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

我国 社区矫正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

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系教授 田兴洪

安徽医科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尤金亮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硕士研究生 蒋晓宇

社区参与性是社区矫正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存在参与渠道不顺畅、参与积极性不高等诸多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还没有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参与模式。我国应构建和实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以取代现行“2+N”参与模式。

一、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的理论构建

(一)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的定义及特征

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以下简称参与模式),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社区参与主体在参与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具有可模仿性的结构形态。参与模式的系统性特征,即:第一,参与模式是由多个要素组成的整体。第二,参与模式具有层次性。第三,参与模式具有结构性。参与模式的构成要素包括:第一,参与目标。第二,参与主体。第三,参与对象。第四,参与客体。第五,参与质量。参与模式是在一定环境制约下的结构范畴和过程范畴的统一,我们归纳出参与模式各要素及其内外关系特征如下。(见图1)[2]

图示

图1 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各要素及其内外关系图

图1说明:第一,参与模式诸要素之间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多元性、层次性和结构性的逻辑关系。其中,参与目标是系统的核心要素,对参与主体、参与客体、参与对象、参与质量等进行引导和制约。参与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培养目标,参与对象不同,参与目标应当有所差异。参与对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着参与客体。参与客体是实现参与目标的关键环节,其合理程度直接影响到参与目标的实现。不同的参与客体蕴含着不同的质量产出。参与质量是对参与过程的监控,也是保证参与目标实现的最终环节。第二,参与模式具有过程性。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各构成要素在系统中的输入、输出具有明显的流程性特征;二是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也呈现出明显的互动性、程序性特征。第三,参与模式具有环境制约性。参与模式的发展、变化以及运行都发生在一定的现实社会环境之中,因而各要素自身及其相互间互动作用的发生受其运行环境的制约。社会运行环境的好坏对于参与模式的自身发展和功能发挥起着促进或者阻碍作用。所以,健全而有序的运行环境对于参与模式的良性发展至关重要。第四,参与模式是一个开放系统,随着国家刑事政策调整等外界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优化。只有所有要素达到基于目标取向上的逻辑联系的优化组合,参与模式才能实现整体优化,并产生整体功能大于部分功能之和的参与功效。[3]

(二)我国立法规定现行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是“2+N”参与模式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第8条规定:“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3条第2款、第3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制度设计是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的核心圈是“一体双翼”。“一体”,即是指以司法所行政人员为主体;“双翼”,即是指以专职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辅助。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双翼”又是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主体。第二,我国的参与模式隐含于矫正小组之中,可表述为“2+N”的参与模式:“2”是指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主体由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组成;“N”是指村(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力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社区参与模式则是工作队伍组建模式的子模式(或称为子系统),体现的是“官”“民”结合中“民”(社区力量)的结构特征。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的内涵界定及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的内涵界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是指我国在现阶段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组织者和主导力量凝聚各种社区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一种参与模式。在农村社区,应构建以村民委员会为主导的参与模式,我们称之为“村民委员会”模式;在城市社区,则应构建以居民委员会为主导的参与模式,我们称之为“居民委员会”模式。“村民委员会”模式和“居民委员会”模式合称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的要点是:第一,积极构建城乡社区矫正参与网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作为下属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可以兼任社区矫正委员会的成员。辖区内人口少、社区矫正人员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不设社区矫正委员会,但必须明确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兼任社区矫正专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按照“一社区一站”的要求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站,作为村(社区)级社区矫正的工作场所和主要平台。第二,建议社区矫正机构直接将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的具体任务全部委托给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凝聚社区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第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以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签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协议,明确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增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性和实效性,可以聘请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志愿者等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第五,司法所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可以分为常规性考核和临时性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兑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服务经费和奖惩的依据。

