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

(三)小结

在我国的残疾人全纳教育法律制度保障上,已经初步具有一些地方性法规以及散落在《残疾人保障法》《义务教育法》等中的内容,对残疾人获得全纳受教育权进行了很好的推动。从法律制度的选择、法律内容的构建、法律土壤的培养等方面我们还需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以及我国本土化的发展实践,来共同培育成熟的残疾人全纳教育法律保障体系,从而促进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获得实现。

第一,从法律的制度上来说,我国大陆地区应该继续沿用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在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制度构建上,依然应该运用这种法律体系制定《特殊教育法》,来推动和保障残疾人的全纳教育的实施。虽然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十分具有法律精神的推动力,但是它的生存是具有特定的文化基础的。例如,我国近年来也有地方法院引用陪审团制度,看似实现了法律的民主,实则,在我国的陪审团制度就发生了扭曲和变味。西方的陪审团制度,是以法院所在地区范围内的民众作为可选择对象,任意抽取一定数量的民众作为陪审团成员,这种抽取是不以所选择对象的文化程度、种族状况等作为依据,完全是任意的方式。而我国某些地区率先试行陪审团制度则对可选择对象进行了某种标准和框架下的筛选,有着“代表”之嫌,严重扭曲了陪审团制度的含义。这种所谓的法律移植,就是一种简单的、不加以培植法律文化土壤的移植,而它也必然不能解决实际的法律纠纷。因此,在对残疾人的法律规定方面,不能简单地移植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因为,我国没有适合该制度存在的文化土壤。因此,我们还是沿用传统的制定法的法律体系,对残疾人的法律保障,尤其是残疾人的全纳教育,作出严谨、细致的法律规定。

第二,从法律的内容上来说,我国大陆地区很有必要挖掘和细化全纳教育的具体内容,例如为残疾人制订个别教育计划;教育安置采取最少受限制环境的原则,尽量将残疾人安置在普通学校或普通班接受教育,并且,对于普通学校或普通班的教育设施等问题,要予以严格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符合残疾人教育的条件设施;提供适当的教育,即符合残疾人发展和个性禀赋的教育;正当程序的设置,对于残疾人的入学、评定等问题,要有一套严格的、公正的程序保证残疾人家长、教师等充分的参与[30],以提供最合适的教育;无障碍环境的设置等。可以说,对于特殊教育法的内容,很大程度上要援引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内容,但是,在援引过程中,要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教育发展程度和社会发展程度,制定既具有前瞻性、又具有可行性的法律。倘若我们全部照搬国外的法律制度,则可能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例如,美国的残疾人法律保障体系十分完善,法律条文也十分的复杂和周详,这是经过长期地孕育和修订逐渐形成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人们早已习惯了如何对待残疾人的教育问题,因此,人们并不觉得实施该法律有复杂之嫌。但是对于我国大陆地区而言,在公民受教育权的问题上,从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算起,至今也才只有30多年的历史,直到1999年号称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并以侵害姓名权为由诉受教育权被侵害的“齐玉苓案”的出现,才将普通公民的受教育权引入主流社会的视野,而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至今都还未进入主流社会的视野,很多人都还坚持认为“普通人的受教育权还未解决,何以来关注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这种价值观下的残疾人的受教育权保障就成为空中楼阁。虽然我们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但这还仅仅只是特殊教育事业的开始。因此,在法律内容的借鉴上,不适宜全部照搬和移植,而是应该学习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定的模式,从最简单的法律条文开始,逐步增加细则和司法解释,只有长期的积累,才能形成一个丰富的、多样化的残疾人受教育权法律体系。

第三,从法律的文化土壤上来说,更有必要培育全纳教育的文化土壤,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得到实施的法律保障。当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竟然引发了法学家声势浩大的一场争辩,即是否应该直接援引宪法来对该案进行判决,并最终是以民法通则的姓名权侵害为由实现了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诉讼。在全纳教育的视角下,当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之时,首要的问题不应该是法律技术上的考量,而是如何实现公民权利的救济,无论这种救济是否是直接援引宪法或具体的部门法。这种法律文化土壤,还没有完全把法律的精神予以阐释,而残疾人在当前社会中普遍受到歧视,在残疾人的受教育权问题上,残疾人首先要求的是对受教育权的要求权,而非受教育平等权或受教育权机会权,足见,残疾人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并没有作为一个不受人歧视的、人格完整的“人”来生活,更何况他们的受教育权实现的问题呢。因此,要制定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更需要我们首先培育良好的全纳教育法律文化土壤,在全纳教育的开放、包容、允许多元和个性化的精神内涵中,法律保障的,是真正的“人”的权利,而非某种技术手段的制度性安排。

