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 家族信托与大额保单的结合——保险金信托
除了传统的家族信托类型,保险金信托融合了人寿保险和家族信托两大金融工具的功能,未来高净值人士以保险金信托作为财富传承方式将会成为一大趋势。
保险金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和德国,于20世纪初传入美国。日本保险金信托发展于20世纪20年代,当时的日本受金融危机及自然灾害的影响,民众对资本市场并不看好,而更热衷于投资保险业,保险金信托应运而生。
保险金信托,是指投保人在为自己投保时,将其在保险合同下的权益,主要是保险金请求权,设立信托。一旦发生保险理赔,信托公司将按照投保人事先对保险理赔金的处分和分配意志进行管理、运用资金,并于信托期间或终止时将信托利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简单来说,就是将保险的受益人改成相关信托公司,未来留下的钱,不直接交给孩子,也就不会被孩子滥用、也不会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或被其他人窥视。保险金信托属于事务管理+资产管理类信托。保险类信托的重点,是实现委托人在保险理赔后对受益人如何获取财产的管理意志的延续,而不仅仅是简单的财富增值。
案例8-5-1
2013年,从事外贸生意的齐总购买了终身寿险,并设立了保险金信托,把儿子作为唯一的财产受益人,不幸的是齐总生意失败资不抵债,债主向法院提请要求取得这笔信托财产的受益权。
法院受理后进行调查,发现这笔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并不是齐总,而是他的儿子,根据信托法规定,驳回了债主的诉讼请求。
相比单一的家族信托或者人寿保险的传承方式来说,保险金信托具有更加强大的优势,具体表现如下:
一、以较低的保费获得较高的保额
目前,我国境内的家族信托的设立虽然没有法律障碍,但设立门槛较高,最低也要3000万元人民币的起步价,与此相比,保险金信托就具有付出较低保费而获得较高保额的优势,保障家人和子女的后续生活。
二、信托化管理保险金
当保险公司发生保险理赔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事先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交付于信托机构,该保险金转化为信托财产,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该保险金不再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对外欠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投保人动用该笔保险金用以清偿债务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实现债务风险隔离的效果。
三、防范人寿保险带来的利益冲突与道德风险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会因此而获得巨额保险金,如此一来,反而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带来了潜在的危害。生活中,为谋取大额保单的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大额保单的运行机制,蕴藏了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但是,在保险金信托的结构下,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并不能直接获得保险金,而是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付的保险金直接转入信托成为信托的独立财产,甚至设立保险金信托还可以约定对受益人保密。这样保险金信托的这种设置,可以避免为取得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发生,还可以让受益人永久地享受信托利益。
案例8-5-2
某私人银行的高净值客户唐女士,在事业上是雷厉风行的女强人,但由于分身不暇忽略了家庭,后与丈夫离婚,离婚时儿子5岁,唐女士获得了儿子的抚养权。
离婚后的唐女士既要兼顾事业又要照顾孩子,奔波劳碌非常辛苦,祸不单行,唐女士在一次公司体检中发现自己患了癌症。具有一定风险意识的唐女士,在患癌症之前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人寿保险,并指定了自己5岁的儿子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万一唐女士不幸因癌症离世,其未成年的儿子就可以一次性获得一笔1000万元的保险金。面对这突如其来的巨额财富,对于唐女士未成年的儿子来讲并不是一件好事,很有可能儿子未来的生活得不到真正的照顾和安排。
这时,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财富传承工具,其较为独特的个性化优势,正好能解决类似唐女士这样的需求和担忧。唐女士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与信托机构签订另外一份信托合同,约定将来被保险人身故理赔或者期满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或期满保险金交付于信托机构,信托机构根据当初与唐女士签订的信托合同履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按约定分配给受益人以及在信托期间终止或到期时将剩余资产交付给受益人等义务。
