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于完善监督方式,提高监督效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逮捕羁押,便置身于公权力机关的监控之下,其人身自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处于无条件服从的状态。看守所的监管要比监狱更为严格,除了按照看守所内的要求生活、作息外,犯罪嫌疑人与外界没有任何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此阶段是不允许亲属探望的。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基本处于一种封闭的、与世隔绝的状态。检察机关担负着国家赋予的监督职责,有规范公权力行使、监管国家机关执法行为的权力。我国 《宪法》 确立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美中不足的是并没有出台一部关于监督的法律,在 《刑事诉讼法》 中,关于诉讼监督的内容也是散见于各个章节之中,较为凌乱。检察机关内部对监督的分工也是根据阶段不同分配到不同的部门,比如侦查阶段的羁押监督归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监督归公诉部门负责;看守所内的监督由监所检察机关负责。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一个监督体制是有所欠缺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更多地反映在自侦案件当中,尤其是对于贪污、贿赂等案件侦查的监督。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更侧重的是控诉职能,对于监督职能的行使并不充分。尤其对于审前的未决羁押制度,检察机关侧重的是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能否形成证据链达到起诉标准?即使侦查机关的证据存在疑问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一般会要求侦查机关出具证据合法性的说明,这种瑕疵证据的补救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笔者认为这只是掩盖非法证据的一种伎俩而已。《刑事诉讼法》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依然将羁押监督的主体确定为检察机关,只是从立法上改变了检察机关被动监督的现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积极主动的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这对于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实效,净化羁押环境提供了立法支撑。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是一种强有力的改革和完善,通过定期的必要性监督举措来保障羁押过程的公正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