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兰《社区制裁执行法》(2015年)
(通过议会决定颁布)
芬兰司法部
王一川 王婧姝编译[2]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执行的一般规定
第1条 适用范围
(1)该法应针对以下由法院指令的社区制裁措施进行管理:
1)社区服务;
2)监视判决;
3)根据监管令执行的有条件监禁;
4)少年惩诫
(2)该法也应当适用于刑事制裁机构决定执行的假释监督。
(3)该法中所用的术语“罪犯”是指在第1款或第2款中涉及到的社区制裁服刑人员。(https://www.daowen.com)
(4)第六章第11条规定了社区服务令,第11条a款规定监视判决督令,第10条第2款规定了通过监督令执行的有条件监禁,而《芬兰刑法典》(39/1889)第10条a款规定了少年惩诫。
第2条 社区制裁的目的
社区制裁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服刑期间的罪犯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并提高罪犯进入无犯罪生活的能力。
第3条 社区制裁的内容
(1)一项社区制裁应当包括监视、工作、禁令以及其他管理罪犯的条件,还包括各项活动,活动种类由罪犯需求,环境以及社会安定因素决定。
(2)一项社区制裁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第14条规定,于服刑计划中详细列出。
第4条 对罪犯的矫治
(1)被判处社区制裁的人员应当予以平等对待,并给予基本的人格尊重。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强制执行所必须以外,社区制裁的执行不得对罪犯的权利和处境加以限制。
(2)除非执行制裁所必要,执行社区制裁的过程不得对罪犯或其近亲属造成更大的不便。在对21周岁以下的青少年罪犯执行社区制裁之时,应当特别注意因罪犯年龄以及成长期引发的各项需求。
(3)若无可接受理由,不得因罪犯个人的性别、年龄、出身、国籍、语言、宗教、信仰、观点、政治活动、贸易联盟活动、家庭关系、健康状况、残疾、性取向或其他个体相关原因而对他们区别对待。
第5条 罪犯的一般性责任
判处社区制裁的人员应当接受观察,包括避免滥用酒精类药物的要求、参加社区制裁所规定的活动,以免除规定在服刑计划中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执行机构和执行官员
第6条 执行的权责 刑事制裁机构应当负责社区制裁的执行工作。
第7条 监管人员和监管辅助人员
(1)一个被刑事制裁机构授权的工作者(监管人)应当负责对个体的社区制裁的执行。
(2)若一个人愿意从事这项工作,接受过适当的训练并有一定的在刑事制裁、社会福利、保健事业或教育领域的工作经验(或监管辅助人员),则他就可以被委派帮助监管人员从事社区制裁的执行。监管辅助人员的职责包括委派给其他适当的人帮助对监管工作进行安排。
(3)刑事制裁机构应同监管辅助人员就职权的行使达成协议,并应当决定从政府基金中支出的费用和补偿数目。刑事制裁机构和监管辅助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公共服务关系或私人雇佣关系。
(4)在履行职务时,监管辅助人员应接受《在公共机构工作人员所需语言知识法》(424/2003)以及规范公职人员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管理。《侵权责任法》(412/1974)应当规范任何损害责任。
第8条 监管人员和监管辅助人员的职责
(1)监管人员的职责应包括:
1)编写社区制裁服刑计划和时间表,并告知罪犯,尽可能详细解释与接受社区制裁的罪犯相关的义务和限制,以及违反规定时所受的处罚;
2)帮助并指导罪犯;
3)根据本法中所描述的罪犯所需履行的义务,对罪犯进行监管;
4)联系罪犯的监护人、受托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5)按照本法规定,在必要限度内与罪犯保持联系;
6)通过电话方式与罪犯联系,如有必要,至罪犯参加社区制裁执行中规定的相关活动之处进行监管性拜访;
7)通知刑事制裁机构任何本法规定的违反义务事宜,并就该案准备书面报告;
8)安排其他符合执行社区制裁的措施。
(2)监管辅助人员应当辅助监管人员行使第1款中规定的职责。监管辅助人同样应当遵守刑事制裁机构官员发布的指令,并应当通知该官员罪犯是否未能履行其义务。
第9条 细节规定
更多关于指派监管辅助人员的程序性细节规定应当通过政府法令发布。
第三章 决定适用社区制裁的条件
第10条 判决前报告
(1)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所犯之罪有可能导致判处社区服务罚或监视判决,法院或检察官应当要求刑事制裁机构提供判决前报告。若存在紧迫原因,刑事制裁机构也可就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准备判决前报告。
(2)然而,若犯罪嫌疑人为永久定居在芬兰以外的外国国民,并认为无判处社区制裁之预期,或无对另一国家执行社区制裁之可能,则就无要求提供判决前报告之必要。
(3)判决前报告应当评估犯罪嫌疑人适用社区制裁的条件和能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酒精类药物滥用史、其他个人和社会环境因素,以及对监管和帮助回归无犯罪生活的需求都应当在准备报告时予以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接受社区服务或监视判决的态度同样应在此时予以查清。基于这些信息,刑事制裁机构应当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适用社区服务或监视判决。
(4)若从准备判决前报告时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产生了足以影响该报告内容的改变,刑事制裁机构应当在该报告中将改变内容予以记录。
(5)判决少年惩诫或对青少年罪犯的有条件监禁的监管之前的调查措施通过《调查涉罪青少年情况法》(633/2010)予以规定。监视判决作出前的调查措施通过本法第44条予以规定。
