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威胁

(一)威胁

这里的威胁是指强制不明显的威胁。如果和财产犯罪相比较,那么它基本上相当于敲诈勒索罪所使用的威胁手段,而有别于抢劫罪中的胁迫。与敲诈勒索罪略有不同的是,这种侵犯行为是通过一定的威胁手段当场获得性利益,而敲诈勒索罪则存在事后取财的情况。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所使用的威胁手段即使具有暴力强制性,也无当场实施的可能,比如以将来的伤害相威胁。更多的时候,行为人往往通过非暴力类的威胁,比如说揭发隐私,损害人格、名誉等相威胁,这种威胁更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因此被害人并非像第一类性侵犯行为那样,完全失去了反抗的可能,所以在判断这种威胁行为是否剥夺了被害人的拒绝自由,要遵循合理反抗规则,诉诸一般人的常识来判断被害人的反应是否合理,从而判断该反应是否可以给予行为人合理的警告,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过度。

根据这个一般性的判断规则,过于遥远或者过于微小的威胁显然可被排除出去。比如以十年之后的行凶报复相威胁,这种威胁就过于遥远,一般人面对这种威胁,显然是会反抗的。又如警察以开停车罚单相威胁,这可能最多构成轻微的滥用职权罪,而不能构成性侵犯罪。[40]再如,行为人以自杀相威胁。如某人为与儿媳发生性关系,以喝农药自杀相威胁,儿媳无奈,于是双方发生了性交。[41]在这些案件中,并不是说不存在威胁,只是这些威胁都过于遥远或轻微,因此在这些场合下,威胁本身并不足以表现出其强制性,不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反抗,那么就无法给行为人提供合理的警告。行为人很有可能认为,对方并非出于威胁,而且是因为自己的魅力同意性行为的。换句话说,从一般人的角度来说,这种威胁其实与性关系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并不高于一般人,无法认知到对方的不同意,那么对他进行惩罚显然是不公平的。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威胁在一般人看来是过于微小(比如以封建迷信相威胁),但如果被害人过分胆小,或者由于愚昧无知,放弃反抗,虽然她的反应不符合一般人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正是利用被害人的胆小,知道她会因此放弃反抗,那么这种威胁无论在被害人还是行为人看来,都是一种实质性的威胁,被害人虽然放弃反抗,但其不同意性行为的心态,行为人心知肚明,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可罚性。通过威胁获取性利益,这种行为在事实上剥夺了人的选择自由,使得被害人无从拒绝,因而是强制。如果对方仍然有选择自由,只是出于某种利益考虑放弃拒绝自由,那就是交易。比如男方以不再给失业的女友提供经济支持相威胁,要求发生性行为。这种威胁也许让一般人无从反抗,但很难说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理由并非是威胁的程度不大,而是这是交易的一部分。[42]他给对方提供了两个选择,一个是离开,而另一个是留下来,留下来的代价则是发生性行为。因此男方的行为并非强制,而是一种交易,也就不构成犯罪。所以,1984年司法解释会指出,“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显然,司法解释试图对交易和强制进行区分。

在理论上区别强制和交易也许一目了然,但在事实上,两者却非常难以区分。因为正常的交易行为中也会伴随着某种压力,而这种压力在一定条件下很有可能转化为强制。让我们来看如下案例。

1.甲强奸了乙,于是乙夫以控告甲为要挟与甲妻性交;[43]

2.某人知道甲曾与人发生过性关系,于是以告诉其未婚夫为要挟与之性交;

3.某公司老板,以让员工下岗为要挟发生性关系;

4.某人从小为继母拉扯大,在父亲去世后,以不履行赡养义务相威胁,与继母性交;[44]

5.甲女丈夫早亡,膝下有一独子,视其子为活下去的唯一理由,现行为人以劝说其子参加爱国战争为由要挟,欲发生性关系,甲女害怕儿子真的会参加战争,于是迫不得已与行为人性交;[45]

6.某女为大龄青年,经人介绍认识一男子,该女很想与其结婚,但该男子的叔叔却利用女方这种心态,威胁说如果不和他发生性关系,就会劝侄儿不再与该女交往,该女无奈,与男子的叔叔性交。[46](https://www.daowen.com)

对于上述案件,共性都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威胁,女方感受到了一定的压力,但这种压力是正常的交易行为所伴随的,还是已经转化为强制?她们有选择自由吗?这无疑十分复杂。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富有启发性的意见,但多多少少不太完美。

最简单的区别办法就是权利理论。这种理论告诉我们,当人们有权利决定是否做某事时,他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通过放弃这种权利而得到一定的补偿,这种通过放弃权利而得到补偿的做法就是交易。[47]比如行为人有一只猪,想把它杀死,现在有人希望他不要杀它,并愿意提供给行为人一笔钱让他好好对待这只猪。这就是典型的交易,行为人完全可以行使不杀猪的权利,并因此而获得财物,而如果我们说行为人以杀猪为要挟获得钱财或者性利益,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强奸罪,这多少有点荒唐可笑。从相对方的角度来说,如果必须在行为人所提供的两个自己都拥有权利的行为中进行选择,那么则是强制,比如行为人以杀死女方为要挟获得性利益,显然女方对于性和生命都拥有权利,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强迫而非交易。根据这个理论,上述六个案件中,第二、第三和第四个案例不是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在案件二中,行为人没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权利,面对行为人的威胁,被害人必须在隐私权和性自治权中进行选择;在案件三中,行为人虽然是公司老板,但没有权利滥用权力任意辞退职工,被害人有在工作中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在案件四中,赡养继母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他没有权利不履行这种义务。但是,根据这种理论,第一、第五、第六种行为则是交易行为,因而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第一种情况却是强奸罪的范例,也为人们的常识所认可,至于而第五和第六种情况是否构成强奸则存在争论。看来,权利理论并不完美。

