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实例
34.一宗非业主提出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务处理实证
A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与乙所属的丙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于2007年12月15日与乙所属的丁公司,签订了《**设备技术服务合同》,两份合同于2007年12月15日同时生效。为防范丙公司与丁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法律风险,A公司要求丙公司、丁公司与A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丙公司对A公司承担两份合同履约的连带责任。同时,A公司还要求乙公司美国总部对A公司出具了保函,对丙公司的履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到2010年5月A公司已按照合同节点接货,由于A公司施工整体进度的延后超过两年,丙公司没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进行**设备安装,质保期也即将到期,丙公司提出关闭**设备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及服务合同的后续服务事项都由丁公司来履约,包括质保期的延迟履约责任。
乙公司在致A公司的函中提出:原 **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关闭,其合同项下性能保证及质量保证由丁公司在**设备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项下继续履行。同时要求A公司如期支付即将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如A公司要求延长质量保证期则必须支付相关费用。
乙公司认为按照**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已经完成设备供货,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节点在履行,所以确定该合同已经完成履行,可以关闭。另外,目前实际履行合同的是丁公司,而且丙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至于后期设备质量和性能的保证主要由丁公司来承担,所以合同变更主体改为丁公司才是合理和可行的。
通过法律论证,A公司法务人员对乙公司的函件提出两点异议:(1)原**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下虽然设备供货已完成,但是其中的初步验收、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等尚未实际履行,所以**设备买卖合同不能关闭,可以在原合同基础上对合同做相应的变更和补充,以确保A公司合同权利得到相应的保障;(2)由于丁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也不是A公司认可的服务合同的完全履约主体(完全履约主体仍为丙公司,有补充协议支持)。丙公司提出由丁公司承担两个合同的剩余义务,与前期合同风险防范设置结构的宗旨相悖,A公司不能接受。
A公司不同意与丙公司关闭或终止合同要求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一是丙公司是原合同的设计、生产、性能保证的主体,丁公司是原合同的服务主体,即丙公司才有**设备这一特种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的相关资格、资质,如果都变更为丁服务公司,显然不符合原合同对资格、资质的要求;二是为确保风险最小化,A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两份合同的连带履约责任(丙公司为两份合同的真正履约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同时,乙公司的美国总部为丙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向A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如果主合同关闭,合同执行主体变更后,就会产生担保合同失效的问题,不利于A公司的整体利益;三是丙公司虽然依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但合同关闭意味免除丙公司相应的其他责任,包括对标的物终生质量负责的瑕疵担保责任;四是丁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子公司,其注册资金偏小,存在出现违约不能保证A公司利益的履约风险(这也是A公司当初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与要求乙公司总部提供担保的主要原因);五是A公司虽然因各种原因,提出设备安装延后,但丙公司并没完全履行合同,A公司可依据后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提出在丙公司没有完成**设备安装时,不予支付到期质量保证金。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就合同质量保证金相关事项进行谈判,确定相关合同变更事项。显然乙公司提出变更合同主体资格是表象,而关闭或终止**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间接免除承诺的连带责任和乙公司总部的担保责任,属于供应商转移或规避风险行为。
基于以上四点,A公司法务人员经与商务人员充分沟通后,坚持A公司不同意乙公司提出的终止原合同,由丁公司承担所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要求。通过多轮谈判,对方接受了A公司的法律意见。就原两份合同分别签订补充协议,A公司也做出了让步,同意丙公司以质量保证金保函的形式代替质量保证金,三方就质量保证金延期涉及的费用问题进行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