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CRS全球税收新政下的财富管理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一大批高净值人士完成了财富积累,基于财富保值增值、分散资产风险、避税、传承、养老和子女教育等不同原因,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选择将资产转移到境外。为了防范利用海外账户逃避税,CRS应运而生。但在了解什么是CRS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中国高净值人士是如何向海外转移资产的。
1.“蚂蚁搬家”式转移资产
由于个人每年购汇的额度只有5万美元,因此某些打算在海外置业的人通过靠亲戚朋友帮助转账的方式实现资金的转移。这种靠人头拆分金额汇款的办法,违反了“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的要求,而且,自2017年起,外汇管理部门加强了外汇信息申报管理监控力度,购汇流程更加复杂,购汇用途监管也更严格。
2.地下钱庄“洗钱”
通过地下钱庄“洗钱”,是资金外流的重要方式。以人民币和外币的汇兑为例: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和汇付以间接的方式进行,而不以直接汇兑的运作手法完成,人民币不必流出境外,外汇也不必流入境内,各自分别对应循环。利用此种交易方式跨境转移资产的主体较为复杂,除了腐败分子和国企高管,还有某些企业为了避税逃税和享受外商投资优惠待遇而跨境转移其灰色资金等。
3.通过在境外的特定关系人转移资金
通常此类参与转移资金的特定关系人在他国均已取得合法身份,或者是留学,或者是他国居民或公民。一方面可以通过特定关系人以合法手续携带或汇出资金;另一方面,这些特定关系人利用其国外身份在当地注册企业后,以投资形式在中国开设机构,然后以关联交易等形式转移资产。
4.利用经常项目下的交易形式向境外转移资产
此种形式大致有五类:进口预付货款,出口延期收汇;伪造佣金及其他服务贸易项目对外付款;通过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实现向境外转移资产的目的;利用虚假境外贸易合同骗取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汇出境外;少报出口,多报进口等。
5.利用投资形式向境外转移资产
此类资金转移的特点是资金向境外转移在形式上基本合法,通常以企业正常海外投资的形式转往国外。资金性质的改变发生在境外,在境外被非法占有或挪作他用。采用此种手法转移资金的多为大型企业高管人员或某项具体业务的负责人员。
案例6-4-1
某大型跨国集团企业的境外管理人员在华平均月工资仅1万余元?这一申报收入与职场情况明显不符的现象,引起广东省东莞市地税局对S公司的注意。该局通过案头分析、辅导约谈和情报交换等措施,追缴108名境外人员个人所得税3608万元。这是广东省最大一笔通过对外专项情报交换补征的税款。
S公司隶属境外某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在全球有20家工厂,S公司是其中一家。2014年10月,东莞市地税局对全市境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数据展开排查分析,发现S公司每月申报境外人员20人左右,职务均为中层,平均月工资1万多元,明显偏低。同时,这些人员的境外收入为零,不合常规。针对这些疑点,东莞市地税局迅速联合S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成立专案组,展开调查。
在通过征管信息系统掌握S公司的税务登记、经营状况等基础数据后,专案组向该公司发出了询问通知书。围绕有关国际税收概念、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和法规规定等内容,专案组对S公司财务负责人和其集团财务总监等人展开了3轮约谈,企业最后承认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对已有申报记录的55名境外员工补缴个人所得税470多万元。
专案组并未到此为止,而是加强与有关专业机构信息互通,拓展境外人员来华工作的信息源,充实国际薪酬数据库,掌握S公司所在行业和境外人员的工资标准。经过广泛取证和深入分析,专案组发现S公司补申报的人均工资水平仍然偏低,于是向市出入境部门发出协查函,了解该公司境外人员的出入境情况。同时,专案组通过查询企业网站信息得知,S公司是其境外集团的3个管理机构之一,肩负行政、生产和人事管理重任,而从其申报的人员构成及人数来看,应该不足以承担如此重担。
由于S公司称已经全员申报,而其境外员工的境外企业支付部分收入无法核实,专案组经请示上级机关对外发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收到情报交换请求后,境外税务部门很配合,及时到S公司的集团公司核查,并在不久后反馈了该集团公司的有关工资支付及经营情况。
这时,专案组重新约谈S公司财务负责人和其集团财务总监,对方补缴税后以为事情已经完结,再被约谈显得很意外,但坚持称已经足额申报。专案组告知已经掌握企业境外人员的境外收入情况,且知道其集团公司正在筹备融资上市,如果发现企业人员没有足额申报个人所得税,除了补税和罚款外还会对集团公司上市产生重大影响。
一周后,S公司与税务机关联系,承认隐瞒了公司境外人员境外收入少缴个人所得税及部分境外雇员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并表示会配合税务机关足额补缴税款。
S公司之前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是境内财务人员负责,但此次补税数额巨大,其集团公司委托境外财务人员接管。但因境外财务人员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和申报流程不甚了解,加上补申报年度长,申报记录多,且涉及境外境内收入合并计算,还涉及逗留天数、工作天数等一系列国际税收概念,计税补税过程对企业财务人员来说难度极大。这时,东莞市地税局基层分局税收管理人员出面,讲法规,说流程,核对数据,对企业财务人员做了大量辅导工作。最终,该公司申报的境外人员平均年薪从10多万元升至40多万元,之前没有申报个税的,其中1人的年薪高达1000多万元,年纳税额300多万元。该公司共计补扣缴境外人员2011—2016年度个人所得税3608万元。[7]
