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的含义及监管体制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我国的产品监管体制包括: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二)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作为的义务

产品质量要求。生产者应当使其生产的产品达到以下质量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不作为的义务

生产者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不作为的义务包括:(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3)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7)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围绕保障消费者的物质、文化消费权益而产生的以下两个方面社会关系: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关系;二是消费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即围绕保障消费者权益而发生的消费者与国家的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如下:(1)交易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3)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1.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1)安全保障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依法结社权;(7)获得相关知识权;(8)受尊重权;(9)监督批评权。

2.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14项义务:(1)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2)接受监督的义务;(3)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4)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5)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6)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7)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8)保证质量的义务;(9)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义务;(10)依法无理由退货义务;(11)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12)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13)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14)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的义务。

3.争议的解决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以案释法

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享有反悔权

【案情回放】

2019年双十一购物节时,王小姐在某大型购物网站上看中一双高跟鞋,款式新颖,价格也很便宜,王小姐毫不犹豫点击了购买,并支付了货款。收到货后,王小姐觉得这双高跟鞋虽然样式新颖,但颜色跟网页上的图片出入很大,便联系上网店店主,要求退货,并愿意承担来往的运费,但遭到店主的拒绝。

【案例评析】

近几年,网络等非门店(远程)购物方式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因为商家可能隐瞒了商品的负面信息,但由于无法直接接触商品,消费者可能被蒙在鼓里而遭受损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除特定情况外,经营者采用网络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上述案例中,王小姐的情况适用该条款,因此有权要求退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