第11条 服刑计划
(1)若刑事制裁机构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适用社区服务、监视判决、在监管下有条件监禁或少年惩诫的条件,抑或根据检察官或法院特别要求,出具一份包含以下细节的关于社区制裁的服刑计划应当作为附件加入判决前报告之中:
1)罪犯的责任
2)工作、无偿工作、康复情况、训练或其他包含在执行之内的活动和监管会谈;
3)监管方法和其他监管相关细节;
4)执行中包含的提升罪犯生活管理和服刑质量的帮助措施;
(2)服刑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第12条 帮助措施
(1)当开始根据第11条或者第71条第3款来制定服刑计划时,刑事制裁机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现有条件、对于帮助措施的需求,以及在必要时考虑社会性事务和医疗卫生当局的情况。在执行社区制裁时,必须与提升生活管理和罪犯服刑质量的帮助措施相协调。
(2)政府应当负责承担第1款规定的与帮助措施协调的公共基础服务成本。刑事制裁机构应当承担社区制裁执行活动的成本。
第13条 细节规定
更多决定社区制裁和其他要求的适用性,以及准备程序和判决前报告、服刑计划内容的细节规定,应当通过政府法令发布。
第四章 执行的开始
第14条 服刑计划的说明、增补、批准和通知
(1)当社区服务、监视判决、根据监管令执行的有条件监禁,或者少年惩诫的判决开始生效或根据第16条规定具有执行力时,抑或刑事制裁机构根据第70条规定,对有条件释放的囚犯实施监管之时,刑事制裁机构应当立即为社区制裁制定并批准具体的服刑计划。详细的且经批准的服刑计划,相比根据第11条调查阶段制定的服刑计划,应当包括更多准确的细节和规定,涵盖整个社区制裁的执行阶段,涉及:
1)开始执行的日期;
2)监管性会谈;
3)为提升社会适应能力的必要帮助措施;
4)进行社区制裁的方位,应当为一个具体居所、社区服务的提供地点、由公共或私人服务提供者管理的社会健康关护机构治疗地点,或者其他履行活动义务的地点;
5)工作责任的内容或其他包括在活动义务内的其他各项活动;
6)行动限制和其他为了进行社区制裁施加的特别条款和条件,以及由服务地点和责任所产生的条款和条件;
7)详细的时间表;
8)制裁结束日期;
9)保障帮助措施的持续性,以提升罪犯在制裁结束后的生活管理能力;
10)其他为执行社区制裁所必要的相关信息、规定、条款和条件。
(2)服刑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罪犯的情况。刑事制裁机构也应当为实施社区制裁制定时间表。
(3)应当自行与罪犯沟通服刑计划。在必要的范围内,服刑计划的细节和违反规定的后果应当在此时重申。
(4)若任何细节信息或第1款中的规定,未按要求予以及时明确,导致执行活动无法准时开始的,则刑事制裁机构可以据此在服刑计划批准后且与罪犯沟通后,增补该计划。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增补计划之时。
第15条 服刑计划的修改
刑事制裁机构可因情况的实质性变更,或其他类似的可被接受的原因修改服刑计划。第14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修改计划之时。
第16条 定罪生效前的执行
社区服务、监视判决、根据监管令执行的有条件监禁和少年惩诫的执行可基于地区法院的判决而开始,而在定罪生效之前,若罪犯被判处社区制裁之时,书面同意该执行措施并放弃其上诉的权利,则执行开始。
第17条 执行的开始
(1)社区服务、监视判决、根据监管令执行的有条件监禁和少年惩诫的执行的开始不应无故拖延,且制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年零三个月内结束。当执行时间超过一次社区制裁时限,则最后期限将为一年零六个月,时效自最后一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开始被拖延或执行因第18条或26条被中断的时间段不应包括在上述时限之内。
(2)社区服务和监视判决应当根据具体服刑计划的安排开始于第一个监管会谈日,或于工作服务日、参与其他活动当日,抑或于其他一些社区制裁执行的监管开始之时启动。判决前报告若认定该罪犯适合适用帮助措施或者少年惩诫的,应当于判决生效后,监管人员与被监管人员首次会面之日启动社区服务。根据监管令执行的有条件监禁的监管期应当于罪犯同意执行监管启动之时开始,或于定罪生效之时开始监管。若假释犯于假释期间内接受监管,则监管应当开始于从狱中有条件释放之日。
第18条 执行的延期或中断
(1)若罪犯因身患一些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疾病、参加滥用药物的康复治疗、处于服兵役期间、处于女子志愿/强制兵役期间,或者孕期、特殊孕期、哺乳期,以及根据《健康保险法》(1224/2004)规定处于享受儿童看护津贴期间,抑或其他类似的可接受的理由,而无法对其进行社区制裁的,刑事制裁机构可在一段具体期限内延期或中断执行社区服务、监视判决或少年惩诫。判决在该延期或中断期间不发生效力。
(2)当因出现执行阻碍、正处于无条件监禁刑,或其他社区制裁期间的情形,在第1款中涉及的判决执行也可延迟或中断。社区服务、监视判决,或针对犯罪时未满21周岁而施以少年惩诫的罪犯也可因尚未与罪犯接触以及下落不明,而延期或中断执行。
(3)第1款或第2款涉及的整个延迟或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一年,时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4)若罪犯状况发生改变,且需要重新安排执行所涉及的义务活动,或重新安排不得擅离指定居所地的义务,则社区服务、监视判决和少年惩诫的执行可予以延期或中断。若罪犯涉嫌违反相关义务而该案无法立即开展调查时,社区服务、监视判决和少年惩诫的执行也可在特定期限内予以延期或中断。
(5)若造成延期或中断的原因已经明显不存在,刑事制裁机构应当取消执行的延期或中断。
第19条 法院决定服刑期限的延长
(1)排除第26条规定的严重违反义务的情形,若社区制裁无法在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完成,则刑事制裁机构应当告知该刑事案件一审地区法院,或者罪犯生活或永久居住地的地区法院。