多年以来,数以千万计的高净值人群,在全球范围内通过离岸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和资产配置,并将收益隐匿在境外金融账户以逃避居民国纳税义务的现象越发严重。与境内投资交易相比,跨境交易的信息更加难以掌握,或者情报交换成本特别大(启动程序要求高、周期长),长期以来,对于跨境个人税收的征管都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在此背景下,各国在加强税收征管合作方面达成空前的一致,《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以下简称《CRS文本》)应运而生。
一、CRS的概述
2012年,包括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和西班牙在内的欧洲五国分别于美国签订了实施FATCA的政府间协议。2013年4月,在FATCA这一全新涉税信息跨国自动交换制度的启发下,欧洲五国宣布将发展和试行一项基于美国FATCA政府间协议模式一的多边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这一举动立刻得到了欧盟理事会的一致支持和同意,并意图将自动交换制度扩展到整个欧盟国家甚至全球范围。
在欧盟和八国集团(G8)积极推动下,二十国集团(G20)成员国也开始对全球版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产生浓厚兴趣。2013年9月,在圣彼得堡峰会上,G20成员国正式请求经合组织制定一套类似于美国FATCA制度的全球版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统一报告标准。
2014年的2月,经合组织基于美国FATCA政府间协议模式一的范本内容,向二十国集团提交了CRS,并随后得到二十国集团批准,成为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全球标准。
2014年6月,经合组织正式发布《CRS文本统一报告标准释义》(CRS Commentary)(以下简称《CRS文本释义》),以及有关电子信息交换的XML文档格式要求(XML Schema)。随后,经合组织还发布了指导各国政府制定本地CRS落地实施法规的《统一报告CRS实施手册》(CRS Implementation Handbook)(以下简称《CRS实施手册》)。这一系列重要文件,为各国结合本国实际落实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全球统一标准提供了参考和指导。[8]
2014年10月,包括已经与英国正在实施英国版FATICA的所有属地和领地在内的50个国家发布共同声明,承诺将在2016年1月1日实施CRS,并在2017年9月开展CRS下的第一次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这50个国家也被称为是“早期实施国”(Early Adopters)。[9]
此后,陆续又有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诺在2017年1月日实施CRS,并在2018年9月开展CRS下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截至2018年7月,全球已有103个国家和地区承诺加入CRS,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经济发达体,以及全球主要的“离岸避税地”和“洗钱中心”,如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泽西岛等。
具体国家和地区名单如下[10]: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承诺实施CRS的国家和地区,仅是一种政治承诺,其本身并未受到任何国际法律的约束。目前,已有毛里求斯和阿尔巴尼亚两个国家,对曾经的承诺做出调整或者撤回。
CRS作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的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AEOI标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一个构成部分,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务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的准则,旨在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务透明度,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行为。其中,“国际合作”和“打击逃避税”是CRS的核心内容。
二、“中国版”CRS落地实施
2014年9月,中国官方承诺《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以下简称《AEOI标准》),并将在2018年9月正式在CRS框架下完成第一次信息互换。
2015年12月17日,中国签署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之多边政府间协议》规定,各签约协议国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需要向中国税务总局自动提交中国公民及税收居民身份的一切资产、投资资料。
2017年7月1日,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六部委共同制定并颁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这标志着中国版CRS终于正式落地了。