(二)构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的必要性

1.“2+N”参与模式的存在问题分析

“2+N”参与模式形成和逐步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诸多问题,而且不少问题是原则性、体制性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进行根本性的改革,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2+N”参与模式具有明显的城市导向,不适合在全国城乡同步推行。从农村社区来看,由于长期受城乡“二元制”社会结构制约,我国广大偏远农村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社区,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等不健全。另外,即使合格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资源富足,社区矫正经费紧缺的农村也没有能力像城市那样购买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社会服务。所以,目前我国农村社区矫正中的参与主体实际上是村民委员会而非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4](2)“2+N”参与模式具有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导向,不太符合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发展和基层社会治理机构设置的现状。从全国看,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还处于非常低的水平。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专业社会志愿者组织尚未真正形成,不少地区的志愿者尚未实质性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二是政府购买服务的制度机制尚未真正建立。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我国的村(居)民委员会仅为社区矫正的“协助”主体,还不够资格当“参与”主体。这种规定很大程度上脱离了我国实际。尽管是城市社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参与主体也面临诸多困境。比如,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受到自身专业性不足(司法社工具有社会工作师资格者较少)、工作中有效激励不够(司法社工福利待遇达不到当地平均水平)、社工组织独立性缺失、社团管理行政化倾向严重等诸多现实困扰。[5]因此,“在当前志愿者力量尚不能很好地组织的情势下,依靠基层社区组织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一种必然的选择。由居委落实监管者,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都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6](3)“2+N”参与模式具有购买社区矫正社会服务导向,有违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的志愿性、自发性、自组织性等特点。(4)“2+N”模式具有分散参与导向,不利于凝聚社区参与力量,不利于组织社会参与力量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合力参与社区矫正。所谓分散参与导向,是指司法所一一面对众多社区参与主体分别开展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工作。司法社工难以承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力量的整合者和组织者的角色。分散参与模式必须让司法所分别面对不同的社区参与力量,不利于司法所放开手脚重点抓好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和专职队伍建设等工作。(5)“2+N”参与模式不符合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的现实做法,法律法规规定与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的现实做法存在“两张皮”现象。目前,我国农村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主要依靠村委会,城市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主要依靠居委会。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的优势分析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模式能克服我国现行“2+N”参与模式的不足,是未来一个时期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的理想选择,主要表现在:(1)体现了综合平衡、整体推进的工作理念和全国一盘棋的整体思路。尽管近年来,中国农村经济以及城镇化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由于受经济发展不平衡性、农业社会的传统等因素影响,中国农村无论是经济实力、组织建设、社会控制,还是人员素质、基础设施、群众基础等方面,相对来说要比城市薄弱。因此,在农村进行社区矫正工作,必须结合农村、农民的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和落实相应的工作措施,比如,如何结合村民自治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特点,构建社区矫正的组织、管理和工作体系;是否可以考虑通过建立专项基金的形式,对农村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实行报酬制,等等。[7](2)符合我国基层民主政权建设和基层社区组织机构设置的现状。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作用以及职能,使其能够有动力、有能力参与社区矫正,能够很好地弥补司法所辖区内农村社区矫正中力量不足的问题。[8](3)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不以购买社区矫正社会服务为导向,重在充分挖掘民间力量潜力。所以,不论从政府经济能力考虑还是从社区矫正的社区参与性的特征考虑,社区矫正中的社会服务应当尽可能挖掘社会力量,而不能动辄购买社会服务。(4)有利于构建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的集中参与模式,有利于减轻司法所力量不足的压力,有利于司法所集中力量抓好社区矫正刑罚执行队伍建设和专职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所谓集中参与模式,是指司法所只面对某社区参与主体组织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工作,再由该参与主体组织其他社区参与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集中参与,如果采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工作中可以只面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组织和凝聚社会力量的任务,并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凝聚和组织其他相关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

(三)构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的可行性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具有强大的组织保障体系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层民主和社区自治的法定主体,组织机构成熟,组织网络完善,实际上承担着社区一级的行政管理的角色,在社区居民中具有其他社区组织不可替代的权威性和作用。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担任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民间力量的组织者,凝聚相关社区力量协助司法所参与社区矫正具有无可比拟的得天独厚的优越性和可行性。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具有较强的整体参与取向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有利于司法所放开手脚、集中精力加强社区矫正的专职队伍建设和刑罚执行等主体工作。按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的制度设计,司法所在组织社区参与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只需要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打交道,而不需要面对所有的社区参与力量。这项措施如果能顺利实施的话,能够大大改善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人手严重缺乏的问题,真正实现社区矫正社区为主进行管理的新模式。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也有一定的试点经验和基础