(2)在第1款的情形下,法院可延长社区制裁的执行期限,或者将未执行的社区服务部分转化为监视判决或无条件监禁刑,将未执行的监视判决部分转化为无条件监禁刑。因发生未服刑期的缩短、罪犯严重疾病、伤害,或其他相应的原因,则已经执行完成的部分社区服务或监视判决可被视为服完整个刑期。
第20条 细节规定
更多应通过政府法令发布的细节规定涉及:
1)执行的开始;
2)对尚未终局定罪的执行;
3)活动义务中内容合适的活动;
4)执行开始、延期和中断的记录。
第五章 社区制裁的一般条款和条件及违反情况
第21条 罪犯的一般责任
罪犯应当需要:
1)参与制定第14条规定的具体的服刑计划;
2)提供给监管人员或监管辅助人员以社区制裁所必须的联系方式,罪犯工作、训练、学习、财务状况和其他相关信息,以及上述各方面发生变动的情况;
3)根据服刑计划与监管人员或监管服刑人员保持联系,并参加监管性会谈;
4)根据服刑计划,通过工作,参与训练、康复、项目、事件或其他维护或提升功能性能力和社会技能的相关活动,以履行罪犯的活动义务;
5)按照本法对每类社区制裁的规定,避免使用成瘾药物;
6)根据服刑计划,居住于固定住所或其他地点,以遵守其义务;
7)在监管性会谈上,以及履行活动义务的各种情况和项目中表现得体;
8)若出现任何参加监管性会谈或履行活动义务的阻碍,立即告知刑事制裁机构,以及其相关原因,并根据服刑计划,按照要求提供合适的证明或阻碍的记录;
9)若存在正当理由怀疑罪犯的健康状况不足以进行社区制裁,罪犯将需要向刑事制裁机构提供由其医务工作者出具的健康状况声明;
10)除了遵守本条中已经提到的服刑计划条款和条件以外,也须遵守刑事制裁机构为进行社区制裁而制定的时间表,以及遵守监管人员或监管辅助人员因社区制裁执行之必要而发布的指令。
第22条 成瘾药物戒除的监管
(1)罪犯须按照要求进行呼气测醉试验,以监管其是否戒除酒精类药物。在进行社区服务、监视判决,或者根据监管令执行的有条件监禁期间,罪犯应按要求提供一份唾液或尿液样本。在这类案例中,罪犯也可能被要求前往有资质的刑事制裁机构下属部门、健康中心或者根据《药物滥用者福利法》(41/1986)前往相关单位,以提供尿液样本;
(2)若在监管性会谈、拜访,或者履行其他活动义务期间,罪犯的表面症状显示其正处于酒精或其他成瘾药物的影响之下,则刑事制裁机构的官员应当记录观察其醉酒情况。除非罪犯主动要求,此时根据第1款规定进行试验已无必要,或者在根据表面症状得出醉酒明显之时,采集样本已无必要;
(3)若无合理原因,罪犯拒绝进行呼气测醉试验或提供唾液、尿液,可发出指令对罪犯提取血液样本;
(4)若呼气测醉试验显示罪犯处于酒精影响之下,刑事制裁机构应当采取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措施。若一份唾液或尿液的样本显示罪犯曾使用过成瘾性药物,则该提取物应当交由具备进行毒性测试资质的实验室予以分析证实。若具备怀疑使用成瘾性药物的正当理由,即使快速测试证实提取物为阴性,也应进行上述相同程序。若已被证实的提取物显示罪犯曾使用毒品法(373/2008)中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药品,或使用了罪犯未被授权使用的药品,则刑事制裁机构应当根据本法第26条采取措施。
第23条 参与活动或不变更住所义务的暂时性例外
(1)若因罪犯疾病或其他影响执行的不可预见事件,必要时罪犯可被例外的允许免于履行第14条第1款定的,包括在服刑计划内的义务。罪犯应按要求立即向刑事制裁机构说明上述原因。
(2)若因本条第1款规定,属必要的紧急原因之情形,罪犯可在未得到事先允许时,拒绝履行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包括在服刑计划内的义务。罪犯应按要求立即向刑事制裁机构说明上述原因。
第24条 按照社区制裁执行的要求强制参加会谈
(1)按照所判决的监管令、少年惩诫,或监管下有条件释放刑罚,进行附条件监禁者,若不存在监管人员或监管辅助人员已知的合理原因,也未能参与监管性会谈或相关活动,那么对于有可能寻求逃避参加会谈者,监管人员或监管辅助人员可传达指令使其参加下次会谈。警方应当为强制参会提供官方帮助,除非强制措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
(2)强制参会措施应当根据刑事制裁机构的要求,由具有逮捕权力的警察决定。强制参会命令实施的对象可在监管性会谈之前被扣押并拘禁不超过六小时。另外,对罪犯施以强制参会的方式不得引起不必要的注意。
第25条 违反义务
刑事制裁机构应当调查任何案件,只要罪犯被怀疑违反第21或22条规定义务,但不包括第29条中的严重违反情况。刑事制裁机构应当向每名被调查出违反规定义务的罪犯出具书面警告。在警告出具以后,罪犯应当被告知继续违反义务产生的潜在后果。若罪犯所违反的义务较轻且并非持续性,则可对罪犯予以警告处分。
第26条 严重违反义务
(1)若罪犯未能开始服刑,或在没有任何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在制裁结束前停止服刑,抑或在收到书面警告后,仍重复地、随意地、严重地违反第21、22、38、49、72或73条规定的义务,则刑事制裁机构应采取措施,将该案上报检察官及法院。在涉及社区服务、监视判决,或少年惩诫的该类案件中,刑事制裁机构应当禁止开始执行,或推迟任何已经开始的执行。
(2)当涉及根据第19条规定,严重违反义务或延长服刑期限的案件时,法院应当给予罪犯陈述的机会。除非已无必要对该案进行听证,刑事制裁机构的代表也应有机会发表声明。即使罪犯缺席,仍可对案件作出处理。当仅有法庭主席列席时,地区法院应当被授权作出判决。刑事程序的相关规定应当应用于其他方面。
(3)寻求对根据本条作出的判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上诉,应当被视作紧急案件予以听证。
第27条 细节规定
更多关于检查和记录疑似药物滥用、调查并记录违反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案件程序的细节规定应当通过政府法令公布。
第六章 权力的运用
第28条 权力运用的一般原则
(1)刑事制裁机构中负责社区制裁执行的官员和监管辅助人员应以正确、公平的方式来说服对方。
(2)刑事制裁机构中负责社区制裁执行的官员和监管辅助人员应当优先通过建议、鼓励以及发布指令的方式,来保证社区制裁的适当履行。
