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正项目实施的协商原则
矫正项目作为一种新的罪犯矫正工具,不仅有其特有的内容,而且运作中也有其特有的原则。
一、矫正项目实施的协商原则的内涵
矫正项目实施的协商原则是指,矫正项目的实施需要通过从事罪犯矫正的工作人员与罪犯协商进行,罪犯可以选择在什么时间参加项目矫正,可以选择参加何种矫正项目,可以与罪犯矫正工作人员协商如何推进某种矫正项目。这一原则简称协商原则。
无疑,在协商原则下,罪犯成为矫正活动的主体。虽然这一原则会受到质疑,但是,我们要知道,矫正的对象毕竟是罪犯,只有罪犯自己才能改变自己。罪犯成为矫正活动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其是执法主体。
如何使罪犯改变?从逻辑上说,只有罪犯从“要我改变”这一命题转化为“我要改变”这一命题,罪犯矫正才可能真正发生。也就是给予罪犯改变自己的动力。而如何使罪犯走向“我要改变”?项目矫正拟通过协商形式,让罪犯把握自己的未来,激发起改变的内在积极性,从而帮助罪犯从罪恶中走出,不再重新犯罪。
矫正项目实施的协商原则与矫正项目设计的“助人自助”原则是一致的,是“助人自助”原则的衍生。在罪犯矫正这一活动中,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只是帮助罪犯改变,罪犯是否改变,由本人决定。
二、矫正项目实施的协商原则的意义
在协商原则的框架下,罪犯得到了尊重,罪犯获得了改变自己的思考空间。具体来说有以下意义。
(一)有助于罪犯在自我改变中增能
赋权理论注重案主自身的潜能,认为社会工作者并不能赋予案主能力,而是案主拥有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所谓赋权是指社会工作者对案主所采取的一系列活动的过程……旨在减少基于污名群体的成员的负面评价而形成的无力感。[3]赋权理论认为,赋予或充实个人或群体的权利,可以挖掘与激发案主的潜能,以提高案主控制自我的能力,实现增能的目标。赋权理论的真正内涵是,社会工作者协助社会弱势群体排除降低各种主观的和客观的障碍来感知自身的力量,并通过自身的正面经验来激发其内在的动力,并且尽可能地在集体的参与中改变或掌握自己的生活。赋权具有三个相关的维度,一是更具积极性以挖掘自我潜能的发展;二是通过建构知识和能力以批判性视角来理解处于政治和社会现实之间的个人环境;三是通过形成策略和资源来实现集体和个人的目标。因此,赋权理论可在三个层面上进行,一是个人层面,通过提高个人的权力感和自我效能感,使个体感觉到自己有能力去影响或解决所面临的问题;二是人际层面,通过个人与他人的合作来促成问题的解决,发展个人影响他人能力;三是政治层面,强调社会行动和社会目标的改变,来促成政策或政治层面上的改变。[4](https://www.daowen.com)
就矫正项目的协商原则而言,当罪犯矫正工作人员与其协商矫正项目问题,罪犯无疑获得了选择未来生活的权利,在协商沟通过程中,罪犯会构建未来生活不同的图景,从而使罪犯获得重新认识自己现在与未来的场域与选择生活的机会。协商机制的出现,更可能调动罪犯自己的力量来改变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
(二)有助于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关注并利用罪犯自己的优势实现矫正
优势视角理论认为人是可以改变的,每个人都有尊严和价值,都应该得到尊重;每个人都有自己解决问题的力量与资源,并具有在困难环境中生存下来的抗逆力和他们自己从来都不曾知道的与生俱来的潜在优势。社会工作助人实践过程中关注的焦点应该是案主个人及其所在的环境中的优势和资源,而非问题和症状。优势理论的倡导者沙利贝提出:每个社会个体都具有潜能和资源;个体面临的问题既是挑战,也有可能是改变的机遇;社会工作者和案主是合作关系;个体生活的环境系统都充满了资源。[5]根据优势视角理论,社会工作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社会工作者要相信个人有能力去学习、成长和改变,要相信案主有能力去改变困境,然后启发和引导案主,为案主提供正确的方向和信息,以激发案主思考怎样运用自身能力来改善现状、实现生活目标。第二,在优势视角模式下,案主应该是助人关系中的指导者,而不是凭借自身的经验对案主进行治疗。每个人都能主宰自己的命运,社会工作者不能成为案主的主人。第三,社会工作的焦点在于案主的优点而非其问题和病理。
