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讲 刑事诉讼证明
刑事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成立的活动。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证明的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是证明的主体。
2.刑事证明的客体是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项。
3.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审前阶段对证据的收集审查活动属于“查明”,而非“证明”。
4.刑事证明受证明责任的影响或支配。
5.刑事证明作为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各类诉讼法律的规范和调整。
一、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可见,证明对象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及保证程序公正有关,即必须是具有诉讼意义的事项。一般来说,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个方面。
(一)实体法事实
实体法事实是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所在,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罪重还是罪轻,应否处以刑罚,应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因此是刑事诉讼中首要的证明对象。
根据《高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2.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5.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6.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7.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8.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9.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10.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
2.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情节;
3.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二)程序法事实
程序法事实,是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主要包括:有关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和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证据事实不是证明对象。案件事实情况是证明对象,而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
(三)免证事实
依据《高检规则》第437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6.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二、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人民检察院或者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证明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
2.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所谓提供证据的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谓说服责任,即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的责任。
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是:
(1)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3)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例如下列犯罪案件: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②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应当注意,《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该法还保留了“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与本案无关的,可以拒绝回答)的规定。
4.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人民法院负有调查、核实证据中的疑问的责任。
三、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理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由于诉讼行为的不同,以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不同,证明的标准也有所不同。这里需要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形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
2.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
3.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
(二)不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形
1.立案时:其证明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逮捕时:其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见本书第八课第4讲)
3.关于回避、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执行中某些程序法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的证明标准。
下表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各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涵义
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
所谓证据确实,是指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是真凭实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据能力。证据确实是指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一是指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二是指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
所谓证据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证据充分是指对定案的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一是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二是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是所有的证据在数量上都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得出确实无疑的唯一结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死刑案件中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作了具体解释。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此外,还应注意疑罪的处理方式,具体而言:
【例】案情
张某——某国企副总经理
杨某——张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纳
石某请张某帮助融资,允诺事成后给张某好处,被张某拒绝。石某请出杨某帮忙说服张某,允诺事成后各给张某、杨某400万股的股份。后经杨某多次撮合,2006年3月6日,张某指令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用于股权收购项目。2006年5月10日,杨某因石某允诺的400万股未兑现,遂将石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重要证据,证明石某曾有给杨某股份的允诺。石某因此对张某大为不满,即向某区检察院揭发了张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检察院立案侦查[2],查得证据及事实如下:
——石某称:2006年3月14日,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同年4月17日,在杨某催促下,让姜某与杨某一起给张某送去40万元。因担心杨某私吞,特别告诉姜某一定与杨某同到张某处(石某讲述了张某办公室桌椅、沙发等摆放的具体位置)。
——姜某称:取出40万元后与杨某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但杨某称堵车迟到很久。自己因有重要事情需要处理,就将钱交杨某送与张某。
——杨某称:确曾介绍张某与石某认识,并积极撮合张某为石某融资。与姜某见面时因堵车迟到,姜某将钱交给他后匆匆离开。他随后在自己车上将钱交给张某,张某拿出10万元给他,说是辛苦费(案发后,杨某将10万元交检察院)。
——张某称:帮助石某公司融资,是受杨某所托(检察院共对张某讯问六次,每次都否认收受过任何贿赂)。
据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同年3月14日和4月17日,分别有15万元和40万元现金被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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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刑事证明理论,运用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能否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答题要求:
①能够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对刑事证明理论的理解,运用本案证据作出能否认定犯罪的判断,指出法院依法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②观点明确,分析有据,逻辑清晰,文字通畅。(2010/4/3,案例)
【解析】
1.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包括:
(1)石某的证言称,2006年3月14日,石某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石某还讲述了张某办公室桌椅、沙发等摆放的具体位置。
(2)据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2006年3月14日有15万元现金被提出。
(3)被告人张某否认自己收受贿赂。
从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上分析,石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为了推脱罪责陷害张某,其证言的可信性值得质疑。
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上分析,石某的证言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而言,系直接证据,而“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则属间接证据。
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为“一对一”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赂。因而,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法院不能做出有罪认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讲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条 【评议、判决】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真题精选
1.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担,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2/30,单选)
A.公诉案件中检察院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由被告方承担
B.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则确定
C.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
D.非法持有枪支案中,被告人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2.下列哪些选项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2016/2/69,多选)
A.行贿案中,被告人知晓其谋取的系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B.盗窃案中,被告人的亲友代为退赃的事实
C.强奸案中,用于鉴定的体液检材是否被污染的事实
D.侵占案中,自诉人申请期间恢复而提出的其突遭车祸的事实,且被告人和法官均无异议
3.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1/2/74,多选)
A.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B.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C.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D.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4.甲乙两家曾因宅基地纠纷诉至法院,尽管有法院生效裁判,但甲乙两家关于宅基地的争议未得到根本解决。一日,甲、乙因各自车辆谁先过桥引发争执继而扭打,甲拿起车上的柴刀砍中乙颈部,乙当场死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不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免证事实?(2010/2/25,单选)
A.甲的身份状况
B.甲用柴刀砍乙颈部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
C.甲用柴刀砍乙颈部时精神失常
D.法院就甲乙两家宅基地纠纷所作出的裁判事项
5.专家观点:刑事诉讼法既有保障刑法实施的工具价值,又具有独立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人权,而且往往导致证据虚假,发生冤错案件。为此,《刑事诉讼法》及有关部门的解释或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了刑事诉讼法的应有功效。
案情:花园小区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犯罪现场破坏严重,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经查,李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其曾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12年,刚刚刑满释放,案发时小区保安见李某出入小区。李某被东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羁押。审讯期间,在保安的指认下,李某不得不承认其在小区他处入室盗窃3000元,后经查证属实。但李某拒不承认抢劫杀人行为。审讯人员将李某提到公安局办案基地对其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3天3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并威胁不坦白交代抢劫杀人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会判死刑。最终,李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在此期间,侦查人员还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扣押了李某鞋子等物品,当场未出示搜查证。
案件经东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向东湖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应李某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问题:
(1)本案哪些行为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哪些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有哪些?
(3)针对检察院的指控,东湖市中级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本案?
(4)结合本案,简要说明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
(5)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答题要求:
1.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理知识作答;
2.无本人观点或论述,照抄材料原文不得分;
3.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
4.请按提问顺序逐一作答,总字数不得少于800字。(2012/4/7,案例与论述)
【答案及解析】
1. D(证明责任的分配)
2. AB(证明对象和免证事项)
3. ABCD(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
4. D(证明对象)
5.答案:(1)“审讯人员将李某提到公安局办案基地对其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3天3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并威胁不坦白交代抢劫杀人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会判死刑。最终,李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这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李某的供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而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侦查人员还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扣押了李某鞋子等物品,当场未出示搜查证”,侦查人员搜查扣押的李某的鞋子等物品,属于物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属于非法证据,才应对该证据予以排除。(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由此可见,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包括东湖市公安局、东湖市检察院和东湖市中级法院。(3)对于李某的盗窃罪而言,有保安的指认,而且有李某的供述,并经查证属实。因此,对李某的盗窃罪应作有罪判决。对于李某的抢劫罪,只有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加以证明,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给被告人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要求“(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4)略。(5)略。
[1].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修改为鉴定意见。以下全书同。
[2].根据2018年《监察法》,受贿案件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不再由检察院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