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物真实性存疑且质物监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应担何责?

一、质物真实性存疑且质物监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应担何责?

阅读提示:质押监管法律关系中,质物监管人往往与出质人、债权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债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出质人交付的质物,但事后发现所谓的质物实际上并不存在,或者有真实的质物,但是,监管人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短缺,无论哪种情况,最终都导致债权人的质权无法实现,那么监管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在质物监管法律关系中,仓储监管人违反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当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或直接责任。监管人在质物监管合同中系帮助债权人实现质权的辅助人,而非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故在质物不存在、短缺、灭失的情况下,应当先由主债务人或者在先的过错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1]

2013年5月15日,水某湖支行(甲方)作为质权人与信某和公司(乙方)作为出质人、商某储运公司(丙方)作为监管人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提供为甲方所认可的质物。商某储运公司代理水某湖支行占有、监管质物的场所定于湖北开某实业发展公司淮南分公司和铁四局第三工程处材料仓库;商某储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造成质物短损灭失、水某湖支行质权落空,导致质物不足质物最低价值的,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2013年5月16日,信某和公司(甲方)与水某湖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信某和公司以其存放于开某实业发展公司淮南分公司的煤炭和铁四局第三工程处材料仓库的精煤,评估值为人民币1亿元,折扣率为70%,对水某湖支行在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期间内,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信某和公司融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

2013年5月17日,信某和公司将6万余吨煤存入监管方指定的仓库。商某储运公司予以确认。

2013年3月、5月及2014年1月、3月商某储运公司向水某湖支行出具《台账》及《清单》载明质物数量及价值;但,2014年5月12日,商某储运公司向水某湖支行出具《工作联席会》称,对开元洗煤厂存煤盘点预估为2800吨,并已要求信某和公司近期将差额部分补齐。

同年6月23日,水某湖支行复函称,商某储运公司承认开元洗煤厂内现存煤炭预估数为2800吨的事实已违反《协议》约定,有义务赔偿其全部损失。

争议焦点

在质押监管法律关系中监管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尽监管义务的,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武汉中院认为:

第一,因水某湖支行作为质权人与信某和公司作为出质人、商某储运公司作为监管人在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中约定,在监管设立环节及整个监管过程中,商某储运公司代理水某湖支行收取、占有、监管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质物以《质押清单》列明的为准;自《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到达商某储运公司并经商某储运公司确认之日起,质物移交至水某湖支行,由商某储运公司代理水某湖支行占有质物,并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商某储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造成质物短损灭失、水某湖支行质权落空,导致质物不足质物最低价值的,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商某储运公司占有、监管质物的存续期间,从质物由商某储运公司代理水某湖支行占有、监管时开始,至水某湖支行以向商某储运公司送达《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方式通知商某储运公司全部质物解除质押时止;商某储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予以办理提货、换货手续并保证其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得低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故商某储运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必须保证其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得低于质物的最低价值,如违反协议约定造成质物短损灭失、导致质物不足质物最低价值,致水某湖支行质权落空,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本案质押物的灭失,商某储运公司一直主张系信某和公司强行出货导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事实属实,亦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商某储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及时通知水某湖支行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灭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履行了及时通知以及报警义务等适当应急措施。

质物灭失系因被告商某储运公司监管不力造成,监管方应依约就质物监管合同承担赔偿质押物损失或赔偿相应价款的违约责任。

湖北高院认为:

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商某储运公司作为监管人加入前述质押合同关系中,并成立三方合同关系。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商某储运公司负有代水某湖支行收取、占有、监管并保证监管中的质物价值不低于水某湖支行所设定的最低价值的义务,义务期间自商某储运公司向水某湖支行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的确认回执时起至水某湖支行向商某储运公司出具《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观念交付形态,故自商某储运公司向水某湖支行出具确认回执后,商某储运公司即应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商某储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称从未实际占有过质物,并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商某储运公司向水某湖支行出具的《质物清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的确认回执、《信某和公司监管点质押物监管台账》等均为形式上出具,已构成对违反监管义务的自认。在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中,质权人仅需提供证据证明质物短少即已完成证明义务,监管人需就自身不存在监管过错及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质物仅余2800吨,商某储运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的自认已足以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商某储运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致现存质物仅余2800吨是客观事实,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商某储运公司应对水某湖支行确定的最低价值6000万元与现存质物的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质押监管合同兼具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性质,对于质权人水某湖支行而言,商某储运公司作为其受托人监管质物,仅是帮助水某湖支行实现质权的辅助人,而非质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故在质物短缺、灭失的情况下,应该先由主债务人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引发本案纠纷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信某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因此,商某储运公司作为辅助义务人,根据其在质物移交和质物监管中的过错程度,对信某和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仍不能清偿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质权设立即质物移交之时,水某湖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查信某和公司提交的足以证实质物所有权、质量、品质的资料(包括且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运单、质量合格证、买卖合同等)以确定质物权属、数量、价值。但水某湖支行作为债权人和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未到场核实清点确认质物,对自己质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放任质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判定商某储运公司对水某湖支行质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大连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大连谷某公司、俸某公司与辽宁储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第一,对于出质人大连谷某公司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大连谷某公司与俸某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大连谷某公司自始没有交付质物145400吨玉米,质权未设立。

