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权利为本位的残疾人观:全纳教育的实现必然性

(三)以权利为本位的残疾人观:全纳教育的实现必然性

由于社会的分层,残疾人处于被隔离和被拒绝的状态中,残疾人以及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全纳教育有其孕育的必要性;在后现代思潮的影响下,全纳教育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它历经回归主流、一体化,倡导所有的人都应该在一起接受教育,然而,它在倡导全纳教育之时,忽视了如何实现全纳教育的现实性和客观性,从而成为一种绝对的道德诉求。在经过完全全纳到部分全纳,在现代社会,更倡导它的理性的全纳、“有责任的全纳”[63],把全纳教育从道德的层面向法律的层面转变。在法律层面下的全纳教育,对于残疾人而言,更强调对权利的理性追求;对于非残疾人而言,更强调对残疾人权利的认可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义务性。

第一,残疾人的权利是法律制度的产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后简称《教育法》)以及《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下,残疾人的权利,尤其是受教育权,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必然产物,并且以法律条文明确地予以制度化。在制度化的表面,凝聚着我们对残疾人的理性的认识。虽然在现实社会中,总是有对残疾人的歧视,但这种歧视,与种族歧视却具有质的不同。相较于美国等西方国家而言,我国虽然有种族差异性,但并不存在严重的种族歧视。一方面,我国不是一个移民国家,在中华国土上,从古至今都有着统一的伦理规范、文化传统以及核心价值观,在人类社会的源远流长中,由国家、氏族为主要权力体制规范着社会的秩序和人的生存与发展,虽然有种族的多样性,但文化传承和规范体制却具有统一性,因此,并不存在严重的种族歧视。另一方面,对残疾人的歧视,不是基于文化体制的不同而引发的排斥,而是基于对“残疾”多样性的认识不足,以及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延伸出来的价值无用论等对残疾人的歧视,但这种歧视,通过人权观念的深入和法治进程的推进,会得到某种程度上的改变。并且,这种改变,是以制度化的方式予以界定的,即残疾人的权利,已经由观念的产物变迁到制度的产物,是法治社会的表现形式之一。在以权利为本位的残疾人观中,它的制度化说明了我们对残疾人的权利的认识,不能凭空想象和臆断,而是必须以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解释的依据。

第二,残疾人的权利是一种历史文化现象。

虽然我们从法律法规的条文对残疾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这种规定,并不是简单的条文规定,而是当今社会文化发展过程中,人们对残疾人的权利认识的必然产物,它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形成了支撑残疾人的权利诉求的权利文化。无论中西方,对权利的认识,都是经过了一个从朦胧到发展的过程,在古代,对于“权利”的认识是十分淡薄的,而对“义务”的观念则甚为发达,从而形成“国家本位”或“义务本位”文化。在西方,从文艺复兴运动开始,人文主义者在对“神”的怀疑基础上,逐渐认识到“人”的主体性,自18世纪以来,卢梭的“天赋人权”的自然法学说盛行,形成了自由、平等的价值观,而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在对“君权神圣”批判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了“公民概念”和人权思想。这种对于“人”的认识,从权利的角度进行了诠释,时至今日仍然是社会权利文化的核心与主流[64]。在我国,根据法律史家的考证和研究发现,中国古代权利及权利思想极不发达,立法并不是以权利为依据,而是以道德、礼教、伦常为依据。对于“人”的认识,虽然有“民为邦本”“民贵君轻”之说,但都是封建文人和士大夫从国家稳定的角度对统治阶级的一种规劝,它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更加有利于封建王朝政治体制和道德体系的构建和维护,也有利于统治者寻求更加有力的权力庇护和支撑。从古至今,我们历来就宣扬“存公灭私”的伦理文化,这种对公权力的捍卫,对私权利的漠视,形成了以义务为本位的权利文化,而没有形成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文化。进入近代以来,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文化的渗透、五四运动的兴起,人们对西方的人权理念有了逐步认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人权思想也随之在发展和进步。残疾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分子,在中西方权利文化的进程之中,也遭受着同样的历史发展轨迹。对残疾人的认识,是抛不开特定的历史文化基础的,无论中西方,都不是一开始就是以“权利为本位”来看待残疾人和残疾人的权利的,而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文化观念的转变和文化涵养的养成所支撑的残疾人权利的生成和建构,并以此作为推动残疾人的权利从应然层面走向实然层面的内在力量。

第三,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体现。

虽然我们从法律制度和历史文化的角度,对残疾人的权利进行了认识,在以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律社会中,无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如何,例如是否有残疾,是否有不同宗教信仰等,都不再作为是否拥有权利的依据。在权利的世界中,弱化了残疾人的身份特征,以及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排斥,我们所看到的,只是每个“人”在主张权利[65]以及权利实现的状态。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却并没有完全实现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价值观。也就是说,这种现代法律价值观,还只是人类的一种美好生活的权利理念,它的存在,在构建权利体系中,具有现代法治的特征。然而,作为与普通人有点差异的残疾人,如何确保与普通人相同的权利发挥相同的作用呢?例如,银行不放贷给具有稳定、正常经济收入能力的盲人,原因仅仅只是因为盲人无法像普通人一样在合同上签名,甚至于,银行不接纳用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指纹代替手写签名来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就说明了,同样是一项正当的权利,为何普通人能够享有,而残疾人却名义上享有,实质上却弱化呢?在以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社会中,如何解释残疾人的权利是以权利为中心、而不是以身份特征为中心的呢?当一个社会真正地实现不以身份特征来判定残疾人是否拥有正当权利以及该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之时,才是一个文明的社会。无论是在现代分层的背景下,还是在后现代主义的思潮下,都没有把残疾人的权利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中心。只有当实现以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社会,才能不以残疾人的弱势阶层和残疾的特征作为追求自由与幸福的判断标准。

虽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还没有完全弱化残疾人的身份特征来探讨和争取权利,但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残疾人观是时代进步的必然之路,而不是以社会分层为依据,或以后现代思潮的多元、为批判而批判的价值观为依据,它有着自己独特的视角,把正义和公平的理念蕴藏其中,更突出了人的价值观和权利观[66]。这种权利,不是一项抽象的权利,而是许多具体权利的集合,但目前,我们所研究的残疾人的权利,尤其是受教育权,还没有十分清晰的、与普通人相区别的特殊的受教育权体系,而权利的构建和研究正是后文所要探讨的。在权利的构建之前,我们必须要看到的事实是,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缺失以及对权利构建的理念,促使我们在不断观察、分析、凝练和抽象与具体,使得该权利不仅仅只是停留在理念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