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研究

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研究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 姜林浩

社区矫正的执行,在法律上应当以罪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社区矫正期限内为基础,在事实上以矫正罪犯能够接受实质性的社区矫正为基础。因此,在发生矫正罪犯因为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时,对社区矫正的执行,就应当考虑予以变更。当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了社区矫正终止制度,即在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时,终止社区矫正。但社区矫正终止制度仅列举了几种具有明确后果的情形,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情形,比如社区矫正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或者处于社区矫正的空档期等,社区矫正难以继续实施,但又无法直接适用社区矫正终止制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社区矫正中止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讨论,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入,本文就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做一些探讨。

一、需要适用社区矫正中止的情况分析

社区矫正中止是指出现特定情形时,社区矫正不具备继续实施的条件,但是又不宜直接终止社区矫正,而是应当暂时中止社区矫正的执行,等到阻碍社区矫正的特定情形消失后,继续实施社区矫正。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社区矫正人员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社区矫正人员因涉嫌犯罪(漏罪或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原社区矫正应当如何进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人员涉嫌再犯罪被收押后,已经不具备继续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社区矫正应当终止;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服刑人员被处以监禁性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间,所受监管的强度高于(完全可以替代)社区矫正的相关措施,中止社区矫正并无必要;[14]第三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人员涉嫌犯罪被拘留、逮捕后社区矫正应当中止,但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影响社区矫正的正常进行;第四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人员一旦因为涉嫌犯罪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即应当中止社区矫正。

在观点的巨大差异之下,更为复杂的是现实情况。首先,当前法律规定共有四种情形适用社区矫正: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种类型本身存在较大差别。管制是主刑,是单独的刑种,而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更宽泛的意义上讲,则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但缓刑、假释期间是考验期,并不计入刑期,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则计入刑期;其次,社区矫正人员涉嫌犯罪后,视刑事诉讼的需要、案情的变化,可能适用不同的强制措施并随情况变更;最后,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犯罪,应当以最后诉讼程序完结后的结果为准,最终的结果可能是社区矫正人员构成犯罪,可能是不构成犯罪,也可能是未构成犯罪但违反了其他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因此,社区矫正人员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社区矫正如何继续实施,需要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

第一,认为社区服刑人员涉嫌犯罪被收押后,原社区矫正即被终止的观点值得商榷。将社区矫正人员涉嫌犯罪被收押与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等社区矫正终止的法定情形并列,视为一种确定性、终局性的结果,而没有考虑到社区服刑人员可能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等),是否存在有罪推定之嫌。而且终止的决定是不可逆的,如果最后社区服刑人员经过刑事调查后没有构成犯罪,原社区矫正又已被终止,对原社区矫正如何进行处理就陷入了两难境地。

第二,如果在社区服刑人员涉嫌犯罪被立案后,对其继续进行社区矫正也存在问题。首先,刑罚执行有严格的执行主体和执行环境要求。在被采取监禁性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社区矫正人员被控制在监所内,其监管主体已经转移为看守所,原社区矫正机关无法承担监管、教育改造职责,社区矫正人员也不可能履行其社区矫正期间的诸项义务,所谓“社区矫正”无从谈起;其次,尽管羁押期间的监管强度高于社区矫正,但如果在羁押期间继续计算社区矫正期限,则很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矫正人员在被羁押期间内矫正期限届满,此时按规定应当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不再执行。以管制刑为例,假使在羁押期间宣告管制刑执行期满并解除管制,而最后社区矫正人员构成了犯罪,按法律规定新罪名羁押期间应当折抵新罪刑期,也就是说,同一段羁押期间既充当了前一罪名的管制刑执行期间,同时又折抵了后一罪名的刑期,这显然是违背法律精神的。

第三,对被拘留、逮捕的矫正人员中止社区矫正,但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则继续进行社区矫正的观点同样难言妥当。其中引入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对被拘留、逮捕后的矫正人员中止社区矫正,是很有必要的,但对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矫正人员继续实施社区矫正,还是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对同一个对象同时进行社区矫正和采取非监禁性强制措施并不合适,执行阶段的社区矫正与诉讼阶段的强制措施在目的和性质并不相同。矫正人员同时存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两个监管主体,可能会导致监管的重复和责任的“踢皮球”,最终影响刑罚执行和追诉犯罪的效果。

其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而言,在涉嫌犯罪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期间,如果继续实施社区矫正,则被视为原罪刑罚的继续执行并计入刑期。因此完全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矫正期间实施了同类但严重程度不同的违法行为,其中违法程度较重涉嫌再犯罪的罪犯在新罪判决生效之前,原判决刑期在取保候审等非监禁强制措施阶段继续执行甚至执行完毕,而违法程度较轻仅被行政处罚的罪犯则可能被收监执行剩余刑期,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更赞同第四种观点,在社区矫正人员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应当中止社区矫正,这是相对而言兼顾了矫正人员权利和刑罚执行公正,同时又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选择。待矫正人员涉嫌新罪或者漏罪的诉讼结果确定后,如果构成犯罪则收监执行终止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构成犯罪,则应当继续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人员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

