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实例

法务实例

10.债权人擅自变卖质押物是否应按定金双倍返还

1.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9日,某集团公司下属的地毯总厂与侯某签订了一份半成品地毯生产加工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年度生产计划,向侯某提供地毯加工的原材料,回收半成品,并向侯某支付加工费,同时约定地毯总厂如无故拒收侯某加工的地毯,应向侯某支付20%的违约金,地毯总厂延迟支付加工费的应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侯某擅自将已加工的地毯卖给第三人的,应向总厂支付50%的违约金,后侯某将十块委托加工好的地毯质押给地毯总厂,确保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地毯加工任务。七年后,原告侯某向H省S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地毯总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质押地毯共计人民币56100元整,同时,支付违约金16830元。侯某诉称: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自己已加工好的共计价值28050元的半成品地毯全部质押给了被告,被告仓库保管员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按原告质押十块地毯提供原材料和图纸下达生产任务,而只下达了四块生产任务,且花色、型号错乱,原告难以正常生产,经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无库存原材料为由,不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原材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质押地毯,被告告之原告质押的地毯已经出售,显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质押地毯价值56100元,支付违约金16830元,且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地毯总厂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是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3年,地毯总厂全面依法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领取四块地毯的原材料后,并没向原告按期产交货,属单方中止合同行为,按照正常生产周期,四块地毯的完成时间是4个月,以后完全可以给原告下达其余六块地毯的生产任务。合同是在质押后生效的,质押是对原告履行合同的保证,原告不按时交货,2005年以前向被告主张过退还质押物,但2005年以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S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地毯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接受了被告下达的四块生产任务,就应按期交付加工产品;原告提出因原材料不足和毛线花色型号错乱造成待料停工,不能按期交付的理由显然不足,在原材料不足和毛线花色型号错乱的情况下,原告应该同被告协商调整,在被告不协助的情况下就可中止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进行协商调整的相关证据,且又将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和未加工成的半成品毁失,为此原告应负不能按期交付加工产品原材料价值的赔偿和该价值30%的违约责任。原告一次质押十块地毯,说明有加工生产十块地毯的能力,被告就应按质押地毯数量或超出数量来下达生产任务。下达四块生产任务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处检查和监督原告生产进度和质量,在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擅自将质押物变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提供质押的十块地毯的价值,扣除已交被告加工的四块地毯原材料的价款,被告一并承担四块地毯原材料价款30%的违约金。

判决如下:原告赔偿被告四块地毯原材料价款3568元及该款30%的违约金1070.4元,计4638.4元;原告十块质押地毯价值28050元,扣除被告原材料价款3568后,计24482元。由被告双倍返还计48964元,并承担价款24482元30%的违约金7344.6元,合计56308.6元。

被告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并阐明了上诉理由。

后经N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地毯加工承揽合同自愿、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一审被告在履行合同向一审原告下达生产任务时,没有按四块地毯的花色品种给足原材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加工生产,且一审被告始终没有交付一审原告加工地毯的正规图纸,这些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擅自将质押物变卖,应当返还市场同期价值相当的价款,原审判决双倍返还质押物于法无据,并对双方违约金的处罚所依据的标的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判决撤销S县人民法院2008年社法Z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返还一审原告十块半成品地毯28050元,并承担四块加工地毯原材料价款3568元60%的违约金2140.80元。一审原告返还一审被告四块加工地毯原材料款3568元。相项相抵后,一审被告应支付一审原告2662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照银行两项货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法务思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尽管一审、二审被告法务人员据理力争,但由于缺少反证证明,最终也没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从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到被告处的住宿发票及相关交通费用报销凭证,原告主张住宿发票及相关交通费用报销凭证能够足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纠纷,因此,使诉讼时效得到延伸,不能认为诉讼时效终止,更不能认为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被告提出住宿发票及相关交通费用报销凭证只能说明原告到过被告所在的区域,但不能证明是找被告解决问题理由不成立,显然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通则》对债权债务纠纷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两年并不是简单地从纠纷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原告以住宿发票及相关交通费用报销凭证为证主张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而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被告辩称根本就没有见过原告的面,在法庭上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也难以说服法官。

从这点来看,对于已形成纠纷的一方,法务人员要注意及时通知对方来解决未了结的纠纷事项,并要求对方签收回执,或者通过邮局送达,如本案中被告如果提前通知对方要求对方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交定作物,并说明如果不按时提交将要承担质押物被没收的风险,这样就可避免对方与时效理解上的差异,也有利于己方的举证。

除诉讼时效之外,更重要的是双方法务人员没能在合同中约定好以下几点:

(1)合同没有约定好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合同标的额(即承揽人加工物的市场价值)为计算依据,还是应以质押物变卖价值作为计算依据;一般来讲,合同的违约金应以合同标的额作为计算依据,而不应对担保物的变现价值或评估价值作为计算依据,但为防止当出现债权人违规变卖质押物时,就应对违约金的计算作相应的约定,以免形成纠纷。

(2)由于该质押物的特殊性(因为质押物与债务人应交付的加工承揽物属同一物,债权人完全可以变卖,不可能让质押物放置仓库减值),质押物是保证行为,还是合同的权利行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出现纠纷后就难以认定;同时也应在合同中约定,质押物出现减值后的折价情形。

(3)如果合同约定清楚了债权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变卖质押物,质押物被变卖的,其价款适用定金的规定,这样就对质押人有利了。

(4)对于质押担保合同,一般要在合同中约定到期质押人不赎回质押物的变现原则,并约定质押人承担相关变现、提存费用。

(5)由于该合同的质押物与加工承揽标的物相同,因此,应确定质押物的计价原则,并确定质押权人出卖质押物是否应按照定金处理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