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的儒家化与礼治主义的确立
战国时期的《法经》和秦律,出于李悝、商鞅之手,师宗法家之说。萧何修汉律,摭采秦律,大体上也本于法治精神,法典属于法家的系统。汉武帝提倡“独尊儒术”之后,儒家学说垄断了各个领域,也开始了对法律的渗透,表现为郑玄、马融等大儒为法律章句。汉律通过名儒用儒家经义进行解释,面目渐非。然而,儒家正式地有系统地编纂法律,则始于曹魏。魏律的编修者陈群、刘邵等皆为当时名儒。其学术思想属于儒家系统。刘邵曾受命集五经,以类相从,正始中,执经讲学。对礼乐经典有精湛研究,著《乐论》十四篇,其政治思想是制礼作乐以移风易俗。陈群出于颍川世家,自幼受儒家学说的教育,精通经典(从奏疏辄引《诗》经、《礼》经可看出),政治思想是主张崇德布化。魏律在这些名儒的编纂下,内容上吸收了不少儒家学说。如恢复复仇的法定地位。《礼记·曲礼》有关复仇之义,认为父仇不共戴天,为父祖复仇被视为孝义之举。至西汉逐步禁止[4]。虽然事实上存在复仇,但法律上是禁止的。魏初也禁复仇,但太和修律时又恢复了复仇为法定行为,魏律规定:“贼计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不同的是附加了限制,“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又秦汉有异子之科,为商鞅变法所定,旨在分化宗法纽带,促进经济发展。但与《礼记》中“子无异财”的经义相悖,魏律正式规定“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再如《周礼·秋官》有八辟丽邦法,给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官僚以法律特权,有罪先请,议而从轻,这种法制原则,至战国时代受商鞅、韩非等法家的猛烈抨击,他们提出“刑无等级”,“法不阿贵”,要求实行一刑制。但至汉代,贾谊等大儒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议八律,用法律形式承认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此后,晋、宋、齐、梁、陈、北魏、北齐、北周、隋、唐皆以八议八律,成为固定的法律制度。
晋律也出于名儒之手。杜预精于经籍,自称有“《左传》癖”,撰《春秋左氏集解》;荀顗“明三礼”,“知朝廷大仪”。在法律内容上,晋律“峻礼教之防”,如“重奸叔伯母之令”,“崇嫁娶之要”,首创“准五服以治罪”,使“依服制定罪”成为封建司法原则,正如陈寅恪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所指出:“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造晋室,统治中国,其所制之刑律尤为儒家化”。南朝完全沿袭晋律,与儒家系统一脉相承,北朝法律亦是秉承华夏儒学之正宗,在法典一节已详述。尽管拓跋氏处于较低的社会发展阶段,早期律令中带有一些落后的因素,但整个法制系统是本于儒家学说的。特别是后周律,完全模仿周礼定律,是儒化最突出的例子,但由于后周律过分注意形式上的复古,不能适应已发展的社会环境,故很快被淘汰了。
除了儒家取代法家编纂法典,进行儒家学说的渗透外,注律也全盘儒化。曹魏明帝规定注律只能采郑玄之说,不能杂用其他解释,确认了儒家释律的唯一合法地位,从而排斥了其他学说的解释法。晋律亦规定:“凡为驳议,当合经传。”北朝凡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律令的运用及审判也儒化。春秋决狱在整个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存在,尤以北朝为突出。司法官员在决狱时,往往曲法全礼,对一些出于孝道,符合三纲五常道德规范但却触犯法律的案例,都不卒决,以疑狱上报,最终多是赦免宥罪(如晋的王谈《太平御览·刑法部》引《续晋阳秋》,宋的钱延庆,齐的朱谦之,梁的张景仁,后魏的孙男玉、孙益德等,见有关人物传)。封建伦理纲常具有超越法律的效应,充分体现了中华法系的礼治特点。
总之,以儒入法发端于汉末,经三国两晋南北朝历代的渗透,法典的儒化一朝比一朝严重,后一朝法典不仅吸收了前一朝法典中儒家因素,扬弃法家因素,又不断加进新的儒家因素,法典内容、形式的儒化愈来愈完备,至唐代,遂产生了“一准于礼”的典型封建法典——唐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