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有相似之处。因此在矫正人员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社区矫正也应当中止,并根据矫正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做出不同处理。如果认为对社区矫正人员不需要提请收监,则应等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期限结束,矫正人员恢复人身自由后,继续进行社区矫正;如果提请收监,则社区矫正继续中止,待决定或裁定机关最后处理结果而定。有关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终止,否则,社区矫正机关对矫正人员继续进行社区矫正。

之所以在提请收监期间仍然中止社区矫正,原因在于一方面应当保障矫正人员对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行政救济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个别社区矫正人员尤其是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为争取监外执行的利益,不当提请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拖延收监时间,防止出现在收监裁定或决定做出之前,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情况。

(三)社区矫正监管空档期

这种情况主要是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期满时,原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没有及时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收监执行的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此时,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期已经结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就没有对罪犯继续进行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存在一个监管的空档期。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中止社区矫正,等批准或决定机关继续监外执行执行后,则社区矫正恢复继续进行,如批准或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则社区矫正终止。

(四)罪犯恶意逃避收监执行

实践中,存在不少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恶意创造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比如女性罪犯故意多次怀孕,利用怀孕、哺乳连续获得暂予监外执行,恶意规避收监执行。这种情况下,对恶意规避刑罚执行的女性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中止是更合适的选择。除第一次因怀孕或哺乳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刑期外(这是法律人道主义的体现),之后因连续怀孕、哺乳而无法收监则适用社区矫正中止,当怀孕、哺乳期结束,社区矫正中止原因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仍需继续收监执行原判剩余刑罚。因为社区矫正的中止执行不能给罪犯带来实质性的刑罚减免,就可以从源头上有效防止女性罪犯以故意连续怀孕、哺乳来规避刑罚执行。

二、社区矫正中止的程序

社区矫正中止程序最重要的问题在于由哪个机关决定社区矫正中止。

第一种选择是由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及管制的裁判、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来行使,这些机关同时也是决定收监执行的机关。由同一个机关决定社区矫正的启动与终止,同时也决定社区矫正的中止以及恢复,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模式。比如加拿大的假释委员会,即有权批准、否决、中止或取消有条件释放。[15]

第二种选择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行使。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负有监管责任,对于社区矫正人员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是否应当中止社区矫正有最直观的认识,由司法行政部门决定是否进行社区矫正中止也最为方便直接。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中止制度有最迫切的需要,比如因为工作衔接问题而出现了社区矫正空档期等;第二,社区矫正的中止,并非是对原判决或裁定的推翻。社区矫正中止是对社区矫正执行也就是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及管制执行的中止,管制刑期、缓刑假释的考验期限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等依旧有效,只是生效的时间段发生变化,缓刑、假释等的本身目的并未受到根本性的影响;第三,当前法律规定中涉及到刑事执行中止的部分,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九章“执行程序”中规定的财产刑的中止执行以及死刑的暂停执行。就财产刑与死刑而言,法院既是裁判者也是执行者,但是从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来看,有权暂停执行死刑的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是死刑的执行机关而非最终裁定机关,而财产刑的中止执行也是由第一审法院在具体执行财产刑过程中遇到几种特定情形决定的。因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对生命刑和财产刑的暂停或中止执行,法院是以刑罚的执行机关身份做出决定的。而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设计说明,自由刑刑罚变更执行的部分权限事实上也由具体执行机关监狱和看守所来行使,既然看守所和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机关能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即司法行政机关来决定中止社区矫正也是有其合理性的。

笔者认为,为减少刑事诉讼的复杂性,保证刑事执行的效率,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社区矫正中止更为合适。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被采取刑事或行政强制措施的通知后,或者是在工作中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经不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或者不适合继续对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即应当做出社区矫正中止的决定。

在决定主体上,为了避免社区矫正中止的随意性,保证社区矫正中止决定的严肃性和标准性,社区矫正中止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做出社区矫正中止决定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决定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做出原社区矫正裁判或决定的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上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社区矫正人员对社区矫正中止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三、社区矫正中止的后果及社区矫正恢复

社区矫正中止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义务也随着社区矫正中止而暂停。具体而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奖惩考核等应当停止,封存工作档案、停止社区矫正内网系统相关操作、停止电话和当面汇报、停止社区服务和教育学习、停止手机定位等,对因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前,出现监管空档期而适用矫正中止程序的,应当在矫正中止期间继续加强监管,避免出现脱逃及重新违法犯罪等现象[16]。社区矫正中止之后,其后续结果有两种可能,或者因为法定事由终止社区矫正,或者在使社区矫正中止的事由消失后,社区矫正恢复进行。

社区矫正中止的时间,显然不应当计入社区矫正期限,那么,在社区矫正恢复之后,管制刑期的刑满时间、缓刑假释的考验期的结束时间均会发生相应变化。而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是例外,矫正中止后并不暂停该期间的计算,因为暂予监外执行是根据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做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是固定的,到期后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必须视罪犯是否仍符合条件重新做出决定,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会因为社区矫正中止发生变化。

