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

第三节 外商投资法

一、外商投资法概述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全面系统的外资立法,具有里程碑意义,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已取代197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1986年和198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一部外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为新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外商投资法标志着我国迈进了制度型开放。

外商投资法由总则、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6部分组成。该法取代了原“外资三法”,是新形势下国家关于外商投资活动全面的、基本的法律规范,是外商投资领域起龙头作用、具有统领性质的法律,确立了外商投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规则。

二、外商投资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1)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3)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法亮点解读

(一)确立了外商投资促进制度

制定外商投资法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外商投资促进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制度;(2)提高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3)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4)加强外商投资服务;(5)依法依规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

(二)确立了外商投资保护制度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外商投资法总则中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设“投资保护”专章,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向外商投资提供与时俱进的法治保障。

第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权保护。外商投资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21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第22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第二,强化对涉及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约束。外商投资法第2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促使地方政府守约践诺。外商投资法第2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商投资法第26条、第27条中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确立了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外商投资法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1)落实了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2)明确了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制度;(3)建立了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4)确立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四)强调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商投资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案释法

浦东法院判决首例涉外商投资法案

【案情回放】

外商投资法已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美籍“隐名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股权份额,并将第三人代持的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根据法律,这样的诉请合理吗?

2021年1月初,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Corson(美国籍)诉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原告有权享有外商投资国民待遇,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上海浦东法院宣判的首例涉外商投资法案件。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上海浦东法院自贸区法庭副庭长、本案审判长黄某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商投资法及其负面清单制度的案件,案件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是被告的隐名股东;二是原告如果系隐名股东,其与两位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是将第三人代持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确系被告股份的隐名所有人,其中26%股份由第三人张某代持。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虽然规定外方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其中中方合资人没有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经废止。新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在这方面并没有限制,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中方合资人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将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并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