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是性侵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不同意是性侵犯罪的本质特征

性自治权是性侵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因此“拒绝”或说“不同意”也就成了性侵犯罪的本质特征。中国刑法学界曾有过声势浩大有关强奸罪本质的争论,从这些争论中,可以深化我们对上述结论的认识。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谓何?大致形成了如下观点。

1.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强制手段以及违背妇女意志。[95]论者认为,强奸罪不仅要求在外部表现出来的犯罪手段,而且也包含了违背妇女意志这一内在特征。

2.强制手段才是强奸罪的唯一特征。[96]论者认为,刑法对强奸罪只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97]并没有规定违背妇女意志这一要件,而且犯罪行为是犯罪分子的行为,应从犯罪分子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判断,不宜把被害人的主观意愿作为侵害者是否犯罪的条件看待。

3.强奸罪的主要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不论行为人采用的暴力、胁迫手段的强度如何,只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说明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就应定为强奸罪。[98]

4.违背妇女意志和妇女不能抗拒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论者指出,虽然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最基本的特征,是区别强奸和通奸的界限。但是,被害妇女不能抗拒是强奸罪的又一基本特征,也是区别强奸罪和其他各种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又一重要标志。[99]如果妇女能抗拒而不抗拒,则不构成强奸罪。所谓不能抗拒,是指妇女被害时为免受伤害而在客观上不能对犯罪者实行反抗。不能抗拒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犯罪者以自己的行为造成妇女不能抗拒的状态。其二是犯罪者利用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

经过长期的争论,第一种观念取得了通说的地位,这也为司法解释所确认,1984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00](以下简称1984年司法解释)把法条的规定解释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如今,中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强奸行为是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的。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101]通说的立场与英美法系有关强奸的定义非常相似。在普通法中,虽然强奸的定义有很多种表述,但其核心含义都认为强奸是在女性不同意的情况下,与她发生非法性交。“非法”这个术语的功能是把婚内强奸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是,那些根据普通法而制定的法律往往会增加一个要件,即性交是通过“强制手段”或“暴力”而实施的。[102]于是在法律中,强奸就被表述为“在女方不同意的时候,通过强制和她发生性交”。显然,这种规定与我们的通说基本相同,它也要求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强奸:一是着眼于男性,要求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即身体强制或精神强制(force or coerce);二是着眼于女性,要求有女性的不同意(nonconsent)。

从概念的表述上,“不同意”比“违背妇女意志”这种说法更具准确性和规范性。比如在女方昏睡时与之性交,这种行为俗称“偷奸”,按照1984年司法解释,这也属于强奸。然而,在这种强奸行为中,性交也许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但是至少该行为没有得到女方同意。[103]另外,当被害人是青春型精神病人或者幼女,性行为的发生也许也没有违背其意志,但之所以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还主要是从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利益出发,在法律上推定这类群体没有性同意能力。由于性行为没有得到女性的有效同意,即使在事实上没有违背女性意志,行为也构成犯罪。再者,“违背意志”一说不符合法学用语的规范性,它更多地带有心理学上的内容。如果纯粹从心理学考究,人类的很多行为都是被迫的,比如老师学生在规定期限内交作业,父母逼迫孩子吃不喜欢吃的蔬菜,这些情况难道没有违背对方意志吗?所以有人所说,“违背意志”更多是一个心理学上的概念,它缺乏法律所要求的规范性。[104]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这样的案件:青年妇女黄某陪同父亲从乡村到城市医院看病,因为经济拮据付不起住院费,被医院一勤杂工发现,将他们容留在家中住宿。一晚勤杂工向黄某提出性要求,黄某开始拒绝,但为了免于流落在外,又碍于收留之情,于是垂泪抱憾与勤杂工发生了性关系。[105]纯粹从心理学的角度考虑,性行为是违背黄某意志的,但是在法律上它确实得到了女性同意。事实上,如果仅从心理学分析,人类中相当比例的性行为都“违背了妇女意志”。比如,女性由于经济压力而卖淫。有些女权主义者就激愤地指出,嫖宿就是强奸,她们甚至认为,人类之间一切异性性行为都是性侵犯,因为在这个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由于身份和地位的巨大区别,女方很难有真正的自主权,女方对于性行为的发生往往都是虚与委蛇的。但是这种论断,由于缺乏基本的规范性,所以并不能为刑法所接受。“意志”更多的是人内心中的感受,由于人类行为的复杂性,很多时候,内心的感受与实际的表现可能是不一致的,因而在法律上不加区分的使用“违背意志”一语,经常可能导致概念的混淆。相比较而言,“同意”与“不同意”这种概念则很少存在类似问题,它具有法律用语的规范性,而且也是在法律中被广泛使用的一个重要概念。以黄某案为例,由于经济压力,性行为的发生是违背黄某意志的,但是在客观上,她并没有拒绝性行为。因此,虽然性行为的发生违背了黄某的意志,但是由于客观上它得到了黄某的同意,因此这不是犯罪。有鉴于此,应该以“不同意”取代“违背妇女意志”这种说法。

然而,笔者并不准备接受通说的观点。在笔者看来,第三种观点才比较恰当,只不过应该用“不同意”取代“违背妇女意志”一说。

我们先来看通说的缺陷。(https://www.daowen.com)

