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讲 刑事证据的种类

第2讲 刑事证据的种类

物证与书证

()区别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所谓物品,是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所谓痕迹,是指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印、指纹等。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物证与书证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的,而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的。一个物品即使是记载有文字、符号、图画等,如果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它也不是书证而是物证。

()联系

如果一个物品不仅能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也能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或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这个物品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在理论上,这种情况有时称为物证书证同体。例如,发案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通过信的内容查出了被告人,属于书证,同时又通过笔迹鉴定得出该信是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

证人证言

()证人的资格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是,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如果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将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准确表达出来,也可以作为证人。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此外,《高法解释》第75条第1款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并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在诉讼角色上,了解案情的人(如法官、检察官、公安机关相关工作人员、鉴定人等)应当优先履行证人义务

见证人不是证人。刑事诉讼法中的“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要求对诉讼中的一些基本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例如,对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等的诉讼程序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见证。

依据《高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关于证人资格,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1.单位不能作证人。证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单位不能像自然人那样以感官感知案情。2.证人具有优先性。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由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他们不能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证人证言的特点

1.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一般而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相比,其陈述受利害关系影响较小。

2.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高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3.证人证言不可替代。证人既不能由公安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别人代替和更换。凡没有亲身经历或闻知案件情况的人,都不具有证人资格;即使共同经历了同一案件的人,也不得互相代替作证。

()证人保护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六机关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证人补助

《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在被害人陈述使用中,应当注意分析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被害人陈述中往往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三是诉讼请求。其中具有证据价值的只能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称为“口供”。

口供运用时的特定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由于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因此,即使共犯就案件事实供述基本一致,也不得确定其有罪。

《高法解释》第83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下列案件能够作出有罪认定的是哪一选项?(2008/2/32,单选)

A.甲供认自己强奸了乙,乙否认,该案没有其他证据

B.甲指认乙强奸了自己,乙坚决否认,该案没有其他证据

C.某单位资金30万元去向不明,会计局长用了,局长说会计用了,该案没有其他证据

D.甲乙二人没有通谋,各自埋伏,几乎同时向丙开枪,后查明丙身中一弹,甲乙对各自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收集到的证据无法查明这一枪到底是谁打中的

本题考查刑事证据的运用规则,涉及了口供的运用以及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在直接证据的运用中应遵循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55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A选项中只有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对甲作出有罪认定。B选项中只有被害人对乙的指认,没有其他证据,因此不能对乙作出有罪认定。C选项中,对于会计而言,只有局长的证言;对于局长而言,只有会计的证言,仅有孤证,不能对会计和局长作出有罪认定。D选项中,不仅有甲乙的供述,而且甲乙同时开枪,被害人丙身中一弹,只是查不清楚这一枪是谁打中的,这种情况下,甲乙属于同时犯”,可以对该案作出有罪认定D是正确选项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书面意见。

鉴定意见在运用中应当注意:

1.鉴定意见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而不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出具意见。

2.鉴定意见必须有自然人鉴定人的签名,不能只有鉴定单位的名称和盖章。

3.如果一个问题的鉴定由多人共同进行,而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分别出具鉴定意见,而不应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鉴定意见。

4.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应以书证(如果是医生以医院的名义出具)或者证人证言(如果是医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方式出示,而不应以鉴定意见的方式出示。

5.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能否定案,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辨认笔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办案人员所作的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侦查人员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用于描述和证明侦查实验过程中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状况的书面记录。

应当特别注意,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不同于书证的地方在于,二者的制作主体不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制作主体必须是办案人员,而书证则可以是普通的公民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形式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作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录音、录像等,一般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犯罪实施过程之中。如果是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后,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等,不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例如,在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进行的录音、录像等,应当分别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中进行的录像等,应当是勘验、检查笔录的组成部分。但是,该资料用于证明讯问、询问或勘验、检查程序是否合法这一争议问题时,则属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注意:不是所有采取多媒体方式出示的证据都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些证据,例如物证证人证言书证等虽然在实践中有时也采用多媒体方式出示,但不能因此改变证据的种类

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刑事证据的收集

关于收集证据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3条还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见,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才有权收集和调取证据。其他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无权收集和调取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高法解释》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高检规则》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收集证据具有以下要求:

1.合法。《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17~154条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技术侦查等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只有严格地执行这些规定,收集来的证据才有合法性。

2.及时。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只有及时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才能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