(3)刑事制裁机构中负责社区制裁执行的官员和监管辅助人员应当在履行社区制裁相关职务时,避免对任何人的权利产生侵害,或在履行职务时引起任何超出必要限度的不便。
第29条 对罪犯的听证
当基于社区制裁执行条件、内容和条款,以及任何罪犯义务的违反作出决定时,罪犯将有机会根据《行政程序法》(434/2003)第34条的规定,保留听证的机会。
第30条 作出决定的权力
(1)刑事制裁机构社区制裁办公室主任应当决定因违反第26条规定的严重违反义务时,所采取的措施。
(2)社区制裁办公室主任应当根据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社区制裁执行的决定;根据第18条作出延期或中断执行的决定;根据第22条规定,作出采集血液样本的决定;根据第24条规定,作出强制罪犯参会的要求;根据第25条的规定,出具书面警告;根据第74条的规定,出具书面劝告;根据第60条第3款和第76条规定,决定监管终止。若案件无法延期,则可通过委托书方式指派监狱主任、监狱副主任或刑事制裁高级官员作出决定。
(3)负责执行的官员应当负责监视判决期间的计算,并决定是否进行监视判决的有条件释放。负责执行的官员,或其他由执行主任指派的刑事制裁机构执行部门的官员,应当根据第34条决定逮捕令的发布和撤销。
(4)监管人员或其他通过委托方式指派的刑事制裁机构官员应当根据第22条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药物戒除的监管;除采取血液样本以外,根据第23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因阻碍事由发生而无需遵守服刑计划内相关义务;以及根据第25条规定,决定是否作出警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31条 信息知情权
(1)尽管存在保密性规定,出于向判决和执行社区制裁的法庭作出声明的目的,刑事制裁机构有权接受来自社会福利和医疗当局的,关于执行社区制裁、提升罪犯生活管理的和谐支持方法以及服刑内容的必要信息,其中包括罪犯生活状况、饮酒情况、毒品滥用情况、心理健康、心理健康服务使用,以及其它适合治疗、恢复或服务计划的相关细节,但该权利应当受到《判决执行个人信息处理法》(422/2002)的约束。
(2)尽管存在保密性规定,出于提升罪犯生活管理的和谐支持方法以及服刑内容,以及按照本法履行其规范功能的目的,刑事制裁机构为了向作出社区制裁判决和执行决定的法院作出声明,应按照《社会福利对象地位和权利法》(812/2000)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被赋予接受来自各方必要信息的权利。
《判决执行个人信息处理法》(422/2002)已被《刑事制裁机构个人信息处理法》(1069/2015)所废止。
第32条 差旅费的补偿
因为了调查进行社区制裁和准备服刑计划的条件而产生的必要差旅费用,应当从国家基金中支出给嫌疑罪犯报销。因参加监管和执行相关的活动而产生的差旅费,应当通过国家基金为无能力支付相当费用的罪犯支付。芬兰国内旅途花费的报销须通过申请方式进行,并限于乘坐公共交通的最低消费。
第33条 罪犯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补偿
(1)罪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进行无偿工作或参与其他社区制裁活动时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金应当通过国家基金向义务履行地及其员工和第三方支付。
(2)国家财政部应当根据第1款的内容准备一份关于损失或损害的案件报告。该赔偿金应当由国家财政部支出。
(3)对于损害的赔偿也应当遵循《刑事损害赔偿法》(1204/2005)和侵权责任法(412/1974)的规定。
第34条 逮捕令
若被判处社区制裁的个人失踪,且其居住地未知,则刑事制裁机构可对该罪犯发布逮捕令。为了达到执行社区制裁的目的,逮捕令应当命令罪犯在特定日期之前联系刑事制裁机构社区制裁办公室。逮捕令中必须声明,若违反社区制裁相关条款和条件,将导致程序开始由社区制裁转化为无条件监禁或其他规范性制裁手段。
第35条 官方辅助
刑事制裁机构的官员为履行职责,应当根据《警察法》(872/2011)由警方授权官方辅助的资格。
第36条 细节规定
更多关于补偿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差旅费现金支出,关于调查罪犯引起的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损害事件,以及关于是否发布或撤销逮捕令的规定应当通过政府法令公布。
第二部分 社区制裁
第八章 社区服务
第37条 服务内容和期限
(1)社区服务是一种代替无条件监禁的惩罚性判决。其内容为14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受监管的无偿定期工作。
(2)至多30小时的社区服务可通过参加刑事制裁机构安排或批准的活动,或参与公共、私人社会福利或健康服务提供者安排的非机构看护进行,上述活动或看护的目的应当是致力于减少罪犯重新犯罪的风险或药物滥用问题,并提升罪犯进行社区服务的能力。尽管如此,工作占据比例应当不少于罪犯刑期的一半
(3)针对21周岁以下罪犯实行的社区服务也可包括专门为年轻成年人制定的,致力于提升其社会功能能力的任务和项目,以及符合规定的相关支持和引导。这类案件中涉及第2款活动范围的规定不应为强制性限制。
第38条 罪犯的特殊义务
(1)罪犯应当履行分配的服务职责,并遵循服务地点员工下达的指令。
(2)罪犯不能在社区服务开始执行后使用《毒品法》(373/2008)第3条第1款规定的药品。罪犯不得在工作、恢复、训练、其他进行社区服务执行的地点,或其他任何进行执行的事件中表现出受到酒精或其他任何成瘾性药物的影响。
第39条 严重违反义务的制裁
(1)检察官若根据第26条规定的行为认定社区服务应当转化为监视判决或无条件监禁的,应当立即向对该刑事案件进行一审听证的地区法院,或者向罪犯生活地或永久居住地管辖法院提交申请。
(2)若法院发现罪犯的行为违反第26条的规定,则剩余社区服务期可转化为监视判决或无条件监禁。上述转化后的最短刑期应当为四日。法院也可将尚未开始执行的社区服务转化为监视判决或无条件监禁。
第40条 细节规定
更多关于由公共、私人社会福利或健康服务提供者安排的,非机构看护措施的准备和补充,以及关于社区服务地点组织者的细节规定,应当通过政府法令公布。
