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一)案例介绍

案例1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2民初1664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初,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认识被告,即菲律宾的DK币投资项目负责人。原告认为投资DK币项目可赚钱,遂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80万元,委托被告在DK币平台购买矿机。被告收到汇款后告知原告以每台矿机3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5台矿机。原告于同年6月13日收到收益29520元,6月15日收到收益70920元,6月19日收到收益58680元,6月24日收到收益59220元,共计收到218340元收益款。2017年8月底,原告发现原先可以查看的DK币网络平台已关闭,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是一个骗局,没有尽到受托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同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180万元未果引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DK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货币(类似于比特币),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虚拟货币不是由当局发行的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货币。DK币实质上类似于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根据“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本案原告出资委托被告投资购买DK币平台上的矿机,属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6)粤1971民初1819号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了一份《理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担任乙方理财顾问,指导乙方投资美国氪能集团的比特币云矿合约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1.乙方同意投资人民币106万元,注册在甲方的系统名下,根据甲方的指示进行投资操作。2.理财顾问服务期为一年。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3.甲方应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向乙方提供正确的投资操作指示,确保乙方投资的本金(106万元)不受损失。合约到期时如乙方累计投资收益低于投资本金时,甲方应在合约到期后3日内补足差额,并保障本金的月收益3%。4.甲方保证乙方的投资收益可以在系统内每日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时间由乙方自行决定。5.甲方如未依约及时补足乙方的投资本金损失,除继续补足投资本金损失外,还需向乙方支付未补足本金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未补足本金每天3‰计算……”2014年9月,第三人账户向被告二账户分别转账1060535元、1028113.2元、222883.2元、21001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原告变更意见,明确以合同关系提出诉求。原告主张双方的合同关系内容与理财顾问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致,并称虽然合同约定金额为1060000元,但实际履行的投资金额为2521546.4元。原告称其按被告要求的金额支付涉案款项,且未持有涉案所谓美国氪能集团平台的账户及密码,原告从未操纵过该平台,也未获得过收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偿还欠款2521546.4元及从2014年9月12日起所计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先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后变更意见,明确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本案应为合同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涉案《理财顾问服务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是否有权诉请两被告返还2521546.4元及利息。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原被告均非刑事案件当事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况,对两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应不予准许。

其次,涉案《理财顾问服务合同》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两被告主张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如前所述,涉案纠纷未涉嫌刑事犯罪,涉案《理财顾问服务合同》未违反强制性效力法律规定,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两被告主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当庭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氪能集团交易平台关联的账户交易记录,但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无法提供具体的关联账户信息,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对于两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未履行的意见,不予采信。虽然《理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金额仅为1060000元,但案中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投资至《理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美国氪能集团比特币云矿项目,原告的付款均应属于《理财顾问服务合同》项下的投资金额。故原告有权依据《理财顾问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要求被告一支付投资款2521546.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理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月收益3%,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具体分四笔,即以106053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2日起算;以1028113.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7日起算;以222883.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以21001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https://www.daowen.com)

最后,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

案例3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17)新2327民初1849号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通过中介销售房屋相识,被告委托原告所在的昌吉市越兴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其房屋,原告出售被告房屋后,未将售房款15万余元给付被告。2015年3月,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市与被告电话联系,得知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投资购买“暗黑币”网上理财产品,便向被告了解该理财产品收益情况,被告介绍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兵团大饭店17楼套房设置的“暗黑币授课点”听课,后原告决定投资购买该产品。

2015年3月19日,原告得知当日有售卖“暗黑币”优惠活动,决定投资购买,随后在授课点人员引导下,原告将自己尾号为8483的信用卡及尾号为2334的邮政储蓄卡交由现场人员,进行POS机刷卡转账,原告自己输入其银行卡密码,共转账3笔款,合计金额为125000元。后原告又交付被告现金21170元,被告将该款交付给授课人员谭建。原告交付以上款项后,获得了该“暗黑币”理财产品的登录账号、密码、V9排序点位等。原告排序在被告之后,成为被告的下线,后原告担心该投资有风险,便与被告商议,被告向原告表示:“你如果觉得不保险,就把点位转让给我,我的房款还在你那里呢。”后原告未将其V9排序点位转让出去。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得知,“暗黑币”理财产品网站被江苏徐州市公安机关查封,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诈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答复不予立案受理,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4617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经查明,原被告投资购买的“暗黑币”理财产品实质上是委托网络平台管理人员投资购买虚拟货币,购买人通过缴纳“暗黑币”矿机租用费(门槛费)的方式成为会员,并组成固定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通过出售虚拟“暗黑币”的方式直接获利。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对其投资购买“暗黑币”网上理财产品的风险有所预见,原告未能经受住“暗黑币”网络平台销售人员谭建、马智和被告等人的高额回报宣传诱惑,对其委托网络平台理财投资款不能收回,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介绍原告参加“暗黑币”培训班,为获取相应预期利益,将原告发展为自己的下线,并通过其上线及管理人员为原告购买“暗黑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上线与下线的委托理财关系,双方具有通过网络平台获取利益的目的。根据双方陈述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购买“暗黑币”并委托网络平台管理人员进行投资,被公安机关取缔,该行为为法律禁止性行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以及原被告在“暗黑币”网络平台购买“暗黑币”理财交易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可以使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以售房款提供担保,产生了原告未将其V9排序点位转让出去的结果。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在原告处的售房款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保证,被告的不当言行导致原告未将该“暗黑币”转让,增加了原告委托理财投资“暗黑币”的风险,被告的言行与原告的不能收回资金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承诺保证行为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被告保证行为基于原告委托投资“暗黑币”的无效民事行为,该承诺保证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对于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发展原告为下线,为实现发展下线获取利益的目的,通过其不当的承诺担保言行,造成原告未将其持有的“暗黑币”转让出去,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收取原告的21170元现金交付给谭建,对原告不能收回资金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委托网络理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不能收回资金部分的1/3以下的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应补偿原告48723.3元(146170×1/3)。被告因保证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上线及网络平台管理人员进行追偿。

案例4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陕01民终1674号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租赁网络虚拟天使币大矿机1台,并交付天使币大矿机租赁费15000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又委托被告租赁网络天使币大矿机2台,交付天使币大矿机租赁费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说明,保证原告投资的50000元在3个月内收回本金,由被告全权负责。如有意外,被告本人负责赔偿损失的本金。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说明,承诺如到2016年年底前仍然收不回投资,由其本人负责在2016年12月31日前补偿原告的本金损失65000元。期满后,原告未收到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本金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先后出具两份说明,明确表示如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收不回投资,其愿意补偿65000元本金,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两份说明系在原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故该承诺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本金65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