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讲 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决定不再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一、侦查终结的审查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二、侦查终结的条件和处理
(一)侦查终结的条件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
3.法律手续完备。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1.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2.撤销案件。对于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1.提起公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3.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3)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依据《高检规则》第291、293条的规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7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10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三、侦查羁押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羁押期限,也就是说,羁押期限的起算,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开始。
(二)一般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 2个月。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间内侦查终结案件。
(三)特殊羁押期限
1.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期限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 2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https://www.daowen.com)
4.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四)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这里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3.鉴定期间的计算。《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讲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现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现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至一百八十六条
真题精选
关于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和情况告知,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2/39,单选)
A.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B.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附卷
C.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
D.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答案及解析】
D(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和情况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