根据承诺,2018年9月1日,中国将实现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相关中国个人或机构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将被呈报至中国税务机关。这一结果主要影响有二:
一是境外收益征管漏洞将被堵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往,在缺少有效监控的情况下,境外收益,似乎沦为税收监管的“法外之地”,CRS全面落地后,包括境外投资、劳务等收益均要向中国税务机关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CRS的申报范畴不仅包括个人自身的账户,还包括个人设立的海外公司账户。
二是非法离境资产将面临补税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目前,部分境外个人名下的存量金融账户内的存款等金融资产,实际上是通过借款、虚假贸易、虚假投资等途径非法离境的,并未按照中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完税,在法律上处于“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状态。2018年9月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后,中国税收居民境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反馈到中国税务机关时,这些未完税“收入”将面临补税等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三、CRS税务新政下金融账户交换程序
CRS正在重写全球资产配置的“游戏规则”,让中国的高净值人士如履薄冰,惶恐不安。但CRS并非洪水猛兽,其目的是让金融账户信息透明化,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等方式逃避税务的不合法行为。换句话说,高净值人士合法的跨境金融资产配置,即使信息被交换回税收居民所在国,也是没有税务风险的。
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中国非居民个人和非居民机构均会受到尽职调查,反过来说,中国税收居民和机构的金融账户不会被调查。判定CRS是否会对自身财富带来风险,首先要了解CRS如何运作。
(一)识别非税收居民
通过下表我们来认识中国内地的税收居民认证标准:
除上述居民个人和企业之外的人,如果在我国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就会受到尽职调查。例如,一位已经移居加拿大的华侨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会受到尽职调查;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设立的企业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户,该账户也会受到尽职调查。
因此,我们可以确定,对于高净值人士个人来说,CRS的目标人群最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在海外有金融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其在中国境外拥有的任何金融资产,如存款、投资性保险产品、投资基金、信托和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债权权益等,都有可能被视为当地的非居民金融账户而与中国税务局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种是金融资产在中国境内的非中国税收居民,其在中国境内的金融账户将被视为中国的“非居民账户”,账户信息将会被收集、报送,交还给其税收居民所在国。
案例6-4-2
贾老板是广州某玉石外贸企业的老板,属于中国税收居民。贾老板分别在美国(非CRS参与国)和中国香港(CRS参与地区)设立了A公司和B公司,从事外贸业务。贾老板是这两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A公司和B公司分别在中国香港汇丰银行开立了存款账户。对于业务性质完全相同的两家公司,由于其设立国家不同,在CRS下其合规身份也会不同。
中国香港汇丰银行作为管理该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需要对账户持有人,即A公司和B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对于A公司来说,由于其设立在非CRS参与国,银行会将贾老板的信息申报并最终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对于B公司来说,由于其设立在CRS参与地区,该账户不需要被申报。
(二)筛选金融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对个人来说,该管理办法区分了以下账户,这三类账户均要受到尽职调查,只是存在时间上的先后:
对机构来说,管理办法区分了150万元以上的机构账户和150万元以下的机构账户,分情况对其尽职调查:
(三)金融机构获取涉税信息,提交给税务机关
金融机构是整个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核心,因为金融机构是所有有关金融账户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等合规程序的主体。按照CRS的标准,有义务进行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包括:
①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②证券公司;
③期货公司;
④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⑤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公司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⑥信托公司;
