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自治权之法益
由于人权观念的普及,人们逐渐认识到:女性不再是受男性保护的财产,她们有自己的思想和人格,能够支配自己的身体,法律应该抛弃传统的贞洁观念,法律对于性侵犯的禁止不仅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风俗,而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女性作为人所拥有的在性问题上的自治权利,性自治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一系列重要的人权公约先后赋予女性“人”的尊严,肯定女性相对于男性的平等地位。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先将女性纳入人权概念,其庄严申明:“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男女平等以及大小各国之平等。”1952年联合国通过了《妇女政治权利公约》,随后在1956年通过《废止奴隶制补充公约》和《国外抚养费收取公约》,1957年通过《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2年通过《关于婚姻结婚年龄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公约》,1967年通过《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进入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为了提高女性地位,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国际立法,1975年召开了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1979第34届联合国大会还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是涉及女性的人权运动的最重要国际文献,被称为《妇女权利宪章》。该公约指出:“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在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并使妇女更难发挥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57]
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女性的地位不断提高,她们逐渐拥有了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人们对于性的态度也随之变化,人们越来越重视“同意”在性行为中的地位。在20世纪60—70年代,西方开展了性革命,革命的最大要旨就在于尊重人们在性问题上的自治权利。(https://www.daowen.com)
在时代的大背景下,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率先开展了对性侵犯罪的改革运动,这场运动几乎波及全球。而改革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尊重女性的性自治权,在法律中抛弃男尊女卑的偏见。对于过去的法律传统,包括女权主义者在内的许多学者对它都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她们认为这些法律规定体现了一种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偏见。在某种程度上,它实质上维护的是男性对女性性的攫取,无视女性的性自主权。她们指出,在所有的犯罪中,只有性侵犯罪受到了独特的对待:被害人的同意是犯罪的辩护理由,但在性侵犯案中却要求被害人在身体上反抗才能构成拒绝;在其他犯罪中很少需要考察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交往状况,但在性侵犯案中,如果侵犯行为发生在熟人之间,司法机关的反应则十分冷淡;[58]在处理性侵犯案件中,司法官员对于被害人存在普遍的怀疑,他们会考虑大量与案件没有关系的要素,比如被害人的品行、行为以及与被告人的交往状况。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性侵犯案的被害人不愿意报案,以及性侵犯案的低逮捕率、低起诉率以及低有罪判决率。因此,性侵犯是一种很容易逃避处罚的犯罪。[59]为了改变法律中对女性的歧视与偏见,真正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鼓励更多的妇女报案以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法律必须变革并抛弃传统的贞洁观念。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对性侵犯罪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改革,这种改革的趋势也逐渐蔓延到其他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