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裁判适用社区矫正延期列管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邵宏雷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罪犯张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某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后根据中院的电话通知,罪犯张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前往中院领取了裁定书。2015年10月14日,罪犯张某某接到基层法院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前往基层法院签领了《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据罪犯张某某陈述,两份文书上的落款日期系根据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的要求倒签为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6日,基层法院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基层法院寄来的法律文书。2015年10月21日,罪犯张某某参加了入矫宣告。
案例二:罪犯陈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5年8月25日,社区矫正对象陈某某经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电话通知后前往报到。2015年8月28日,陈某某参加了社区矫正列管宣告。(根据罪犯陈某某的陈述,其之所以会延误报到,是因为法院由于没有做审前调查而告知其前往实际上非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所致。)
二、原因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罪犯实际参加社区矫正的日期比缓刑考验期均足足晚了一个月,属于典型的延期列管。笔者通过收集整理类似案例后,发现在延期报到的社区矫正对象中,像罪犯张某某、陈某某这样经过了二审程序的人不在少数。在刑事二审程序和社区矫正延迟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必然联系?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此类问题的发生呢?
(一)二审法院送达文书随意性过大
1.法律模糊,造成漏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同时,第23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据此,法律对于二审判决的送达已有明确规定,但对于二审“裁定”的送达却没有明确时限。人民法院的裁判分为“判决”和“裁定”两种,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中提到的“判决”究竟包不包括裁定,各有各的理解,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盲点”。
2.以送达代替宣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据此,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程序的判决,均应当公开进行,即,通过开庭程序宣判。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送达文书代替开庭宣判的例子屡见不鲜,最重要的原因是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为了节约程序上“耗费”的时间,把更多的时间花在审查案件上,才出此“下策”。
实际上,不开庭宣判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容易导致法院拖延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发生。由于没有了开庭宣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定期宣判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就无法执行,何时送达法律文书成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再加上前述“法律模糊”的问题,导致二审法院送达文书随意性过大。
在篇首两个案例中,根据罪犯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二审法院均没有开庭宣告裁判结果,而是分别在法庭临时羁押场所和接待室里拿到的裁判文书。这样的做法,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更容易成为罪犯延期参加社区矫正的原因之一。在篇首案例一中,罪犯张某某的二审裁定是于2015年9月22日做出的,而其拿到裁定书的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超出了5日之限,这就是最好的例证。
(二)法院之间缺少制度化分工
1.一审和二审法院之间文书传递不及时
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除了要送达当事人以外,还要送达一审法院,法院之间的文书传递通过司法警察来完成。而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往往由一审法院的法警到二审法院领取而不是由二审法院的法警送达一审法院。由于没有时间限制和路途交通等因素,一审法院的法警并不会每天到二审法院领取裁判文书,这样操作的后果就是,由于没有收到二审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就不能制作相应的《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而造成了罪犯社区矫正的延误。在篇首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之所以让当事人倒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就是因为从罪犯拿到二审裁定书到一审法院收到二审裁定书整整已过去半月之久,而这也成为该案例中罪犯矫正延期的“罪魁祸首”之一。
2.社区矫正告知主体不明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以及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做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据此,对于由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当由法院告知罪犯凭生效判决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前往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报到参加社区矫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过二审裁判的罪犯,特别是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社区矫正告知究竟由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负责,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8\]345号《关于上海法院非监禁刑罚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第1款之规定:“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适用非监禁刑的,可以不再另行办理衔接手续。”在该条文中,规定的是“可以不再另行办理衔接手续”而非“应当不再另行办理衔接手续”。笔者通过比较一些经过二审后参加社区矫正的案例发现,类似于委托宣判,二审法院都会倾向于委托一审法院代为办理包括告知在内的各种社区矫正手续,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有时会由二审法院直接告知。告知主体不明确,容易造成法院拖延告知甚至因相互推诿而遗忘告知的情况。
(三)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缺乏信息互通
社区矫正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配合协作。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后,需要告知罪犯去正确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参加矫正。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尤其是二审人民法院)由于缺少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必要的信息互通,导致在制作和送达《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时,由于不知道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地址而错误告知罪犯前往报到的地点或者把法律文书邮寄到了错误的地址,造成罪犯不能在法定时限内前往正确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或者虽然罪犯及时前往了正确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但由于该司法行政机关并未及时收到法院的裁判文书,仍造成入矫宣告延期。在篇首案例二中,就属于此种类型的延期列管。
三、制度设想
鉴于经过二审程序的社区矫正对象存在上述一些原因,容易导致延期参加社区矫正甚至根本不参加社区矫正的情况,笔者认为,必须制度先行,形成一套完备的社区矫正衔接机制。
(一)立法明确
在立法层面,首先应当明确二审裁定书的送达时限,建议将现有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中的“判决”扩充为“判决和裁定”。其次,明确:宣告判决,一律开庭进行。建议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中的“公开”改为“开庭”,使法律适用更清楚、无歧义。另一方面,建议将前述《关于上海法院刑三监禁刑罚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第1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从而使得无论是二审维持原判还是二审改判非监禁刑罚的,一律由二审法院负责办理社区矫正告知等手续,避免因一审和二审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二审法院移送材料给一审法院而延长罪犯前往司法行政部门报到参加社区矫正的时间。
(二)完善法院内部分工
通过各层级法院内部之间的制度构建,明确一审和二审法院之间在社区矫正方面的角色定位,解决对于经过二审裁判的社区矫正对象,究竟在哪些情况下由二审法院直接办理社区矫正告知等手续、在哪些情况下由一审法院负责办理的问题。笔者建议,确立“谁判决、谁负责”的原则。对于经过二审判决的罪犯,其社区矫正由二审法院负责告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的罪犯,由一审法院负责办理社区矫正的告知等相关手续。
另一方面,对于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及时送达一审法院。建议由二审法院的法警负责将法律文书送达一审法院,而不是让一审法院的法警到二审法院拿。这样做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由二审法院送往一审法院,能够保证一旦有二审裁判文书,就能在第一时间送达一审法院。当然,在这方面还需要通过内部制度明文规定时限,例如,规定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必须在3日内送达一审法院。只有加强制度建设,把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常态化,才能保证社区矫正制度的正确执行。
(三)加强部门之间相互沟通协作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各有分工。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从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到最后的矫正期满为止,都需要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协作。笔者建议,一方面,加强人民法院同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通过定期举行联席会议等方式,司法机关及时向法院反馈受委托进行审前调查评估情况以及服刑人员的服刑情况,而人民法院借此可以及时从宏观上调整社区矫正适用情况,改善社区矫正的实施效果。另一方面,加强基础工作的沟通,例如人民法院要掌握辖区内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地址等基础信息,避免出现因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前往错误的报到地点或者把法律文书邮寄到了错误的地址等低级错误而延误罪犯的及时列管。
(责任编辑:韩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