⑦其他符合《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机构。要注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属于该管理办法所称的金融机构。
(四)境外账户信息互换
CRS的详细规则非常复杂,但基本原则相对比较容易遵守。其目的是要求A国的金融机构识别出在A国持有但属于B国的税收居民的金融资产,并将这些资产报告给B国。然后,B国会查看该税收居民是否已为这些资产报税,且是否已支付由这些资产所产生的收入及所得的相关税项。
例如,如果中国的税收居民在新加坡的银行有一个投资账户,该银行则需要识别账户所有人或控制人的税务居所,并向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提供账户余额信息,以及账户所产生的收入及所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会把这些信息提交给中国国家税务局。此类交换每年执行一次。
CRS 流程图
案例6-4-3
李丽具有中国国籍,其在开曼群岛和美国均有多个银行及信托账户,李丽在美国和开曼群岛的账户信息是否会在中国与美国以及中国与开曼群岛税务机关之间交换?
开曼群岛的税务机关会将李丽在开曼群岛的前述银行账户及信托账户与中国税务机关交换,包括账户及账户余额、姓名以及出生日期(个人)、税收居住地(国别)、年度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总额等信息。而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中国税务机关掌握李丽在开曼群岛的存款信息以后,会判断与该存款有关的相关利息收入或其他应税收入是否应申报纳税。而由于美国并非CRS参与国,因此不需要按照CRS的要求与中国税务机关交换李丽在美国的金融账户信息。
四、CRS税务新政下的税务筹划和资产配置
为了帮助中国财富人士认识和了解CRS,更好地配置家庭财富,我们有必要厘清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中国版CRS针对的是在大陆金融机构的非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账户持有人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他的相关账户信息,更谈不上把金融信息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但是,有一点需要特别提醒大家的是,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开始在海外生活和工作,很有可能某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会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一旦出现这种“双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他在中国境内的账户信息将会交换给另一税收居民国(地区)的税务当局,而他在境外的账户信息也将交换回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这种情况对财富人士的金融资产配置和私密性将造成极大的冲击,需引起重视。
第二,对存量账户,识别工作主要由金融机构依据客户留存资料进行检索开展。对新开账户,按照金融机构要求配合主动声明税收居民身份。由于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个人和机构绝大部分为中国税收居民,填写声明文件时仅需勾选“中国税收居民”即可,开户体验影响不大。如果上述个人和机构前期已经开立了账户,2017年7月1日之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时,大部分情况下无须进行税收居民身份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由金融机构根据留存资料来确认。
案例6-4-4
罗先生是中国税收居民,他在新加坡某银行持有200万美元的现金存款账户。那么理论上,罗先生该存款账户信息将在2018年9月1日之后被申报和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在这个过程中,CRS要解决的是罗先生的信息如何申报和交换等,但是这个过程中并不涉及罗先生的200万美元存款是否应当征税以及应当征多少税的问题。
从个人所得税的角度,税务机关所关注的是,罗先生因为这200万的存款产生了多少利息收入,以及该部分收入是否有依法合理申报纳税等,这其中还涉及国际税收法律规则中的抵免甚至跨国税收协定的适用等具体的法律规范。
中国实施CRS以后,有关“资产裸奔”和“秋后算账”等标题党层出不穷,中国财富人士对CRS有许多担心和误解,甚至有的人还以为,他在境外的资产信息被披露回中国后,会直接适用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最高税率(45%)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我们刚才已经分析了,CRS属于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制度,本质上属于税收程序法问题,各国政府当然希望能够打击利用海外账户逃避税的行为,但前提是确有逃避税的行为发生,而不是对合法的公民财产进行打击和征收过头税。虽然参与国是通过跨国间的税收情报交换,实现本国纳税人海外资产的透明化,但是CRS本身并不解决纳税人的某项资产或者某个经济行为是否应当征税的问题。
CRS实施后,虽然想让金融账户信息完全处于隐蔽状态是不可能的,但是可以做的工作是对风险进行甄别,然后通过好的设计和规划尽量将风险降到最低。下面通过具体的案例来重点分析中国移民人士如何对财产进行规划。
案例6-4-5
高先生通过投资移民取得了澳大利亚国籍,并在澳大利亚购买了住房,但由于其前期生活在中国,在中国的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如果中国的银行确认高先生是澳大利亚居民,则会对该账户进行尽职调查,中国的税务机关会将其在中国的财产信息自动交换给澳大利亚的税务当局。那么这种移民人士应该如何对财产进行规划呢?