社区矫正试点初期,上海市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实际上就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之初,就出现由谁来落实监管与矫正教育的问题,试点的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从各自的社区矫正性质、地位的理解出发,采取了不同的对策。[9]上海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之初,街道成立了以街道党委副书记政法书记为组长,由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所、劳动服务所、工商所、民政科、妇联和团工委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综治办,成员由综治办、司法所和市监狱局派出的社区矫正工作干部等组成。各居委会由治保、调解主任和社区志愿者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组成的社区矫正小组。从街道到居委会形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网络。这种模式强调的是综合治理和充分调动社区群众的力量,注重的是党组织系统的领导与协调。[10]《暂行办法》第9条肯定了此种做法,将乡镇、街道的司法所确定为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11]

4.关于如何考量司法社工等社会组织人员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

现行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社工等社会组织人员在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一,司法社工等社会组织人员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但是他们到底算是社区矫正专职队伍中的成员还是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力量的成员,还有待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第二,即便是司法社工等社会组织人员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任务后,真正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社会适应性帮扶活动,他们还得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关于如何考量现行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规定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在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一,社区矫正志愿者除了上海市等经济社会发达地区外,经济社会相对落后地区尤其是广大偏远农村地区,社区矫正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的实际作用的发挥还很不理想;第二,不论是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本身队伍建设还是社区矫正中的志愿者参与,都离不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帮助、支持,尤其是民政系列的社区志愿者队伍,更是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天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就是社区志愿队伍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织机构中往往设置有社区志愿者工作站。关于如何考量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以及驻社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一,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以及驻社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的实际作用的发挥还很不理想;第二,做为法定的并被社区居民广泛认可的社区的“头”的居(村)委会,在发动、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以及驻社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方面,社区居(村)委会具有其他任何社区组织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所以,构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以取代现行“2+N”参与模式,并非我们刻意标新立异、哗众取宠,也并非在现有参与体系上另起炉灶、叠床架屋,实际上只不过是为社区矫正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正名而已。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的运作方式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的运作方式可以概括为集中运作模式,即在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中司法所只面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挥其社区自治的“头”的优势和定位,组织、协调、凝聚其他各方社区参与力量在司法所的组织下参与社区矫正,是对我国现行“2+N”参与模式的分散运作方式的重要改进和完善。以下对“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模式的运作方式分别进行论述。

(一)“居民委员会”模式的运作方式

“居民委员会”模式的运作方式的基本思路是:在现有矫正小组的框架内,再建立由居委会牵头的社区矫正帮教小组。帮教小组应当选定一名具有监督管理能力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社区矫正人员亲友或社区居民作为社区矫正监护人。监护人的具体职责是协助居民委员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帮教,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帮教小组组长反馈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表现,遇有重大事件或突发状况应及时报告。担任社区矫正监护人的条件包括:一是本人是对社区矫正人员情况比较熟悉的亲属、朋友、老师、单位领导等;二是对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一定的威信和影响力、约束力,社区矫正人员对其较为信服;三是品行良好,道德高尚,热心助人,有时间、有能力、有热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12]社区矫正帮教小组、社区矫正监护人以及社区矫正人员三方签订帮教协议书,社区矫正监护人应当配合帮教小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和教育。需要注意的是,社区矫正帮教小组中的监护人是帮教小组内部的再次分工,不同于矫正小组中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人。

居委会社区矫正帮教小组的组织形式可以从目前社区参与中的城市社区精英主导型参与模式中得到借鉴。[13]所谓精英,就是自身素质和能力较高,从而在社会上享有一定威望和社会地位的人。[14]社区精英主导型参与模式是指社区精英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活动领域发挥主导作用的城市社区参与模式。城市社区精英主导型参与模式包括以下几种:[15]第一,门栋自治。指在门栋管委会成员带动下居民广泛参与楼栋治理的过程,门栋管委会成员就是各项活动参与的社区精英。第二,院落自治。居民自我管理小组是院落自治的自治组织,由社区精英自己牵头、自愿参与、自主推选代表而逐步形成的社区居民自治的一级组织网络,在其形成之初,院落精英和社区精英起着主导作用。第三,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4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据此,城市社区矫正帮教小组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楼门长模式。在北京,各个社区的楼门长、楼长或层长大部分由志愿者担任,也有的由社区工作者采取包楼、包层的方式开展工作。[16]楼门长模式的组织形式是由社区矫正人员所在楼栋的楼长、楼门长或层长为帮教小组组长,以其他治安积极分子、志愿者、原工作单位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属、亲友为成员组成帮教小组,在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帮教工作,并及时向居委会汇报帮教工作的进展、存在的问题等。居委会对帮教小组的工作负责,帮教工作的内容则是围绕社区矫正工作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社会适应性帮扶三大任务展开。如需要进行心理矫治、毒品戒除等专门性工作,则由居委会聘请专业人员共同开展帮教工作。第二,党小组模式。该模式是由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社区的某党小组长作为帮教小组组长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模式,小组成员构成、工作内容、工作开展形式等与楼门长模式大致相同。第三,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或学习单位模式。该模式是由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或学习单位的工会组织、离退休办公室等领导或成员作为帮教小组组长开展帮教工作的模式,小组成员构成、工作内容、工作开展形式等与楼门长模式大致相同。第四,亲友模式。该模式是由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友作为帮教小组组长开展帮教工作的模式,小组成员构成、工作内容、工作开展形式等与楼门长模式大致相同。帮教小组与居委会、社区矫正人员签订协议,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二)“村民委员会”模式的运作方式

