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大额保单的财富保障功能

5.3 大额保单的财富保障功能

案例5-3-1

李牧是一位房地产商,他开发的楼盘地处X市交通便利之地。虽然经历过20世纪90年代的楼市低迷,但由于早期拿地成本极低,熬过寒冬后,李牧终于在楼市的黄金季节翻身。不仅早前的积压楼盘销售一空,后来新建的楼盘也帮他在2008年赚得盆满钵溢。不过,经历过“冬天”的李牧深知“严寒”的无情。一直以来,公司就是李牧的全部:“要是我倒了、公司倒了,什么都会倒,甚至家!”

为了防止一旦公司出现风险,名下的房产、汽车、资产等都被追偿,李牧最后选择购买不被追偿的大额保单。按照这份保险计划,李牧年缴保费200万元,缴费期10年。相当于10年向保险公司“贡献”2000万元,但也相当于李牧10年间为自己存下2000多万元。如果生意失败,这2000多万元所产生的上亿的资金,也能保证李牧仍可以过上体面的生活。

一、隔离债务

财富有两面性。积极的一面,可以满足我们物质的需要和精神的愉悦,帮助家族基业长青;消极的一面,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人名下的财产,几乎均面临着来自于婚姻、继承、债的追索、税负、刑事罚没等非意愿性减损的风险。

家庭财富债务成因很多,但对于家族企业来讲,大多数债务都和企业经营相关,目前来看,家业和企业债务成因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个人对第三方融资提供保证责任,一旦第三方债务爆发,个人及家庭受到第三方债务的牵连。在债务风险中,最常见的是,企业家互保。如果一家出事,就会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债务风险会波及广泛。

2.创业过程中,企业主对企业经营风险和资金需求预估不足,即使已履行完出资义务,为企业发展仍不断输血,导致自身债务缠身。目前融资市场上主要的借贷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加起来导致资金使用成本的急剧上升,再加上本金,成为企业家不可承受之重。

3.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是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国家,非负债一方被判决需要承担负债方在婚内产生的债务的可能性极高,负债方配偶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认定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财富管理工具虽然很多,但是能实现财富安全性、防御性的工具并不多。

在财富规划和传承领域,保险和信托被认为是用来进行资产安全隔离的最常用工具,高净值人群自然也更多关注保险产品的避债避税、财富传承功能。当然“避债”只是民间通俗的表述,稍准确一点的表述是:保险金因不被视为债务人的财产而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

人寿保险产品真的能避债吗?我们先看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类型有哪些:

1.投保人投保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后负债,投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2.被执行人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而购买人寿保险的,保险合同可被解除,解保后保单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

3.在刑事案件侦查或审理过程中,投保人用赃款购买人寿保险,且保险公司明知保费为赃款而恶意承保的,人寿保险将依法强制解除,购买人寿保险的保费将面临上缴国库或返还;

4.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保险合同向法院提供担保,解除合同退保后或将合同担保给法院后,法院对保单现金价值有权予以执行;

5.执行过程中投保人自愿退保,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法院有权予以执行;

6.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或撤销人寿保险合同的,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

案例5-3-2

〔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案:复议人(被执行人)签订的7份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保险合同不宜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认定该保险为储蓄或投资型保险合同,并据此扣划该保单现金价值不当。

从上面的案例可知,合法资金投保的人寿保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如果没有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

我们在讨论大额保单的债务隔离功能时,一定要有全面和客观的态度。一份大额保单,它背后承载着多重的意义和价值,但只有经过科学规划,合理架构设计,才能做到相对隔离债务,助力家族财富传承。但需注意,如果是在债务危机爆发前夕,通过转移占有,即代持手段变更财产的控制人来实现短期的财产转移,或者在债务危机爆发前,购置大额保单以隐匿、转移财产等,在此时都是不可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此时因当事人主观上是以恶意避债为目的所为的行为,故代持协议和保险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信托也有可能会被击穿。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必须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债务隔离规划,应未雨绸缪,越早越好。

我们在合理设计保单架构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做到相对的债务隔离:

一方面,债务风险很高的人士,不做投保人。

在保单发生赔付前,保单是投保人的财产,保单的现金价值也是完全可以计算出来的。一旦发生诉讼,完全有可能被强制执行来偿还投保人的债务。另外,高债务风险人士的配偶也不适合做投保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制。比如说妻子作为投保人,但如果丈夫发生债务危机,妻子名下的财产也属于债务追偿范围。

另一方面,利用低现金价值产品实现债务隔离。

保单可以被强制执行进行债务清偿的核心在于有可量化的现金价值,且投保人拥有任意解除权来获得现金价值。但现金价值与保单本身的价值又是不对等的,比如部分保单在成立后的最初几年,其现金价值可能仅为缴纳保费的十分之一或是更低,这一类低现金价值产品是我们隔离债务的重要工具。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例来看,在面对债务时,如果保单相关利益人,如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付了现金价值相当的款项作为对价,保险合同是不会被强制解除的。比如一份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是20万元,已交的保费是200万元,实际的保额是400万元,如果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要强制执行其保单的现金价值20万元。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了20万元,且告知了保险人,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执行的是投保人得到的20万元,而不会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相当于用20万元的对价,保住了400万元的资产。

