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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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一宗劳务纠纷被告上诉要求追加合作经营合伙人的代理小结

案情简介:林某添与陈某德签订了一份石料加工的承揽合同,由林某添向陈某德经营的上乌公司配送石料,依照合同完成石料配送后,陈某德一直拖欠石料尾款,而随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林某添出具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林某添以没收到劳务费用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陈某德败诉,二审陈某德要求追加其上乌公司的合伙人陈某章追加为共同被告,后二审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要求陈某德个人向林某添支付欠款。

本人接受陈某章的委托,代理参加了二审的庭审,并出具了代理意见。

因陈某德不服林某添诉陈某德、陈某章承揽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代理陈某章参加了法庭调查。为了维护被代理人陈某章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现依据相关法律与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看了一审判决及相关证据,结合中院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有凭有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陈某德的上诉请求。

第一,在一审中,原告林某添并没有将被代理人陈某章列入被告,因为林某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陈某德的债权债务或劳务纠纷与陈某章有关。而陈某德认为自己与陈某章有其他纠纷没有了结,就将陈某章要求列入共同被告。这不符合“一事一理”的诉讼原则,也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更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就是说陈某德与陈某章之间有什么关系与林某添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退一步说,即使陈某德认为自己与陈某章有没了结的事项,陈某德也只能另案要求法院立案审判。

第二,无论在一审中,还是在二审的举证期间,上诉人陈某德都没有向法院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并不能证明陈某章同林某添与陈某德之间的债权债务或劳务纠纷有什么法律关系。即使在中院法庭调查中上诉人陈某德举出的所谓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与陈某章有什么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纯属个人主观判断。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求陈某章与其共同支付其个人对林某添的欠款毫无法律依据,没有确凿的证据可证明之。

第三,从一审的判决来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这就是林某添与陈某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或劳务纠纷的法律关系,陈某德个人与案外人上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石料供应关系,陈某章与案外人上乌公司存在石料供应关系,而林某添与陈某章之间毫无法律关系,陈某德与陈某章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需要等法院另案审判,而不能凭主观判断,更不能以此进行猜测。何况合伙关系并不是口头就能约定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而具体的合伙内容是什么仅凭上诉人的单一口供也难以查证落实。

总之,一审判决公正合法,陈某德与林某添之间存在个人的债权债务或劳务纠纷,理应由陈某德个人负责清偿,与被代理人陈某章毫无关系。因此请求A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某德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价状态”的镜像,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这一行为的实质是因为对价的存在,如果第三人过来主张,就要有对价作为镜像,否则连影子都找不到,如何让别人承担没有权利的义务呢。也就是“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的最好诠释。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

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一句话,主张权利是否向对方承担了义务,这一义务与其主张的权利相对应,且不适用公平、合理原则。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包含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两个方面。一方面,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是合同缔约方;另一方面,不能将合同义务、责任强加给第三人,第三人亦不能根据合同而取得权利或获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