄、录制或播放之前,要经其同意,否则不得进行。还有突发事件、事故受害者或个人悲剧的受害者的录像和音频,也必须经其同意才能播出。
该条规定了具体需要获得同意的情形:如果节目播出会侵犯个人或组织的隐私,则应在有关材料播出之前获得个人或组织同意,除非侵犯隐私权是正当的(来电显示在节目中被视为相关人员同意公开他们的参与);如果个人或组织的隐私因正遭受侵犯而要求停止拍摄、录制或直播,广播电视公司应按本人或组织的要求做,除非有必要继续播放。在一些机构、组织或其他地方进行拍摄或录音时,拍摄机构应向有关当局或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除非被授权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拍摄或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偶然或匿名出现在拍摄画面中,通常不需要他们事先同意。但是在潜在敏感地区或场景,如在救护车、医院、学校、监狱或警察局等处拍摄,通常拍摄前需要单独获得处于敏感环境人员的同意。如果节目中个体不能被识别,则不需要单独同意的。
关于秘密拍摄和录音,此条列举了秘密拍摄的表现,包括使用长镜头或录音设备,以及未在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的充分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在私人财产上留下无人看管的照相机或录音设备。它可能还包括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电话录音,或者在对方认为已经结束的时候故意继续录音。
可以使用和播放秘密拍摄和录音的材料的条件是:涉公共利益方面的事项和证据;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只有采取此种方式才可以获得实质性证据;为了节目的可信性和真实性是必要的。
除非有必要,否则不会透露已经死户或死于意外、暴力罪行的人的身份。
该条还对保护弱势群体的隐私做了细致的规定。弱势群体不仅包括未成年人,还可能包括那些有学习困难的人、有精神健康问题的人、失去亲人的人、有脑损伤或痴呆的人、受过创伤的人、生病的或身患绝症的人等。
虽然该条规则规定得已经非常细致了,但是规则制定者认为:“重要的是,规则并没有也无法列出所有的‘应遵循的做法’以避免对隐私的无端侵犯。”
(三)对互联网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监管
在对互联网的管理方面,英国目前仅有IWF针对网络色情内容成立了自律组织,对其他方面的互联网内容,还是持一种“自由”“不加干涉”的态度。对互联网上涉及的隐私问题,也大多是遵循普通法上的规定进行保护的。
除了各大新闻媒体的官方网站,出现了新的媒介内容生产和提供方式,例如博客、网络新闻、时事评论和名人评论等形式。博客和评论的呈现方式不同,但是从本质上而言,它们都属于个人评论,都可以被视为“公民新闻”(citizen journalism)的一部分,是个人分享经历、观点、发布事件的行为。但这些博客等完全没有受到法律的规范。
英国有很多新闻类博客,“赫芬顿邮报”是早期比较有名的一个,经过几年的发展,该博客已经发展为类似的在线新闻网站,主要给读者提供一些新闻故事和观点。另一些博客,如Guido Fawkes博客,提供有关国会的闲言碎语等;Jack of Kent博客,自身的定位是“自由的、富有批判精神的”;Popbitch博客,主要提供名人的八卦、逸事。各个博客所关注的重点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这些博客的类型和受众规模与它们提供的内容有关。例如,Guido Fawkes博客每日访问用户大约在5万至10万之间,如果有重大事件或爆炸性新闻发生,博客网站的用户每小时访问量就有10万,其中大约有25%-30%的用户是通过搜索引擎进入该网站的。相比之下,娱乐性的Popbitch博客有35万订阅者,提供名人新闻和八卦的Holy Moly博客,每月向160万用户提供650万条消息。
此外,除了上述提到的单独存在的博客网站外,很多纸媒也使用博客,例如《卫报》就针对具体的问题或事件,开设实时博客,以与读者进行互动。很多个人也开设博客讨论新闻、时事和其他读者感兴趣的问题。
社交网站,如脸书、推特,尽管早期提供新闻的比较有限,但是在个人传播或讨论新闻、信息和评论方面已经是不二之选。社交网站发展迅速,10年前,尚未有社交网站。根据脸书统计数据,2017年第四季度,脸书月活跃用户有22亿[28],推特同样也有巨大的用户量。推特建于2006年,截至2018年1月,每月有3.3亿活跃用户,每天大约有5亿条消息推送。[29]报业集团本身也使用社交网站发布和传播新闻,并开发应用程序与读者进行互动。
此外,还有专门提供新闻搜集服务的网站。这些网站通过一定的算法和设计,将新闻聚集起来,直接向读者提供他人生产的新闻信息或新闻链接。但是这些网站的特点是他们对内容几乎没有或很少有编辑,对文章的正确性也不负责任。可以说,这类聚集性网站在新闻制作过程中,不发挥任何作用。
莱韦森勋爵2012年在其负责的《媒体文化、执业和道德调查报告》中陈述:“尽管上述所列举的博客网站有大量的读者,但需要指出的是,大部分博客的读者还是非常少的。实际上,大部分博客不是作为新闻或事实来源,而是一种意见表达。”
作为新闻提供者的新兴媒体与传统新闻媒体的区别在于,它们没有统一的执业守则,也没有强大的自律组织。在这些在线新闻网站中,仅有“赫芬顿邮报”自愿加入报刊自律组织,遵守自律组织的执业守则,其他在线新闻网站都是自我管理,如Popbith认为其内部管理和人事管理更有效,更适合现在的组织。
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责任的新闻媒体,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会与新闻当事人利益产生抵触。作为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辅的普通法系国家,英国的法律往往以处罚道德败坏行为、保护人身自由为目的,管理和限制新闻媒体内容,在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共同作用下,主要从名誉、隐私、骚扰、版权、藐视法庭等问题入手,规范新闻信息。不论是否为发布在互联网上的信息,这种规范都一律适用。
如Mosley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一案中,原告Mosley先生为F1国际汽联主席,其参加性虐待派对狂欢的视频被被告刊登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该视频在短短几日内就被转载上千次(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的请求被驳回)。法院最终判决该行为对原告构成极大的羞辱和侵扰,侵犯了原告的隐私,被告赔偿原告6万英镑。
又如Trimingham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一案,原告认为被告不断公开自己性取向的细节,并对自己的每次公开露面进行冒犯性和侮辱性的评价,根据《1997年防止骚扰法》规定,已对自己构成骚扰侵权。法官认为,像本案中这样重复公开原告个人信息,如果过度,便是对原告的嘲讽,符合此法中所谓的骚扰。
再如在Re J(A Child)一案中,法院禁止媒体使用英文在网络上报道任何可以确认孩子身份的信息,此举是为防止媒体的报道有意或无意干涉司法公正。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1996年刑事诉讼和调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s Act 1996)以及《2003年法庭法》(Courts Act 2003)都对新闻记者的报道行为有类似的规定:记者不可泄露证人、协同犯及强奸案受害人的姓名,必须保守有关行业机密;在案件审理之前及审理过程中,记者不能以有偏向的态度报道庭审。无论出于何种意图,媒体只要在实质上威胁、妨碍或者侵害某一特定案件的审判程序,就会被认定为“藐视法庭罪”。此外,法庭还有一系列阻止媒体对庭审过程中涉及的某些特殊群体进行报道的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儿童、青少年以及性侵犯中的受害人。《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犯罪证据法》(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都规定,在法庭审理案件和调查的过程中,任何18岁以下的青少年都不应该被公开报道,包括不能透露他的姓名、地址、学校和教育机构、工作环境以及照片和视频等任何可以证明他身份的资料,以免公众以为他就是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