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矫正的特点

第二节 项目矫正的特点

项目矫正就是使用矫正项目对罪犯进行矫正的方式。我们可以看到,项目矫正具有以下特点。

一、通过使用工具对罪犯进行矫正

项目矫正与劳动矫正范式、心理矫正范式、教育与技能培训范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其通过向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4]提供矫正项目这种矫正工具,对罪犯进行矫正。这也是项目矫正的基本特点。矫正项目的出现,使得从事罪犯矫正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在监狱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还是在社区从事矫正工作的人员,不再无所适从,而是可以根据矫正项目内要求的目的和条件选择确定的项目,按照具体项目的节奏、内容开展矫正工作。在罪犯矫正的历史中,罪犯矫正基本由从事矫正的工作人员自觉探索方法以矫正罪犯,而没有系统的方法获取与使用的机制,也没有开发矫正方法的目的建构制度。劳动矫正范式、教育与技能培训范式下的罪犯矫正聚焦于劳动与教育活动,而心理矫正范式下的罪犯矫正与普通罪犯管理工作者具有较大的距离。项目矫正的出现,由于矫正项目不仅有系统性的内容,各模块都有明晰的内容,而且具有时间阶段的安排,使得每个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有了矫正罪犯的工具,有了开展专业化罪犯矫正的可能,成为罪犯矫正工作的真正主体,或者说主导者。

项目矫正的出现会不会影响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发挥能动性?或者说,项目矫正的出现是否会遏制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本书认为,推行项目矫正与发挥从事罪犯矫正工作人员的能动性不矛盾。一方面,矫正项目是给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提供思维工具、行动工具,而不是限制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的思维与行动。另一方面,矫正项目在具体运用到罪犯个体时,需要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发挥能动性,包括发现已有的矫正项目存在的问题。因此,项目矫正的出现不仅不会遏制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而且更需要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

二、为所有一线工作人员开展有效的罪犯矫正提供可能

与传统的非结构的改造罪犯方法相比,矫正项目的设计与使用,大大降低了罪犯矫正方法的人身依赖性。传统的非结构的方法具有很强的人身依赖性,不同的人即使使用同一种矫正方法,如劝说,因为经验、能力、情感、性格、个人魅力等方面存在不同,矫正效果也就不同。从一定意义上说,传统的非结构的服刑人员矫正方法不具有学习性,或者说不容易学习。矫正项目具有程式性,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这样,任何一个矫正项目都可以被接受一定培训的人运用于罪犯的矫正。由于矫正项目具有可学习性,所以,在项目矫正的范式下,从事罪犯矫正的工作人员,无论是监狱民警,还是社区矫正工作者,都有可能拿起矫正工具,拿起矫正项目,面对具体的罪犯安排、实施矫正。不仅如此,每个矫正项目都具有开放性,因此,每个矫正项目在运用中都会留给每个罪犯矫正工作人员展示他们人格魅力、才智、品德的空间,同时,每个矫正项目会吸收每个罪犯矫正工作人员的贡献,不断发展与完善。

在劳动范式、教育与技能培训范式下,罪犯矫正机构没有开发罪犯矫正工作人员的矫正能力,在心理矫治范式下开展罪犯矫正的人员实际非常有限,毕竟,心理学专家非常有限,而在项目矫正范式下,所有罪犯矫正工作者都可以开展专业意义上的罪犯矫正,矫正设施内外的资源都可以被用于开发罪犯矫正,这样,更多的罪犯会被纳入项目矫正或者矫正的轨道内。

三、具体明确的针对性

行刑个别化与罪犯教育个别化,是矫正领域中两个耳熟能详且无可争议的原则。两者都具有针对矫正的含义。其中行刑个别化产生于19世纪。行刑个别化指刑罚执行要考虑罪犯个体。罪犯教育个别化指开展罪犯教育时,要考虑罪犯个体,不仅要开展集体教育,还要开展个别教育。但是,如何针对个体进行矫正?无论是行刑个别化与罪犯教育个别化的理论,还是行刑个别化与罪犯教育个别化的实践,都缺乏可操作的实体性内容以进行反映。矫正项目理论则融入了针对罪犯个体的可操作性内容。

根据矫正项目理论,罪犯个体犯罪有外在的原因,但是也有内在的原因。罪犯犯罪是罪犯个体内外因结合的结果。导致罪犯犯罪的内在性因素有哪些?研究表明,罪犯犯罪与以下内在性因素相关性高。

