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害和受害主体的不对等性

(一)致害和受害主体的不对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就传统侵权行为而言,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 “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侵权主要发生在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个体之间,侵权行为主体不存在实力上的差距与悬殊,不仅具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平等的。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上。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