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商标法
一、商标法概述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和作用是识别商品的不同来源,商标还是商品和企业的信誉载体,是沟通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桥梁。要发挥商标的作用,就必须用法律保障商标作用的正常发挥。因此,商标法在第1条明确了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注册商标的一般规定
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中,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三、商标使用的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的情形
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情形
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四、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商标法第七章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作出明确规定:(1)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2)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案释法
互联网巨头阻击“阿京腾百”
【案情回放】
因认为“阿京腾百”由阿里巴巴、京东、腾讯、百度四公司的首字组成,具有明显攀附声誉的故意,四家公司对45件“阿京腾百”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20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审查决定书指出,阿里巴巴、京东、腾讯和百度为我国四家世界级互联网知名企业,“阿里”“京东”“腾讯”“百度”是四家公司的简称,也是四家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阿京腾百”商标由四家公司的简称(商标)的首字组合而成,提交“阿京腾百”注册申请的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在45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阿京腾百”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理的使用意图。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该科技公司具有不正当利用四家公司市场声誉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第35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评析】
此次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阿京腾百”商标不予注册,这是商标审查部门严厉打击恶意商标申请的一起经典案例。该裁定不仅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展现了商标审查部门遏制恶意商标申请的坚定态度和决心,同时给那些饱受搭便车、傍名牌等侵权困扰的商标权利人增添了维权的信心。从该案的审查和裁定可以看出商标审查部门对恶意商标申请行为是如何认定的,法律允许的边界在哪里,这对商标申请者而言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