(一)罪犯的违法犯罪史

有研究指出:75%的因盗窃而服过短期监禁刑的罪犯在释放两年内又实施了犯罪而被定罪。[5]英国反社会排斥局在他们2002年的报告中说:监禁增加了罪犯重新犯罪的可能。例如,1/3的人在监禁中丧失了他们的房屋;2/3的人因为判刑丧失了工作;超过1/5的人陷入经济困难;超过2/5的人与家人关系破裂。此外入狱罪犯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日衰;生活技能衰退;思考能力衰退。[6]魏汝斯等认为,反社会行为史与重新犯罪密切相关,是罪犯犯罪性需要的内容。[7]

(二)教育、培训水平与就业能力

英国的调查表明:因为缺乏文化与技能,有66%的罪犯不能胜任社会上高达96%的劳动岗位。[8]英国反社会排斥局在他们2002年的报告中指出:20%的人没有书写能力;35%的人没有计算能力;50%的人没有阅读能力,或者其阅读能力低于11岁的孩子。许多罪犯无一技之长,几乎没有就业经验。与常人相比,他们有13倍于常人的失业可能;有10倍于常人的逃学可能。[9]

(三)理财能力(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Income)

很多罪犯欠有债务,包括罚金与法院相关的费用,所以他们依靠非法收入维持生活。(https://www.daowen.com)

(四)家庭人际关系(Relationships)

罪犯通常与家庭成员关系很差,很少感受到关心。研究人员对重新犯罪与家庭因素的关系进行相关分析,发现相关系数很高。[10]这表明重新犯罪与家庭关系比较密切。

(五)思考与行为方式

罪犯的生活态度、对他人的态度有与重新犯罪密切相关的因素,很多罪犯不能彻底考虑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后果。研究人员对重新犯罪与罪犯的思考与行为方式的关系,包括态度、价值与支持犯罪生活方式的行为,进行检验,发现相关系数高。[11]这表明重新犯罪与罪犯的思考与行为方式的关系非常密切。有学者使用《犯罪性思考方式心理问卷》(The Psychological Inventory of Criminal Thinking Styles)来测验思维模式与犯罪生活方式的关系。《犯罪性思考方式心理问卷》是一种精神测验方式。测验对象是英国6个不同监狱的255名罪犯。他们的罪行主要是暴力犯罪、盗窃。被测罪犯接受了80项测量,发现他们存在:混乱,包括精神紧张、精神混乱、贫乏的阅读能力;具有很强的防卫心理(Defensiveness),试图掩盖困难或者缺陷;无耻——不在乎外在的谴责,犯罪具有计划性;低的挫折忍耐度,倾向于使用毒品后采用犯罪行为排除阻碍,或者使用脏话骂人;倾向于错误定位需要;有控制他人的倾向;尽管卷入了犯罪活动,但是从感觉与信念看行为人是“好人”;认为犯罪所产生的消极后果可能避免;懒于思考问题,缺乏反思性理性;思想与行为不一致。结论是:被调查者的思维方式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12]

此外,犯罪还与罪犯的生活方式、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滥用毒品、心理问题有密切关系。

基于对犯罪原因分析的目的,加拿大的研究人员对1970年的131个研究成果进行元分析,在罪犯的内在原因与重新犯罪之间找出了1141个关系。经过相关性分析,他们的结论是:下列因素与重新犯罪关系比较密切,包括罪犯的态度、价值;支持犯罪生活方式的行为;犯罪史;罪犯所受的教育、培训与就业水平;年龄、性别、种族;家庭因素。下列犯罪性需要与重新犯罪的关系比较弱:罪犯的智力因素;个人焦虑、自尊等因素;个人的社会地位。[13]

项目矫正的研究者,如加拿大学者安德鲁与博塔,将罪犯个体犯罪的这种内在性因素与矫正需要联系起来,并使用了“Criminogenic Needs”这一概念予以表达。如果字面上理解“Criminogenic Needs”,就是“犯因性需要”。“Criminogenic Needs”这一概念不仅包含“犯罪原因”方面的内容,而且包含罪犯“矫正需要”的内容,意为对犯罪分子矫正的地方应当是导致服刑人员犯罪的原因。如罪犯的反社会交往、反社会态度、反社会行为史、解决问题技能存在缺陷等,其既是其犯罪的重要原因所在,也是需要对服刑人员矫正的地方,“Criminogenic Needs”是一个语义容量非常大的概念。“Criminogenic Needs”[14]这一概念承继了刑罚个别化、矫正个别化的传统,抽取了近年矫正研究的最新成果,集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与矫正机构的“矫正罪犯需要”、罪犯自身的“矫正需要”于一体,浓缩了现代罪犯矫正基本原理的精华,为项目矫正奠定了理论与实践的基础。

由于矫正项目具有方向性,指向具体的罪犯的犯罪原因,而不同的罪犯,其犯罪的原因是不同的,因而“矫正需要”也是不同的。罪犯矫正需要不同,矫正项目就有所不同。因此,矫正项目适用必须考虑罪犯个体的矫正需要。矫正需要评估是矫正项目实施的前提。如果将矫正项目比作“药”,对罪犯矫正需要的评估,便是“医生的诊断”。

