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基本刑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正,一共有六种情形。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5.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复制与发行
司法解释认为“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我们都知道复制和发行,也知道只复制不发行,那什么叫做只发行不复制呢?
警察在张三家里面发现大量的盗版书籍,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张三制造的,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法持有侵权复制品罪,于是就看张三有没有发行行为,如果有推销之类的发行行为,就可以构成只发行不复制的侵权行为。
司法解释对“发行”的描述是: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另外,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发行”。
你会发现,按照这个司法解释,所有视频网站都可能面临犯罪的追诉。
要搞懂这个问题,我们先来思考与侵犯著作权罪相关的一个罪名——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比如张三将盗版光盘予以出售,获利颇丰,这就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https://www.daowen.com)
20世纪90年代,租碟非常流行。很多碟片店的碟都是盗版的,但是你不能直接认为是碟片店的老板复制出了盗版,只能认定他持有盗版的碟。他把碟租给你的行为,能够解释为发行吗?“出租”是不是一种发行?
你会发现,出卖行为很容易理解为发行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是出租是无法解释为销售的,因为它不会导致物品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司法解释就把出租行为解释为发行。
有些不正规视频网站,网友上传盗版的视频资源后又被其他人下载,盗版视频可看成是视频网站所有,这种下载播放行为也可解释为发行,因此只要视频网站主观上有营利目的,就可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需要说明的是,主观上的营利目的可以是直接营利也可以是间接营利,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也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
违法行为跟犯罪行为,一个是大概念一个是小概念,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本罪所惩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仅包括侵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专有图书的出版权、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如果所侵犯的是其他的著作权,例如,作品的修改权、非美术作品的署名权等,比如恶搞、鬼畜,只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但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何谓视听作品
不知你有没有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一)》把原法条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用视听作品一词予以替换。为什么进行这种替换呢?
只要你平常上视频网站估计就会理解。法律不断地适应着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就像短视频作品属于电影吗?不是。属于电视吗?更不是。说它是录像作品好像也有些怪异,但是这肯定是视听作品。
马上又有人问了,视听作品是视和听作品,还是视或听作品?如果是前者,那么只有画面没有声音的作品或者只有声音没有画面的作品都不属于视听作品。这肯定不合适,音频作品自然也是视听作品,哑剧也是视听作品。
办公软件破解版
不知道大家在安装电脑办公软件比如文字处理工具时,用的是正版还是盗版?现在经常有人售卖破解版软件,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呢?
你会发现,《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一个条款“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其实针对的就是这种现象。
虽然购买盗版软件不构成犯罪,但是卖家是可能构成犯罪的。为了避免售卖者陷入牢狱之灾,大家还是自觉使用正版软件为妙。
想一想
KTV播放盗版歌曲,该行为是否属于“发行”,从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