根据优势理论,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不能将罪犯当成心理有问题的人,不能将自己当成解决罪犯问题的人。罪犯问题的解决,最终还得靠他们自己。根据协商原则所建立的罪犯矫正的协商机制就是要尊重罪犯、尊重罪犯的价值,就是相信罪犯有能力解决自己犯罪的问题,有能力从罪恶中走出,有能力适应社会。根据协商原则所建立的罪犯矫正的协商机制不仅尊重罪犯,而且促使罪犯从现在的系统中发现资源,并利用资源解决自己的问题,改变自己,成为新人。
三、矫正项目实施协商原则的落实
协商原则是矫正项目推行的总体性原则,无论是从事罪犯矫正的工作人员与罪犯建立矫正关系,还是矫正项目选择、特定矫正项目实施,都需要按照矫正项目实施,在罪犯是改变自己的主体的思想指导下开展罪犯矫正工作。
(一)尊重
这里的尊重不仅指尊重监狱法、社区矫正法、宪法有关尊重人权的规定,即不能非法侵犯罪犯的合法权利,而且指对罪犯人格的尊重,尊重罪犯对矫正项目的选择权,尊重罪犯的看法或者表达。
(二)非批判态度
所谓非批判态度,指罪犯矫正工作人员对罪犯表达一些想法、说法的现场不对罪犯当面批判,而是以中立的态度收集有关信息,为随后的矫正项目的选择与运用提供材料。
(三)案主自决
矫正项目的推行会伴随相应政策,如参加矫正项目的罪犯可以获得加分,从而更可能被减刑、被流转至戒备等级低的监狱,获得好的处遇,但是,矫正项目带给罪犯最大的利益还是项目矫正本身。基于帮助罪犯回到社会、融入社会、不再犯罪的目的,矫正项目为罪犯安排了管理情绪的方法、认识问题的方法等课程,力图改变罪犯不良习惯的生活方式,这样,有助于罪犯步入合法生活。然而,在矫正项目协商机制下,从事罪犯矫正工作的人员并不替罪犯做出选择,选择由罪犯自己做出。
(四)助人自助
在矫正项目实施的协商机制下,从事罪犯矫正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替罪犯做出改变的决定,而是通过向罪犯提供针对性的矫正项目帮助罪犯改变,例如,对于向打算控制冲动的罪犯提供理性化矫正项目,帮助他们理性地决定生活;对于前途迷茫抑郁而不可自拔的罪犯,通过定修项目的实施帮助他们把心静下来,由“静”而生“慧”。
四、矫正项目实施的协商原则的前景
虽然通过协商促进罪犯矫正是在矫正项目实施中提出的,但是,从国内外罪犯矫正探索看,不乏肯定罪犯在矫正活动中主体地位的实践或者主张,与协商原则异曲同工。
在我国云南的小龙潭监狱,早在2010年前后就对罪犯提出“平安服刑”“把刑期当学期”“有事找警察”的要求。这三个要求现在在云南已经被很多监狱接受。这三个要求不仅包含对罪犯的价值导向,而且包含尊重罪犯自己选择权的意思。
在国外,随着罪犯矫正的“好生活模型”(Good Lives Model)得到传播,罪犯的主体地位也被提出。“好生活模型”是与“危险—需要—对应模式”(Risk-Need- Responsivity Model)并行的解决罪犯矫正问题的模型。“好生活模型”的基础是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其核心是罪因内涵(Etiological Implication)与操作(Practice)。“好生活模型”的一般原则有下面7个命题:命题一,罪犯与其他人一样具有相同的倾向与基本需要。命题二,矫正是价值观传输的过程,包括谨慎观、道德观、知识及相关价值。命题三,干预既需要关注罪犯的需要,也要考虑降低罪犯的危险。命题四,矫正不仅需要关注导致犯罪的各种因素,也需要关注罪犯本身,关注各种“因素”的总体。命题五,人是具有多样性的,具有生理系统、社会系统、文化系统与心理系统,并且每种系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命题六,导致罪犯危险的原因不再被认为是个体的,而是多方面的。实际上,冲动、攻击性也是在一定环境下才会发挥作用。命题七,矫正计划需要考虑个人的能力、优点、基本需要与环境。矫正计划要个人做出决定。[6]
协商原则的实施难免会遇到操作上的挑战与观念上的不认同,但是,由于协商原则所确立的机制更可能调动罪犯改变自己的积极性,因此值得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