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羁押的恣意化

二、羁押的恣意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每年的工作报告中都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国各类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人数和提起公诉人数,为了宏观呈现我国刑事案件的批捕情况,笔者抽取了2005~2012年度全国检察机关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人数和提起公诉人数,[20]详见下表所示:

图示

续表

图示

由于我国并不区分逮捕和羁押,所以批准逮捕人数也就是未决羁押人数 (仅指逮捕后的羁押人数),提起公诉人数是指检察机关经过阅卷审查认为符合起诉要求,向法院提起公诉的人数。纵观这8年的逮捕适用率,总体上是不断下降的,说明我国降低羁押率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回望1998 年和2000年,逮捕适用率分别是104.3%和100.9%,这意味着被逮捕的人中有些未达到起诉要求,虽然我们未能找到这些最终未被起诉的案例,但是可以推断出公安机关不应该对这些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近年来我国的逮捕适用率在缓慢下降,但是相比国外20%到30%的羁押率,差距还是很大的,这间接反映出我国未决羁押适用的常态化、普遍化倾向。我国未决羁押的恣意化与国际准则对未决羁押的谨慎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根据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的等待过程中不应被长时间地剥夺人身自由,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1]纵观世界各国,在未决羁押的适用上,都持有一种严肃谨慎的态度,因为未决羁押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审前强制措施,稍有不慎就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严重损害。有论者提出羁押最后原则,即针对犯罪嫌疑人只有在穷尽其他措施之后,才考虑适用羁押措施,羁押措施是最后不得已时才选择的办法。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没有正式宣判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而未决羁押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法院尚未宣判被羁押人有罪之前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这种做法与无罪推定的原则是相悖的,也是未决羁押长期以来受到国内外学者诟病的原因。羁押最后原则作为缓和未决羁押与无罪推定的一种理想假设,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减少未决羁押的适用率,避免未决羁押的负面作用。但是在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 中并没有确立羁押最后原则或者相类似的原则。虽然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羁押替代措施在新 《刑事诉讼法》 中被进一步完善,条件更加具体。但是司法实践中,羁押仍然是办案机关的首选,从上例82.75%的羁押率我们就可以看出羁押措施在强制措施中的重要性。在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中,法定类型只有五种,即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针对程度不同的罪行,《刑事诉讼法》 规定了相应可采取的强制措施,例如,针对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轻刑化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应该优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并对取保候审中保证人的条件、保证金的收取作了详细规定。根据羁押最后原则,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都不适宜的情况下才考虑羁押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演变成了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未决羁押的常态化、工具化依然是阻碍未决羁押制度前进的一大桎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