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案例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2刑终34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赵某,利用媒体、传单、推介会等形式宣传“华强币”项目。通过NC财务系统和基于U8平台开发的合同系统对企业进行网络维护,以电商平台为基础,打造数字货币“华强币”,开展以“股权众筹”和“债权众筹”为主的两大业务。
“股权众筹”项目通过与参加者签订协议,要求参加者缴纳1万元以获取股东资格,并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的人员数量及层级作为返利依据。截至案发前,参加“股权众筹”的人员数量达400余人,且已形成3个以上层级,缴纳传销资金累计达人民币400余万元。“债权众筹”项目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与客户签订协议,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赵某无视国法,以“股权众筹”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还以“债权众筹”的名义,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与三人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数罪并罚。(https://www.daowen.com)
案例2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82刑初1588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倪某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非法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万某、利某、云某、威尔币、华人3M等项目,最终导致82名投资人数百万元人民币的亏损,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提起公诉。被告人倪某认为虚拟货币的投资目前没有法律明确禁止,是受法律保护的,且投资人均为主动跟投。在其投资项目初创时期,仅开展过一次虚拟货币讲课,不存在发展下线的行为,也从未许诺过高投资、高回报,不存在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的目的。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倪某受利益驱使以投资万某、利某等虚拟货币的形式,通过授课宣传、口头宣传、提供账号、提供POS机刷卡转账等方式,帮助他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追缴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