一、通过建立合适的信托架构进行规划
信托公司虽然也属于具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但如果通过信托公司建立家族信托计划,那么在申报时该信托计划是按机构来对待的,就只需要披露信托的实际控制人。信托的实际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因此可以通过设计信托合同选择合适的实际控制人,这样就可以较好地实现财产信息不被披露。
二、通过转换财产形式来进行规划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内容主要是账户信息,而其他非货币财产(投资机构的股权和债券除外)则不需要被尽职调查。移民人士可以考虑通过将货币财产转换成非货币财产的形式进行分散投资,从而达到规避交换的目的。但转换财产形式也要注意所转换财产的风险,比如将货币财产转换成为不动产,最好选择不动产的坐落地在没有遗产税的国家,否则会面临继承时高额税负的风险。
三、通过转换财产持有人来进行规划
根据管理办法,非居民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均要被尽职调查并报送信息。如果非居民个人无法改变纳税居民状态,可以通过非居民个人在当地设立居民企业的方式,改变账户持有人并且不失去对账户的控制权,同时也可以规避尽职调查和对外信息交换。
在全面执行CRS国家和地区开展投资、资产配置,需要充分关注投资架构和方式。比如对外投资的法律组织形式不同,在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和申报规则差异很大,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公司相比较于个人,具有递延纳税的功能,具有更大的税收弹性空间。在资产配置和管理中也可以积极引入信托架构,以实现金融账户保密的功能。另外,合理进行转让定价也是跨国企业最常用的一种避税方式。
四、重视和合理利用“税收居民身份”规划
税法意义上的居民并非依据国籍标准,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是按照各国国内法,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而进行的税法层面的税收身份界定。比如,按照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要依规全面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CRS实务中,如果客户向金融机构声明其为某个国家的税收居民,同时又能提供相应的税号,甚至该国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即通过了金融机构的“合理性审核”。换句话说,也就通过了金融机构CRS合规门槛。
CRS实施以后,买护照、买海外居民身份成了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那么,买身份到底能不能解决CRS下的申报问题呢?我们认为,高净值人士购买海外居民身份规避CRS的做法并不可取。高净值客户如果属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花钱购买境外一些离岸岛或未加入CRS国家的居民身份,然后直接跟境外的金融机构声明其为海外某国的税收居民身份,这属于故意隐瞒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行为。如前所述,在CRS税务规则下,对于构成双重或者多重税收居民身份的个人,其应当将其全部税收居民身份所在国家都告知金融机构,如果故意隐瞒或者欺骗金融机构,一旦发现,会触发一系列的更为严重的违法后果,甚至触犯刑事犯罪。
我们看看中国政府法律法规对于故意隐瞒真实身份的处罚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的通知》第40条之规定,对于账户持有人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等严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CRS全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大背景下,税务机关的目标是反避税和反洗钱。对于海外资产的被披露和申报,如果存在欠税等行为,税务机关会通过适用国际税法规则,要求高净值人士补税,但是如果通过欺骗和隐瞒等,违反反洗钱监管,甚至可能触犯刑事责任。对于一个本身海外资产不存在违法问题的高净值个人,为了所谓的规避CRS,采取欺骗金融机构隐瞒真实身份的做法,属于南辕北辙,把“钱”洗黑,应引起足够的警惕和重视。
案例6-4-6
刘先生十几年前就开始做外贸生意。一直以来使用中国银行来做交易。2017年2月,他的中国银行离岸账户收到一笔发货地和汇款地不同的美金账款,结果这笔美金直接被银行挂账,并要求他注销账户。
一些高净值人士,在拥有离岸账户且该账户有资金进出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做零申报。因为做零申报一般代理都是免费办理,且操作简单,只需要代理出一份证明即可。以在香港注册离岸公司为例,报税分为零申报跟做账审计两种方式。要合法零报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公司成立后无任何经营;
● 银行账户没有任何资金进出;
● 没有以该公司名义购买任何物业。
