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实例

法务实例

31.出具购油发票是否意味现金收讫

作为法务人员,在审核订单时,应根据所持立场(站在卖方还是买方角度)结合其他主文载体,严格审核生效条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交货形式、支付条款及发票提供方式,否则就可能存在潜在法律风险。作者曾办理过类似案件,因与订单有关,随手摘出结案小结一同分享,也算作 “从法律的角度看,订单基本上可以构成要约”之商榷的实证。

1.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9日某加油站与某市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供油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保证保质保量按照当日市场价格对乙方提供的车辆(车辆号由乙方负责在甲方加油站备案)通过订单(订单上有油品规格、数量、单价)加油。乙方保证每月30日依照协议与订单付给甲方加油款。如果乙方每月底不给甲方交付油款,甲方有权对乙方罚款1200元。

按协议约定甲方从2008年5月20日开始,一直依照订单给乙方车辆加油,每月的加油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到当月20日,21日以后由甲方汇总乙方所填写的加油订单之中的规格、数量和金额开出发票,乙方拿走发票后,再行结清账款。到2008年4月20日的所有油款,乙方能及时通过转账结清欠款,但到2008年5月24日开出发票后(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加油款,发票金额为16272.6元),乙方说通过转账结算,但几个月后,甲方一直没见油款到账;乙方在2008年6月和7月两月共加30461元的汽、柴油,乙方均以现金支付,还欠461.6元;2008年8月乙方共加10521元的汽、柴油,分文未支付。

从2008年4月21日到2008年8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加油款27255.2元,在甲方工作人员的多次催讨下,乙方以现金方式交由甲方发油员代支付9000元,还欠甲方加油款18255.2元(到诉诸法院为止一直未还)。甲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乙方及时结清油款18255.2元。乙方的抗辩理由是以现金支付了所有油款,并以甲方6月、7月出示的现金收讫为主要证据,对于6月、7月的加油款说以现金进行了支付,直接交给发油员了,因时间忙发油员没有提交现金收讫凭证,同时通过法院查证,也有发油员直接到财务代客户缴纳现金的情况(其中9000元甲方也认同了乙方的陈述)。但发油员坚持自己只收到了9000元,而没有收到全部应收款项。

2.该案争议的焦点

(1)乙方取得5月份发票后是采取现金支付了油款,还是准备转账而没有结清油款;

(2)4月份乙方已知道甲方的开户行和银行账号,是否能够说明既然乙方取走了5月份的发票,就没有支付现金;

(3)8月份甲方要求乙方通过现金购油,能否说明乙方就与甲方结清了以前的油款。

3.结案情况

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乙方发出的订单与框架协议构成了完整的合同,订单具有承诺性质。而甲方的加油小票及乙方人员签字确认、甲方的现金收讫与发票都是双方依合同履约的证据,可以推定乙方向甲方发油员支付了全部油款。而甲方及甲方发油员无法拿出合理的证据证明当时乙方是只提供了9000元现金,还是收到了所有加油余款。因此不予支持甲方的诉求。作为甲方、甲方发油员及其代理律师,都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虽经上诉,也无济于事。后甲方依据判决强制要求某发油员代乙方赔付了所欠款项。

4.案后意见

作为该案的承办律师,作者向该单位提供了专门的律师意见,对相关框架协议及订单形式进行了修订,并对订单付款流程进行了规范,要求发油单位(卖方)对信誉评级低的客户(买方)在接收订单前,必须到发油单位财务缴纳足额的保证金,否则,订单对发油单位不具有约束力。对于信誉评级高的客户,可提货付款,但提供发票时,在发票背面要加盖“现金没收讫,通过转账结算。收款单位:转账银行:账号:”专用印章。同时律师意见要求该单位规范员工行为,除零星加油可由发油员“当班代收现金,当班货款两清”外,禁止发油员工个人对单位/集团客户代收缴现金,同时规定单位/集团客户直接到财务支付现金的,由财务人员收讫,并由财务出示现金收讫凭证。

32.一宗与合同实质性内容改变相关的效能监察的法务意见

对于签订合同,不得与中标确定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涉及我国《合同法》《招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相关规定,法务人员应全面理解,否则就可能给工作造成失误。下面是作者因接受效能监察针对“实际签订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合同不一致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供读者参考理解。

20**年年底,A公司纪委监察部门针对**公司某一采购合同提出了“实际签订合同与招标文件合同有很多地方不一致”的问题,要求法务人员进行答复、说明。法务人员及时提交了《关于实际签订合同与招标文件合同不一致是否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意见》,法律意见详见如下:

