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实例
40.一宗代收养老保险办理费用的纠纷案件
案由简介:张某等人经熟人介绍,得知天津某中介公司能够帮助代理办理劳务派遣式的养老保险事宜,就与公司经理杨某取得联系,杨某电话告之张某等人,让其将代理费用交到公司来。第二天,张某如约带钱到杨某所在公司的办公楼下,并电话联系杨某。杨某说:“我在外地办事,请将钱交给办公室的崔某吧。”张某走进办公楼,在杨某所在公司的办公室,联系上了崔某,并将8万元如数交与了崔某。一年后,张某等人找到杨某,要求讨个说法。杨某说帮助其在大连办理了临时户口,同时办理了大连的养老保险账户。并在网上查阅到了张某的保险信息户头,并留下了截屏。后因张某一直没能将户口迁到大连,大连社保机构冻结了其账户。后张某以不是天津养老保险户头为由,要求杨某退还8万元,杨某让张某出示收据,收据显示:今收到张某办理养老保险代理费用等8万元,代收人崔某。杨某说,你找崔某吧。钱又不是我收的。崔某说,我是代收的,找我没有道理。杨、崔两人一直推拖。张某无奈,最终以崔某为被告,诉诸法律,要求崔某返还8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经一审判决,认定崔某为代办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遂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状辩称崔某存在与杨某串通诈骗的嫌疑。本人接受委托代理了该案件。
其代理思路如下:
一是张某认为与崔某达成口头的代理协议,虽有收据为证。但可反证崔某不是直接的当事人。
二是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是在天津还是在外地办理养老保险,再说养老保险是政策性很强的事项,张某也是明知的,因各种原因没办理至满意结果,这一责任的约定不清,应由授权委托人张某承担;
三是崔某是代收人,不是直接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要举证谁收取了代理费,谁才能承担责任。
四是从收费支出情况来看,杨某收取的代理费用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办证费用相比,收费并不离谱,因此张某主张的诈骗一说也不成立。只是双方约定不清,没能让张某满意而已,而因约定不清的代理人的责任也可归究为被代理人来承担。
值得思考的问题:代理整个案件,认为原告代理律师陷入收据的字面意思,遗憾的是没有将实际的代理人杨某列为被告。如果换作本人是原告的代理人,那就应该以杨某为被告,崔某列为第三人。这样名正言顺,张某胜诉的概率就会高很多。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由民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引申而来,即主体的责任承担仅因自己的行为,而法律后果亦限于这种行为。在代理制度中,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在债务的履行方面,债务人要对其履行辅助人负责。
违反合同责任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合同主体及内容的相对性,相应地违约责任也必然具有其相对性,即除合同缔约方之外,第三人不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