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一)案例介绍

案例1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2017)川1011民初295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矿机和基金币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55000元,并载明如一方违约,应按转让金额的双倍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5000元,后被告将自己的账号、密码、手机号等信息通过网上审批程序变更为原告的账号、密码、手机号等,并将该账号、密码等交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转让价款并按协议赔偿55000元。

【法院观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第一条的规定,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且不具有货币属性,因此比特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虚拟商品,在法律地位上不等同于货币,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和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其交易的自由。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

第一条: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第五条: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各部门和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正确使用货币概念,注重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将正确认识货币、正确看待虚拟商品和虚拟货币、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等观念纳入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的内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代币发行和融资实质上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因此该种代币或“虚拟货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第一条: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本案中所称的虚拟矿机及其生产的基金币,实质上均是虚拟商品,二者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性质相同,在我国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虚拟矿机及其基金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已完成代币(包括各种发行融资中使用的“虚拟货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标的物不合法,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转让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而无效,因此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案例2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9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网络向被告订购海王星首批比特币挖矿机一台,并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275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通过QQ邮箱将付款确认函发送给原告,确认其已收到货款72750元,并告知原告其订单编号、客户ID及发货时间等信息。据快递运单记载,2014年6月26日该挖矿机从瑞典发出,2014年7月17日被告收件后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寄出。另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17日向原告发送邮件告知两段发货信息,以及国内顺丰包裹单号。该挖矿机经快递送到后,原告进行了拆件验货,发现包裹内仅有产品一台,没有发票、质保卡、说明书等材料,为此,原告拒收货物,要求作退货处理。其后,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对退货或重新送货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出售的产品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原购买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退一赔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合同签署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陈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主合同义务即给付货款,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

针对原告提出的退货理由,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关于产品发票和说明书,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是通过电子网络这一特殊形式建立,原被告双方对产品发票和说明书的送达方式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公司确实可以提供该两份材料,其提供方式也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不能作为要求退货的理由。

第二,关于逾期发货问题,被告于第二季度后两次邮件告知原告发货情况,原告均未表示拒绝,且产品邮寄送达后,原告进行了拆件验货,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中也反映出其退货理由是产品不完整,故原告以其行为表示接受了被告发出的货物,基于诚信原则,现其不能再以此为由要求退货。

第三,关于产品质保书和质量检验说明,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将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给买受人,包括保修单、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等,若出卖人未履行该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买受人清楚知悉所购商品情况、正常安全使用产品的保障,且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被告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验明产品的合格证及其标识。现被告未能提供验明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影响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知悉产品质量的权利,且经过原告多次联系并提出相关异议,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质量检验证明,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全部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四,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3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2014)东民二初三字第0000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台比特币矿机,总价款80500元,10日内交货。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向被告支付30500元(原告主张其中16100元为定金),被告未给付定金收据。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因产品质量有问题无法交货,原告未支付余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2200元,并返还预付款144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标准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是正当行使抗辩权。被告因产品有质量问题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发货,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定金问题,法院认为因定金系实践性合同,应有原被告双方的明确约定及实际交付,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BTC定金,如没有BTC,跟财务部联系。该约定仅是约定了支付定金的形式,并没有约定定金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以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500元,原被告双方亦没有明确该笔款项的定金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4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16)辽0106民初5131号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钻石一号矿机销售返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5台比特币矿机钻石一号,总价值为10万元人民币。原告将购买的5台钻石一号矿机返租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租金为每个工作日0.5比特币,返租期限18个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照国内外各平台的比特币的加权平均价格,兑换成人民币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合同到期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租金,其余租金并未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123.5比特币,合计人民币32890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销售返租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28905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钻石一号矿机销售返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比特币矿机钻石一号,原告将该机返租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325个工作日)租金人民币328905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5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8)粤0104民初553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原告向被告购买“蚂蚁矿机S9”300台的协议,并约定每台单价为人民币18750元,定金600000元,余款在2018年1月29日付清,货物交付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原告于当日和次日向被告共交付定金60万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购机余款。2018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因其未按时付款,现在必须按市场价格来确定双方的交易价格,并应原告要求发送微信电脑版采购合同,但双方未就采购价格达成一致,未签订合同。2018年2月3日上午,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现有一批3月份海外版期货,价格为每台18300元,被告可提供蚂蚁大陆官方海外版的账号和密码,付款时间截止到当晚10点。被告表示可协助原告直接向蚂蚁大陆官网完成该笔付款。

后原告在对被告提出的方案未作任何回应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3日中午,微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12000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1.是否签订合同问题。原被告在2018年1月22日通过微信联系确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蚂蚁矿机S9”300台,每台单价为18750元,总货款为5625000元,定金60万元,余款在2018年1月29日付清,货物交付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的内容,已含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款物的交付时间等,已具备成立合同的基本内容,且在微信中确定上述内容以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性质,故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在2018年1月22日就买卖“蚂蚁矿机S9”签订了上述内容的买卖合同。因上述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上述合同的履行问题。据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余款5025000元的义务,被告负有在2018年3月10日交付300台“蚂蚁矿机S9”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至2018年1月29日仍未向被告支付余款已属违约。根据被告于2018年2月3日与原告的微信联系中表述“如果海外付款,你们没有办法,我们可以协助你们完成今天这笔付款;这一批货你们可以直接付款给蚂蚁大陆的官网”,可认定被告在该方案中并非要求原告必须直接向蚂蚁大陆的官网付款,只是提供多一种付款方式给原告选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该日提出的方案改变了给付对象和给付方式,不予接纳。

3.合同解除的归责问题。虽然被告在原告违约未支付余款后的2018年1月31日,曾向原告提出以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交易,但原告是在被告于2018年2月3日提出新的交易方案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的,故合同的解除不能归责于2018年1月31日的方案。而被告于2018年2月3日提出的方案,不但没有改变款项的给付方式、给付对象,且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即使交付货物的时间可能稍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因原告违约未付款在先,而相应推延交货时间,亦属合理范围。原告在被告于2018年2月3日提出方案后,以被告单方提高交易价格,拒不履行原协议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以上述理由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且此后至今未支付余款,已属根本违约。因此,根据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案例6

杭州互联网法院

(2018)浙0192民初2641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1]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在被告网站上预购20台翼比特E10.18T比特币矿机(订单总额:612000元;约定发货时间:2018年3月31日;配送方式:顺丰速运),并于次日向被告预付全部货款。被告确认收款后,向原告说明需签订书面合同方能发货。合同签署前,原告得知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停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主张涉案矿机已不具备使用价值、涉案交易涉嫌违法,且书面合同迟迟未签订、矿机也未发货,故提出退款申请,但被告拒绝退款。后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发送全部货物,但原告拒收。原告第二次提出的退款申请仍被被告拒绝,后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函》告知原告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及取货期限。

【法院观点】

关于合同成立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订立的矿机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同已依法成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比特币系在网络环境中产生的虚拟物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其属性予以明确规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实质上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和法定货币地位,但矿工的挖矿行为类似劳动生产行为,因此根据劳动价值理论比特币应具有商品属性,故不能否认比特币可作为一种商品被买受人依法使用货币购买的合法性。因此,涉案矿机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及比特币矿机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据此,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成立且有效。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至(三)款规定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针对原告主张是否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法院认为上述公告发布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针对原告能否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主张收货后七天内无理由退货,法院认为七天内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消费者在网络交易领域的商品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原告系基于国家政策主张解除合同,不应适用该项制度。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另一方面,原告购买涉案矿机系用于生产比特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基于该法制定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保护范畴。据此,原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