二、隔离婚姻风险

案例5-3-3

吴女士一家家境殷实,属于典型的中产阶级家庭,唯一的女儿已到了适婚年龄。吴女士与丈夫就如何将财富传承给女儿发生了分歧。丈夫主张直接将房产及公司股权过户到女儿名下,而吴女士认为直接给女儿现金,用起来更方便。除此之外,吴女士与丈夫还担心,一旦女儿发生婚变,会不会给女儿带来人财两空的双重打击。为了规避风险,吴女士建议女儿和女婿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但是女儿与女婿感情正处甜蜜期,女儿不愿意签订该协议影响感情。吴女士与丈夫无奈,但心中的忧虑一直挥之不去。

其实,吴女士与丈夫的担心是完全有必要的,因为吴女士与丈夫的方案都有明显的缺陷。加之女儿不愿意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该财富传承方案的风险就更大了。首先,关于吴女士丈夫的房产和股权过户的方案,房产或企业股权价值随企业发展而不断变化,房产政策变化和公司经营不善等状况均有可能导致资产贬值甚至更为恶劣的情况出现。这样无疑难以达到保障女儿日后衣食无忧的愿望;其次,婚后房产的租金和股权的分红收益在离婚时也将面临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风险。至于吴女士的现金方案,女儿虽然对现金拥有绝对支配权。但如果婚后女婿因投资或借款等理由提出调用这笔现金,女儿会左右为难,在没有协议的前提下夫妻共同使用该笔资金,那么该笔资金将面临难以预测的风险。

如何实现吴女士与丈夫的心愿,将财富传承给女儿,保障其日后衣食无忧?最终吴女士与丈夫通过购买大额保单,指定女儿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后,吴女士的女儿便可以定期、定额的领取保险金,确保衣食无忧。如果面临婚姻破裂,该保险金作为女儿的个人财产不会被分割。如此一来,在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避免影响女儿女婿感情的前提下,吴女士与丈夫传承财富的愿望也得以实现。

我们必须意识到一点:在决定自己是否购买保险时,需要考虑的绝不仅是收益的高低,而是自己的财富管理需要。我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人会持有住房保险、汽车保险和意外重疾保险,然而我们绝对不会为了得到保险金,就期盼自己的房屋倒塌、汽车报废、自己死于意外。风险管理工具预防的是风险事故出现之后,人们可能会碰到的财务困境,而保险是解决财务困境的保障性金融工具。

人身保障险出险后的保险金,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财产,但除了传统保险的保障性特征外,保险还被赋予了储蓄或者投资等其他特征,并且这两类保险往往投保期限长,投保数额大,是夫妻双方都较为关注的重要财产利益,在离婚案件中对该类保险处理不公平或者处理不彻底都会带来一定的问题。[4]

1.离婚案件中保险问题处理的基本原则

(1)协议处理优先

按照我国《婚姻法》对离婚中财产问题处理的一般规则,离婚双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就保险问题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的财产处理规则予以分割。该协议可以是婚前达成,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也可以是离婚过程中达成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只要不含有合同无效的相关条款,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种情形下,离婚双方如果在协议离婚中达成对保险的分割协议,后协议离婚未成,则该协议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分割该项财产的依据和参考,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5]

(2)彻底分割、便于执行原则

因为目前保险种类纷繁复杂,针对保障型保险,一般保险期限短,保险内容单一,人民法院可以在保费上一次性分割。但实践中存在期限长、定期受益、计算复杂的诸多类型的保险,如果不计算效率与当事人执行成本,可能有更多更加公平的处理手段,例如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定期受益保险,可以判决逐期分割受益,这样判决的后果就是每期受益的支付都有可能带来一个执行之诉,对于当事人是一个较大的负担。因此,在离婚案件的保险问题的处理上,除非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保险的处理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一次性分割、彻底分割、便于执行”的原则,力争当事人双方通过一次性履行,将保险问题彻底解决。[6]

(3)便于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原则

如上所述,离婚中的保险问题处于婚姻法与保险法的交叉领域,对保险问题的处理应当以婚姻法的基本价值为指引,同时兼顾保险法的基本价值。在离婚中保险问题的处理中,力促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符合保险法的基本价值。应当尽力将保险分给有财务能力和管理能力的一方,而由另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从该财产关系中脱出。[7]

2.离婚人身保险的分割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居于主导地位,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论受益人是投保人还是第三人,其受益都根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在离婚案件中,对各类保险合同进行考察,被保险人是考察重点之一,而另一个考察重点则应当是保险费用的来源,以及保险费用是由共同财产支付,还是他人支付。

(1)保费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保险人为夫妻中的一方

在这种情况下,保费支出所形成保险性质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享有。如果购买的该保险为人身保障型保险,离婚时应当在剩余保险期限对应的保费范围内给对方以补偿。如果保费支出形成的是返还型保险或者投资型保险,离婚时分割的应当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在离婚时该保险尚不具有现金价值,则应当分割该保险被退保时退回的相关款项。这种类型是离婚中各类人身保险的基础性处理规则:只要保费支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被保险人又是夫妻中的一方,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不必再考察投保人、受益人等保险关系人为何人。如果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若该保险再分割后未退保,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人。

