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当前,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两种。

1.犯罪构成标准

这是以犯罪构成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它主要盛行于普通法系尤其是美国。普通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双层结构,包括本体要件与辩护要件,前者包括行为和意图,后者包括各种辩护事由,如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警察圈套、安乐死等。这种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入罪与出罪的二元对立模式,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充分利用民间司法资源对抗国家的刑罚权,发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在动态中实现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的平衡。

学界普遍认为,公诉机关对于本体要件必须承担两种证明责任。首先,公诉机关必须对本体要件的每个要素提出相应的证据;其次,为了达到对被告人的定罪的目的,其证明标准还应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3]对于辩护理由,普遍认为应当由被告人承担提出证据责任,他必须先行提出存在辩护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如证明自己是精神病人、行为是正当防卫等。如果他不提出相应的证据而仅提出申请,法官就不会将此主张提交陪审团裁决。当然,公诉机关也可提出存在辩护理由的一些证据,在此情况下,辩护理由直接成为一个争讼要点,被告人可以不用提出任何证据,而仅是支持这种辩护理由存在即可。[4]但是对于辩护理由的说服责任,存在较大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要提出优势证据证明这些辩护理由。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旦被告人履行了提出责任,他没有必要再承担说服责任。相反,公诉机关必须超出合理怀疑地说服司法者不存在这种辩护理由。当前,美国大部分司法区倾向于第一种立场。[5]

2.无罪推定标准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并依实体法被确定有罪以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当前,许多国家都将无罪推定规定为宪法原则,许多近现代的国际公约也规定了该原则,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的规定,“直到罪责被法定证据证实前,被告将被推定无罪”。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方必须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控方应当证明被告人道德上可谴责性的所有要素。无罪推定原则反对明确区分犯罪构成要素和辩护理由,因为有些辩护理由与犯意和道德上可谴责性的关系十分密切,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会违反无罪推定原则。[6]

无罪推定标准在欧洲比较普遍。比如德国,其犯罪构成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依次递进的结构组成。控方不仅对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负有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同时如果由该当性推定成立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出现疑问时,不论这种疑问的产生是因被告人的主张和举证而引起还是因控诉方提出的证据而引起,都应当由控方承担说服责任,如果控方不能排除这些疑问,法官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无罪推定标准与犯罪构成标准的主要区别在于由谁来承担辩护理由的说服责任。如果借用普通法系的本体要素和辩护要素二分法的犯罪论体系,两种标准都认为控方必须承担本体要素的提出责任与说服责任。但是,对于辩护理由,无罪推定标准认为,辩方只要承担提出责任即可,说服辩护理由不存在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而犯罪构成标准却坚持辩方不仅要承担辩护理由的提出责任,同时还要承担辩护理由的说服责任。

英联邦国家也逐渐从犯罪构成标准走向无罪推定标准。当前,英国的做法是由控方对本体要件负有提出责任(evidential burden)和说服责任(legal burden)。对于辩护理由辩方只负有提出责任,只要提出证据证明辩护理由可能存在,[7]比如辩方提出基于正当防卫而杀人,那么提出责任又转到控方,同时,控方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辩护理由并不存在。[8]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8年的Whyte 案中也指出: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则,不应该将犯罪人为的区分为本体要素和辩护要素,来规避这个原则。[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