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人格权

第四节 人格权

一、人格权概述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对旧法的重大改革之一。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此以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属于专属权利,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人格权因权利人出生而享有,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不能继承。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鼓励遗体捐献的善举,民法典第1006条中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姓名权和名称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笔名、艺名同样受到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肖像权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声音权都只能作为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保护,没有专门适用于声音权利的明文规定,但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名誉权和荣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3条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同时列明了兜底条款,有利于隐私权侵害行为的认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民法典还明确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体现了对个人信息的充分尊重和保护。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以案释法

谁“窃取”了我的好友列表

【案情回放】

法学博士许先生在使用某APP时发现,用微信或QQ账号登录时,该APP在没有提示也未经许先生授权的情况下,获取了许先生的微信好友关系,并展示在好友页面上。不仅如此,该APP还同步了许先生微信账号中的性别、地区等个人信息。而许先生想删掉这些被违法收集的个人隐私信息,却发现这个APP竟然没有提供任何方式来取消个人信息的授权,也找不到任何能够删除个人隐私信息的地方。无奈之下,许先生在法院起诉了该APP运营方,并提起了行为保全申请(诉前禁令),要求运营方立即停止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这款APP上使用其微信/QQ账号信息以及好友关系。

最终,根据许先生的申请,法院裁定运营方立即停止在APP中获取用户微信账号中的头像、性别、生日、地区等个人信息,以及微信好友信息的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中,在没有提示也未经许先生授权的情况下,某APP对许先生微信好友关系的获取,对许先生性别、地区等个人私密信息的同步、公开,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1032条中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各种手机或者电脑APP自动服务功能,随意非法搜集、泄露、公开服务对象的隐私权的行为越来越多。互联网时代,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各种先进技术的应用,在方便了人们工作生活的同时,也加剧了个人信息暴露的风险。如何弥补算法漏洞、为个人信息安全筑起保护屏障,成为信息时代的一道法治必答题。为此,民法典规定了包括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处理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禁止性行为,为技术和与之相伴而生的商业行为“野蛮生长”划定了合规底线。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民法典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筑起了“防火墙”,但如今仍有不少企业和产品受利益驱使,非法过度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要真正让法律落到实处,还需要公民行动起来,当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和处理时,要采取合法手段捍卫自己的权利,让非法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无所遁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