唐女士还可以根据自身家庭情况和自己的意愿,对该信托财产进行私人定制的安排,个性化条款可做如下设计:
第一,学业激励。如果儿子考取国内名牌重点大学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考取国外著名大学的,提取20万元作为激励;顺利考取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还可以分别获得30万元和50万元的奖励。
第二,创业激励。在儿子年满35岁或以上,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并有创业意愿时,给予60万元的创业支持。
第三,防范婚姻变动稀释家族财富。可与信托公司约定,受益人不得领取收益金的特殊条款与资金滥用的惩罚性条款,防止领取后成为婚内财产导致财富被稀释。
每个家庭的矛盾点是不一样的,所以在传承方面的需求,不能一概而论。由此,我们以复杂的家庭模式来举例,看看在财富传承上都会遇到哪些问题?以及保险与保险金信托到底有何区别?能够从哪些角度解决财富传承的不同问题。
案例8-5-3
经历了三十余年奋斗拼搏的陈先生,早已坐拥亿万身家。与太太共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已结婚组建了小家庭,但与女婿的关系并不融洽,幼子尚未成年,陪在夫妇身边。
在别人眼里,陈先生是典型的“人生赢家”,但陈先生自己心里却总有一种“如人饮水冷暖自知”的感慨。一方面,陈太太娘家兄弟姐妹多,经济条件普通,看着自家人身在“豪门”,都希望能够从中捞些好处。陈太太念在亲情也经常接济兄弟姐妹,甚至帮自己的大弟弟偿还过上百万元的赌债。
陈先生久在生意场,看惯了人情冷暖。开始担心如果自己突然离世,妻子会不会更加肆意地挪动自己的资产去接济娘家人,从而导致子女的生活水平有所下降?于是陈先生决定购买一份大额人身保险——自己做投保人和被保险保人,子女做受益人——为孩子们将来的生活增加一份保障。
不料购买保险不足三年后,陈先生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意外身故,更为不幸的是,家中潜藏的危机也随之爆发。
首先夫妻关系并不融洽的女儿女婿决意离婚,但在资产分割问题上出现了较大争议。甚至当陈先生的身故保险金兑现后,女婿更是当仁不让地要求分一杯羹。
其次,陈太太的娘家人更加频繁向陈太太“借钱”,并怂恿陈太太出钱参与投资等。
最后,陈太太也想过,虽然根据陈先生制定的保单构架来看,大额保险赔付没有一分是留给自己的。但自己毕竟是儿女唯一监护人,自己应争取获取更多的利益,毕竟那也是她的一份依靠,有可能会利于自己和孩子未来的生活。
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女婿也好,陈太太也好,他们真的可以如愿以偿吗?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财产是否来源于双方共同的时间和精力付出。而身故保险金的取得并不以时间和精力的付出为前提,是基于人身关系和保险合同约定而获得。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健康原因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作为受益人而获得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因此,根据该会议纪要,陈先生女儿所获得的身故保险金一般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但身故保险金一般是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即便陈先生的女儿所获身故保险金为个人财产,女儿在获得高额保险金后,可能出现挥霍,或者现金部分与女婿的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这样的情况一旦发生,势必与陈先生最初的规划有所冲突。
因此从财富传承的角度出发,大额保单势必需要更详细的结构性规划辅助后续执行,最适宜的方式即对接保险金信托服务。利用保险金信托,规避保险金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可以在保险金信托合同中详细地规划陈先生女儿未来的生活、工作和医疗等安排。
中国的家庭结构已经从标准的三口之家向多元结构转化,老父少子的情况在高净值人群中尤其多见。陈先生保险的受益人同时也包括了年幼的儿子,幼子尚未成年,陈太太是幼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这笔保险金的实际控制人。虽然陈太太是幼子的母亲,这笔钱理应用于幼子未来的生活、教育,但从陈太太之前的做法来看,很有可能出现的是,作为法定监护人的陈太太私自挪用保险金,用于接济兄弟姐妹、参与其他投资等,而这种可能显然违背了陈先生最初的设想。
传统保单架构中将保单的受益人设为子女的做法,在受益人未成年的情况下,已经无法满足目前高净值人群的财富传承需求。如果陈先生当年考虑再周全一些,在购买保险后选择了保险金信托服务,陈先生就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对这笔身故保险金如何分配设置一些条件并做出详细的规划,比如,儿子成年前每年可以支取多少学习和生活费用,出国留学每年可以领取多少费用,购房可以支持多少资金等。身故保险金进入信托后,就算陈太太作为幼子的法定监护人,也不能随意动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