四、具有调动罪犯接受矫正积极性的功能

项目矫正不仅融入社会工作的过程理论,特别是个案工作的过程理论之中,要求在罪犯矫正中建立矫正关系、对罪犯进行矫正需要评估、执行矫正项目、对矫正效果评估,而且接受了社会工作的原则,特别是个案工作的原则,如当事人自决原则。因此,项目矫正建立的矫正机制是助人自助机制,即监狱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为特定罪犯提供一个专门的矫正方案,为罪犯建立一个情境,引导罪犯接受矫正,引导罪犯自我改造。虽然有的罪犯矫正项目的部分模块具有非个人选择性,如劳动改造模块,但是,这部分模块将诸如劳动的价值与个人价值选择结合起来,建立了激励关系,从而促进罪犯自觉或者积极参加诸如劳动这样的生活。

在传统的降低重新犯罪危险的矫正范式中,罪犯在矫正中往往是被动的,没有自己选择矫正活动的机会。而在项目矫正的范式下,罪犯获得了一定的选择机会,选择何种矫正项目对自己更适宜。这种对项目的选择及机会不可避免地使罪犯参与到对自身的评价与矫正活动中,从而激发其自身的主观能动性。

五、为持续推出矫正罪犯的方法开辟了道路

项目矫正的载体是矫正项目。矫正项目就是矫正罪犯的一定数量的具体方法的集合。矫正罪犯的方法与罪犯矫正的问题是相生相克的关系,罪犯矫正源于罪犯的问题,如罪犯在矫正中萎靡不振,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将对该罪犯进行评估并研究问题解决方案。罪犯所表现的内在问题不同,矫正方法也就不同,是矫正罪犯方法不断探索与运用的原因。

然而,在传统的范式下,罪犯矫正方法的探索,甚至被固定化,其基本发生在矫正管理工作者个人的世界中。在传统的范式下矫正方法很难抽象化,即使抽象化,也缺乏系统性,如改造暴力犯的亲情帮教。即使是矫正机构所推动的矫正方法,如罪犯教育,也缺乏系统性、开放性。而在项目矫正的范式下,由于矫正项目的出现,各种类型犯的解决方案不仅面向罪犯,而且面向全体管理人员。这些矫正项目不仅超越个别的罪犯矫正方法,而且能够不断吸收现场的经验,将管理人员的创新成果记录下来。这样,罪犯矫正便进入动态化、开放状态,根据不同罪犯及他们不同的问题,开展矫正。由于罪犯问题的多样性及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已有的矫正项目相应更新完善,甚至出现新的矫正项目。

六、具有效果评估的要求

所有的矫正项目不仅源于理论构建,而且必须有“矫正项目使用有效”的证据支持。这既是个案社会工作程序性的需要,也是循证矫正的需要。从社会工作角度看,矫正项目是个案社会工作引入罪犯矫正工作并予以进一步抽象的结果。正因为如此,每个矫正项目实施中,不仅面向罪犯个体,而且要有开始有结束,也就是说每个矫正项目的实施是个过程,有矫正关系的建立,也要有结案和对矫正效果的评价。所谓“循证矫正”,就是要求拿出证据证明矫正项目是否有效的活动。

关于矫正项目是否有效的证明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管理人员证明罪犯接受矫正项目后的表现与接受矫正项目前的表现不同,如能够遵守监规纪律违规行为减少。

第二,罪犯证明罪犯接受矫正项目后的表现与接受矫正项目前的表现不同,如心态不同、言语不同。

第三,使用心理量表对罪犯进行后测与前测,并进行比较。

第四,出狱或者解矫后的重新犯罪率有差别,即观察接受矫正项目的罪犯与没有接受矫正项目的罪犯在刑释或者解矫后的重新犯罪率。如果接受项目矫正的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低,则证明该矫正项目有效;如果接受项目矫正的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与没有接受项目矫正的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接近,证明该矫正项目低效或者无效。

上述四种关于矫正项目的证明方式各有特点。

第一种证明方式、第二种证明方式容易操作、效果好。这两种证明方式是定性的。

第三种证明方式,也较容易操作。国内外都有人使用这种方式对矫正项目进行评估。这种证明方式的好处是可以获取罪犯内在的信息,如焦虑、抑郁等,不足之处在于这些信息不够稳定,不能根据罪犯的情绪变好,认定罪犯已经矫正好。这种方式是定量的。

第四种证明方式操作难度大。这是因为,一方面,证明刑释者重新犯罪与矫正项目矫正力度的因果关系很难;另一方面,刑释人员重新犯罪与其就业、家庭、人际交往等社会因素关系大。这种方式是定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