第九章 监视判决
第41条 内容
(1)监视判决是一种代替无条件监禁的惩罚性判决,其通过技术手段以及其他本法规定的方法进行监视。
(2)罪犯的义务中所包括的监视判决,是使罪犯在固定住所居住,或在其他合适地点受到看护,抑或遵循服刑计划在一定地点居住,并参加计划中安排的活动。除非根据第23条规定予以批准,罪犯仅能按照服刑计划中规定的方式和第14条、46条涉及的每周时间表的安排,离开住所或其他为罪犯指定的地点。
(3)活动应当由刑事制裁机构、公共或私人社会福利或健康服务提供者管理的机构性或非机构看护安排或批准。按照服刑计划涉及的第14条规定,每周工作或其他活动时间应在10小时以上,40小时以下。可以指令罪犯履行更大的工作或活动强度,但每周不得超过50小时,且限于一些由活动内容导致或其他相关方面导致的特殊原因。
(4)工作和其他活动应当安排在6点至21点的之间的时间段内,因工作或活动原因而规定在服刑计划内的时间例外。
第42条 监视判决的实施
法院仅能在基于第10条、第44条第1款中规定的条件,以及判决作出前,法院收到的根据第11条、第44条规定中关于监视判决的服刑计划,判决罪犯监视判决。
第43条 监管
(1)罪犯应当通过技术设备或多种技术设备混合应用的手段予以监管,如将设备安置在罪犯住所内,或者系在罪犯手腕、脚踝、腰部,或者安置在罪犯根据服刑计划指派居住的地点。根据《强制措施法》(806/2011)第10章第16部分的规定,技术设备不得具备现场实时窃听功能,或根据该法第10章第19部分规定,不得具备任何延伸监管范围至家庭安全的技术性观察功能。
(2)刑事制裁机构应当与罪犯及其被指派参与活动的地点保持足够的联系,并对罪犯的住所或其他根据服刑计划指定的地点进行监管性拜访。为了监管罪犯是否履行固定居所义务或远离毒品义务,一名刑事制裁机构官员在一名监管辅助人员陪同下应当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授权进入罪犯住所或其他根据服刑计划指定的地点。监管行为应当避免对任何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并将引起的不便控制在履行职责的必要限度内。
(3)根据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当罪犯被安置在看护机构中,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监视判决的执行。尽管存在保密义务,联络员应当通知监视判决监管人员或其他刑事制裁机构官员,关于罪犯违反安置条款义务的情况。
第44条 罪犯情况和服刑计划的调查
(1)除了第10条关于审前报告的规定以外,一份监视判决情况报告应当包括:
1)疑犯书面同意对其施以监视判决形式的惩罚令;
2)疑犯书面同意与刑事制裁机构监视判决执行机关,私企和个人,以及任何罪犯参与指定活动、任何对于调查监视判决适用情况有必要,以及任何符合规定事项的地点保持联系。尽管存在保密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上述任何一方可向刑事制裁机构报告任何违反规定的情况;
3)对疑犯住所或其他根据服刑计划制定的指定监视判决地点进行评估;
4)对因参加监视判决相关活动而产生离开住所或其他根据服刑计划制定的指定监视判决地点的需求进行评估;
5)疑犯此前已接受过的其他监视判决情况的报告;
6)对疑犯施以监视判决是否能够合理维持或提升其社会能力的声明;
(2)若刑事制裁机构认定监视判决是合理的,或是由检察官或法院明确要求的,则报告后附加的服刑计划应当包括除第11条细节规定以外的以下信息:
1)为执行监视判决准备的住所或其他指定给罪犯的地点的详细信息;
2)每周工作小时数、恢复或其他活动,以及监管性会谈的详细信息;
3)因参加活动而离开住所或其他指定给罪犯的地点的范围,以及行动安排的详细信息。
第45条 准备服刑计划的程序
(1)为了满足准备服刑计划和判决执行的需求,疑犯或罪犯应当提供关于他/她使用药品的信息。基于疑犯或罪犯的书面同意,药品信息可被记录入记载社区制裁情况的登记簿中。在履行执行内容时,对于信息的处理应遵守《判决执行个人信息处理法》(422/2002)的规定。
(2)关于成年人永久居住在计划用于监视判决执行和相关的监管性拜访的住所,应当经过其书面承诺,并附于服刑计划之后。承诺应当包括根据《芬兰刑法典》(39/1889)第6章第11部分的规定,该承诺系其出于自由意愿作出的保证。对于未满18岁人员永久居住在固定居所中的意见,应当根据《儿童福利法》(417/2007)第20部分的规定,上述人员和意见应当在儿童福利机构的参与下进行听证。该意见应当录入档案并附于计划之后。若基于合法原因,未成年儿童拒绝执行监视判决,则监视判决的执行不得开始,年龄达标和发育成熟也可成为上述理由。
第46条 服刑计划的详细规范
除第14条规定以外,监视判决计划应当包括更多与监视判决相关的细节和规定,涉及:
1)罪犯的居所或其他为罪犯指定的地点;
2)涉及第21部分第4点规定的活动内容、每周工作小时数,以及必要的旅途时间;
3)监视所需的技术监视设备;
4)罪犯强制留在居所或其他为罪犯指定地点的时间,以及对该时间的安排;
5)罪犯离开居所或其他为罪犯指定地点的权利;
6)为罪犯处理个人事务留出的时间;
7)其他为执行监视判决必要的条款和情况。
第47条 服监视判决的时间和期间的计算
(1)监视判决开始之日,应当为对具体服刑计划的确认后,执行监管所必要的技术性监视设备安装或送至罪犯处之日。
(2)若监视判决的执行被中断,则惩罚期间应自下一段24小时期间开始时停止计算。监视判决期间的计算应当遵守《监狱法》(767/2005)第3章第1部分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48条 进入罪犯固定居所的权利
为了达到安装、修理以及移除技术性监视设备的目的,刑事制裁机构的公职服务人员应当被授权进入罪犯固定居所或其他为罪犯所指定地点的权利。
第49条 罪犯的特殊义务
(1)犯人应遵守的义务:
1)谨慎处理第43条第1款所述的监控设备,并遵守其使用的规定;
2)允许刑事制裁机构监管人员履行监管职责并在监管辅助人员陪同下至罪犯住所。
(2)犯人不得使用《毒品法》(373/2008)第3条第1款所提及的药物、酒精或其他成瘾性药物,也不得在执行期间处于药物作用之下。
第50条 安全检查
(1)为确保监视判决和法令的安全执行,可以对罪犯进行检查。