首先,强制手段只是女性不同意的一种外在表现。严格说来,它并没有实体上的意义,它只是证明女性不同意的证据,但是因为刑法在文本上对这种证据的确认,使得它具有了实体意义,但无论如何它只是为了说明不同意的存在。虽然在很多时候,强奸会伴随着强制手段的出现,尤其是那些公众所想象的典型强奸。但是,把强制手段作为强奸罪的必备要素是不恰当的,因为它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性行为中的强制本身并非是犯罪,而仅当它使女性屈从时,才是被刑法所禁止的。因此,它只是不同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106]这也是为什么普通法最初只把强奸定义为“在女性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与她发生非法性交。”只是后来在法典化过程中,为了在客观上更好地把握拒绝,才逐渐加入强制要素。

其次,在不存在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推定性交就不是强奸。比如当被害人处于昏睡状态,或者由于心智原因而对性行为缺乏正常的理解,如果行为人与这些人发生性交,即使没有使用强制手段,也构成强奸罪。但是,这种行为构成强奸的关键,并非是因为强制手段,而是因为被害人没有同意能力,不能对性行为作出有效同意,因此虽然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行为也可能构成强奸。

再次,手段的强制性往往是依据被害人的拒绝来界定的。当某男把某女按倒在地,拨开她的衣服,甚至还掐住她的脖子,然后和她发生性交,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就是强制手段呢?不一定,如果性交是女性所接受的,那么这种手段就不是强制,而只是性行为所伴随着的强力。只有当性交没有得到女性认可,那么该行为才是一种强制手段。根据1984年司法解释,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然而,在理解何谓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时,除了那些在典型的强奸案件中存在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胁迫手段外,手段的强制性几乎都取决于女性的“不能抗拒、不敢抗拒和无法抗拒”,而这恰恰就是为了回答女性同意与否。因此,在确定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时,强制手段和拒绝不能同时出现,否则拒绝实际上就出现了两次,一次是在认定何谓强制手段上,一次在回答自身上,这在逻辑上存在问题。既然一个要素的作用就是为了回答另一个要素是否存在,那么它们怎能并存呢?强制手段并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只是不同意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

至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手段才是强奸罪的唯一特征。表面上看,这种说法非常契合法律的规定,在法律中,的确没有出现女性不同意或者违背妇女意志的字样。但是,无论对强制手段如何界定,在事实上它仍是为了对不同意问题进行回答。另外,把强制手段视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也会导致以下一系列问题。

第一,它可能混淆正常性行为与强奸行为的界限。在那些陌生人手持凶器,使用暴力手段的典型强奸案件中,以强制手段作为定罪的依据一般不会出现问题,因为手段的严重强制性足以推定女性的不同意。然而,在那些非典型的强奸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能是旧识,行为人使用的手段强制性也不明显,如果把强制手段看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那么法院就必须煞费心机扩张对强制手段的理解,有时甚至会把性行为本身所伴随的强力行为解释为强制手段,而这显然混淆正常的性行为与强奸的界限。1984年司法解释曾把“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解释为暴力手段。然而“按倒”在大多数时候很可能是性行为中的一种正常举动,只有在它“使妇女不能抗拒”,让女性无法做出有效同意的时候,“按倒”才具有强制性,从而才能区别性行为本身所伴随的行为。在美国有些地方,由于强制手段是强奸罪的必备要素,法院有时为了表明存在强制手段,甚至把抚摩或者性交本身看成是一种强制手段。[107]

第二,这种做法也可能对被害人不公平。为了将性行为本身所伴随的行为与强制手段区别开来,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对强制手段作狭义理解,把它理解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或胁迫,也即在典型强奸案件中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而这却不正当地缩小了强奸罪的范围,对被害人严重不公。事实上,在中国刑法学界也有过这种争论:法律所说“其他手段”是否应当和暴力胁迫的强制性相同,还是不限于这些强制手段。[108]如果对强制手段作狭隘理解,那它对被害人就太不公平了,因为行为人完全可以无须实际的暴力、胁迫而在女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交,比如当双方存在教养关系,上下级关系,又如被害人处于昏睡、麻醉状态,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很少会使用严重的强制手段。如果把这些强制不明显的非典型强奸排除在犯罪之外,那么女性的性自治权就根本无法得到保护。

第三,把强制手段作为强奸罪的唯一特征,有时会不正当地限制男女双方在性上的积极自由。并非只要存在强制手段,性自治权就受到了侵犯,只有在女性拒绝的情况下,男性使用强制手段与其发生性交,才会侵犯女性的性自治权。如果女性由于某种偏好,自愿放弃自己拒绝的自由,比如,在受虐癖的情况,强制手段就根本没有侵犯女性的性自治权,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显然是对公民的私人生活的过分干涉。

至于第四种观点,认为强奸罪的本质在于违背妇女意志(不同意)和妇女不能抗拒。这其实是对通说观点的修正,通过不能抗拒这个概念可以避免强制手段概念的狭隘性。因此,以不能抗拒作为确定强奸行为的依据,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扩张人们对强奸的理解。这个概念不仅可以包括使用严重强制性手段的典型强奸,也可以包括强制手段不明显的非典型性强奸,甚至还可涵盖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性交的非强制性的强奸行为。[109]但是,与强制手段一样,不能抗拒这个概念的存在意义也是为了回答不同意是否存在,只不过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它比强制手段这个概念更胜一筹。因此,它不过是通说的修正,也无法避免通说的局限,在逻辑上,不能抗拒这个概念也不能和不同意并列,因为它只是为了说明不同意是否存在。

总之,通过对以上四种观点的评析,使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女性对性交的不同意才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无论是行为人的“强制手段”还是被害人的“不能抗拒”都只是为了说明不同意是否存在,在逻辑上,它们都不能和不同意并列存在。由于强奸罪与其他性侵犯罪的主要区别只是性行为方式的不同,因此,可以说,性侵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被害人对性行为的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