构建全纳教育视角下的我国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保障,不仅要从制定法和具体内容上进行安排和设计,更需要转变人们对残疾人的态度和认识,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在权利内容的构建上,更要偏重于文化的构建,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制度性构建。因此,仅仅有法律条文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它的实施和法律效力还依赖于人们对此的认同和接纳。

【注释】

[1]江平.比较法在中国(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1.

[2]江平.比较法在中国(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1.

[3]UNESCO.The Salamanca statement and framework for action on special education[R].Salamanca:World Conference on Special Needs Education:Access and Quality,1994.

[4]赵中建,编.教育的使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教育宣言和行动纲领[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6:128-153.

[5]丁勇.走向全纳:21世纪世界教育及特殊教育发展的主题和趋势——重读《萨拉曼卡宣言》[J].南京特教学院学报,2006(3):1-5.

[6]赵中建,编.教育的使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教育宣言和行动纲领[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6:128-153.

[7]James M Kauffman.Commentary:Today's special education and its messages for tomorrow[J].The journal of special education,1999,32(4):244-254.

[8]Colin Low.Point of view:Is inclusivisim possible[J].European journal of special needseducation,1997,12(1):71-79.

[9]陈新民,编.残疾人权益保障——国际立法与实践[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205-206.

[10]陈蔚.美国残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立法保障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2010:50.

[11]张维平,马立武.美国教育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99-215.

[12]Tiina Itkonen.PL 94-142:Policy,evolution,and landscape shift[J].Issues in teacher education,2007,16(2):7-17.

[13][美]内尔达·H.坎布朗-麦凯布,等.教育法学[M].江雪梅,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82-220.

[14]Meyen EL,Skrtic,T.Exceptional children and youth[M].Denver:Love Publishing Com,1998:27.

[15]Tiina Itkonen.PL 94-142:Policy,evolution,and landscape shift[J].Issues in teacher education,2007,16(2):7-17.

[16]Tracy Gershwin Muelle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 new agenda for special educationpolicy[J].Journal of disability policy studies,2009,20(1):4-13.

[17]邓猛.西方个别化教育计划的理论反思及其对我国特殊教育发展的启示[J].中国特殊教育,2010(6):3-7.

[18]Stephen Smith,Mary Brownell.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program:Considering the broad context of reform[J].Focus on Exceptional Children,1995,28(1):1-10.

[19]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347U.S.483,493,1954.

[20]秦梦群.美国教育法与判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9-81.

[21]秦梦群.美国教育法与判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9-81.

[22]Steven J Taylor.Caught in the continuum: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principle of the least restrictive environment[J].Research &practice for persons with severe disabilities,2004,29(4):218-230.

[23]内尔达·H.坎布朗-麦凯布,等.教育法学[M].江雪梅,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82-220.

[24]Tracy Gershwin Muelle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 new agenda for special education policy[J].Journal of disability policy studies,2009,20(1):4-13.

[25]James L MooreⅢ,Malik S Henfield,Delila Owens.African american males in special education:Their attitudes and perceptions toward high school counselors and school counseling services[J].American behavioral scientist,2008,51(7):907-927.

[26]Tracy Gershwin Muelle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 new agenda for special education policy[J].Journal of disability policy studies,2009,20(1):4-13.

[27]张继发.台湾“特殊教育法”立法背景及其启示[J].南京特教学院学报,2006(3):71-73.

[28]兰岚,等.台湾地区特殊教育及对大陆特殊教育发展的启示[J].中国特殊教育,2008(12):18-22.

[29]邓猛,周洪宇.关于制定《特殊教育法》的倡议[J].中国特殊教育,2005(7):3-6.

[30]Office for special education services.A parent's guide to special education for children ages 5-21:Your child's rights to an education in New York State[R].Albany:New York State education Dept.,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