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玉东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争议焦点】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履行完毕,一方是否可以反悔?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玉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窦玉东及其妻子孙庆芳生有子女二人,即儿子窦金柱(1981年8月生)、女儿窦艳(1984年8月生)。窦玉东及其妻子孙庆芳的户口一直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三孔桥村一组,窦金柱的户口于1997年迁至铜山县新区,2000年5月迁至南京市白下区,窦艳因到南京就学户口于1999年迁至南京市玄武区。
2006年4月9日窦玉东与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征迁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窦玉东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169.56平方米,窦玉东有正式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5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窦玉东,窦玉东安置建筑面积共计185平方米,其中75平方米一套,110平方米一套。协议签订后,窦玉东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三孔桥村的房屋被拆除,窦玉东及其妻子领取了搬家奖金。
2007年11月,开发区征迁办交付窦玉东房屋两套,共计190平方米,因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窦玉东对于超出的部分每平方米交付开发区征迁办800元,上述房屋窦玉东已居住使用。2009年2月5日窦玉东之妻向开发区征迁办负责人书面提出,应安置包括窦玉东父亲窦德计在内5人,根据政策补偿给窦玉东185平方米房屋不正确。2009年7月16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三孔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拆迁时窦玉东家庭常住人口为5人,即窦玉东及其妻子孙庆芳、儿子窦金柱、女儿窦艳、父亲窦德计。窦玉东提供的其父亲户口本载明,窦德计的户口仍在铜山县房村镇。
2010年5月13日,窦玉东以开发区征迁办、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补充安置房屋95平方米。后撤回对开发区征迁办的起诉。开发区管委会以窦艳、窦金柱、窦德计都不符合安置条件,且安置协议双方都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窦玉东诉讼请求为理由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窦玉东与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开发区征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窦玉东若认为该协议有可撤销的情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其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在协议约定之外另行交付95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实属对协议的反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窦玉东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窦玉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的家庭人口是五人,按开发区拆迁政策,每人安置40平方米,我家应安置200平方米,加上院落补偿安置40平方米和子女补助安置40平方米,共计28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只安置185平方米。二、上诉人妻子孙庆芳自2009年就开始反映拆迁安置房不够的问题,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2007年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所提供窦艳、窦金柱、窦德计户口本仅能证实窦艳、窦金柱、窦德计在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时窦艳、窦金柱户口在南京和窦德计户口在房村镇,而非大黄山镇三孔桥村,不能证明已符合双方在签订拆迁协议时的拆迁安置政策和条件,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充安置95平方米房屋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