第二,对于质权人俸某公司而言: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涉案质物应当首先由大连谷某公司交付俸某公司,然后再由俸某公司交由辽宁储某公司监管。因此,俸某公司在将质押监管物交付辽宁储某公司监管之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质物是否存在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但俸某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俸某公司既未对质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也不督促辽宁储某公司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即在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当天,向辽宁储某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代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不仅记载了质物名称、产地、重量,而且记载了货物库存情况。该行为一方面表明俸某公司对质物是否在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而且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对质物自始不存在致使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俸某公司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对于质物监管人辽宁储某公司而言:(https://www.daowen.com)

首先,辽宁储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本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某公司应按照俸某公司要求核对质物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按照《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大连谷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俸某公司权益的情形,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俸某公司,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是,辽宁储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造成俸某公司的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能设立,对于因质权未设立而给俸某公司造成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来,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

其次,辽宁储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实践中,在以下两种情况中更应如此。一是债权产生在先并已陷入不能清偿风险。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已在先产生,而担保物监管在后出现,债权并不是因信任担保权的保障及担保物监管人的监管而产生,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与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是债权人、担保人对质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外,主要是债权人、担保人的在先过错导致质权没有设立,所以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对质权实质上已无法设立并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上述两种情况中,担保物监管人的责任都只应是辅助性的补充性的。

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原始债权早在2013年5月、9月、12月及2014年5月已形成,且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而未清偿。即使对于受让上述原始债权的俸某公司而言,其相当一部分债权的受让也发生在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时的2014年6月4日之前。涉案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发生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前,辽宁储某公司对涉案质物的监管在后出现,涉案债权并不是因信任大连谷某公司提供的质权保障及辽宁储某公司对质物的监管而产生,其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大连谷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与辽宁储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涉案俸某公司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不能设立,首要原因在于在先的债务人大连谷某公司的虚假出质以及债权人俸某公司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辽宁储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辽宁储某公司的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因此,辽宁储某公司的责任应当排位在债务人大连谷某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的直接责任之后,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俸某公司债权损失的具体数额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大连谷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之后方可确定,辽宁储某公司应对人民法院对大连谷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认定:

1.由于质押人大连谷某公司、质权人俸某公司、质物监管人辽宁储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存在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作为质物交付主体的大连谷某公司为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质物监管人辽宁储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给俸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

2.辽宁储某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大连谷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俸某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根据监管人监管质物是受谁委托确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3条关于流动质押设立的规定,流动质押的质权是否设立需要考量:其一,监管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其二,质物是否已交付债权人,即债权人是否已实际占有质物。

1.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出质人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

2.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

3.如果三方在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管理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则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债权人既可要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要求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上述延伸案件,出质人实际并未交付质物,质权并未设立。但是,出质人、质权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此均存在过错,虽然上述规定仅明确债权人既可要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要求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债权人自身如果存在过错,也应按照与有过错规则自担一部分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其将保管义务转移给监管人行使,并不能免除其自身应该履行的相应义务,比如对质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以及督促监管人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审查等。

(二)监管人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3条同时规定“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质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未明确监管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监管人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方式为补充责任。之所以为补充赔偿责任,原因包括:

1.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直接原因是债务人或担保人未清偿债务,债务人、担保人才是直接的责任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监管人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

2.债权人、出质人对质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外,主要是债权人、担保人的在先过错导致质权没有设立,所以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对质权实质上已无法设立并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

(三)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以在先责任人的强制执行为前提条件

虽然上述第二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辽宁储某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大连谷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俸某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似乎明确了应该以强制执行为条件。但是,第一个案件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却并未写明这个条件。

从保护债权实现的角度,不应该以强制执行为前提条件,只要直接责任人迟延未赔偿,债权人就可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赔偿。但是,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以对在先责任人强制执行为前提条件的,所以,法律对质物监管人承担责任其实还是很优待的。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