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宪与比附“尤为抵牾”
在刑事诉讼法的争论中,吉同钧意识到,以西方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看中律,最有问题的部分为“比附”之例。吉同钧认为罪刑法定可能会对比附形成威胁:“(唐律)虽未明言比附,而举此明彼,即暗寓比附加减之意。盖天下之事变无穷而律例之所载有限,若不比照加减,则高下出入无所准绳,故承审官临时裁酌,务祈平允,申该上司议定奏闻,不得以律无正条,辄任一时之臆见径自决断,致罪有出入也。……刑部亦称为比部,即此意也。但现在泰西各国刑法,惟俄律尚有比例一法,其余各国均无此例。日本采用法德二国刑制,凡法律上无正条者无论何种所为,不得处罚,现在新定民刑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采用其意,亦有律无正条不论何种行为不得判为有罪之语。此法若行则此律即应议废。惟中国情形不同,比附一法恐不能骤除,现在外省已有顶驳者,将来能否行之无弊,尚难预决也。”[7]这一观察非常敏锐。
沈家本等的《奏进呈刑律草案折》所述新律改革大端,尽量避开处于意识形态风口浪尖的礼教问题。但是,草案还是明确规定:“(比附)定例之旨,与立宪尤为抵牾。立宪之国,立法、司法、行政鼎峙,若许司法者以类似之文致人于罚,是司法而兼立法矣,其弊一。”[8]
立宪与比附律“尤为抵牾”,造成沈家本这一认知的原因有很多。首先是混淆“比附”与“类推”。这一点大约与冈田朝太郎有关。冈田朝太郎认为:“希腊格言,无法无罪,故刑法不许类似解释,类似解释,即比附援引。中国司法办案,无律则引例,无例则援案,皆类似解释也。”陈新宇先生据此推测:“或许是这番话,传统中国的比附援引就被扣上‘类推解释’的帽子。”[9]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比附”和“类推”在逻辑上是区别很大的思维方式:“如果说通过抽象的律文定罪是一种定性分析,那么通过与例或成案中的情节进行比对的工作,即‘比附’,就是一种定量分析。前者如果说是以概念和语句为依据,以三段论为方法,后者则以情节和事实为依据,以经验归纳为方法,二者本是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面向。”[10]无论如何,将中律的“比附”对照成“类推解释”之后,在沈家本看来,它就是“许司法者以类似之文致人于罚”,属于立法权的领域。(https://www.daowen.com)
据陈新宇先生考证,主持修订法律事业的沈家本对“司法独立”的认知有转变,并且与冈田的意见密不可分。沈家本公开呼吁司法独立是在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四月。陈新宇认为沈家本这一主张是由董康等人赴日考察辑成的《调查日本裁判监狱报告书》而来。[11]董康等人系由沈家本于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九月奏派赴日调查裁判监狱事宜,目的“为将来试行新律之参考”。此报告书“调查裁判清单”,起首即为“司法权”:“司法独立之制,创自泰西各国,日本仿之,因以收回治外法权著有明效。所谓独立者,非惟行政官不能预闻,即上官亦不能关涉也。”沈家本在读到这一调查书之后上奏云:
伏查司法独立,与立宪关系至为密切,日本开港之初,各国领事俱有裁判之权,逮维新以来,政府日孜孜于裁判统一,不数十年,卒使侨民服从其法律之下。论者谓国力之骤张,基于立宪,其实司法独立,隐收其效。[12]
沈家本将立宪与司法独立明确关联。他依据自己的传统司法制度的知识,声称:“司法独立非惟欧西通行之实例,亦我中国固有之良规。”宋明史实皆在。在回溯中西皆有司法独立之良法之后,沈家本自然批评“以行政官而兼任司法之害”,其大端有四:官员无法谙熟律例;刑名幕友把持司法;官员无视朝廷成宪;还有最重要的,即无法收回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不过以彼之法绳彼之民,然英之于上海、德之于胶澳,华民讼案亦越俎代谋。近日本更大开法院于辽左,卧榻之旁,岂容他人酣睡,矧其为陪都重地耶?法权所在,即主权随之。以审判不同之故,予以口实,贻蔓草难图之祸。”有此四点,沈家本上奏呼吁“司法独立为及今刻不可缓之要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