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
无论是联邦法律,还是州法律,抑或是大量的判例法,都可以看出,残疾人的受教育权随着美国社会的大环境变化而变化,它不是单独的、孤立的存在着,也不是某种条文的硬性规定,而是社会历程和进步的必然反映。在对残疾人的保护上面,也反映出美国对人权的重视和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根据内尔达·H.坎布朗-麦凯布等人的归纳和总结认为[23],美国自1975年以来,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得到了显著的扩展,他们具有参与教育项目和适用公立教育设施的权利,获得恰当教育项目的权利,在受限制最少的环境中接受教育的权利,具体而言:(1)判断一名儿童是否因其在身体或精神上受到损害,并导致在日常活动中受到实质性限制时,恰当的判断标准是将该名儿童的表现与一般人群中的普通人的表现进行比较;同时,在判断一名学生是否有资格成为残疾学生时,学区还必须考虑到是否已经对该学生实施相关措施以减轻相应的障碍程度。(2)地方学区有义务把居住在此范围内的所有残疾儿童都纳入教育的计划之中。(3)残疾儿童有权利在最少受限制的环境下接受恰当且免费的公立教育。(4)学区应使用恰当的、受过训练的专业人员来对儿童进行评估;必须使用法律所认可的评估工具;且必须使用儿童的母语作为交流媒介来对儿童进行测试[24]。(5)学区要为残疾儿童提供恰当的教育项目,并应当为该名儿童提供个别教育计划以满足其特殊需要,在实施个别教育计划之时,学区还应该为该名儿童提供有利的途径确保其实现。(6)在教育安置方面,只要残疾儿童所就读的学区能够为其提供恰当的教育,则可以把残疾儿童安置在公立学校[25],也可以安置在私立学校,包括教会学校。(7)在确认、评估或改变残疾儿童的教育安置措施时,学区必须按照正当程序的原则进行安置。(8)如果家长单方面地将子女安置在私立学校,除非地方学区所提供或建议的教育安置措施被认为是不恰当的,而家长所选择的私立学校被认为是恰当的,家长才能获得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其他开支补偿。(9)为了帮助残疾儿童获得特殊教育的权益,就必须为他们提供相关服务,而不论这种相关服务要耗费多少经费。(10)学区不能任意限定残疾儿童的学习时限,为了使他们获得“一定的教育权益”,学区可以对一些残疾儿童延长适当的学习时限。(11)无论是对残疾学生还是对“非残疾”学生进行停学处分,学区都应该遵循同样的听证程序[26]。(12)只有在残疾学生的违纪行为不是由于本身的残疾所引起的情况下,学校才可以开除该名学生;即使残疾学生具有违纪行为,学校也必须为其继续提供个别教育计划的教育服务。(13)其他。从这些具体的教育措施之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对残疾人的教育服务,从宪法的人人平等的宪政精神到具体的法律法规,再到具体的学校教育措施,都体现了残疾人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在回归主流和被一体化,同时,全纳的教育格局也逐渐形成。
对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笔者在文中主要是以美国为例,因为美国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十分完善和详细,并且,在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诉求上,美国有着很多经典的判例影响和推动着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实现,例如米斯尔诉教育委员会案、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等,虽然有些判例并非是对特殊教育领域的判决,但是它的法律精神影响着特殊教育领域的发展。对于有着十分强大权力的各个州,虽然每个州都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联邦政府所颁布的宪法,则有着无条件的适用和服从,在众多的司法判例中,都是以“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法律平等原则”诉以教育委员会败诉。对于联邦政府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法》,虽然各个州都有拒绝加入并不受该法约束的权力,但是到目前为止,所有州都加入了该法所提供的资助项目,这也就意味着,残疾人的法律保障在美国基本上已经形成了统一的、没有分歧的法律保障体系。此外,美国的残疾人法律保障体系的建立与不断的修订,都是基于国际人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这与它所在的美国社会一直崇尚的自由、民主的精神是分不开的。在一个讲究多元化、自由化、平等化的社会大环境中,作为弱势群体的残疾人,自然也是社会所关注的对象,“平等”精神已经深入社会组织的各个角落,它不是强硬的制度化的产物,而是社会的运动和浪潮不断博弈的结果。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在一个多元文化的移民国家,在没有根深蒂固的贵族文化的国家,它所受到的封建礼仪和文化束缚相对较少,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源于契约精神所建立的,这种契约精神,也反映了平等的主体间的相互包容和妥协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