根据纪委监察部门针对《**采购合同》提出的“实际签订合同与招标文件合同有很多地方不一致”的质询意见,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般来讲,经招标后签订的合同,其合同内容应与招标文件保持一致,但在实际商务工作中,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会与投标人进行商务谈判,以便进一步确认合同条款,达到签订的目的,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双方合同签订前都要严格履行内部合同审核流转程序,招标人及中标人的审核部门均要对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因此,必然会出现中标后签订合同更改了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相关条款。现就实际签订合同与招标文件合同不一致是否构成违反法律规范提出法律意见。

依据《招标法》之规定: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所谓实质性内容:《合同法》第三十条有针对实质性变更的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除此之外的变更为非实质性变更。对招标文件实质性的变更,分不同情况存在以下两种风险:

一是招标人提出不利于投标人的变更,不构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正当竞争,但招标人将要受到行政处罚: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一条规定,招标人 ……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人 ……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招标人从整体利益出发,一般都会冒行政处罚的风险,而要求中标人让利或提高履约条件。如A公司目前提出的合同延期变更一般都会加重招标人的负担,不会存在构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正当竞争,但不排除中标人的索赔法律风险。

二是中标人提出不利于招标人的实质性变更,将构成对其他未中标投标人的不正当竞争,其他没中标投标人依法可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赔偿损失或要求相关行政、司法部门撤销合同。

但是,如下两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是招标人合法变更合同内容,不会违反法律规定:

一是非实质性变更。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变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遇到因设计变更、自然条件变化、工程量变化等因素导致标的、数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的变更,就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形,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变更工期,此种变更不属于实质性变更,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往往包容这些变更,并约定了变更规则,只要建设工程中标合同中约定了相应变更条款,价款、工期的调整依据中标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并未损害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属于招标投标法上的“合同的非实质性变更”。

1.在有关中标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之外的变更,如提出要约人的法定义务,增加了说明性条款(但是要约人及时表示对此条款的否认,则构成实质性变更)。此类非实质性变更原则上没有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2.中标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变更。如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设计变更、自然条件变化、工程量变更、签证与索赔,属于正常的非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变更情形。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可以通过签证、索赔等形式进行。工程签证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当双方对待签证事项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出现争议时就产生了索赔,处理索赔仍然要依据合同。

3.以下几种情形也可归于非实质性变更:

(1)由于澄清文件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两者不一致的以澄清文件为准。因此,在澄清函发出后,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澄清函内容,则需要中标后双方通过谈判形式进一步确定好;

(2)由于招标文件难以对所有情况进行描述(如产品规格型号,各单位的描述是有差异的,招标文件只能作通常型规定),要根据各生产厂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的(但不得与澄清文件及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违背);

(3)为可操作性目的,双方需要通过谈判对澄清文件、招投标文件规定条款进行细化的,如由于招标单位不能事先确定收货程序的,对于交货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好,包括接货凭证的约定与手续等;

(4)为履行的可验证性,双方进一步确认对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进行引用的(但该种引用的质量验收标准不得降低澄清文件、招投标文件原引用的标准);

(5)由于政策、市场原因,确保合同能够履行,双方约定的有关应对政策变化、市场变化的化解风险条款,而该条款又是招标时双方都难以预料或难以通过澄清说明的情形;

(6)由于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对交货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需要双方进一步在交货期限通过谈判具体化的,如A公司提前采购的材料交货都涉及这一问题。

二是情势变更下允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招标投标法虽然规定了不得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并不是说通过招投标签署的合同绝对不能做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此种变更只要不违背该条立法宗旨,就应认定为合法。如果合同成立后的客观情况与招标投标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招投标时的条件都已不具备时,当时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此时双方当事人可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做出变更。但是,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合法变更要有法定或中标合同约定的变更事由,并同样办理备案手续。如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发生了重大的或者根本性的变化,也超出了合同签订时各方所预计的情形,如建材价格的重大波动,这时应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如一方不同意对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的,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以不同情形适用国家不同相关法律规范为准。

警示思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般双方都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所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但由于招标后不可确定性因素的出现,原先的合同文本可能会出现与实际不符的现象,这样就需要双方及时沟通,对合同文本进行纠偏。业主法务人员,一定要注意不得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确实需要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要求商务人员书面说明需要变更的理由,特别是对于因技术调整,而变更合同标的额的,更应有相关的批复性文件(或计划调整文件)作为支撑,确保合同变更不得损害业主、第三方或国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