3.客观全面。客观性是指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要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如实收集。全面性是指要全面调查、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内容。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4.深入细致。深入主要是指深入到案件实际中去,深入到群众中去,调查研究,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掌握证据与案件的内在联系。细致主要是指精密观察,详细查问,仔细发现和了解微小的迹象和可疑的线索,细心加以收集。

()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各种证据具有不同特点,各自的审查判断方法也不尽相同。

1.物证的审查判断。物证的审查判断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通过鉴定、辨认、实验、印证以及科学仪器等技术方法,审查判断物证的来源是否客观真实,有无伪造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物证发生变形失真;审查判断物证与案情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能否证明本案的案情,具体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哪些问题;审查判断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相互印证一致,有无矛盾;查清物证的来源。

2.书证的审查判断。具体包括以下几点:通过鉴定、比对、印证等方法审查书证的制作过程;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是否真实可靠,有无错误,是否违法,书证与案情有无必然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哪些问题;审查书证的收集过程和保管方法;审查书证本身是公文书证还是非公文书证,是报道性书证还是处分性书证,是否经过公证等。

《高法解释》第70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高法解释》第71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高法解释》第72条规定,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9条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高法解释》第73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高法解释》第76条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高法解释》第77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高法解释》第78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基本上适用审查证人证言的规定。但根据被害人陈述的基本特点,还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被害人陈述的形成与收集过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在告发或陈述前后有无反常表现;被害人陈述是否合乎情理,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前述内容进行审查。

《高法解释》第81条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高法解释》第82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6.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高法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高法解释》第86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高法解释》第87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高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7.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高法解释》第89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高法解释》第90条第2款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9.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判断。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高法解释》第91条第2款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2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高法解释》第94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事证据的运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任何证据材料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人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审查核实各种证据,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并且给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经法庭审理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5.对一些特殊证据的运用和事实的认定

(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2)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前述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3)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4)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5)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6)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或者不满75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或者已满75周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2)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3)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4)有其他瑕疵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2)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3)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本讲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依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证据保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一百二十八条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六条鉴定的启动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意见的制作】【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现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护人、诉人及其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六十九条 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https://www.daowen.com)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八十八条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 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一百零八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一十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七十七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真题精选

1.关于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5/2/23,单选)

A.证人证言只能由自然人提供,鉴定意见可由单位出具

B.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有时可以提供证人证言,但不能出具鉴定意见

C.如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相应证人和鉴定人均应出庭

D.证人应出庭而不出庭的,其庭前证言仍可能作为证据;鉴定人应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某地法院审理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对作证人员的保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4/2/69,多选)

A.可指派专人对被害人甲的人身和住宅进行保护

B.证人乙可申请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

C.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丙出庭说明讯问的合法性,为防止黑社会组织报复,对其采取不向被告人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的措施

D.为保护警方卧底丁的人身安全,丁可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核实丁的证言

3.赵某石某抢劫杀害李某,被路过的王某张某看见并报案赵某石某被抓获后,2名侦查人员负责组织辨认关于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14/2/93,不定选)

A.如对尸体的辨认过程没有录像,则辨认结果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B.如侦查人员组织辨认时没有见证人在场,则辨认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C.如在辨认前没有详细向辨认人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则辨认结果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D.如对赵某的辨认只有笔录,没有赵某的照片,无法获悉辨认真实情况的,也可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

4.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屠某沈某和证人朱某提出在侦查期间遭到非法取证,要求确认其审前供述或证言不具备证据能力下列哪些情形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排除上述证据?(2013/2/68,多选)

A.将屠某字型吊铐在窗户的铁栏杆上,双脚离地

B.对沈某进行引诱,讲了就可以回去

C.对沈某进行威胁,不讲就把你老婆一起抓进来

D.对朱某进行威胁,不配合我们的工作就把你关进来

5.关于辨认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辨认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2/27,单选)

A.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B.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C.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D.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6.关于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2/42,单选)

A.询问证人时没有个别进行的

B.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C.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D.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7.关于证人出庭作证,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2/2/72,多选)

A.需要出庭作证的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适用证人作证的规定

B.警察就其非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不适用证人作证的规定

C.对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确有必要时,可以强制到庭作证

D.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只有情节严重,才可以处以拘留,且拘留不可以超过10

【答案及解析】

1.D(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

2.ABD(证人保护、技术侦查。C项中的侦查人员是“出庭说明情况”,而并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所以,不受证人保护法律规范的约束)

3.D(辨认笔录的排除)

4.AD(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5.C(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B(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7.AD(证人出庭作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