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得到被害人同意的行为在犯罪论体系中的意义并不完全一样。1954年德国刑法学家格尔茨(Geerds)提出,得到被害人同意的行为在犯罪论中具有不同的性质,一种是违法阻却事由,另一种是构成要件阻却事由。他把前者称为“同意”(Einwillingung),后者称为“合意”(Einverständnis)。他认为,像强奸罪、侵入他人住宅这种以压制被害人意志为前提的犯罪,得到被害人同意的行为是一种“合意”,它是构成要件阻却事由。[1]因为被害人的“合意”使得行为不具有犯罪性。但如果某种行为,即使得到被害人同意,其犯罪性也不消失,只是这种在对方同意之下实施的行为,按照国家和社会伦理的规范,可以认为是合法的,那么就是违法阻却事由。[2]
根据格尔茨的观点,违法性阻却的同意与构成要件阻却的合意,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
第一,在同意的场合,行为违反善良风俗时,同意不具有违法阻却的效力,由于法律只承认被害人起初意思具有决定意义,因此,基于欺骗或强制的同意也不阻却违法性;与此相反,在合意的场合,不存在违反善良风俗问题,基于欺骗或强制的合意都有效地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
第二,两者在错误问题上的意义也大不相同。对于同意的认识错误,常常是违法性的认识错误,而对于合意的认识错误则是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
第三,对于同意问题采取意思表示说,即同意必须是被害人在行为之前明示或默示作出的,被害人的意思必须为行为人所知道,而对于合意,则采取意思方向说,即合意只要存在于被害人内心即可,不一定要表示出来。(https://www.daowen.com)
第四,两者在可罚性未遂的可能性上也存在差异,在同意的场合下,完全不存在可罚未遂的可能性,而在合意的情况下则具有可罚未遂的可能性。[3]
这种分类在德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甚至一度占据通说立场,[4]而在日本,虽然这种学说很早就有介绍,但却基本上没有为学界接受,[5]日本学界的通说仍然将得到法益主体同意的行为视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
然而,在当前的德国刑法理论中,一种有力的见解认为,没有必要区分“同意”和“认定”,但是也不能将同意理解为“违法阻却事由”,法益主体的同意应当统一视为一种构成要件阻却事由。[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