“村民委员会”模式的运作方式的基本思路是:在现矫正小组的框架内,在建立村委会牵头的社区矫正帮教小组。社区矫正帮教小组的组织形式可借鉴我国农村社区参与模式。目前,我国农村社区参与模式主要有以下类型:[17]第一,政府主导型。主要特点是政府在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参与中起主导作用,社区组织和村委会相重合,或高于村委会,以山东诸城和胶南为典型代表。第二,企业主导型。主要特点是企业成为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参与的主导者,社区基本管理和服务都由企业供给,以山东胶南北高家庄为典型代表。第三,民间组织型。主要特点是社区组织在村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民间组织成为社区自治和社区参与的重要力量,以湖北省秭归杨林桥镇为典型代表。第四,政府—社区互助型。主要特点是政府与社区之间开展广泛而深入的合作,共同推动社区建设和社区参与,以江苏太仓市为典型代表。[18]第五,社区能人型。所谓社区能人,是指乡村中在创业、营销技术等方面能力比较突出的群体,主要变现为创业能人、技术能人、村干部能人等。[19]据此,农村社区矫正帮教小组的组织形式可以包括党小组模式、近邻模式、致富带头人模式等。帮教小组成员构成、工作内容、工作开展形式等与“居民委员会”模式中的楼门长模式大致相同,此处不赘。

(责任编辑:王泽瑜)

书讯:《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研究》出版发行

图示

田兴洪教授的学术专著《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研究》于2017年12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研究”(项目批准号:12BFX046)、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转型时期社区矫正与社区建设研究”(项目批准号:11YBB005)的最终研究成果,并获长沙理工大学学术著作出版资助。

本书内容:提出“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这一新命题并创建了一整套学术话语和理论体系;提出我国应构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以取代现行“2+N”参与模式;展开社区参与模式的参与目标、主体、对象、客体、质量等五要素的中、美、日、俄、新五国比较研究并提出优化设想;围绕上述研究对我国农村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志愿服务风险防范、矫正地变更制度等问题提出建议等。


[1] 吴宗宪:《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若干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

[2] 参见胡玲琳:《我国高校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从单一走向双元模式》,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3] 参见田兴洪:《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0页。

[4] 参见田兴洪:《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99页。

[5] 参见孙辉:《城市公共物品供给中的政府与第三部门合作关系——以上海市社区矫正为例》,同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228页。

[6] 参见梅义征:《社区矫正制度的移植、嵌入与重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

[7] 参见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资料汇编(三)》,第28~29页。

[8] 参见冯汝:《确立村民委员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社会与法律基础》,《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71~75页。

[9] 参见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资料汇编(三)》,第65页。

[10] 参见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资料汇编(三)》,第66页。

[11] 参见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资料汇编(三)》,第66页。

[12] 参见熊贵彬、荣容:《社区矫正“北京模式”新发展研究——以朝阳区阳光中途之家为视角》,中国社会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

[13] 参见李霞:《中国城市社区参与模式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14] 参见林新伟、赵康:《被动城市化过程中社区精英参与社区治理及其原因分析》,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67页。

[15] 参见李霞:《中国城市社区参与模式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21页。

[16] 参见熊贵彬、荣容:《社区矫正“北京模式”新发展研究——以朝阳区阳光中途之家为视角》,中国社会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17] 参见谷中原、吴晓林主编:《农村社区建设与管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9~262页。

[18] 参见李增元、田玉律:《农村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创新》,载《重庆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29~34页。

[19] 参见吴南:《西部资源匮乏型社区村民自治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