(2)保费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保险人为夫妻以外的第三人

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一般是与夫妻中一方或者双方都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主体,可能为一方的父母,也可能为双方的子女。关于该类人身保险的财产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这种支出应当是消费性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解除婚姻关系更加重要的是解除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通过婚姻构成的姻亲关系也将解除。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家庭亲属关系,一方可能会同意另一方用夫妻共有财产以对方的父母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可能指定为夫妻双方或者被保险人的子女,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解除时,如果不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对另一方无疑是不公平的,也会为夫妻一方有预谋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留下空间。因此,应当对该保单的价值进行分割。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双方当事人可能有另外的处理意见,在诉讼中可以认为是对被保险人的赠与。该种情形下问题的重点在于对受益人的指定,如果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认定为赠与不会产生“后遗症”。但是如果受益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则对该保险不加分割则会产生问题,此时,应当由离婚双方协商是否变更受益人为子女,否则,也应当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3)保费来源为非夫妻共同财产,被保险人为夫妻一方

现实中也存在第三人为夫妻中一方购买人身保险或指定为受益人的情形。在第三人投保,夫妻一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取得的利益,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所得的保险利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与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在性质上虽然有相似之处,如都是受益人无偿取得,都具有人身属性,但在取得的条件上,他们并不完全相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是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偿、不负任何义务取得的,而继承人取得的财产可以是附义务的。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选择的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其的特定关系,这种指定本身就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如果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则有违投保人为其投保或指定其为受益人的本意。父母为子女购买的大额保险,或者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大额保险,在子女离婚时,保单不会被分割,从而避免子女婚姻的变化对家族财富带来的分割风险,让自己创造的财富,一直归自己掌控。

(4)保费来源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被保险人为夫妻中的另一方

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为另一方购买人身保险,可以认为是投保人对另一方的赠与。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接受的赠与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过程中应当予以分割。[8]

对于已经理赔或者已经支付的保险金,除非具有人身属性,应当按照保险金的财产属性予以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以实物分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则由单方享有;对于尚在履行期限中的保险合同,分割的对象应当是保险费或者保单的现金价值,一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予以分割。

三、通过股东互保化解企业经营风险

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人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人身保险中,只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近亲属以外的人,如公司或其他股东。

股东互保保险的作用总结有如下几点:第一,以较小保费获得高额保障,充分利用保险的杠杆作用,解决了购买身故股东股权所需现金流的问题;第二,顺利购买身故股东的股权,确保人合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不受某个股东突然身故的影响;第三,确保身故股东的家属能够及时取得一笔补偿金或与股权相应的财产利益,解决了生活保障问题。

案例5-3-4

某公司由3名自然人股东刘某、陈某、黄某各出资200万元所创,注册资金共计600万元。2年后,公司资本增长到1.12亿元,但账面流动现金只有100余万元。这时,陈某应酬客户后突发急症身故,陈某的家属提出了以下要求:

1.撤回原投资款200万元;

2.领取2年间公司应分未分之分红36万元;

3.陈某是在为公司拓展业务的时候发生风险的,请求公司给予抚恤金100万元。

款项共计336万元,要求在1个月内支付。如果做不到,家属将在保留第3项请求的同时,将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该公司的竞争对手。这让股东刘某和黄某非常为难:因与陈某交情甚好,他们很愿意出400万元妥善处理此事,但是更要维护公司股权的完整。那么问题来了:

1.此时公司净资产评估值已达1.12亿元;

2.账面现金只有100余万元;

3.企业面临的更大问题是陈某的股份会被竞争对手收购。

面对这3个问题,可以处理的办法有3个:

办法1:动用刘某和黄某的自有现金解决此问题。

办法2:向银行担保贷款,但是花费时间长,且为负债,日后必须归还。

办法3:股东互保,利用保险的杠杆功能为各股东投保,钱不用还。

股东互保的方案:刘某、陈某、黄某均为男性股东,分别是38岁、35岁、32岁。他们每人投保保额为200万元的终身寿险,年缴保费20万元以内,占注册资本的3.06%;2年后,公司资产1.12亿元,每人又各增加200万元保额。此时3名股东的年龄分别为40岁、37岁、34岁,追加保单20万元。加上第一份保单,每年支付人寿保险费不到40万元,仅占公司净资产的3.4%,这就可将公司经营中的人身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9]

从财务管理角度,这笔钱无论作为风险管理费还是成本空置费,对企业经营都是必须的,尤其是公司大股东,如果实施了股东互保方案,在大股东突然离世后,将很快从保险公司拿到400万理赔金,既满足了家属的要求,又不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在无负债的前提下,几十万就完成股权回购并增加了持股比例。

当然,通过股东互保来应对核心股东的突然变故并不是一份保险合同就可以解决的,同时还需要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关于股权继承的遗嘱等文件的相互配合,同时也需要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股东情况的变化而不断进行调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广东省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最后,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