另一种区别方法由著名哲学家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所提出,他认为:在交易中,人们会因为与另一方交易感到高兴,但是在强制中,人们会因为相对方不存在而感到更高兴。[48]这种观点具有强大的解释功能,根据此观点,上述六种情况都是强制,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出现,没有提出这种“交易”请求,那么相对方显然会更高兴。但是问题在于,这种说法会扩大人们对强制的理解。比如甲不小心把别人给撞了,被害人威胁说如果不支付医药费或者不发生性关系就要控告他,这显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强奸罪,但是按照诺齐克的说法,如果被害人不出现,甲会更高兴,那这且不就成了强制,显然这种结论不能为人们的常识所支持。

还有一种区别是所谓的利用第三方优势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强制下的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三角交易。除了当事人双方外,还存在一个隐藏的第三方,对于被害人而言,真正的交易对象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第三方,争议事由也是发生在第三方和被害人之间,行为人并没有权利了结第三方与被害人的争议事实,因此他所获得的利益是对第三方权利的侵犯。[49]比如在第一个案件中,行为人以不控告被害人之夫为要挟,看起来是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交易”,并从受害人处获得了利益,但被害人所真正担心的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对她丈夫的处罚,行为人并没有权利处分应当由国家行使的权利,因此,他的获利实质上侵害了作为第三方的国家的权利;在第二个案件中,表面上“交易”方也只有两人,但被害人的未婚夫其实是隐藏着第三方,被害人与行为人的交易是为了了结她与第三方的争议事实,而行为人的获利行为也损害了第三方知道真相的权利。这种理论看起来很有说服力,但根据这种理论,如果不存在第三方,那么如何理解强制呢?比如在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个案件中,根据这种理论,就无法说明这些行为是否属于强制。

在笔者看来,交易和强制的区分依据还是应该从选择自由的角度说起,但是在现实社会中,由于资源分配的不均等,人们并没有绝对意义上的选择自由,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一个无家可归的少女,面对男性的性要求,她能有太多选择的机会吗?[50]然而,如果把这种行为以犯罪论处,显然反应过度。大同社会的黄金美梦只能高山仰止,心向往之。如果幻想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来激进地改变社会现实,那将会是人类的灾难。选择自由只能相对而言,它并非是指没有任何压力,无拘无束的自由。因此,笔者还是大体接受权利理论,并试图以这种理论吸收第三方优势理论,来解决强制和交易的区分问题。

权利虽可以自由处分,但却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了某种利益,自愿放弃行使权利,应该理解为交易。从相对方而言,如果她必须在行为人所提供的两种她都享有权利的事情作出选择,那么她就丧失了选择自由。但是在三角交易中,虽然行为人表面上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实质上却侵害了第三方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的行使本身就是不正当的,也就使得交易成了强制。根据这种理论,在上述案例中,除第五、六个案件外,其他都应该理解为强制而非交易。在案例一中,行为人虽然有控告权,但以不行使这种权利为筹码换取性利益,显然对国家追诉罪犯权利的侵犯;在案例二中,行为人并不拥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权利,隐私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法律权利,行为人对他人隐私的揭露,被害人是可以提出侵权之诉的;在案例三中,雇主也并不拥有滥用权力辞退他人的权利,员工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是受到劳动法保护的;在案例四中,行为人更不拥有不赡养继母的权利;但是在案例五和案例六中,行为人拥有自由言论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也并没有妨碍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以放弃行使这种权利为由,获得性利益,只能是交易,而不是强制。至于上文所说的少女无家可归案,行为人当然拥有让少女离开住宅的权利,解人危难,善待弱者不过是对人们的道德要求,而非法律义务,少女并没有赖在别人家不走的法律权利,因此这种行为只能是交易而非强制。

需要说明的时,如果行为人以某种威胁相欺骗,[51]而他无意或无能将威胁内容付诸实际,那么对这种欺骗型的威胁应该如何定性呢?比如在上述六个案件中,即便被害人拒绝性交,行为人也不会实践威胁之内容,那这是否还是强制呢?对此,笔者认为,威胁的强制性取决于被害人的反应,只要被害人认为这种威胁具有强制性,从而放弃反抗,并且行为人也具备对被害人心态的认识,即使威胁不具有实际履行性,它也属于导致同意无效的威胁。

现实社会并不是绝对完美的社会,男性在总体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因此女权主义者会激愤地指出,人类中一切异性之间的性行为都是强奸。虽然这种言语过于偏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为了生计而出卖肉体的现象却屡见不鲜。至于那些幻想着出人头地,平步青云的女子甘愿放弃操守的行径,则更是层出不穷。虽然她们在内心深处可能认为自己没有选择的机会,但这一切在法律上,只能被冷冰冰地定性为交易。笔者承认那些利用对方贫穷、虚荣的行为人在道德层面上是有罪的,但试图用刑法来惩罚这一切不道德的性交易,委实反应过度了。因此在强制不明显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威胁,首先要遵循合理反抗规则,判断这种威胁是否足以造成一般人无从反抗,从而把过于遥远或轻微的威胁排除出去,因为这些威胁实质上与“同意”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再从选择自由的角度来判断这种威胁的实质是交易还是强制。只有强制之下的性行为才具有惩罚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