因此,对于高净值人士来说,想通过离岸账户来规避CRS全球征税,操作一定要合法和规范,每个人的资产情况不一样,应对方法也不尽相同,应寻求专业机构,根据自身的资产情况和需求,合法、规范地制定出资产优化方案,保护海外资产私密性,解决个人税务风险。如果经过排查后认定中国税收居民对境外收入未在中国进行申报纳税,就目前现行税法而言,个人除了需补缴相应税金外,还需要缴纳每日万分之五(每年约18%)的滞纳金和理论上最高达到未交税金五倍的罚金。
总之,在全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大背景下,进行税收规划是移民人士必然的选择。但需要注意的是,所有的措施都必须立足于现行法律,守法合规。对于海外投资者而言,需要综合考虑将来由于可能的身份变更对于自身税务负担的影响以及非税务居民在投资地产,金融产品及衍生产品等被动型收入和主动性投资等税务细则有哪些变更等。
法条链接
◇主要国家(或地区)关于“自然人”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规则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2.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个人视为中国香港税收居民:
(a)通常(ordinarily)居住于香港的个人;
(b)在某纳税年度内在中国香港停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纳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如果个人在香港有自己或家人所居住的永久性的家,则该个人一般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中国香港”。具体的法律规定为:
(a)“通常居所”是指个人除了偶然或临时离境的情况下,持续地在中国香港居住的居所。
(b)要被视为通常居住在中国香港的个人,该个人除临时性或偶然性离境一定时间外,必须习惯性(habitually)及通常性(normally)居住在中国香港。通常居住的概念是指个人在香港居住是出于自愿并以定居为目的,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并且不论时间长短,为其当前生活的惯常状态。
在确定个人停留在中国香港的天数时,如在中国香港境内停留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3.英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自2013年4月6日起,英国的税收居民身份须根据“法定居民身份测试”(Statutory Residence Test)的结果判定,2013年金融法案第45条列明了法定居民身份测试的内容,并判定什么属于英国税收居民,什么不属于英国税收居民。测试内容包括个人在英国停留的时间、是否仅在英国有家、是否在英国从事全职工作以及与英国的关联等。
一般来说,在英国逗留超过半年的个人很有可能被判定为英国税收居民。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RC)发布了一份有关法定居民测试指引2,同时在网上设置了测试工具(Tax Residence Indicator)以供个人查询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
如个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应同时参考HMRC有关居所(residence)、住所(domicile)和汇款的指引3,也可以登录Gov.uk网站的相关网页或向他们的税务顾问咨询。
4.加拿大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个人是否为税收居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加拿大的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可以分为普通居民(也称为事实居民,factual resident)或视同居民(deemed resident)。判断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时须根据其整体情况和所有相关事实,并参考加拿大税法和法庭的判定来认定。
加拿大税收居民包括在加拿大经常、通常或习惯性居住并生活的个人。因此,与加拿大有居住关系,比如家在加拿大、在加拿大有社会与经济利益以及其他与加拿大的关联,皆为重要考量。此外,加拿大税法中“视同认定规定(deeming provision)”对于判定个人是否构成加拿大居民也很重要。(这些“视同认定规定”适用于那些不在加拿大居住但与加拿大有联系的个人,例如一个纳税年度在加拿大境内停留时间超过183天或以上,受雇于加拿大政府或加拿大某省。)
个人在判定其是否是加拿大居民时,还需要考虑加拿大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居民的定义。
加拿大税务局下列网站详细列出了相关信息,帮助个人判定其税收居民身份,并了解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
5.新加坡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根据新加坡所得税法案(第134章)第2(1)节有关新加坡税收居民的法律定义,“新加坡税收居民”指:
(a)纳税年度的前一年在新加坡境内居住(合理的临时离境除外)或者工作(作为公司董事的情况除外)超过183天的个人;
(b)在新加坡境内经营且主要管理机构位于新加坡境内的公司或其他团体。
符合以下任一标准的个人视为新加坡税收居民:
1)定量标准
a.纳税年度的前一公历年内在新加坡境内居住超过183天;
b.纳税年度的前一公历年在新加坡境内工作(作为公司董事的情况除外)超过183天。
