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与强奸
069 猥亵与强奸
猥亵犯罪包括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则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罪名以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害人只能是妇女,但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认为男性也可以成为强制猥亵的被害人,所以罪名随之调整。
猥亵儿童的,依照强制猥亵、侮辱罪从重处罚。
性别中立主义立法
比较域外立法,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不少国家都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
在传统的强奸罪中,被害人仅限于女性。在女权主义者看来,这种做法是对传统的男尊女卑观点的肯定。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性行为中男性积极进取,女性消极被动,因此实施性侵犯的只可能是男性而非女性。女权主义者认为应当抛弃这种偏见,女性在性行为中并不必然处于消极的态度,因此她们倡导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以期达到符号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这种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主要表现如下。
1.罪名的修改。由于强奸(rape)这个罪名本身就预设了女性的被害地位,因此许多地方都试图用其他中性的词语进行替代。如美国有些州将强奸罪修改为性侵犯罪(sexual assault)、性攻击罪(sexual battery)或犯罪性性行为罪(criminal sexual conduct)。
2.承认女性对男性,甚至同性之间的性侵犯,法律不再认为性侵犯的被害人只能由女性构成。如德国1998年新刑法典将“强迫妇女”修改为“强迫他人”;意大利新刑法中关于性暴力的规定也以中性的“他人”取代以往的规定。
3.扩大对性交的理解。传统的性交仅指男女生殖器的结合,这反映的是一种生殖目的的性交观,它起源于对贞操观念的强调,女性失贞的标志就是生殖器相结合。无疑,这种性交观同样强调男性在性交中的支配性作用。许多地方开始扩大对性交的理解。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性交包括肛交和口交。又如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规定,“任何性进入行为”均为强奸罪,包括肛交、口交以及异物进入等性侵害行为。
猥亵与侮辱
《刑法修正案(九)》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也是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一种体现。当然,性别中立主义立法更多具有符号意义,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主要是女性,调查显示,即使在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美国,90%—99.4%的强奸被害人都是女性。[9]
猥亵是指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使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他人实施的性侵犯行为。但是强制猥亵、侮辱罪还必须采取强制手段,这种强制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方式。如果只有猥亵没有侮辱,比如在地铁上的咸猪手之类性骚扰行为,由于没有采取强制手段,只能进行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
侮辱的被害人只能是女性,它是直接损害女性性自治权的具有猥亵性质的行为,如强迫女性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或者强迫妇女自己实施猥亵行为的情形。
猥亵儿童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14周岁以上,必须采取强制手段违背对方意愿的情况下实施的,如果猥亵的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无论对方是男童还是与女童,无论对方形式上是否同意,也无论采取强制手段还是平和手段,都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比如借助网络通信手段,诱使女童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做出淫秽动作,就可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猥亵儿童案件常见报端,比如江西省婺源县法院审理的江某猥亵案,年近七旬的教师江某被控猥亵十几名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江某在教室讲台上和办公室,多次对该校十余名幼女进行猥亵,经妇科检查,其中6人身体多个部位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一直是一个老大难问题。由于儿童特殊的生理结构,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只要行为人和女童有过性器官的接触就可以成立强奸,且是强奸既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虽然这份解答在2013年被废止,但对于强奸幼女应当采取性器接触说的理论不应有丝毫松动。
在涉及性侵儿童的案件中,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儿童有过性器官的接触,那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如果有强奸罪的五种加重情节,就可适用最高达死刑的加重情节。
王董事长条款
相信大家还记得王董事长猥亵案。2019年7月,某上市公司董事长王某因猥亵9岁女童被司法机关逮捕。据悉,犯罪行为发生于当年6月29日下午,地点为上海一家五星级酒店。女童验伤发现阴道有撕裂伤,构成轻伤。涉案人王某五十余岁,是某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富可敌国。
一审法院后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5年。但这个判决引发民众广泛讨论,相当多的民众认为判决太轻。这里涉及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在于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条款不明确。猥亵儿童罪的基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加重情节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只有两种,也即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猥亵儿童的。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是何谓其他恶劣情节?并不是特别好认定。
这就是为什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进行了明确。新的修正案在以往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四种加重情节:(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每一个法律的修改背后都有无数个令人悲伤的案件。
想一想
儿童性侵案件中,认定强奸罪的难点是什么?
[9]布兰德·斯特林斯,《私人暴力的公共危害:强奸、性别歧视和公民身份》,《哈佛民权-公民自由法评论》第28期。Brande Stellings, Note, The Public Harm of Private Violence: Rape, Sex Discrimination, and Citizenship, 28 Harv. C.R.-C.L. L. Rev.P185, 186 n.3 (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