(2)在安全检查期间可以授权刑事制裁局监管人员使用金属探测器、其他相应的技术仪器、经过训练的狗、触摸衣物的方法检查罪犯,以确保罪犯未携带任何可威胁到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或药物,或持有为法律所禁止的物品。
(3)刑事制裁局的一名监管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时,有权根据第2款,在检查时取走任何相关证据。在检查时拿走的物品,应当在没有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交给警察或者送还罪犯。
(4)安全检查应避免不必要的肢体接触,检查应当避免对任何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并将引起的不便控制在履行职责的必要限度内。
第51条 涉嫌犯下严重违反义务的刑事罪行
如果罪犯被怀疑犯有可处以重于罚款的刑事犯罪,刑事制裁局应停止或暂停执行监视判决并采取必要措施,将案件提交法院审理。
第52条 监视判决的改变
(1)如果与罪犯生活在同一住所的人出于合法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撤回第45条第2款所规定的许可,那么刑事制裁局应当调查是否有其他住所,或服刑计划内其他指定给罪犯的居所可以执行监视判决,抑或审核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如果罪犯的居住地发生改变,或者该居住地发生了妨碍继续执行监视判决的变化,也应适用同样的程序。
(2)为进行调查之目的,可按第26条规定方式暂停执行监视判决。
(3)进行调查时,应听取罪犯和居住在同一住所者的意见。
第53条 假释和缓刑
(1)应根据《芬兰刑法典》第2章C(39/1889)条第5至7条的规定释放假释犯,并依据法典第6章第13款进行减刑。同时适用监视判决的罪犯,应当在执行一段时间(每段实际执行监视判决期限的总和)监视判决之后,依据该法典第2章第5条规定予以假释。监视判决期若不够一天应不算在总刑期内,假释出狱后,假释期即开始,并应当与剩余刑期相一致。
(2)刑事制裁局在监视判决最后一天应解除实施监测判决的技术监测工具。
(3)《芬兰刑法典》(39/1889)第2章C第14条关于下令执行剩余刑期的规定,适用于在缓刑期间违反刑事规定的罪犯。
第54条 关于严重违反义务的听证会
检察官认为罪犯按照第26条或第51条所述的方式行事,应立即向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或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罪犯居住或永久居住的地区法院提交听证的案件。
第55条 代替监视判决的刑罚
(1)如果法院发现罪犯的行为触犯了第26或51条的禁止性规定,那么罪犯未服监视判决部分将转化为无条件监禁刑,最短转化期限不得少于四天。
(2)如果罪犯被处多个监视判决,那么未服之监视判决合并刑期应转化为一个无条件监禁刑。若转化后的监禁刑将导致各个部分的适用,那么该执行应符合《芬兰刑法典》(39/1889)第2章C(6)条关于合并监禁刑完毕后有条件释放的规定。
第56条 刑事制裁局和监管辅助人员的特别监视判决执行职责
(1)刑事制裁局的监管人员的职责是:
1)通知并检查罪犯的指定住所或为罪犯指定的另一地点进行监督检查;
2)与罪犯、18岁以下的罪犯的监护人、受托人或其他法定代表人住在同一住所的联络人沟通,以及必要时为罪犯指定的另一地点的联络人;
(2)监管辅助人员的职责是协助刑事制裁局的监管人员履行第1款的规定。监管辅助人员有权在主管或刑事制裁局的另一监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罪犯的住所或指定为罪犯的另一地点进行监督访问。
(3)刑事制裁局监管人员和监管辅助人员应当将与罪犯同住者以同等标准对待,或以正确的方式对待其他指定住所中的居住者,并确保他们不受监视判决执行不必要的影响。
第57条 集中监管组织
(1)刑事制裁局应当安排国家和地区的监视判决的集中监视执行。为了方便地履行职能,刑事制裁局可在以下方面对外订立购买服务的合同,中央监视信息系统的建立、维护,信息系统进行技术监督,以及来自私人服务提供者的发送、接收和传递警告服务。合同应当具体规定适用于监视、软件、集中监控所需职能、履行职能的员工,以及其他相应的,关于正确管理集中监视的必要方面。刑事制裁局应当确保员工接受过合适的训练和足够经验以履行其职能。刑事制裁局应当监管执行行为的正确性,并对集中监控是否以一种可靠且专业的方法履行负责。
(2)如果集中监控按照第1款中合同所规定的方式予以履行,那么颁布有关集中监控的文件的决定权应当由《政府活动公开法》(621/1999)第14条第1款所规定,而履行企业内集中监控的员工保密义务应当通过上述法案的第23条规定。履行企业内集中监控的员工不应授权获得刑事制裁局内部档案的权力。履行上述职务的员工应当遵守《语言法》(424/2003)和公职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58条 细节规定
(1)更多关于社会福利、保健服务、有关的监督和执行措施、安全检查和记录以及假释程序的细节规定应当通过政府法令发布。
(2)刑事制裁局的中央机构可以根据第22条,发布更多关于刑期的计算和成瘾性药物监管的细节规定,以及关于第41条参与执行活动的细节规定。
第59条 法律引用
如果符合《芬兰刑法典》(39/1889)第6章第11条A规定的标准,则可根据《兵役法》第74条或第75条或《征兵法》第118条判处监视判决,而不是判处徒刑。执行这种监视判决的条件应适用第74条和第75条,第81条的2-4款和《非兵役法》(1446/2007)第82至第85条以及《征兵法》第118条的监禁和有条件释放的规定。除此之外,监视判决的执行在其他方面受本法管辖。
第十章 对附条件监禁刑的监督
第60条 内容和时间
(1)监督员或监管辅助人员应对被判处附条件监禁刑的罪犯进行定期会谈。定期会谈。目的是考察罪犯的生活条件和变化,并使罪犯远离犯罪,提升其回归社会的能力。
(2)监管会谈时间每月原则上不得超过12小时,若项目强度增加,或其他特殊原因,最多不应超过24小时。为了便于监管实施,每月的会谈时间可随实际情况改变。
(3)在监督期持续不少于六个月的情况下,若明显已无继续监管的必要,刑事制裁局可以在监管人员提案后,终止对被监督人的监督。
第61条 关于限制成瘾性药物的规定