2)定性标准
个人在新加坡永久居住,合理的临时离境除外。
6.澳大利亚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为协助个人(包括已进入或离开澳大利亚的个人)认定其自身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澳大利亚税务局(ATO)发布了在线指南及计算工具。
一般情况下,判定个人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依据普通法和成文法并结合该人具体情况确定。例如,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澳大利亚居住时间超过一半的个人很可能构成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个人如果由于情况复杂等原因,在认定澳大利亚税收居民身份方面需要进一步帮助,应咨询税务顾问或联系澳大利亚税务局。
○普通法认定
根据“居住”一词的本义[1936所得税评估法案第6(1)章节3],澳大利亚税收居民是指在澳大利亚“居住”的个人。
一般而言,居住概念需要考虑个人在相应纳税年度的整体情况,包括:
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意图或目的家庭、经营活动和就业与澳大利亚的关联程度个人资产所在地和维护情况社会和生活安排。
税务裁定98/174提供了澳大利亚税务局局长依据1936所得税评估法案第6(1)章节对“居住”一词在一般意义上的解读。
○成文法认定
如个人不满足普通法对于居住的认定,但符合1936所得税评估法案第6(1)章节陈述的以下三条成文法认定中的任一条,仍应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其住所/永久性居住地位于澳大利亚的个人(永久性居住地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除外),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澳大利亚境内实际停留时间超过一半的个人(习惯性住所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除外),缴纳联邦政府公务员养老金的个人(包括其配偶及16岁以下的孩子)。
此外,还有一种个人为澳大利亚临时税收居民的情形(temporary Australian resident)。这种情况通常为个人持有澳大利亚临时居民签证,可以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停留(例如一名跨国公司雇员经过人员调动被派遣到澳大利亚分公司工作三年)。该临时居民签证持有者在此期间负有特定的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和养老金的纳税义务。
(来源: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和OECD资料综合整理)
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姓名:
本人声明:□1.仅为中国税收居民□2.仅为非居民
□3.既是中国税收居民又是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
如在以上选项中勾选第2项或者第3项,请填写下列信息:
姓(英文或拼音):________名(英文或拼音):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
现居地址(中文):________ (国家)________(省)________(市) (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英文或拼音):________ (国家)________(省)________(市)
出生地(中文):________ (国家)________(省)________(市)(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英文或拼音):________ (国家)________(省)________(市)
税收居民国(地区)及纳税人识别号:
1.________
2.(如有)
3.(如有)
如不能提供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请选择原因:
□居民国(地区)不发放纳税人识别号
□账户持有人未能取得纳税人识别号,如选此项,请解释具体原因:
本人确认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且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将在30日内通知贵机构,否则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签名:日期:
________签名人身份:□本人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
说明:
1.本表所称中国税收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2.本表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及纳税人识别号相关信息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
3.军人、武装警察无须填写此声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