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与拘留、逮捕的关系
由于羁押独立性的缺失,研究我国的羁押问题必须要在目前的强制措施的体系框架下展开,要紧密结合我国的拘留制度、逮捕制度一起考察。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分为拘留、逮捕类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类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顾名思义,这种分类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羁押为区别的。上述强制措施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的差异、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等由办案机关选择适用。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则是检察机关、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实施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2]
拘留强调的是行为的紧迫性和暂时性,是为了应对突然发生的犯罪情况而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拘留是一种行为,强调的是一个动作,而之后的羁押则是因为拘留而产生的一种状态。《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拘留时间一般比较短,所以拘留是一种会产生短期羁押后果的强制措施。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下,羁押是拘留后的必然状态,无需其他的审批或者决定程序。所以目前拘留羁押的条件就是拘留的条件,分析这种短期羁押的模式必须要从拘留制度切入。我国的拘留措施适用非常广泛,存在于绝大多数案件当中,拘留已经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我国的拘留措施是立法赋予公安机关的独有权力,从拘留的审批到执行都是公安机关的内部程序。(https://www.daowen.com)
逮捕本身是指抓捕这个行为,强调的是一个动作。逮捕的条件比较严格,在证据方面要求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犯罪事实,在罪行上要求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在必要性上要求采取非羁押措施皆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这一系列的条件设置体现了逮捕行为的严肃和慎重,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我国逮捕与羁押是一体的,逮捕的条件就是羁押的条件,从立法到执法上大家都已达成共识,我国的逮捕不仅仅指逮捕这个抓捕的动作,还包括逮捕后的羁押状态。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我国逮捕后的羁押时间比较长,且羁押时间由于各种延长或中止的理由存在不确定的因素,所以无法精确计算出来,这就使得逮捕演变为一种莫测的、严厉的、带有惩罚性质的强制措施。它的严厉性就是体现在逮捕后的羁押之中,也有学者将逮捕与羁押的关系称之为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为被逮捕,所以必然被羁押,前者是后者的条件,后者是前者的结果。
所以,我国的未决羁押是一种依附于拘留、逮捕措施的执行状态,没有独立的羁押条件,也没有专门的羁押审批程序和羁押救济程序,缺乏存在的独立性。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可以发现,我国未决羁押依附于拘留和逮捕的立法设计是较为特殊的。我国的拘留、逮捕程序与羁押程序合二为一的模式在国际刑事诉讼领域中非常罕见,因为西方国家的逮捕与羁押是完全分开的,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理由和审批程序。目前我国的未决羁押无论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制度实施上都缺乏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