对执行附条件监禁刑的罪犯,受监督过程中,不得在监管会谈时或其他任何受监督的场合受到酒精或其他成瘾性药物的影响。
第62条 对严重违反义务行为的制裁
(1)如被判处附条件监禁刑的罪犯违反26条规定的义务,那么刑事制裁局应立即通知公诉人,除非违反监督的目的。
(2)若公诉人认为一审有争议的犯罪人因严重违反26条所规定的义务而应当延长刑期,应立刻告知区域法院
(3)如发现罪犯违反了26条所述的监督义务,法院可将监管期延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63条 细节规定
更多关于终止监管的细节规定应由政府法令发布。
第十一章 少年惩诫
第64条 内容和时间
(1)少年惩诫是一种适用于在15至17岁罪犯的惩罚,时间不少于四个月且不超过一年,其中包括了向其布置别的的任务及给予相关的指引,由此促进年轻人的社会化能力。一个适当的少年惩诫,一般情况下应包括适当的接触社会和在监管下进行工作。
(2)少年惩诫要求被执行人每周强制执行处罚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在强制执行期间每周的工作小时数可能有所不同。
第65条 关于限制成瘾性药物的规定
被判处少年惩诫的人不得在监管会谈、任何工作场所、改造、培训与执行制裁有关的其他场所,或在执行制裁所需的任何活动中受到酒精或其他成瘾性药物的影响。
第66条 关于严重违反义务案件的审审理
如果公诉人认为被判处少年惩诫的被执行人行为严重违反了第26条所述的一般行为义务,应立即将案件提交给一审法院或辖区法院或罪犯的生活地法院、永久居住地法院审理。
第67条 对严重违反义务行为的处罚
(1)若被判处少年惩诫的被执行人行为触犯了第26条所述的严重违反义务行为时,应当改判的,法院应对该人处以其他刑罚来代替少年惩戒刑。
(2)对未成年人判处新刑罚应当慎重,应根据出于对未成年刑罚的性质、少年犯未服刑期、应受谴责行为的严重程度酌情进行判决。
(3)少年惩诫刑罚未能全部或未执行的情况下,在第二款酌情处罚的标准下,法院可以判处无条件监禁来替代未执行部分的少年惩诫。
68条 对已实施的少年惩诫的有关规定
若少年犯触犯《芬兰刑法典》7章8条(39/1889)或在本法第16条或67条的罪行被判处新的刑罚时,已执行刑期除另有说明,应从新刑期中减去。两天的少年惩诫折算为一天的监禁。
69条 细节规定
更多关于完成工作场地的指导和总体开展工作的细节规定应当通过政府法令颁布。
第十二章 对假释的监督
第70条 监督安排
(1)对有条件释放的罪犯,应当在缓刑期间内受监督:
1)缓刑期间长于一年;
2)犯罪行为是罪犯21岁之前实行的的;
3)罪犯亲自要求监督的;
4)囚犯已承诺遵守《缓刑自由监督法》(629/2013)第4条所述药物治疗的条款和条件,及其他配合治疗的要求。
(2)在不影响第1款的规定的条件下,如果罪犯将驱逐出芬兰境外、身患严重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显然没有监督必要的,可以不发出监督令。如果缓刑自由记录和其他证据表明囚犯没有明显的再犯风险的,也可酌情不予发出监督令。
第71条 监督内容
(1)对假释犯的监督应包括监管人员或监管辅助人员对对假释犯进行定期会谈,会谈的目的是观察罪犯的生活条件、生活能力和变化,并制定相应的方案促进罪犯回归社会。
(2)监管会谈和任务与程序涉及监督性质的每月不得超过12小时,但对于需要特别支助和监督的罪犯监管会谈时间不得超过30小时。每月监管会谈的小时数可能因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
(3)如果罪犯是在70条第1款条件下接受监督,则在假释释放前刑事制裁局应与囚犯合作制定一项刑罚监督计划。该监督计划应与囚犯所在地政府机构、私营公司、个人配合下实施完成。
第72条 罪犯的特殊义务
(1)被假释的罪犯不得在监管会谈或执行监督的场所中不得受酒精或其他成瘾性药物的影响。
(2)在第70条第1款第4项情形下受药物治疗的罪犯,应提供尿液和血液样本用来监测药物的使用情况,确保治疗的安全性。提供样品应在指定的大学医院或专业医疗机构。
第73条 特殊监管条例
对根据第7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置于监管之下的罪犯,应有义务遵守药物治疗及配合其他治疗方式,并遵守有关监督的条例。
第74条 违反药物治疗或其他治疗的规定
(1)如果第70条第1款第4项中所规定的受监督的人不遵守关于判刑计划、药物治疗或其他的相关规定,则刑事制裁局应书面责令罪犯遵守量刑计划。
(2)如罪犯不遵守关于药物治疗或其他治疗或擅自终止药物治疗或触犯其他违反判决的行为,则应适用第26条的规定。
第75条 对严重违反义务的制裁
(1)如罪犯严重违反第26条中所规定的义务而应该执行部分未执行的判决,检察官应立即向第一审刑事案件结案法院或罪犯住所地法院提交议案。
(2)若发现罪犯严重违反第26条所规定的义务,在酌情考虑到罪犯的侵权行为及原因后,法院可命令执行未服刑期不少于四天不超过十四天徒刑。
第76条 监管措施的持续或解除
(1)刑事制裁局在罪犯监管期已持续不少于六个月且罪犯生活条件已稳定,而且没有明显的迹象表明罪犯会犯罪,可以根据监督员的建议终止对罪犯的监督。
(2)刑事制裁局应在监督期持续一年六个月后,重新依据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考虑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监督,或终止监督程序。
(3)如果罪犯已根据《外侨法》(301/2004)第148或149节被立即驱逐出境或递解出境或已永久迁往另一个北欧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因生病而长期接受机构照料,也可根据第70节第2款所述的情况终止监督。如果可以根据《北欧刑事事项合作法》(326/1963)第22节安排将罪犯转移到另一个北欧国家,则不构成终止监督的理由。
第77条 对药物治疗的监督和对药物治疗措施的再审议
(1)《罪犯健康护理机构法》(1635/2015)所述的罪犯健康保健护理机构授权大学医院等专门的保健单位应有权组织药物治疗和相关的采血采集尿液。
(2)每三个月应重新审议对罪犯的药物治疗、其他治疗和支助的条例是否使适用。
(3)罪犯健康护理机构的医师决定实施或终止对罪犯的药物治疗和其他治疗。在第1款中提到的专业机构也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停止对罪犯的药物治疗。关于暂停药物详情应尽快转交罪犯健康护理机构的医生,并由其做出最终决定。