既然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社区矫正中止,那么在社区矫正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直接掌握情况的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恢复社区矫正似乎顺理成章。但也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社区矫正恢复后矫正期间的计算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在接收社区矫正时,是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为依据,并根据文书中载明的管制刑期、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确定社区矫正的起止期间。而在社区矫正中止又恢复后,如果将管制刑期或者缓刑、假释的考验期向后顺延,尽管总的期限没有变化,但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原来法律文书上的期间。如果直接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社区矫正恢复之后的执行期间,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在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之外对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矫正人员对依据的合法性会有争议,另一方面,在后续工作中也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比如,矫正人员在顺延的矫正期间违反监管规定而被提请收监时,法院并不一定认同后面顺延的矫正期间等等。

因此,从理论上来说,由法院决定恢复社区矫正的期间更为合理,首先,恢复社区矫正后,矫正期间会发生变化的管制、缓刑、假释都是由法院裁判决定;其次,根据目前的规定,即使是由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以及决定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在收监时如果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刑期计算上仍应当由法院做出裁定,也就是说,在刑期的计算方面,在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实质性问题上,仍应当以法院的裁判为准。

笔者认为,从简便的角度考虑,由司法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恢复并继续执行社区矫正并无不可。但是,社区矫正毕竟带有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属性,从审慎、协调的角度更应考虑以下两种选择:或者通过较高位阶的法律授权,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确定社区矫正恢复后的矫正期间,或者,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恢复后的社区矫正期限,并以此为依据继续社区矫正。

四、对社区矫正中止的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的中止对监管主体的权责以及矫正人员的权利义务均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除了建立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之外,需要强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中止的法律监督。

设想中的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属于广义上刑罚变更执行的范畴,对矫正中止的监督应当作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一环。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的模式,对社区矫正中止进行同步监督。

在程序设置上,司法行政机关在做出中止社区矫正的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经过审查材料、调查核实后,出具书面的检察意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采纳检察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根据目前的规定,可能导致社区矫正中止的事由,如矫正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等处罚等,决定机关均应当在3日内通知居住地检察机关,这也是检察机关进行同步监督的有利条件。

社区矫正中止之后,检察机关应当密切关注后续发展,定期核查社区矫正中止人员信息,对符合收监条件的矫正人员,及时监督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对矫正人员社区矫正中止的事由消失,应当恢复社区矫正的,监督恢复社区矫正。对恢复社区矫正决定的同步检察监督,可以参照社区矫正中止程序的检察监督进行。

社区矫正人员对中止社区矫正决定、恢复社区矫正决定或者新确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不应当中止而中止、应当中止没有中止、没有及时恢复社区矫正或者新确定的矫正期限计算不当的,应当及时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五、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服刑能力

实践中存在部分社区矫正人员因病情危重等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实际接受社区矫正。因此,有观点认为对病危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中止,[17]等病情好转能够接受社区矫正之后再恢复进行。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首先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暂时中止社区矫正所要求的义务,其次则是从社区矫正的目的而言,如果身体健康原因无法正常接受社区矫正,那么社区矫正行刑和教育改造的目的无法实现。在国外的类似规定中,也有将严重疾病作为中止社区矫正的原因之一。

但是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来看,保外就医本身就将部分因严重疾病在监所内没有服刑能力的罪犯,转移到社区以非监禁的形式继续服刑,实际上大量保外就医人员的社区服刑能力是欠缺的。以最极端的例子而言,比如陷入昏迷状态的病人甚至植物人,或者是心神完全丧失的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社区服刑能力显然并不是对这类罪犯进行保外就医的考虑因素。因此,对没有社区服刑能力的保外就医人员决定中止社区矫正并不合适,那么同样,对于类似情况的失去社区服刑能力的其他类型社区矫正人员,也没有理由中止社区矫正。在我国的法律设计中,保外就医并不适用于管制、缓刑和假释人员。是不是可以这样推断,这几类人员即便因为严重疾病失去了社区服刑能力,甚至都无需转换身份,默认可以直接参照保外就医人员继续接受社区矫正。

(二)刑罚中止制度

在如何适用社区矫正中止制度,以期更好发挥社区矫正作用与功能的分析中,暂予监外执行的特殊性使得问题更为复杂和棘手。实际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目的与功能也已经受到诸多质疑,不少学者都提出借鉴德国或日本刑事诉讼法,以刑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制度来替代暂予监外执行制度。[18]尤其是监外执行期间应当不计入刑期,不能让主要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来承担、替代刑罚执行的教育改造功能。[19]如果能够以监禁刑的执行中止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则可以与社区矫正中止组成一个整体自洽的刑罚中止制度,同时适用于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罪犯。首先,体现了对特殊情况罪犯的人文关怀,保护罪犯合法权益,在罪犯因为身体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监内或者社区内服刑时,即中止刑罚执行,待恢复服刑能力或者阻碍情形消失后继续服刑;其次,罪犯在服刑期间涉嫌新罪或漏罪等情况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中止,对监禁刑人员也可以中止刑罚执行,便于刑罚执行与追诉犯罪工作的顺利有序进行;最后,能够更好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罪犯罚当其刑,体现公平公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