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侵权行为后果的公害性
传统侵权行为 “私害性” 较为明显,通常是特定的加害人对特定的受害人的个别权益进行的单一侵害。而在环境侵权中,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非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侵权人与受害人很难判定或者根本无法判定,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侵害人与受害人混为一体。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不仅包括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子孙后代的权益,而且这种损害又往往无法弥补和消除。所以,环境侵权既具有 “私害性”,同时又具有显著的 “公害性”,如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与此相关的酸雨、温室效应等。在这些情况下,侵害人、受害人和侵害过程、程度等往往难以确定,这就增加了追究法律责任和获得法律救济的难度。[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