第78条 医生的告知义务
虽然医生有保密的义务,但是72条第2款中所述机构应当向刑事制裁局提供准确信息,以评估罪犯是否遵守了关于药物治疗法的条例及7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第79条 成本
第70条第1款所述药物治疗和任何其他相关治疗的费用及其监管所用费用均由国家资金支付。
第80条 细节规定
关于对根据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监管的罪犯实行监督、终止监督程序以及对罪犯实施刑罚计划的内容的细节规定将由政府法令发布。
第三部分 其他规定
第十三章 关于通知与执行犯人规定
第81条 法院签发的社区制裁通知
法院应向刑事制裁执行机构及时通知其做出的社区服务判决、监视判决、有强制令的附条件监督判决、少年惩诫,并将判决与通知相关信息输入国家司法行政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的工作应遵循《国家司法行政信息系统法》(372/2010)的规定。
第82条 新的监禁判决
(1)如果检察官决定以应以刑事犯罪定性,即检察官认为对罪犯的处罚是无条件监禁,则检察官应通知刑事制裁局停止执行上述社区制裁措施。刑事制裁局在收到通知后,应停止或继续实施社会制裁。
(2)如果被判处社区服务或少年惩诫的人因在执行上述判决前再犯罪而被判处无条件监禁刑的或在被判处监视判决的情况下罪犯在被假释前犯罪的,法院可决定该社区制裁是否执行。决定不执行之前判处的社区制裁时,法院应将社区制裁中未执行部分转化为监禁实行。
(3)关于停止执行社区制裁的决定的适用,无需经过司法审查。
第83条 对服刑的社会制裁的思考
被判决社区服务、监视判决、少年惩诫的人被判处第82条所述的新的刑罚,则改判的刑罚应与实施上述社区制裁时所适用相同比例的监禁和社区制裁中转化。为达到改判的目的,一天一小部分时间可相当于一个监禁日。刑期换算应适用对罪犯最有利的计算方式。
第84条 强制处罚的减轻
在第16条所述的情形下,被判处社区服务、监视判决或少年惩诫的人上诉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则刑事制裁局应将已服刑的社区制裁部分的数额与可执行刑期相对应的数额扣减。法院停止执行监视判决但没有确定剩余刑期的,在确定后应进行相应的扣减。依照《监狱法》(767/2005)第3章第6条中规定,罪犯因监视判决假释被释放而需要量刑的,应适用差额处理。
第85条 细节规定
关于执行文件的编写、处理、内容发出及某些通知的细节规定应通过政府法令发布。
第十四章 判决的公开
第86条 可供审查的决定
被执行人可以寻求刑事制裁局纠正其如下决定:
1)第18条第1、2、4款所述关于推迟和暂停执行及第18条第5款提到的取消延期或中止执行的决定;
2)第25条提到的书面警告;
3)偿还第32条提到的差旅费;
4)第70条提到的监视判决;
5)第47条第2款提到的监视判决刑期。
第87条 决定和处理更正的权力
(1)刑事制裁局的地区主任受理第86条第1至第4款所述情况的更正请求。刑事制裁局执行主任负责受理第5点所述的更正请求。
(2)更正判决应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更正请求应提交区域主任、社区制裁办公室主任或监狱主任。第86条第5款所述关于监视判决处罚期的更正请求应提交执行主任。更正请求应作为紧急案件处理。
(3)除了可以对第86条5点提及的关于监视判决处罚期限提出更正请求外,对刑事制裁局决定不得提出任何更正请求。但根据88条的规定的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88条 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
(1)对于就刑事制裁局地区主任或执行主任提出的更正要求作出的决定,可按照《行政司法程序法》(586/1996)规定的方式,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复审。对地区主任的上诉应提交于做出更正决定的在地区主任管辖地区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对执行主任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应向赫尔辛基行政法院提出。
(2)上诉应在该决定送达后14天内提出。
第89条 对行政法院上诉的听证
行政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裁决应有一名法官出庭。上诉应视为紧急案件处理。
第90条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
需要经过最高行政法院的批准才可以提出对行政法院判决的再审。
第91条 请求更正和上诉对执行的影响
再审不得中止执行第86条第4款或第5款所做的判决,除非是区域主任或执行主任提出要求或上诉法院另有决定的。
第92条 法律援助
第86条所述案件中给予罪犯的法律援助应受《法律援助法》(257/2002)的管辖。如是本条例第10条第1款的情况则无须提供证明资料。法律援助的问题应由审理该案的法院决定。
第93条 细节规定
关于提交和审理更正请求的细节规定应当通过政府法令发布。
第十五章 法律生效
第94条 法律生效 本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95条 法案的废除
以下法案将依法废除:
1)《社区服务法》(1055/1996);
2)《少年惩诫法》(1196/2004);
3)《有条件释放监督法》(782/2005);
4)《有条件监禁监督法》(634/2010);
5)《监视判决法》(330/2011)。
第96条 过渡性条文
(1)在作出决定时有效的规定应适用于实施、准备和执行社区制裁。但是,由于违反条款和条件、要求变更或其他相应原因,本法生效后将案件发回复议的,仍应适用本法的规定。
(2)本法生效时有效的规定应管辖涉及违反本法生效时待决的条款和条件或推迟或中止执行的案件。本法生效时所适用的条文应适用于审查本法生效前作出的决定。
(责任编辑:韩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