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风俗之法益

(一)风俗之法益

传统的法律认为性侵犯是一种风俗犯罪,这种风俗将性关系限制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之内,只有在婚姻家庭内发生的性关系才是正当的。因此,女性只能与丈夫或主人发生性关系,除此以外的一切性关系都是不正当的,它们要受到国家的严厉控制。这种风俗要求女性对男性言听计从:在她们出嫁之前,她们要听从父亲的教诲,绝对不能与人私通;在她们出嫁之后,她们要绝对服从自己的丈夫,不能红杏出墙;至于作为奴婢的女性,则只是主人“会说话的工具”,她们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为主人提供他所需要的一切服务,在很长一段时间,男性主人甚至拥有她们性的完全处分权。[49]

将性侵犯视为风俗犯罪是女性财产属性的必然表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专偶制家庭)是建立在丈夫的统治之上的,其明显的目的就是生育有确凿无疑的生父的子女:而确定这种生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子女将来要以亲生的继承人的资格来继承他们父亲的财产……这时通例只有丈夫可以赶走他的妻子。对婚姻不忠的权利,这时仍有习俗保证丈夫享有;而且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权利的行使也越来越广泛。”[50]从大的背景来说,是因为私有制的出现使得女性成了男性的财产,她们只为丈夫、家庭工作,私有制使男性占有者成了家庭的统治者,作为财产的女性通过家庭劳动和生殖劳动替男性工作并生产继承人,继承家长的财产和社会地位,女性论为物,或为人妻,或为人女,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51]

由于女性的财产属性以及其生产继承人的使命,因此这种风俗特别强调女性的贞洁。无论是对通奸还是对强奸的处罚,法律都只是通过对贞洁的保护来维护贞洁的真正拥有者——某个男性的财产利益。在女性尚未结婚之时,对她们贞洁的侵犯,是对她们父亲财产的侵犯。当女性结婚之后,丈夫就成了她们贞洁的拥有者和保护者,因此丈夫之外的其他男性无论是在女性自愿和被迫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都是对丈夫财产的一种侵犯。所以,犯罪人在有夫奸与无夫奸中量刑殊然不同,因为后者的财产损失是无法挽回的。至于婚内强奸,直到今天,仍然有很多人认为它根本不应该构成犯罪,因为妻子对于丈夫的从属地位以及妻子的生殖使命决定了她对丈夫的性要求应无条件的服从。[52]至于那些地位更为卑微的奴婢,其身体权利则完全由主人支配,对她们贞洁的侵犯无疑是对主人权威甚至血统的玷污,因此主人对奴婢的性侵犯不是犯罪,而如果其他男性与她们发生性关系则是犯罪。[53]如果侵害人身份卑微,那更是对主人权利的严重亵渎,必须予以重惩。对于那些受到强暴的女性,虽然因为被强奸可以免于和奸的处罚。但是,由于她们没能保护住男性的财产,使其财产价值受到了玷污,因此她们一辈子都是整个家族的耻辱,传统的风俗甚至提倡女性以死亡来洗脱这种耻辱。然而,对男性而言,在很长一段时间,他们并不负有对妻子的忠诚义务,他们在贞洁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他们从来就没有打算放弃群婚制的乐趣,[54]因此作为男权主义婚姻制度的必然产物,卖淫也就不可避免。[55]事实上,在恩格斯看来,在女性被视为财产的年代,卖淫与婚姻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妻子和普通的娼妓的不同之处,只在于她不像雇佣女工像计件工作那样出租自己的身体,而是把身体一次永远出卖为奴隶。”[56](https://www.daowen.com)

可见,女性的财产属性决定了性侵犯是一种违反社会风俗的犯罪,法律所要保护的并非是女性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风俗,而正是这种风俗维护着男尊女卑的社会现实,肯定女性相对于男性的财产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